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國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文國洋與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等3人於民國104年11月22 日簽立不動產分潤協議書,共同投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之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 0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約定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胡 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等3人名下,再由胡本強、陳建仁及 戴于翔等3人授權文國洋出售本案房地,並將其3人之印章均 交由文國洋保管。嗣文國洋代理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等 3人出售本案房地予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 公司),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未將本案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遂於105年9月2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本案房地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經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以105年 度桃司調字第155號事件受理(下稱該民事調解事件),定 於105年11月10日行調解程序。詎文國洋明知胡本強、陳建 仁及戴于翔等3人並未委任其為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訴訟代理 人,更未授予其調解等特別代理權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委由不知情之張定騫自網路上下載民事委任狀,並填載上 開案號、案由、委任日期等資料後列印,再由文國洋逕持胡 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等3人前所交付之印章,在民事委任 狀委任人欄上盜蓋該3人之印章,復在受任人欄簽署自己姓 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等3人委任 文國洋為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 內容詳見附表所示)意思表示之民事委任狀私文書後,旋於 105年11月10日下午3時30分,前往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調解室,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承辦調解
事件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民事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足生損害 於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等3人及桃園地院受理調解事件 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 上訴人即被告文國洋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5年11月10日,在桃園地院就該民事 調解事件行調解程序時,將蓋有告訴人3人之印章、簽有其 自己署名之委任狀,交付予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表示其為告訴人3人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訴訟代理 人,並有特別代理權而參與調解程序,該民事調解事件因而 調解成立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委任陳鄭權律師處理本案房地事宜,陳鄭權律師跟我 說告訴人3人均同意我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太平洋公司,我本 來就是本案房地實際所有人,告訴人3人依照雙方間之約定 ,自應配合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之所有相關事宜,我有權辦理 本案房地過戶,告訴人3人的印章跟印鑑證明是我交給陳鄭 權律師,民事委任狀上告訴人3人的印文是陳鄭權律師在我 面前蓋用的云云。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3人於104年11月22日,就本案房地簽立不動 產分潤協議書,共同投資本案房地,並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告 訴人3人名下,再由告訴人3人授權其出售本案房地,並將印 章均交付予其;嗣被告代理告訴人3人,就本案房地與太平
洋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未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遂於105年9月2日向桃園 地院就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經桃園 地院受理該民事調解事件後,定於105年11月10日行調解程 序,被告即於調解程序前持蓋有告訴人3人之印章、簽有其 署名之民事委任狀,交付予不知情之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告訴人3人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而參與調解程序,致該民事調 解事件調解成立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49、50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至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本強 、陳建仁、戴于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1頁,偵 緝卷第48、49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3人分別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分潤協議書、授權書、太平洋公司之民事調解聲請狀 暨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該民事 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至7、25至43、59 至67、74之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3人授權而偽造上開民事委 任狀參與該民事調解事件?茲分述如下:
⒈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告訴人3人之印章,係由被告 所蓋印:
查告訴人陳建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就本案房地簽立分 潤協議書後,有將印章交付予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 ;告訴人胡本強於另案確認本票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亦證稱 :我與被告簽立分潤協議書後,因為要配合辦理買賣及貸款 事宜,就將印章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 132號民事影卷二第1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3 人之印鑑章本來就交給我保管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背面) ;被告於另案宣告調解無效之民事事件中復結證稱:因為當 時告訴人3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在我身上,所以該民事 調解事件的民事委任狀是由我填寫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10 6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影卷第191頁)。足證該民事調解事 件之民事委任狀上告訴人3人之印章確係由被告蓋印無訛。 ⒉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3人之特別委任,卻仍在該民事調解事 件之民事委任狀上「盜蓋」告訴人3 人之印章: ⑴按受任人受管理財產之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 為,但和解、起訴,非有特別之授權,不得為之,為民法第 534條第4、5款所明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 決、8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堪認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其代理人亦應經本人有 特別委任之授權,與一般財產權之委任授權自屬有間。查告 訴人3人固曾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乙節,已如前述。然由 告訴人3人用以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之授權書以觀,僅記 載本案房地係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告訴人3人名下,告訴 人3人授權被告可全權處分,並全權代理簽立買賣契約、收 取價金、辦理過戶等語,此有告訴人3人與被告所簽立之授 權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4-1頁),並未明訂授權之範圍 包含「法院訴訟上調解之代理」,是該授權書充其量僅係委 任及授權被告代為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參酌上開說明, 被告仍須經「告訴人3人特別委任」後,始得擔任告訴人3人 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中之訴訟代理人,而有特別代理權,亦即 被告應先經告訴人3人之特別委任,始得出具如附表所示載 明:「委任人(即陳建仁、戴于翔、胡本強)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茲委任受任人(文國洋)為訴訟代理人, 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文字之該民事 委任狀(見他字卷第59頁)甚明。
⑵次查,告訴人胡本強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本來確實有合 作關係,但中間因為合作不愉快,雖然沒有直接向被告表示 解約,但我們於105年10月7日,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及太 平洋公司,表示就本案房地買賣相關事宜,太平洋公司應直 接與我們聯絡,不應再找被告,但我們一直到該民事調解事 件調解成立後,法院將調解結果寄給我們,才知道被告已代 理其等與太平洋公司成立調解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91頁背 面);核與告訴人陳建仁於偵查中證稱:就本案房地,我們 雖曾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找尋買家、出售等事宜,但後 來與被告發生糾紛,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語(見偵緝 卷第48、4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3人於105年10月7日寄發 內容略以:告訴人3人只同意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並未授權 被告代為收受價金,亦未授權被告成立信託契約而由陳鄭權 律師代為收受價金及辦理過戶,另請被告說明簽訂買賣契約 之經過及履行之情形,如未告知告訴人3人,則不得再以告 訴人3人本人之名義為任何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包括辦理 過戶、收受價金、點交房屋)等語之存證信函(桃園慈文郵 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及於105年11月4日寄發相同內容 之存證信函(永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各1份 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6、17頁,偵緝卷第89、90頁)。是
告訴人胡本強、陳建仁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均堪採信。足認 告訴人3人確實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期日(即105年11月 10日)前,即就本案房地之共同投資事宜與被告發生爭執, 告訴人3人更有意限制被告就本案房地代理其等辦理過戶、 收受價金、點交房屋等行為之權限,自無可能再「特別委任 」被告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代理其等進行調解。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你於105年7月間,是否有 在臺北市○○○路附近辦公室與告訴人3人討論本案房地處理之 問題?)我們不是討論,是他們勒索我,要我給他們300萬 元。」、「(問:為何他們要叫你給他們300萬元?)從簽 完合作方案之後,他們就沒有依照合約配合,任意把本案房 地變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9頁);且被告於105 年9月3日委任楊安騏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桃園成功路郵局存 證號碼:000000號)予告訴人3人,內容略為:告訴人3人應 將本案房地移轉予被告本人或被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 不得私自侵占等語,亦有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之郵局存證信函附卷足徵(見原審105年度桃簡字第1132 號民事影卷一第94至96頁)。復審酌告訴人胡本強於105年1 0月4日,已因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分潤爭議,具狀對被告提起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亦於105年10月28日就該案提出 答辯狀等節,有告訴人胡本強之民事起訴狀及被告之民事答 辯狀㈠在卷可參(見原審105年度桃訴第6號民事影卷第4至6 、24至27頁)。益徵被告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期日(即 105年11月10日)前,已與告訴人3人間就本案房地合作投資 關係存有爭執,且被告知之甚詳,自無誤認告訴人3人願意 特別委任其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 代理權之可能。
⑷是以,告訴人3人實際上並未特別委任被告於該民事調解事件 之調解程序代理其等進行調解;被告主觀上亦無誤認告訴人 3人願意特別委任其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 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可能。則被告在明知其未經告訴人3人之 特別委任、授權之情形下,仍在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 狀上盜蓋告訴人3人之印章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3人之特別委任、授權,仍在該 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盜蓋告訴人3人之印章,並持 向不知情之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承辦調解業務之人員行使, 促成該次調解成立,侵害告訴人3人就本案房地依前揭不動 產分潤協議所得分得之利潤及其等訴訟上之權利,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3人及桃園地院受理調解事件之正確性。 ㈣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授權書之內 容記載,告訴人3人僅係同意由被告負責本案房地之買賣事 宜,並表示本案房地係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告訴人3人名 下,告訴人3人授權被告可全權處分,並有全權代理簽立買 賣契約、收取價金、辦理過戶之事宜(見他字卷第5至7、74 -1頁),此均屬一般財產權之委任授權,核與經本人特別委 任而得代為調解之授權尚屬有別,業經說明如前,是尚難以 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授權書等約 定,逕認被告得代理告訴人3人為本案房地相關之調解程序 。又被告在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期日前已清楚知悉其與告 訴人3人就本案房地之合作投資關係存有爭執,亦如前述; 被告更於另案宣告調解無效之民事事件中結證稱:在出具該 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之前,其「並未」告知告訴人3 人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影卷第191頁), 堪認被告自始至終從未獲得告訴人3人之特別委任而得於該 民事調解事件代理告訴人3人進行調解程序,且被告對此亦 知之甚詳(至被告是否實際收受告訴人3人於105年10月7日 、105年11月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對於此情之認定則不生 影響)。是被告辯稱:被告認為其有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 事宜,方提出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云云,實屬無據 。
