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業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易瑋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6號、108年度訴字第273號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41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
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部分及附表二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犯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綽號「狗狗」)與甲○○(綽號「阿嘎」)為朋友關係 。緣乙○○於民國104年間,在網際網路臉書社團以「邱育誠 」之暱稱,刊登「尋找桃園新竹臺北,時薪2000至2500(任 何女性人員)薪水一律現領日領」之訊息,因而於104年C女 生日前之某日,經由上開社群網站結識C女(90年9月生,代 號:3469A10703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復於104年10月 間,經由上開社群網站結識A女(91年11月生,代號:3469A 10701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91年9月生,代號: 3469A10702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明知斯時A女、
B女、C女均未滿14歲,竟為以下行為:
㈠104年9月C女生日前之某日,以教導C女性交易方法(俗稱「 試車」)為由,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 不詳地點對C女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1次。 ㈡104年11月間某日,復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 意,在不詳地點對C女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1次。 ㈢104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以「試車」 為由,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對A女為生 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1次。
㈣104年10月間某日,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以「試車」為由,在不詳地點對B女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 交行為1次。
二、乙○○明知A女、B女、C女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得悉彼等見 聞其上開臉書社團之貼文而有意從事性交易,竟與甲○○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 由乙○○負責與男客議定交易時間、地點與價金,甲○○則負責 載送少女前往約定之性交易地點,而為下述犯行: ㈠104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客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由甲○○載送A女前往約 定之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旅館,與該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向該 男客收取對價3,500元,其中2,500元由A女取得,其餘款項 ,則由乙○○、甲○○各分得500元,以此模式接續媒介性交易3 次而牟利。
㈡104年10月間,以3,500元之代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約定 交易時間、地點,再由甲○○載送B女前往約定之桃園市中壢 區某處旅館,與該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向該男客收取對價3, 500元,其中2,500元由B女取得,其餘款項,則由乙○○、甲○ ○各分得500元,以此模式接續媒介性交易3次而牟利。 ㈢104年9月至105年1月間,以3,500元或4,000元不等之代價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由甲○○載送C 女前往約定之桃園市桃園區或中壢區某處旅館,與該男客為 性交行為,並向該男客收取對價3,500元或4,000元,其中2, 500元或3,000元由C女取得,其餘款項,則由乙○○、甲○○各 分得500元,以此模式接續媒介性交易20次而牟利。三、乙○○於107年6月初經由網路認識D女(91年9月生,代號:34 69A10702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明知D女未 滿16歲,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 7年6月13日某時、同年6月20日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中壢 區之租屋處,分別對D女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各1次 。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至114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所犯上開事實一、三各次對於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事實一、㈠、㈢、㈣),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事實一、㈡、事實三)部分,業已坦承不諱( 他字第4376號卷第69頁背面,偵字第17641號卷第11業背面 至12、13頁背面至14、15頁背面,原審侵訴卷一第14頁,侵 訴卷二第30至31、122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A女 、B女、C女、D女所為指述相符(他字第4376號卷第10頁背 面、16至17、59頁背面,偵字第17641號卷第5、19頁背面至 21、25頁背面、29、30頁背面、73至74頁,原審侵訴卷二第 63、64、90、93、103、106、111頁),並有被告乙○○與A女 、B女、C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偵字第17641號 不公開卷第13至23頁)。此外,A女、B女、C女、D女與被告 乙○○為上開性交行為時,分別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 ,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他字第4798號不公 開卷第3頁,偵字第17641號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雖被告 乙○○於原審一度辯稱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不知A女未滿14歲 云云,然證人A女於警詢、原審已明確證稱,伊是透過臉書 社團認識乙○○,當時伊就讀國中一年級,有告訴乙○○伊才13 歲,應徵時伊並沒有化妝,是穿著學生的輕便服裝等語(他 字第4376號卷第10頁,原審侵訴卷二第57、59、65頁),核 與被告乙○○嗣後所為認罪自白相符,足見被告先前所辯不知 A女未滿14歲云云,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應認其所為認 罪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就被告乙○○與甲○○共同媒介未成年之A女、B女、C女為性交 行為部分,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他字第4376號卷第72頁
