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37號
TPHM,109,上訴,337,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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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思琦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安平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湯詠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南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被 告 黃佳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91號、1
08年度偵字第8492號、108年度偵字第8493號、108年度偵字第84
9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4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思琦部分:
 ㈠鄭思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並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徐享泰、潘 威志、陳政南蔡讚文等人以謀利(共計販賣9次),並均



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iPhone手機1支 (下稱鄭思琦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買受人、買受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毒品 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等欄位之記載)。
 ㈡鄭思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以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 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鄭思琦手機作為聯絡 工具,於民國108年5月1日下午4時某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放置於玻璃球 內,無償轉讓予蔡讚文施用(即附表一編號十部分)。 ㈢嗣員警於108年5月3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思琦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鄭思琦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鄭思琦手機1支及最後1 次販賣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總淨重 131.76公克、驗餘總淨重131.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1. 6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黃安平部分:
 ㈠黃安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並均以其所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三星牌機1支(下稱黃安 平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108年2月28日凌晨0時某分 、同年3月8日晚間8時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號1樓,各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均未達0.5公克 )予蔡淑芳(即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㈡
 ㈡黃安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並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蔡淑芳、徐 寶勳、蔡世昌等人以謀利(共計販賣6次),並均以黃安平 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買受人、買受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三至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人/ 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 價格」等欄位之記載)。㈢
 ㈢嗣員警於108年5月30日,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安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黃安平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三、黃佳玄部分:
 ㈠黃佳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並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七至八所示之莊 錦國、黃安平等人以謀利(共計販賣5次),並均以其所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1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黃佳玄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毒 品之時間、地點、買受人、買受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七至八「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 話門號」、「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等欄位之記 載)。
 ㈡黃佳玄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並均以黃佳玄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10 8年3月28日下午5、6時許、同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洗車場 等處,各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6公克予羅子琋及楊 昕怡(即附表三編號四、五部分)。
 ㈢黃佳玄楊昕怡係因施用毒品而相互認知之友人,平日2人即 會相互贈與毒品供他方施用,嗣於108年5月19日晚間7時48 分許,楊昕怡因藥癮發作,且正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吉林 汽車旅館上班,而撥打黃佳玄手機,請求黃佳玄代為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白猴」之成年人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黃佳 玄乃基於幫助楊昕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至55分間,代楊昕怡與「白猴」聯繫購毒事宜,並因 楊昕怡上班無法抽身,乃承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同日8時40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白猴」前 往街吉林汽車旅館附近,由「白猴」以新臺幣(下同)3千 元之價格,出售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昕怡,並 當場完成海洛因及款項之交付,楊昕怡取得前開海洛因後, 即於同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次。 ㈣嗣員警於108年5月30日,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佳玄 之友人白家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黃佳玄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四、陳政南部分:




 ㈠陳政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並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李宗豪林建清等人以謀利(共計販賣3次),並均以其所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NOKIA牌手機1支(下稱陳政 南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買受人、 買受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等均詳 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犯罪行 為人/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 、販售價格」等欄位之記載)。
 ㈡嗣員警於108年5月30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政南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經陳政南同意搜 索該址後,扣得陳政南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陳政南手機1支及最後1次販賣所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總淨重70.727公克、驗餘總淨重 70.6586公克、總純質淨重70.393公克),而查悉上情。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思琦、黃安 平、陳政南黃佳玄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至281頁、第321至325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分別經上訴人即被告鄭思琦黃安平陳政南及 被告黃佳玄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鄭思琦部分:
  被告鄭思琦之自白,核與證人徐享泰(13489卷一第468至46 9頁、578卷二第125至126頁)、潘威志(13489卷二第27至2 9頁、578卷二第73頁)、蔡讚文(13489卷二第158至159頁 、8493卷第256頁)、證人即被告陳政南(8491卷第157、24 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2、76號 、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0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229、2 33、237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8年2月2 2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0日10時止)、通訊監察譯文(8493卷 第94、97、99、100、113、114、118、123、133至134、145 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搜索現場照片(8493卷第48至 53、150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6日 刑鑑字第1080070587號鑑定書(扣案毒品14包經鑑定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31.76公克、驗餘總 淨重131.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1.61公克)、員警翁子 恩於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3489卷二第213至214 頁、原審卷二第1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徐享泰之尿液經鑑定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3498卷一第501頁、卷二第21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潘威志之尿液經 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3489卷二第1 11頁、卷二第227頁)、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UL/201 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自 證人即被告陳政南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陳政南之尿液經鑑定無毒品反應,惟 自其住處扣得之毒品36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見13489卷四第85至87頁、8491卷第51至60頁、原審卷一 第313至13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證人蔡讚文之尿液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見13489卷二第235至237頁)在卷可稽), 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被告鄭思琦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包可佐,堪認被告鄭思琦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 
 ㈡被告黃安平部分:
  被告黃安平之自白,核與證人蔡淑芳(578卷二第48頁)、 徐寶勳(8494卷第238至244頁、578卷二第6至7頁)、蔡世 昌(8494卷第275至276頁、578卷二第28頁)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3號、108年度 聲監續字第109、151、184號通訊監察書(8494卷第229至23 6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8年2月22日10 時起至同年6月18日10時止)、通訊監察譯文(8494卷第77 、80、90、102至104、108、110、112、179至180頁)、原 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 索現場照片(8494卷第184至20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證人 蔡淑芳之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見13489卷二第485至48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證人徐寶 勳之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 13489卷二第523至52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證人蔡世昌之 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348 9卷二第555、557頁)在卷可查,及扣案被告黃安平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堪認被告黃安平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被告黃佳玄部分:
  被告黃佳玄之自白,核與證人莊錦國(13489卷三第226至22 7頁、578卷二第66頁)、羅子琋(13489卷三第297至298、3 05至306頁、578卷二第59至60頁)證人楊昕怡(578卷二第5 3至54頁、原審卷一第344至350頁、372至373頁)、證人即 被告黃安平(8494卷第18至19、294至295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71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 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8年 3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0日10時止,見原審卷一第231、2 39頁)、通訊監察譯文(8492卷第79至80、83至84、86至87 、91、103至104、110至111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 第32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8492卷第 6、25至33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第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莊錦國之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3489卷三第261至263頁)、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楊昕怡之尿液經鑑定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見 13489卷三第405至40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證人即被告黃 安平之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見13489卷二第379、381頁)在卷可查,並有扣案黃佳玄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 000000號)可佐,堪認被告黃佳玄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
 ㈣被告陳政南部分:
 1.被告陳政南之自白,核與證人李宗豪(8491卷第107至108頁 、578卷二第14頁)、林建清(8491卷第139至142頁、578卷 二第20至21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108年 度聲監字第118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235頁,監聽電 話為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8年4月21日10時起至同年5 月20日10時止)、通訊監察譯文(8491卷第32、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8491卷第51至60頁)、基隆市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6月12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人李宗豪之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見13489卷四第167至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 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 人林建清之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見13489卷四第217至219、23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經鑑定扣案毒品36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總淨重70.727公克、驗餘總淨重70.6586公克、總純質淨重7 0.393公克,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6頁)在卷可查,並有扣 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手機NOKIA牌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可佐 ,堪認被告陳政南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2.被告陳政南雖曾於原審辯稱:扣案毒品、電子磅秤1臺、夾 鏈袋2包均為我所有,毒品一部分自己吃,一部分賣給人家 等語(見8491卷第10、152頁),然被告陳政南之尿液經送



鑑定,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現陰 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UL/2019/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13489卷四第85至87頁), 實難僅憑被告陳政南供述,即認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 上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應均認為係被告陳政南用以販 賣毒品之物,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則均 為被告陳政南販賣毒品後剩餘,併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思琦黃安平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及被告黃佳玄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及被告陳政南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 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 、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 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故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 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以98 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0980006082號函,及經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9 年6月9日FDA藥字第0990026794號函重申此旨,有上開公告 、函文可查,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 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然本案被 告鄭思琦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及被告黃安平就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之公 告標準,此經認定如前,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之法定加重事由,而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依法 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法 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鄭思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十所 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鄭思琦 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黃安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安平販 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問題。
 ㈣被告黃佳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七、八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 號四、五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黃佳玄販賣、轉讓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六部分,雖認被告黃佳玄係基於幫 助「白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黃佳玄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訊據被告黃佳玄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楊昕怡是一群朋友一起 施用毒品的時候認識的,「白猴」是之前我朋友的藥頭,有 次我在路上遇到「白猴」才互相留LINE聯繫,我之前也有跟 「白猴」買過毒品,但我跟「白猴」沒有私交,當天因為楊 昕怡在吉林汽車旅館上班毒癮發作,打電話給我,想要跟我 要,但是我沒有,楊昕怡說她身上有錢,請我幫她找藥頭, 我就把「白猴」的LINE留給楊昕怡,但楊昕怡說她在上班, 沒辦法聯繫「白猴」,所以才由我用LINE跟「白猴」聯繫, 但「白猴」在LINE跟我說他沒有車子過去吉林汽車旅館,叫 我過去汐止中興路跟工建路交叉口的7-11便利商店載他,所 以我就開車載「白猴」去吉林汽車旅館,我到了之後就打電 話叫楊昕怡出來,我跟「白猴」都在車上,我在駕駛座上, 「白猴」在副駕駛座,楊昕怡看到我就拿3千元給我,本來 講好是2千5百元,但是楊昕怡當天說不用找了,我當場將3 千元全部交給「白猴」,海洛因則是由「白猴」交給我,我