⒉被告另辯稱: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實際上係由陳鄭 權律師所撰擬,告訴人3人之印章亦由陳鄭權律師蓋印,我 並沒有偽造文書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陳鄭權律師事務所 職員陳立怡到庭作證。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問 :是誰在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蓋告訴人3人之章 ?)章全部都在我身上,不是我蓋的就是張定騫蓋的。」、 「(問:究竟是誰蓋的?)因為房子是我的,應該是我蓋的 。」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則其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 翻異前詞,改口辯稱: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是陳鄭 權律師做的,因為其將告訴人3人之印章都交給陳鄭權律師 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82頁),前後不一 ,已難遽信。且該民事委任狀上告訴人3人之印章確為被告 所蓋印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 實不符。況證人陳鄭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太平洋公司 委任我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辦理該民事調解事件,如果如被告 所稱,他將本案房地之過戶文件、所有權狀、告訴人3人之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都交給我,則太平洋公司大可以直接持上 開文件資料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而無須再向告訴人3人提 起該民事調解事件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4至75頁)
;而證人陳立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民事調解事件之委任 狀不是我做的,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委任狀等語(見本院卷 第256至263頁),故上開證人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 辯屬實。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⒊至被告雖⑴聲請傳喚證人崔宗興,欲證明被告並未實際領取告 訴人3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惟證人崔宗興經本院依被告陳 報之地址傳喚,並未到庭,且被告是否實際領取該存證信函 ,並無礙於其明知未經告訴人3人之特別委任,卻仍在該民 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盜蓋」告訴人3人之印章乙情 之認定,業經說明如前,故無再予傳喚證人崔宗興之必要; ⑵聲請傳喚證人陳鄭權,欲證明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 狀上告訴人3人之印文為證人陳鄭權所盜蓋之情。惟證人陳 鄭權業經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後證 述如前(見原審訴字卷三第65至79頁),故無重複調查之必 要;⑶聲請傳喚證人黃志謹部分,則與被告為本案偽造文書 犯行間並無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 之請求,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其 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 」,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 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 等文書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蓋告訴人3人之印文之行為,乃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⒈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桃園法院以96年度壢簡 字第1469號判決,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減為有期 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復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簡上 字第7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 8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上開⒈至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 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旋再為相同罪質之偽造 文書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3人間 就本案房地之共同投資糾紛,竟冒用告訴人3人之名義偽造 上開民事委任狀,逕行就本案房地之該民事調解事件進行調 解,損害告訴人3人之權益,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 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上偽造「 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之印文各1枚,均係被 告盜用告訴人3人交付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 該條予以宣告沒收,於法未合。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上偽造「 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之印文各1枚,均係被 告盜用告訴人3人交付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被告偽造 之該民事委任狀私文書,業因被告持交予桃園地院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就上開偽造之印文及委任狀 ,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民事委任狀(案號: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155 號) 委任人(即陳建仁、戴于翔、胡本強)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委任受任人(即文國洋)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委任人欄位 「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印文各1 枚(見他字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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