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諭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轉讓禁藥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肆伍公克)、吸食器柒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 金玉旅館508號房內,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超過淨重1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此方式無 償轉讓予江淮茵當場施用。又甲○○客觀上可預見若任意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金玉旅館508號房桌上,其友人陳馮君可 能自行拿取施用,竟仍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同上時、地,將數量不 明(無證據證明超過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 器內置放於金玉旅館508號房桌上,任由陳馮君自行拿取施 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馮君。嗣於同晚上 8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45公克)、吸食器7個、殘渣袋4個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江淮茵及 陳馮君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頁),經核該2 人之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江淮茵及陳馮君之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人實 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 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 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 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 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 ,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 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復於第4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 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又搜 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 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甚明。查:
⒈就本件查獲過程,依原審勘驗警員執行搜索之密錄器錄影紀 錄(檔案名稱001)之筆錄所載:「
警員乙:…我們就是毒品前科嘛,所以我才會注意你嘛。 警員甲:阿查一查就是住你們那間阿,剛剛就是有人報我們 才過來看。
江淮茵:那個不是好不好。
警員乙:說508,阿508我們去查就是508。 警員甲:阿就你開的你又說不是你開的,508剛剛是不是你 開的?阿你下樓說不是你開的。
警員丙:人家就報508。
被 告:阿可是我們又沒犯什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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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員乙:我們想要看的理由很好,因為人家跟我們報說裡 面很奇怪,508,我們就來看。」等語(原審訴緝 字卷第81~82頁),足見警員欲至金玉旅館508號房實施臨 檢,係據報稱金玉旅館508號房內很奇怪之故,而此時江淮 茵及被告均否認有開508號房。
⒉執行搜索之警員即證人邱添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 們帶隊的組長知道這二位嫌疑人(即被告及江淮茵)有毒品 前科,詢問他們是否住在樓上,因為覺得他們的舉動很可疑 ,應該在家裡,為什麼會跑到旅館投宿,我們就請他帶我們 到旅館去看,我們有懷疑,所以才要上去看」、「我上去看 到的狀況是門有一個縫,沒有鎖,印象中好像是江淮茵把門 推開,她的手一推開我們就看到一個小桌子,毒品就在桌上 」、「推開之後,門前就是一個小桌子,一張床,另外一位 男生好像在進門的右邊,在門旁邊,裡面的味道很雜,有菸 味及吸食毒品的味道」、「(問:當時桌上是否確實有吸食 器及毒品?)我印象中有看到一包或二包用夾鏈袋裝著疑似 安非他命毒品,有一個或二個吸食器」等語(原審訴緝字卷 第197、198頁)。證人江淮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當時警察有說是用什麼名義對你及甲○○臨檢嗎?)我們二個 都是毒品人口」、「那時候我們好像剛要騎陳馮君的機車, 陳馮君好像也是毒品人口,我們二個好像講得不一樣,我們 好像是講要出去,警察就說我們二個講的話不一樣,剛好陳 馮君又是毒品人口,警察就說如果我們身上沒有毒品,叫我 們帶他們上去看看」、「陳馮君好像是聽到我們在外面的聲 音…陳馮君聽到就來開門」、「(問:本案查扣的安非他命1 小包、殘渣袋4個、吸食器7個、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1 包,當時這些東西是放在開門進去後的桌上嗎?)對,全部 都在桌上」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176、177、183頁)。證 人陳馮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我聽到他們二個回來在 走廊對話的聲音,我以為他們回來了,在他們還沒敲門我就 去把暗鎖打開,結果是警察來開門,不是他們來開門,他們 在警察後面」、「(問:你有把門稍微打開?)就是那個開 關,因為我裡面鎖了他們也打不開,好像有一個小縫是打開
就開了,不用再經過我去開門就可以打開了」、「我看到桌 上有吸食器、裡面有毒品,我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就覺得可 以用,他們要請我,因為我借他們機車……我在那裡吸食毒品 ,結果警察就來敲門」、「(問:你拿到鑰匙到508號房時 ,你就有看到桌上有疑似吸食器及毒品等物品嗎?)很明顯 桌上就有吸食器及可以吸食的東西,就是工具跟毒品,我沒 有翻包包,就是警察到場看到的那些東西。」等語(原審訴 緝字卷第189、190、193頁)。綜合上開密錄器之勘驗筆錄 及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係警員據報欲至金玉旅館508號房 實施臨檢,到該旅館外時,被告及江淮茵正欲騎乘陳馮君的 機車外出,警員對被告及江淮茵實施盤查,因被告及江淮茵 均有毒品前科,但均先否認有開房間後才承認,且2人所述 有不一致之處,故警員合理懷疑被告及江淮茵所投宿之旅館 房間內可能有毒品相關之犯罪,乃要求被告與江淮茵共同前 往金玉旅館508號房。而當被告與江淮茵一同至金玉旅館5樓 時,因在508號房內之陳馮君認被告與江淮茵返回乃自行將 門開啟,警員將門推開後立即見到508號房桌上有毒品及吸 食器具,並因此查獲本案。
