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山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丙○○」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得其前妻丙○○(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6 月9日,在某不詳地點,冒用丙○○之名義,於如附表之本票 上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並於發票人欄位偽簽「丙○○」之署 名1枚而偽造完成該張本票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 市汐止區中興路與福德二路交岔口之商店內,將上開本票交 付予乙○○用以給付其對乙○○所負之金錢債務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丙○○及乙○○之權益。嗣乙○○持該張本票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因丙○○否認該本票 為其所簽發,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104年6月9日,未獲前妻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 附表所示本票填寫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並於發票人欄位偽簽 「丙○○」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以丙○○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後 ,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福德二路交 岔口之商店內,將上開本票交付予乙○○,用以給付其對乙○○ 所負之金錢債務而行使該張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第37 至39頁,原審卷第34頁、第60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56 至58頁、第94頁、第97至9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所述取得本件本票之情節(107年度他字第3582號卷第22頁 ),及證人丙○○所述:是乙○○在民事庭提告時我才知道這個 本票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第37頁)大致相符,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84號卷第7頁)。嗣乙○○持該張本票 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因丙○○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 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送筆跡鑑定結果,本票 上「丙○○」字跡與丙○○本人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5167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第53頁),且上開民事案 件經判決乙○○敗訴,亦有士林地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506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各1份可參(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82號卷第28至36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稱簽發本票係用以 支付房租及押金,告訴人則稱被告因借貸而簽發本票,二人 關於票據原因所述雖有不合,但此並無礙於被告係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該張本票並持以行使之事實認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 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偽簽「丙○○」署名於本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 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 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對告訴人負有金錢債務,告訴 人不願再接受被告開立之本票,被告於經濟困窘之際短於思 慮而鑄下犯行,固有不該,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為1張 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且僅為一般商業本票,流通性遠低於支 票,告訴人也未再流通轉讓予他人,對票據交易秩序所造成 之危害,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 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顯屬有別。本院認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之情節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屬重大,與刑 法第201條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實屬 情輕法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認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與刑法第201條以重刑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 當落差,僅考量被告破壞人際信任,惡性非微,且認其犯罪 緣由未見於客觀上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狀,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妥適。又該本 票背面有甲○○本人之背書,該簽名既為真正,仍係有效之票 據背書行為,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僅需將本票上偽造發票人 部分沒收即可,惟原審將該紙本票全部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主張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依法撤 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前妻丙○○之同意,擅 自以其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 ,破壞票據交易秩序,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充分保障, 且使丙○○無端牽扯民事訟累之風險,所為可議,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偽造本票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單身、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884號卷第25頁,108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卷108 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卷第99頁),及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關於偽 造「丙○○」為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於偽簽之「丙○○」署名1枚,因隨同該本票發票 人部分諭知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又該本票背面甲○○本人之簽名既為真正,仍係 有效之票據背書行為,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另被告否認因簽 發本案之本票而有所得,卷內亦無證據可供憑認被告確實有 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CH743301 104年6月9日 未記載 新臺幣500,000元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