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70號
TPHM,109,上訴,770,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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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涵(原名李佳惠李宇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涵(現更名李子涵)自民國107年3 月初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並保管○○公司收入 、支出等電子帳冊之電磁紀錄。詎被告竟基於無故刪除或變 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某時許,在上 開○○公司內,將○○公司儲存於電腦內,自107年3月間起至同 年5月間止之電子收入、支出帳冊之電磁紀錄,以剪下並複 製至公司電腦以外之硬碟之方式,將該等檔案加以移除、變 更,且縱透過電腦還原程式,亦已無法恢復該等電子檔案, 足生損害於○○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 紀錄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即○○公司之副總經理張建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證人即○○公司外包之電腦工程師胡健生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公司行政助理何佳靜於偵訊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惟據被告李子涵於準備



程序固承認於107年3月初起至同年5月25日止,擔任○○公司 會計,惟辯稱:我沒有將○○公司儲存於電腦內,自107年3月 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之電子收入、支出帳冊之電磁紀錄,以 剪下並複製至公司電腦以外硬碟之方式,將該等檔案加以移 除、變更,我任職期間有請公司買一個硬碟要備份會計檔案 ,但因為複製時出了一些問題,我就請公司外包的電腦工程 師來處理,我離職時沒有帶走該硬碟,該硬碟應該是交給張 建邦或放在公司的抽屜裏面,我在107年5月25日離職當天還 有打開公司電腦的檔案給張建邦看,他看過之後,我就關掉 電腦,我人就走了,我的電腦沒有設定密碼,任何人都可以 開我的電腦,我在107年5月25日的交接文件上寫得很清楚, 有零用金帳本、現金帳的帳本,我全部都有交給張建邦,我 個人製作的107年3、4、5月的收支帳,是承襲前面會計做的 資料,就是107年5月25日交接文件上面所載的這3個電腦檔 ,我就是接著做,就是在同一個檔案,開啟後可以看到各年 度的,我真的不確定有另外再製作一個107年3、4、5月份的 收入或支出總帳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2至84頁、訴卷二第 98至99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任職於○○公司 擔任會計職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82 頁、訴卷二第97頁),且有證人張建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018號卷第11頁反面、第32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張建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總共應該要交 幾個檔案給我,就是我們有4至5個檔案不見了,第1個文件 就是每個月我們跟外勞應收帳的檔案,應收監護工還有1個 應收帳檔,還有1個製造業外勞的應收帳檔,還有家庭類外 勞的應收帳,家庭類還有外勞應收帳應該會分2個檔,因為 收款的方式不同。被告離職後,她原本使用的電腦內,有關 會計帳冊的資料不是全部不見,是部分不見,就是我急著要 用的那幾個檔案不見。他們還有很多其他檔案,重要的是收 入跟支出部分都不見了,就是被告任職期間月份即3至5月的 部分都不見,被告刪除的檔案究竟是哪些,我沒有辦法清楚 表達,因為我要用時,107年3、4、5月的收支帳都不見了, 每個月收、支帳都是分開的,至少是6個檔案不見了,但我 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所製作107年3至5月的收支帳EXCEL檔等語 (見原審訴卷二第73頁、第78至79頁);證人何佳靜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在公司還沒找到新會計人員來跟被告交接前 ,是我負責處理被告的業務,我發現被告的電腦缺少公司零