⒊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 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 搜索之目的,是本件被告及江淮茵、陳馮君於金玉旅館508 號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更不會在施用毒品後,等待執法人 員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是本件具有其時效性,執行時機稍縱 即逝,然而本案警方接獲報案前往金玉旅館,並在該旅館外 盤查被告及江淮茵,之後警員至508號房門時,陳馮君自行 開啟房門,警員於推開房門後,即目視所及可見房間內桌上 有毒品及吸食器具,如上所述,考量聲請搜索票所需之時間 ,及時間延遲可能面臨證據滅失之危險,警方立即緊急搜索 ,核與首開緊急搜索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警員並於實施搜索 後於107年1月22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報告,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急搜字第1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審107年 度急搜字第1號卷全卷),故本件扣案物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所示之緊急搜索要件,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指稱:本案係 執法警員假臨檢之名,行非法搜索之實,在金玉旅館樓下對 被告及江淮茵臨檢,在查明被告與江淮茵身分後,以「若不 配合就要帶回去強制調驗」為由,脅迫被告及江淮茵帶同警 員上樓至該旅館508號房搜索,已屬施行強制力之職權行為 ,並未達到緊急搜索之門檻,故本案所扣得之物,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查警員對被告及江淮茵稱:「若不配合就要帶 回去強制調驗」等語,言語固有不該,但無礙前揭緊急搜索
合法之認定,附予敘明。
㈢除上開說明外,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之人證、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 3~176、249~2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 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警員在金玉旅館508號房內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45公克)、吸食 器7個、殘渣袋4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 江淮茵及陳馮君等犯行,辯稱:江淮茵當時是我女朋友,我 們在旅館內確實有一起施用毒品,但毒品是江淮茵隨身攜帶 提供給我的,毒品不是我的,我們各人使用各人的吸食器。 陳馮君來了之後鑰匙交給我們,我就和江淮茵一起離開就遇 到警方。我沒有跟陳馮君說毒品可以用,警詢時警方說此案 只是吸食而已,叫我們認一認就好,因為我們三個都沒人承 認,我才說毒品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於起訴後否認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電子 磅秤2台、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吸食器7個、殘 渣袋4個及分裝袋1包為其所有,並對江淮茵及陳馮君所稱渠 等吸食之安非他命(按被告所稱安非他命,惟依尿液檢驗結 果【警卷第25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係其所 有等語為肯定之回答(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稱:其與 江淮茵、陳馮君在金玉旅館吸食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都由 其提供,是把安非他命用在同一個玻璃球內3人輪流吸食等 語(偵字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有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淮茵、陳馮君施用之事實。 ㈡證人江淮茵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0日晚上有施用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是被告的,被告沒有收取費用等語(偵查卷第 11頁正、背面),直陳被告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 事實。構證人江淮茵於原審審理中雖未稱安非他命是被告的 ,但其證稱:不知道被告施用之毒品的來源;107年1月20日 是我向陳馮君借用機車,我和被告跟他說我們要先出去一下 ,我不曉得他在旅館房裡做什麼;我沒看到陳馮君在508號 房施用毒品;我和被告在金玉旅館吃完安非他命後是放著, 我不知道朋友(指陳馮君)會自己拿來吃,他應該是有拿來 吃;我於警詢中稱,在金玉旅館508號房內,把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狀後,我與甲○○、陳馮君等3人輪流吸 食等語是陳述事實;輪流吸食的部分,因為我吃完我就放著 ,之後被告吃,因為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我不知道陳馮君
有沒有吃,應該有,因為就放在那邊,怎麼可能沒有人要吸 ?扣案安非他命1小包、殘渣袋4個、吸食器7個、電子磅秤2 台、分裝夾鏈袋1包不是我的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174~186 頁)。而金玉旅館508號房在被告與江淮茵向陳馮君借機車 外出前,僅被告與江淮茵在內,則江淮茵雖僅稱安非他命不 是她的,實則應係指被告所有。再依江淮茵上開證詞可知, 在陳馮君將機車借予被告及江淮茵後,508號房留有安非他 命放在明顯處,不可能沒人要吸,是可推認:江淮茵認為安 非他命之所有人,係有意放安非他命給看到之人施用之事實 。
㈢證人陳馮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1月20日在金玉旅館508 號房有施用毒品,我到那個房間,他們兩個就跟我借鑰匙出 去了,我就在那邊吸毒品,毒品是被告和江淮茵兩個留下來 的;對江淮茵說安非他命是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狀後,她 、被告與我輪流吸食等語,我沒有意見等語(偵字卷第13頁 正、背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江淮茵當時在一 家旅館打給我,說需要機車,叫我騎過去那邊借他們,我騎 到那間樓下的停車格,我人上去,把鑰匙交給他們,他們二 個說「那我要出去」,後來我有在那裡施用毒品,之後警察 就來了。他們二個人走了,我才自己在那裡吸食。因為我看 到桌上有吸食器,裡面有毒品,我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就覺 得可以用,他們要請我,因為我借他們機車。而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殘渣袋4個、吸食器7個、電子磅秤2台、分 裝夾鏈袋1包都不是我的。被告沒有交代你桌上那些東西不 能動、不要吸食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188~195頁)。則證 人陳馮君與江淮茵均稱現場扣案物並非其等所有,而證人江 淮茵稱當日所施用的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證人陳馮君則稱 當天進入房間後,被告與江淮茵隨即離開,桌上放著裝有毒 品之吸食器,就拿來施用,毒品應是被告和證人江淮茵的等 語,此與被告上開自白所稱「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提供給江 淮茵、陳馮君施用」互核,足認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再江 淮茵、陳馮君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宜蘭地院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766、765號判處有罪確定,可認江淮茵、陳 馮君當日均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 等前開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即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江淮茵、陳馮君當場施用之犯行。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與江淮茵、陳馮君「共同」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惟參酌證人江淮茵、陳馮君上開證述,應認當日係 被告先在金玉旅館508號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予江 淮茵施用,嗣後被告及江淮茵以電話聯繫陳馮君向其借用機
