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32號
TPHM,109,上訴,93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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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浩棠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浩棠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且愷他 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或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
廖浩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4日晚間9時26分 許,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7PLUS型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德惠街交岔路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國哥」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販入愷他命1包(約80公克,金額共計12萬 元),及以每包250元之對價,販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0包(金額共計5000元)後,在臺 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吳霈薰住處,將愷他命分裝42小包 裝袋,伺機出售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惟未及賣出,即 為警查獲而未遂。
廖浩棠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之犯意,於108年4月4日晚間至4月5日凌晨 間,在上址吳霈薰住處,無償提供含有愷他命之香菸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予吳霈薰、陳麗 庭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之。
  嗣於108年4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廖浩棠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為警盤查,因未攜帶身分證件,帶同警員前往上址吳 霈薰住處,經廖浩棠吳霈薰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浩棠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110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35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至33、207至209、253至256頁、原 審卷第56、137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吳霈薰、陳 麗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5至42 、45至52、226至228、233至238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7所 示物品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被告之微 信通訊軟體訊息擷圖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55至61、65、97 至116、221至22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經 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分別檢出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 1至4說明欄所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32252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偵 卷第265、266、291、291之1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伊以每公克 15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打算以每公克1700元賣出,毒品 咖啡包每包進價250元,可以加100、200元,或以500元之價 格賣出等語(偵卷第32、208、209頁、原審卷第56頁),顯 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 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其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 、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 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而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則經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揭示 明確,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國外走私輸入(如 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 藥。矧諸證人吳霈薰、陳麗庭前開證述情節(偵卷第40、50 至51、234、238頁),渠等向被告取得之愷他命係捲入香菸 之固體型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本案查扣 之愷他命係向綽號「國哥」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等語(偵卷 第23、254頁),足見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非經衛生福利部核 准製造,亦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惟尚無證 據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應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 ,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愷他命)、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係就被告轉讓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予吳霈薰、陳麗庭之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 補正(原審卷第131、132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同時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予吳霈薰、陳麗庭施 用,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偽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著手販賣,尚未售出即 遭查獲,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偵卷第25至33、207至209、253至256頁、原審卷 第56、137頁、本院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並屬偽藥管 理,其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 厲禁,被告誘於厚利,販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供銷售營利,數量非微,按 被告自承低買高賣之價差,淨利可達16400元以上(愷他命 每公克賺取2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至少賺取100元),其數 量、規模已非偶然,更非僅止於一般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



而已,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 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至被告轉讓偽藥部分所犯為有期 徒刑7年以下之罪,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 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⑷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 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 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 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 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 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 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 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 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 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 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二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 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於108年4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為警盤查,固然主動帶同警員前往上址6樓之2,查獲附表所 示扣案物品,此據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 出所刑案陳報單(偵卷第13頁)。




 ②惟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春路派出所警員許洲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8年4 月5日凌晨執行巡邏勤務,在臺北市○○街00號前看見被告身 穿居家服,盤查時發現被告精神恍惚,身上有濃厚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氣味,經詢問被告未果,由於被告沒有攜帶身分 證件,表示證件放在樓上朋友家,經被告同意,由被告帶同 警方前往上址6樓之2,在搭電梯過程中,被告同意執行搜索 ,但伊詢問屋內是不是有毒品時,被告僅沉默以對,後來伊 等到了34號6樓之2,一打開門伊就看到桌上有愷他命和毒品 咖啡包,還有很多分裝袋,現場有另外兩名女子,伊詢問各 項物品所有權人時,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另外兩名女生當場 也承認有施用桌上的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伊懷疑被告有把 毒品提供給那些女生,就把三人帶回警局,被告是直到製作 警詢筆錄時,才坦承扣案的毒品是打算拿來販賣的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準此,本件警員在農安街34號前 盤查被告時,僅嗅得被告身上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氣味, 可能有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固然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 可疑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或轉讓偽藥,然經被告同意執行搜 索後,警員許洲銓甫開啟農安街34號6樓之2房門,即已查悉 屋內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並有可供分 裝販賣之分裝袋,同遭查獲之吳霈薰、陳麗庭復當場表示曾 取用現場毒品,則根據現場存放、顯非僅供單次施用數量之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證人吳霈薰、陳麗庭第一時間之說 詞等客觀性證據,已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之被告涉有將所持 有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移轉第三人,涉有販賣、轉讓毒品 、偽藥之客觀性證據,而被告在此之前,除配合警員之調查 作為外,對於本案涉嫌之犯行,僅單純沉默,並無任何主動 申告犯罪事實之具體表示,要非得以被告「配合調查」之舉 動,解讀為刑法之「自首」。
 ③再者,被告於108年4月5日中午12時33分至下午2時5分間製作 警詢筆錄時,雖坦承扣案毒品係作為販賣使用,及曾提供愷 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吳霈薰、陳麗庭施用而為轉讓之行為( 偵卷第45至52頁)。然而警員於當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依現場查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之數量及吳霈薰、陳麗庭當場證詞等客觀性證據,已足特定 被告將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移轉第三人,涉有販賣 、轉讓等不法行為之客觀性證據,且證人吳霈薰於被告製作 筆錄前之同日上午8時15分至9時27分許,已於警員詢問時證 稱:伊大約於兩星期前,因為朋友要買毒品咖啡包而取得被 告之聯絡方式,當時是約在伊住處樓下交易,伊因此知道被



