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翔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23號、108年度偵緝
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靖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 月21日至108年3月25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東湖郵局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人士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 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 上開東湖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告訴人等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順、蔡永昌、黃志傳及許海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靖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進順、蔡永昌、黃志傳、許海波 及被害人喻瑞文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又有東湖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理由:
㈠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 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之犯行,且被告對 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 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被 害人許進順、喻瑞文、蔡永昌、黃志傳、許海波遭詐騙而受 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 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 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 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 ,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 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 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 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3年8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幫助詐欺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 性,是本院依上開各情,按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尚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主文漏未諭知累犯,併予指明。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 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 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 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 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 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兼衡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與法無違,量 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五、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訂,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 做為告訴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幫 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不詳之 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 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 匿。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未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其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衡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 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 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 審判決已敘明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 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 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 新臺幣1,100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兼衡各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無違法或裁量權 濫用而致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亦即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予敘 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以為判斷予以 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尚難謂有何輕重失衡、違法不當或權利濫用之處。綜上,檢 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8 年3 月24日17時54分 許進順(提告) 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0000000000號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友人欲借款項 108 年3 月25日,新北市○○區○○街000 號郵局 3萬元 2 108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許 喻瑞文(未提告) 詐騙集團撥打被害人電話,並佯稱為被害人兒子陳韋宏欲借款項 108 年3 月26日臺中后里郵局 1萬元 3 108 年3 月24日 蔡永昌(提告) 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0000000000號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友人欲借款項 108 年3 月25日,臺北市○○區○○街00號龍山郵局 5萬元 4 108 年3 月25日 黃志傳(提告) 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0000000000號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友人欲借款項 108 年3 月26日南投南崗郵局 5萬元 5 108 年3 月25日 許海波(提告) 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友人欲借款項 108 年3 月26日鳳山三民郵局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