背面,偵字第17641號卷一第12頁背面至15、164至166頁, 原審侵訴卷一第13頁背面至14頁,原審侵訴卷二第122頁) ,並經A女、B女、C女指述甚詳(他字第4798號卷第24頁, 偵字第17641號卷二第5頁背面至6、22至26、73至75頁,原 審侵訴卷二第61至71、88至94、95至111頁),且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764 1號卷一第58至60、62至64、67頁,偵字第17641號卷二第33 至35頁)。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媒介A 女、B女、C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載送A女、B女 、C女到旅館,不知彼等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被告甲○○ 於本院已變更供述,改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27、328頁 ),且:
㈠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104年11月當時伊就讀國中1年級,透過 臉書認識乙○○後從事性交易,有告訴乙○○伊只有13歲,並有 碰到跟乙○○一起工作的人,那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甲○○,甲 ○○負責載送小姐去旅館,他知道伊到汽車旅館或商旅是要從 事性交易,印象中甲○○有騎機車載過伊3、4次,性交易的聯 絡方式是由乙○○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在哪間房,價錢也是 乙○○談的,然後甲○○會騎機車載伊前往,結束後再載伊回去 ,乙○○有向甲○○介紹過伊是其招攬的小姐等語(原審訴字卷 二第55至71頁);而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104年10月當時伊 13歲,就讀國中1 年級,是在臉書上認識乙○○,後來乙○○介 紹伊從事性交易,是在乙○○家認識甲○○的,甲○○與乙○○住在 一起,且是乙○○要甲○○載送伊前往性交易地點,性交易結束 後,甲○○會載伊返回乙○○住處,被告甲○○載伊去旅館的時候 有與伊聊天,甲○○有問伊的年紀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86至 93頁);且證人C女於原審證稱:104年9月4日伊剛滿14歲, 在這之前就已經透過臉書認識乙○○,並應徵性交易的工作, 伊先跟乙○○見面後,在乙○○家中認識甲○○,伊有跟甲○○聊天 ,什麼都聊,也有將年齡告訴乙○○、甲○○,甲○○知道伊在從 事性交易,都是用黑色勁戰的機車載送伊到旅館,過程中伊 會跟甲○○聊天,結束後也會跟甲○○抱怨客人的事情,是由乙 ○○跟男客談好價錢,再聯絡伊,並請甲○○載送伊等語(原審 訴字卷二第94至109 頁)。
㈡由上開證人所述,已可見被告甲○○是於乙○○與男客聯繫好交 易地點與價金後,由乙○○一方面通知A女、B女或C女,另一 方面則請甲○○載送彼等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再於結束後載送 彼等離開。佐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伊是與甲○○一 起找客人,是到網咖上網,在UT聊天室網站找,聯絡男客後 ,就請甲○○將小姐載送到旅館門口,小姐拿回來的錢當下就
會結算分給甲○○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83、87頁),且被告 甲○○於偵訊時供承:伊有聽過小姐講「找客人」的事,伊載 送小姐離開旅館,乙○○有叫小姐把錢交給伊,拿到後伊會向 乙○○回報收到的金額,如果有少,乙○○會要伊向小姐補收, 伊載送一趟可以拿500元等語(偵字第21440號卷第11頁背面 、12頁背面至13頁),足認被告甲○○知悉載送A女、B女或C 女前往旅館乃是從事性交易,並於A女、B女或C女結束交易 後,就彼等交回之價金從中與乙○○平分,已可見甲○○辯稱僅 是單純載送小姐到旅館之說,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甲○○辯稱被告乙○○因與其有金錢糾紛,所為供述不足 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然證人乙○○於原審已說明:後來甲○○ 把C女帶走自行媒介客人,把租的機車騎走,廠商還跑來向 其要錢,其根本無法聯絡甲○○,不可能與甲○○發生衝突,並 沒有誣陷甲○○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82至83、86頁),且被 告甲○○於偵訊時亦供承其載送小姐所騎乘的機車是租來的, 現在機車已經報廢,其與乙○○鬧翻的時間已經沒有印象等語 (偵字第21440號卷第12頁),可見被告乙○○上開所述與甲○ ○間之糾紛緣由屬實,並無刻意隱瞞2人間之糾紛實情,顯有 別於一般刻意誣陷者;況由甲○○之供述,伊尚須向乙○○回報 A女、B女或C女之工作時間與款項,可見被告甲○○並非僅是 單純提供交通工具甚明。是被告甲○○此節所辯,無從據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甲○○與被告乙○○顯係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 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彼此 互為利用、分工,以遂媒介A女、B女、C女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並從中牟利之犯行,彼此間乃有行為分擔。至被告甲○○辯 稱載送A女、B女、C女從事性交易之次數應該沒有那麼多次 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供承媒介A女、B女從事交易的次數 應該分別是3次,C女部分差不多是20次(原審訴字卷二第78 、120頁);佐以證人A女、B女證稱,彼等經媒介從事性交 易的次數大概3、4次(原審訴字卷二第59、87頁),而證人 C女亦證稱經媒介從事性交易次數絕對超過20次(原審訴字 卷二第98頁),可見被告乙○○上開供述為可採,被告甲○○所 稱沒有那麼多次云云,自非可信。
三、被告乙○○、甲○○上開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乙○○、甲○○事實欄二共同媒介未 成年之A女、B女、C女為性交行為部分,彼等行為後,「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法律名稱更為「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於106 年1 月1 日施 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 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 刑並未變動,雖新法將「未滿18歲之人」變更為「兒童或少 年」、「性交易」變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 僅為用語變更,實質上未變動構成要件,新法增列「招募」 之行為態樣,則與本案被告等之犯行無涉,是法律之修正, 對被告等無不利之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 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 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 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指 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共同媒 介本案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B女、C女從事性交易, 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 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 定,依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圖利使少年從事有對價之性交罪 處罰。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 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以被害人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
