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49號
TPHM,109,上訴,549,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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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炳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炳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釋放,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 第19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 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89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7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另案殘刑10月又8日接續執行, 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年3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 球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5日4時許,警方接獲民 眾舉報在上開處所有通緝犯藏匿,即前往查緝,蔡炳勇於警 方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行向警方供述坦承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嗣並同意警方對 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炳勇主張:查獲當日警方係半夜4點按我租 屋處電鈴,我一開門警方就衝入屋內違法搜索,有查獲在場 友人徐偉桓謝政廣係通緝犯,我就被帶回派出驗尿,警方 要我簽立一些文件,我受警方誘導不太懂那些意思就簽了, 警方係違法搜索及非法採尿,所採集之尿液及驗尿報告不能 作為證據云云。
二、經查:
 ㈠員警係於108年3月5日夜間3時50分接獲線報指稱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疑似有通緝犯藏匿,遂前往該處敲門,承 租人即被告開門後,警方進入屋內查看,除於客廳發現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包外 ,又查獲自後陽台攀爬至隔壁鄰宅藏匿之通緝犯徐偉桓、謝 政廣,及於謝政廣隨身包包內查扣海洛因1包,因徐偉桓謝政廣為通緝犯,且於屋內查獲毒品,故將徐偉桓謝政廣 及在場之被告、黃伊岑一併帶回派出所,嗣警方詢問被告有 無施用毒品,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簽 署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後,由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等情,業 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郭佳曄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核與證人徐偉 桓、謝政廣於警詢時陳稱其等因毒品案件通緝而遭警方查獲 等語相符(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 2頁),並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告簽立之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36 頁、第41至4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3 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27239號函及檢附之警員郭佳曄 、鄭世宗翁嘉良賴永豪、江名璿等人出具之職務報告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5頁)。
 ㈡被告雖辯稱員警在屋外敲門及以工具撬門,其打開門後即遭 員警衝入壓制,員警係違法搜索云云,證人即當日同在屋內 之黃伊岑亦於本院證稱:警察一直在外面敲門,我有聽到鐵 門被搖、被撬開的聲音,我問蔡炳勇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蔡 炳勇一打開門後警察就衝進來開始搜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至176頁),然證人郭佳曄對此證稱:我們當時據報有通 緝犯藏匿該屋內,在外面敲門敲了快10分鐘,後來被告才來 開門,我問被告這裡是否有躲人,被告很緊張地說沒有,說 不信可以進來隨便看,我們就進入屋內查看,我們打開門跟



被告說話時就看到客廳桌上有殘渣袋,進去後發現有毒品就 請被告與黃伊岑蹲著,他們沒人承認毒品是誰的,因為我們 在外面敲門時就聽到屋內有攀爬的聲音,我就從屋內後陽台 爬過去隔壁鄰居家看,就找到通緝犯徐偉桓謝政廣,他們 是從後陽台爬到隔壁間的,我就告知隔壁鄰居不要害怕,我 們是警察,就將這兩個人從鄰居家帶回被告的屋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參酌被告確實以屋主即承租人身分 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員警搜索其租屋處(見偵卷第 9、23頁),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移送至新北地檢署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對於員警搜索扣押、逮捕程序無意見, 及無須聲請提審等語(見偵卷第57頁),案件起訴後於原審 審理期間亦未曾抗辯搜索程序違法(見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迄至上訴本院期間始辯稱違法搜索,實難遽予採信。又 被告已於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接受員警採集 其尿液,證人郭佳曄並證稱:被告是自願簽立尿液檢體採證 同意書,自願採尿受驗,並無以強迫或不正當方法違反被告 意願予以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而該尿液檢體採 證同意書之文字業已載明係出於自願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尿液 等旨,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4頁) ,對於該文字意義應無不能理解之情,且被告前曾因多次施 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及法院判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難謂就員警偵辦施用毒品案件而對嫌疑人採尿之程 序及步驟感到陌生或毫無所悉,實無不知或無法理解簽立何 種文件之理,況被告於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對於採 尿過程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 對於施用毒品犯行認罪,而未就採尿程序有何抗辯,足認被 告確有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無違法取證之問題。又 依被告供述情節,可知其係依員警指示及要求而簽立尿液檢 體採證同意書,然並未指述員警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以其他相類似之不正方法使其同意接受採尿,證人 黃伊岑亦證稱僅見到員警在派出所內拿文件供被告簽立,但 不知被告係簽立何種文件(見本院卷第175頁),更未證述 警方以違法手段要求被告於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或應 接受採尿,自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非自由意志下而排放採集 尿液,被告就是否同意採尿仍可自主判斷。被告泛稱:係受 誘導,員警要其簽一些資料,其不太懂意思就簽了云云(本 院卷第132頁),顯乏證據佐證,實難以採信。又檢察官並 未以員警於被告租屋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或殘渣 袋作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證據(按謝政廣於警詢時坦 承該等物品均屬其所有、供自己吸食之物,見偵卷第18頁)



,被告於派出所內又係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採尿,則員警為逮 捕通緝犯而進入被告租屋處及搜索扣押之程序是否適法、所 取得之毒品證物能否於刑事訴訟程序作為證據,即與被告施 用毒品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被告抗辯其先前不知這樣 係違法搜索、非法採尿,係涉犯另案與律師律見時,經請教 律師才知道警察違法云云,並不足採,應認該次所採得之被 告尿液及該尿液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 0000000)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19/00000000)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6、37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 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前述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再犯本件施用各該毒品犯行,自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 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種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有屢次觸犯施用毒品



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 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 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 時,在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 向員警供述坦承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與刑法自首 之規定相合,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等規定予以論罪 ,並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其戒毒意志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同意接受採尿,採尿程序不合法,不 得以所採集之尿液及尿液檢驗結果作為犯罪之證據,應判決 無罪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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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