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9年度,13號
TPHM,109,交聲再,1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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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⑴86年6月7日孫明傑開立 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務字第2883號紀載「病名」:頭 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診斷情形:現在 病狀」:於86.4.12急診住院檢查即開顱手術治療,於86.5. 13轉安養院現仍意識不清臥床無法行動。⑵86年10月30日神 經內科孫明傑醫師開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摘錄:「頭部外 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四、五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 款 」。⑶87年7月8日一般內科胡彼得醫師開立耕莘醫院病歷摘 錄單摘錄:「病患程水來於86年4 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 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 手術治療。於86年5 月13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長期照護至今 ,情況無明顯變化。」⑷死亡證明書死亡證字第00-00-00號 記載:「死亡種類: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 :甲急性心肺衰竭、乙(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 腦外傷(手術後創傷)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曾腦部手術 …2 年。」⑸依照76年8 月7 日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 3 項病人非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由所在地 衛生所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第4 項衛生所依前項規定 檢驗屍體得商洽原診治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或診斷書參考 ,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之規定。⑹依照84年3 月1 日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 點第1 項、第2 項 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第 421 條規定及104 年12月28日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健保北字第 1041062586號記載,提出86年6 月7 日孫明傑務字第2883號



診斷書、病例摘錄、死亡證明書、104年12月28日中央健康 保險署書函等證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 2項、第4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2 項復 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 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 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 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 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 自仍有適用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 。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前曾以聲請狀所載事由反覆多 次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或 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 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觀卷附本院106 年度交聲再 字第56號、107 年度交聲再第3 號、108 年度交聲再第24號 、108 年度交聲再第33號、108 年度交聲再第37號、109 年 度交聲再字第9 號等裁定即明,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 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 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逕 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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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