16歲、及未滿18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併 予說明。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乙○○就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一、㈡及三部分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乙○○上開各次所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甲○○就事實二、㈠、㈡、㈢各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 旨認被告2人應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乙○○、甲○○就上 開各次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就媒介A女所從 事之3次性交易、媒介B女所從事之3次性交易、媒介C女所從 事之20次性交易,就單一被害人而言,被告乙○○、甲○○主觀 上乃出於單一決意,各被害人與男客之複數性交易行為,在 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 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 被告2人媒介未成年之A女、B女、C女3人分別從事性交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本案被告2人所媒介性交易之 對象為未滿14歲就讀國中一年級之A女、B女、C女,彼等身 心發育均未臻健全,竟以所謂之「高薪」加以誘惑,紊亂彼 等之金錢價值觀,客觀上實未見被告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至被告甲○○主張其參與情節輕微,無非僅涉及犯後 態度等本案量刑之情狀事由,非屬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以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程度。是被告甲○○主張應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媒介A女、B女、C女從事性交易之 次數分別為5至6次、4至5次、20次以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倒數第2行,一、㈢倒數第3行,一、㈤倒數第3行;追加
起訴書一、㈠最後1行,一、㈡倒數第2行,一、㈢最後1行), 惟就彼等媒介A女、B女、C女從事性交易次數,分別為3次、 3次、20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另有超過該等次數之共同媒介性交易行 為,是就超過上開次數以外經檢察官起訴部分,自屬不能證 明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 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性交行為構成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4、5、6,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3、5及附表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A女、B女、C女從事性交易 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 ○係由被告乙○○聯繫男客約明交易地點及價金後,再負責載 送A女、B女、C女前往約定之性交易地點,依彼等分工及參 與程度,犯罪情節尚有差異,原審量刑時未予考量此節,難 謂符合行為人責任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非妥適;㈡原判 決論以被告2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 ,漏未依該條文之法定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部分諭知併科之罰金數額,乃有適用法則之不當;㈢又被告2 人意圖使未滿18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為媒介,所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罪,同屬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原判決 未就此部分犯行論以人口販運罪,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 矢口否認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並非有據;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為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所及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生,竟意圖營 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3人分別與男客從事多次性交易行 為,不僅害及未成年少女之身體健康與正確之性觀念發展, 更扭曲未成年少女之金錢價值觀,對於智慮未臻成熟之本案 少女,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與社會善良風氣,暨審酌 被告2人於本案媒介性交易之分工,暨從事媒介性交易之期 間,每次從中獲利之金額,與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彼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4、5、6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並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 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 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 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
㈡查被告乙○○、甲○○因附表編號4、5、6犯行,各分得犯罪所得 1500元、1500元、1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述,未據扣案,就 其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項下應沒 收之物已逐一諭知如附表所示,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重覆諭 知,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即被告乙○ ○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2、3、7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乙○○未滿足個人性慾而以試車為由,與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 乙○○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被告乙○○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衡酌本案刑罰規範之目的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與 被告乙○○本案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各次犯 行,侵害法益程度類似等情狀,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2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被告2人均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論罪科刑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㈡(被害人C女)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㈢(被害人A女)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㈣(被害人B女)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二、㈠(被害人A女)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㈡(被害人B女)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㈢(被害人C女)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三(被害人D女)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