車,待陳馮君到達金玉旅館508號房後,被告與江淮茵向陳 馮君拿取機車鑰匙後即離開房間,並將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 命留在房間內,暗示陳馮君可自行施用,陳馮君會意,即取 用被告留下之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自行在房間內施用,故 被告確實未與江淮茵、陳馮君三人「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是有兩次轉讓之犯行。第一次為被告轉讓予江淮茵並 與之共同施用,第二次為被告在離開房間時,將甲基安非他 命及吸食器明顯置於房間內桌上,當時被告及江淮茵已出門 ,僅留陳馮君在房內,而被告並無任何阻止或反對之動作及 言語,連證人江淮茵亦證述:「怎麼可能沒有人要吸?」, 故應係被告默示同意陳馮君無償自行取用,而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被告於起訴後,雖改稱安非他命係江淮茵所有云云,惟不但 與警、偵訊之自白矛盾,亦與證人江淮茵、陳馮君之證述不 符。且衡諸被告係甫經查獲後旋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偵訊時 記憶自較其於原審審理時更加清楚,不但尚無暇多方衡量利 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亦猶未經其他外力影響 、干預其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而至原審審理到庭時之陳述 ,除相隔甚久,難謂無為脫免罪責而更易前詞,是以被告於 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上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 性,較為可採。且被告遭查獲後,先於107年1月20日23時23 至26分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該 次因夜間不得訊問,僅進行人別訊問,至翌日(21日)上午 9時28至46分始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而證人江淮茵已於107 年1月20日晚上22時27至23時3分製作調查筆錄,該次證人江 淮茵已陳述現場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予 其施用、當日被告及證人江淮茵、陳馮君都有施用安非他命 等情(警卷第8頁),至證人陳馮君於107年1月20日晚上22 時22至52分、23時51至59分所製作之二次調查筆錄,均稱不 知道現場扣案物為何人所有(同上卷第11、14頁),是警員 於詢問被告之前,已由證人江淮茵之供述得知被告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現場查獲及製作筆錄之警員邱添福亦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因為做了江淮茵的筆錄,江淮茵說 是他們三個人在裡面共同吸食,所以才會做陳馮君的第二份 筆錄,筆錄是他們自由陳述,由我們問、他回答」等語(原 審訴緝字卷第200頁)。證人江淮茵、陳馮君亦證稱接受警 察詢問時,沒有遭到刑求、逼供、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 式訊問,筆錄製作完後,先看完後才簽名等情(原審訴緝字 卷第186、195頁),是依卷內事證及證人指述,尚無證據可 證明承辦警員有違反證人江淮茵、陳馮君之意願,強迫其等
為不實之陳述,或要求其等討論由其中一個人承擔責任之事 實存在。
㈥被告雖另以江淮茵於警員臨檢時曾坦承扣案物為其所有,但 查江淮茵雖於臨檢時經警員詢問現場物品為何人所有時稱是 其所有,惟嗣後又稱非其所有,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訴緝字卷第90、93頁),證人江淮茵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警察一直在那邊,都沒有人要認,就算不是我的 ,我當下覺得沒有人要認,我才說『都我的、都我的』,但事 實上不是我的」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181頁),是江淮茵 已於臨檢時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難僅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亦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給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 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354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管制之禁藥,所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所訂之標準,且無同條例第9條所定情形。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且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故本件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此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江淮茵、陳馮君,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已如前述 ,原判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轉讓禁藥之犯行,雖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該等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但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僅止 於朋友間之互通有無,轉讓之時間、人數及數量尚微,兼衡 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自陳目前開麵包車賣麵包,月入約新臺 幣3萬餘元,已婚,妻子懷孕中(本院卷第254、256頁)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安非他命1包,係警員將現場扣案之殘渣袋5個所剩餘之 粉末收集成1包後送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偵訊筆 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認屬藥事 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 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4個殘渣袋與扣案吸 食器7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 物品係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