馬上交給楊昕怡,我認為我是基於幫助楊昕怡施用的意思, 因為是楊昕怡拜託我的,我跟楊昕怡都是施用毒品人口,只 是互相幫忙,如果楊昕怡有毒品,也會請我並幫我施打等語 ,經查:
 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 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 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 ,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 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係指出 售毒品之人將原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毒品移轉持有予購 買者,復自購買者手中取得出受款項之持有而言,倘行為人 係位於出售毒品者及購買者旁,雖有短暫接觸毒品及購買價 金之行為,然立即將之轉交他人,則此時行為人僅係擔任出 售毒品者及購買者之行為助手,而非對毒品或購買價金有何 實際持有支配之情形,自難將該行為人短暫接觸、轉交毒品 及購買價金之行為,評價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證人 楊昕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黃佳玄跟「白猴」一起來,是黃 佳玄將海洛因交給我,我給黃佳玄3千元,說5百元不用找了 ,因為當時我趕著上班等語(見578卷二第53頁),證人楊 昕怡所述情節,核與被告黃佳玄前開供述相符,可知被告黃 佳玄當時駕車搭載「白猴」前往證人楊昕怡工作處時,確有 替當時在車輛旁之證人楊昕怡將3千元轉交「白猴」,又替 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之「白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交證人 楊昕怡,然該情節顯係因證人楊昕怡所在位置在駕駛座旁, 而有由被告黃佳玄代為轉交需要之故,此際被告黃佳玄擔任 證人楊昕怡及「白猴」交付毒品及購買價金之行為助手,雖 於極短暫之時間接觸毒品及現金,揆諸前開說明,仍難將此 評價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黃佳玄所為,究竟 係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抑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仍應以被告黃佳玄主觀上係便利、助益證人楊昕怡施用, 抑或便利、助益「白猴」販賣,以及被告黃佳玄有無藉此謀 利之意圖而定。
 ⒉查證人楊昕怡於108年5月10日晚間7時46分許,與被告黃佳玄



通話,內容略以:
  楊昕怡:你那邊有女生(按指海洛因)嗎?  黃佳玄:沒有啊,哪有。
  楊昕怡:啊處裡的到嗎?
  黃佳玄:要找那個白猴啊,啊你不會找「五才」喔?  楊昕怡:他那太少而且又貴。
  嗣於108年5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證人楊昕怡傳訊予被告 黃佳玄稱:「屁股我要19號才會確定有錢所以你有辦法先弄 些來給我止」,被告黃佳玄則於同日時15分許回簡訊稱:「 找武財」。
  後於108年5月19日晚間7時48分許,2人通話內容略以:  楊昕怡:你在哪裡啊?
  黃佳玄:外面啊,在汐止。
  楊昕怡:在汐止喔,你可以幫我處理81嗎?  黃佳玄:啊你不是有地方拿?
  楊昕怡:啊我媽現在人不在阿,我現在人在難過了啊。  黃佳玄:啊你找白猴啊。
  楊昕怡:你幫我找白猴,我再給你錢啊。
  黃佳玄:你在哪裡?
  楊昕怡:我在公司啊。
  黃佳玄:我怎麼送啊?
  楊昕怡:拿來公司給我啊,拜託一下拉。
  黃佳玄:你能出來嗎?
  楊昕怡:我可以?...我能出去哪裡?
  黃佳玄:你那邊有辦法出來嗎?
  楊昕怡:你直接拿來我們公司就好啊,我順便拿錢給你啊。  黃佳玄:去你公司?啊叫人拿去就好啦,叫白猴拿過去就好 啦。
  楊昕怡:也是可以啊。
  黃佳玄:他在你家那啊,啊你有白猴的電話嗎?  楊昕怡:沒有。
  黃佳玄:我想看看...我等下打給你。
  楊昕怡:好啊。
  之後證人楊昕怡又於同日下午7時54分傳簡訊予被告黃佳玄 稱:「所以呢?拜託你盡快因為我人很難過了」,被告黃佳 玄則於同日時55分回簡訊稱:「我在處理了等一下」。上開 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8492卷第91、93頁) 。
  依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知於案發前,證人楊昕怡即已多次向 被告黃佳玄要求協助購買毒品之事,然被告黃佳玄均請證人



