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錫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錫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余錫宗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 源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中原路交岔路 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隨時注意交通號誌顯示狀況,於交通 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在本案 交岔路口顯示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貿然 前行左轉進入中原路,適有何浩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中原路往中原東路方向行 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思源路,亦未遵守兩段式 左轉標誌而逕行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何浩榛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小腿挫 傷腫脹瘀血病痛之傷害。詎余錫宗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何浩 榛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短暫查看並 將本案機車移至路旁後,未對何浩榛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 報案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駛 本案貨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而逃逸。嗣何浩榛前往警局報案 ,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浩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年7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著思源路到達思源路 與中原路的交叉口,左轉進入中原路,而與何浩榛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是何 浩榛騎機車玩手機撞到我,當時我有下車牽他的車,因為我 那時候肚子痛,就先離開了云云。本院經查,上揭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44、49頁),且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浩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我騎到 思源路口時號誌為紅燈,變綠燈後我起步要左轉五股工業區 方向,被告車速很快,我這邊所有的直行車輛都在通行,被 告顯然闖紅燈,然後我車頭就撞上被告的車身左側;被告下 車就將我車子移到旁邊,然後罵我,也沒叫救護車,然後就 上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此情與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29至31頁)、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 至47頁)所顯示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
㈡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告訴人行向的車輛原本都在停等,後來開始直行,被告的藍 色貨車才從畫面上方的路口朝畫面下方左轉,與告訴人的機 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9頁)。此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顯示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已有二輛機車啟動行駛,同方向車 輛均在行駛當中(見偵卷第37至41頁),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 行駛之方向係綠燈,則依一般常情,被告行駛之思源路往新 北市五股區方向號誌,應該已經變換為紅燈。此情與告訴人 上開之證述內容一致,足認被告確係闖紅燈違規屬實。被告 辯稱沒有闖紅燈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依上開勘驗錄影紀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偵查中檢察官之 勘驗紀錄顯示(見偵卷第64頁反面),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行
駛當中兩手均握著機車把手,並沒有在玩手機。被告辯稱, 告訴人當時是騎機車在玩手機,不注意才撞到其所駕駛之車 輛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因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違規闖紅燈,而二車 因此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 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腫脹瘀血病痛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資佐憑, 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客觀之相當 因果關係。
㈤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叫救護車 ,也沒有留任何聯絡資料給告訴人,亦據告訴人證述如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看她人沒怎樣,我肚子痛就先 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縱令被告當時確係肚子痛, 然尚能駕駛車輛離開,自無不能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救護告訴 人之期待可能性。是被告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是肚子痛才駕車離開云云 ,亦非合理之阻卻違法事由,亦無可採。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 ,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 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顯係數行為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 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 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 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本 案車禍被告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是被告 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停 留於現場報警、協助救護,而應予非難。然考量告訴人當時 所受之傷害並非十分嚴重,現場又係白天有車輛經過,告訴 人仍可即時獲得其他經過路人之協助救護,且告訴人亦確已 獲得經過路人報警救護,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等情 。足徵被告所造成之危害情狀,與本案所侵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 ,未能獲得即時救護,而逕自逃逸之情節有別。是在上述犯 罪情狀下,若仍科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過重,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 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本院酌減其刑後,所科處之刑已可易服社會勞動, 並無顯然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可逕予依法審判,無待修法後再行
判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 又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詎原審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 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拘役30日、肇事 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均緩刑,衡諸被告應為本案所 負之責任、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不無有過輕 之嫌,原審判決之量刑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自應審酌被告確 否能藉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適當合理之損害賠償條件 ,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所犯已能反省自新。詎原審判 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 下,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予以宣告緩刑,雖同時有命被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亦難認符合緩刑宣告在獎勵被告自新之 立法目的,檢察官上訴所指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㈢本院爰以被告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 肇事係因為貪快闖紅燈之故,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犯罪所生所害,又肇事後僅短暫停留查看,將告訴人之車輛 移置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能提出合理賠償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條件,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 肇事逃逸當時係屬白天,尚有其他車輛經過,告訴人仍可獲 得及時援救,且亦已獲得即時援救,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暨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 亦有未遵守兩段式左轉標誌而逕行左轉之過失,以及檢察官 上訴意旨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綜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
㈣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