用金的帳務,還有請款單部分的檔案,那幾個月都是沒有的 ,我們在電腦裡面只有找到在被告之前的那個會計所留到10 7年2月份的檔案,後面就都沒有。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刪除 電腦檔案,我在107年5月29、30日接手被告的工作前,沒有 開過公共資料匣看過被告或其他人所製作的公司收、支帳等 語(見原審訴卷二第82至85頁)。是以,證人張建邦對於遭 刪除之電磁紀錄究竟為何,其證述已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何 佳靜所證述內容亦有不符。況被告是否曾經製作證人張建邦 所指之107年3、4、5月份之收入支出帳,且○○公司之電腦內 是否本即存有起訴書所指之「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 之電子收入支出帳冊之電磁紀錄」,又存在之電磁紀錄檔案 有幾個,檔案名稱、內容為何,已無法證明。
(三)再依被告所提出107年5月25日交接文件,其上記載「零用金 帳本(電腦檔)101年-107年;現金簿帳本(電腦檔)101年 -107年;應收帳款(電腦檔)101年-107年」,其右下角並 簽有「邦」、「5/25」(見偵卷第38頁),而證人張建邦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此文件上「邦」及「5/25」是我的字等語 (見原審訴卷二第70頁),足認被告辯稱在107年5月25日離 職時,有將零用金及現金帳帳本之電子檔交給張建邦等情, 並非無稽。證人張建邦既然在被告離職之交接文件上簽名確 認,復未保留註記尚有何文件、資料、檔案尚未移交,自無 從逕認被告尚有該107年3、4、5月份之收入、支出帳冊之電 磁記錄未移交,更因此遭其移除、變更之事實。是縱使○○公 司之電腦內原本存有證人張建邦所述之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 5月間止之電子收入、支出帳冊之電磁紀錄,且事後發現遭 移除之情,其移除之時點亦不無可能係發生在被告離職並交 接給張建邦之後。
(四)證人何佳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離職後的一週內, 大概是5月29日、30日的時候使用被告的電腦,被告的電腦 沒有使用帳號密碼上鎖,任何人都能使用她的電腦等語(見 原審訴卷二第81至第84頁);而證人胡健生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任職○○公司期間,雖然有要我幫她電腦 的資料匣加密,但我沒做,因為我認為公司電腦的資料匣應 該要每位小姐都能開啟,且我也不曾幫○○公司的電腦設定帳 號密碼給員工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原審訴卷二第 87頁),故被告在○○公司所使用之電腦並無設定帳號密碼, 屬任何人均可開啟之狀態,可先認定;再者,證人何佳靜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7年5月底接觸被告的業務,被告 離職後,公司有請過其他會計,但因為沒有人有辦法交接, 所以還是由我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81頁);而證人張



建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離職後公司一直在找人接手 ,但來的人做不到2天就沒來,所以我們在6月間就直接找何 佳靜接手,我是在6月要用到檔案時才發現檔案沒有了等語 (見原審訴卷二第73、76頁),可知在被告離職後,尚有證 人何佳靜及公司其他新聘之會計人員使用被告原於○○公司所 使用之電腦,而在被告電腦並未加密上鎖之情況下,縱使電 腦內存放之檔案有移除、變更之情,亦無法排除有他人在被 告之電腦上操作之可能性。
(五)證人張建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電腦存有公司的收支檔案 ,另外公司主機也會存有收支檔案,主機沒有人管理,是放 在董事長辦公桌下,董事長的辦公室沒有上鎖,是開放式空 間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證人胡健生於偵查中亦證稱 :每個人都能進入電腦看○○公司的會計檔案,不需要密碼, 在公司主機及個人座位上的電腦都能刪除檔案,且公司主機 並無設定帳號密碼,刪除原始資料沒有設權限,每台電腦都 可以進入總機那邊刪除等語(見偵卷第45頁、原審訴卷二第 88頁)。是以,在存放公司電腦主機之位置為開放式空間, 及電腦主機並未設定帳號密碼之情況下,尚不得排除有其他 人進入電腦主機操作上開檔案之情,而無法據以論斷上開檔 案即為被告移除、變更之事實。
(六)至起訴書雖引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7 頁)為據,惟該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23日上午9時 許進入○○公司及同日晚間7時許離開○○公司之事實,尚無法 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再以證人張建邦、何佳靜在原審上述證言,指告 訴人於被告離職後的1週內,即發現被告離職前所使用公司 個人電腦未留存被告任職期間職務上應製有關告訴人之支出 、收入帳冊電子文件檔案,足認被告在離職之際,利用其尚 能操作個人電腦之機會,將其職務期間所製作並留存於個人 電腦之告訴人收入、支出等相關帳冊電子檔案予以移除乙情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查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僅持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詞恣意推論,指稱告訴人公司原由 被告使用之個人電腦內,為被告於任職期間應製作之收支帳 冊電磁紀錄,於被告離職後1週內,即發現遭移除、變更, 逕予推定係被告利用離職前所為,且如前述,告訴人公司之 副總經理張建邦,於被告離職之日即107年5月25日既已與被 告簽交接文件,顯然已某程度查檢被告離職應交辦事務,甚 且,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公司仍有新聘會計人員及接辦人員 即何佳靜均有接觸並使用被告原使用之個人電腦,凡上開各 情,豈可將被告任職期間所使用之電腦上,原為被告職務上



製作之收支帳冊電磁紀錄遭移除、變更之事,遽行推定係被 告離職前擅自移除、變更,上開推定毫無依據,欠缺證據以 佐其說,核屬片面臆測之詞而難認有據。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之結果,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破壞電磁紀錄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施本案犯罪, 其被訴破壞電磁紀錄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 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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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