告有在販賣毒品;被告於108年4月5日凌晨時分帶著扣案毒 品到伊住處,把一大包愷他命用磅秤秤重分裝成每包0.98至 0.99公克,這中間一直有電話打進來,可以判斷扣案的毒品 應該是被告要拿去賣的;伊在現場也有施用被告帶來的愷他 命香菸及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38至41頁),證人陳麗庭 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至10時35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證稱:伊 與被告是在查獲前一天中午一起到吳霈薰住處,期間被告向 吳霈薰借用鑰匙外出後,於108年4月5日凌晨時分返回,帶 了一大包愷他命放在桌上,被告用大口徑吸管將愷他命分裝 ,每袋重0.98或0.99公克左右,伊判斷應該是要賣的;伊在 現場也有施用被告帶來的愷他命香菸及毒品咖啡包等語(偵 卷第49至51頁),更已具體指證被告販賣及轉讓愷他命、毒 品咖啡包等犯罪事實。則被告此後始向警員坦承販賣第三級 毒品、轉讓偽藥、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核屬自白,並非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 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援引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轉讓第三級 毒品等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 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 1項規定,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 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更轉讓毒品、偽藥予 他人施用,均應予非難,然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販入、轉讓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及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駕 駛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仍有母親及女兒需撫養之家庭 生活情況(原審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年、有期徒刑6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為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 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8、137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 關聯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員盤查被告時,並不知悉被告有 販賣、轉讓毒品或偽藥之事實,被告仍主動帶同警員至查獲



現場交出扣案毒品,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審未適用刑法 第62條規定減刑,顯有違誤。
㈢經查,自首減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此項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懷疑,則以有客觀性證據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 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 有較其他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即可,與刑事審判程序證 明犯罪事實要求之積極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法則有別。本 件警員許洲銓盤查被告時,固然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 疑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或偽藥,然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 甫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即已查悉現場存有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並有可供分裝販賣之分裝袋,同遭查獲之 女子吳霈薰、陳麗庭復當場表示曾取用現場毒品,根據現場 查扣顯非僅供單次施用數量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證人 吳霈薰、陳麗庭第一時間之說詞等客觀性證據,已直接指向 特定行為人之被告將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移轉第三 人,涉有販賣、轉讓毒品、偽藥之客觀性證據,而被告在此 之前,除配合警員調查作為外,對於涉案情節,僅單純沉默 ,並無任何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之具體表示,亦非「主動交出 」扣案毒品,要非得以其配合調查之舉止,解讀為刑法規定 「自首」。且於被告在警詢過程向警員坦承販賣、轉讓毒品 、偽藥前,證人吳霈薰、陳麗庭已向警員具體指證被告涉有 販賣、轉讓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事實,其犯罪即已發覺, 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徒憑己意,以其為警盤查時縱有毒 品氣味,僅須配合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即不至遭查獲扣 案毒品,惟仍帶同警員至上址執行搜索,即為自首之意,認 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洵屬無據。從而,被告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 玖包 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0.86公克(包裝總重約8.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2.58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0公克。 2 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紅色粉末 伍包 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 似,驗前總毛重38.94公克(包裝總重約5.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14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i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公克。 3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 肆拾貳袋 實稱毛重86.6910公克(含42袋42標籤),淨重75.6330公克,取樣0.0957公克鑑驗,餘重75.5373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5.8%,純質淨重72.4564公克。 4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 參支 淨重2.374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鑑驗,餘重2.3724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5 夾練袋 壹包 內含夾鍊袋肆拾肆個 6 磅秤 壹個 7 手機 壹支 廠牌:IPHONE,型號:7 PLUS,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手機 壹支 廠牌:IPHONE,型號:X,顏色: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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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