楊昕怡自己找「五才」、「武財」(音譯,應為同一人)購 買,而拒絕證人楊昕怡之請託,嗣於108年5月19日,證人楊 昕怡因毒癮發作再次找被告黃佳玄幫忙,被告黃佳玄始為前 開行為,則被告黃佳玄顯係因證人楊昕怡毒癮發作不適,始 同意代為聯絡「白猴」購毒事宜,足認被告黃佳玄應係基於 便利、助益證人楊昕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而為聯絡毒品 交易之行為。
 ⒊又依被告黃佳玄所述,其與證人楊昕怡間為施用毒品之友人 ,平時即有互通有無之習慣,因而於本案無償為證人楊昕怡 聯繫「白猴」購毒事宜,此觀諸證人楊昕怡曾於108年5月18 日凌晨1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黃佳玄稱:「你那邊有 好的嗎?我這邊有好的,你要用嗎?」黃佳玄:「甚麼東西 ,你說什麼?」楊昕怡:「我這有男生的(按指甲基安非他 命)。」黃佳玄:「男生的。」楊昕怡:「我這邊2樣(按 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有啦。」黃佳玄:「要請喔? 」楊昕怡:「對啊你在哪?」,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見8492卷第102頁)。是證人楊昕怡確曾無償提供毒品予被 告黃佳玄,核與被告黃佳玄所辯相符,則被告黃佳玄嗣後見 證人楊昕怡因毒癮發作,基於彼此過去互通有無之情誼而無 償為證人楊昕怡聯繫「白猴」,實非無可能。檢察官雖於原 審論告稱:依監聽譯文,當天下午7時55分26秒,被告黃佳 玄傳給楊昕怡之售價為2千5百元,30秒後被告黃佳玄向楊昕 怡表示「白猴」的價金是2千元,觀諸該等對話內容,被告 黃佳玄等於告訴楊昕怡自己至少要賺5百元才跑這趟,楊昕 怡當天實際支付3千元,故被告黃佳玄賺取金額為1千元等語 ,因認被告黃佳玄具有營利意圖。查檢察官所指上開對話, 係被告黃佳玄於108年5月19日晚間7時55分26秒許,傳簡訊 予證人楊昕怡稱「25」,並於同時分58秒撥打電話向證人楊 昕怡稱:「他的是20你知道吼?」楊昕怡:「沒關係,好啊 。」黃佳玄:「有錢啦吼,不要...」楊昕怡:「有有有... 有有有有」,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8492卷第104頁 )。然前開被告黃佳玄與證人楊昕怡間之對話,顯係要求證 人楊昕怡備妥「20」之款項,以免到時款項不足致無法完成 交易,倘若被告黃佳玄與「白猴」到場時欲向證人楊昕怡收 取2千5百元,則何以向證人楊昕怡稱需「20」之價金?若被 告黃佳玄此時欲從中謀利5百元,則何以需向證人楊昕怡如 實報告「白猴」僅要價2千元?何以於1分鐘內,被告黃佳玄 於數秒前以簡訊稱價金為「25」,卻又於數秒後電話中稱價 金為「20」?就此證人楊昕怡於偵查中證稱:(問:黃佳玄 跟妳說,他是20,是什麼意思?)我當時沒有注意聽,我就



是要他拿毒品給我,他用多少錢拿我不管,我只確定最後給 他3千元等語(見578卷二第54頁),是證人楊昕怡對前述被 告黃佳玄所稱「20」之意義亦不瞭解,則被告黃佳玄以簡訊 告知證人楊昕怡「25」,又於同1分鐘內於電話中提及「20 」之詞,非無可能係被告黃佳玄口誤所致,且實無法排除因 口誤而造成差異之合理懷疑存在,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黃佳 玄之認定。
 ⒋又被告黃佳玄於偵查中,固然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後供稱:「八一」就是「四一」大約是0.9公克,我跟楊 昕怡說「他的是20」,是「八一」2千元,這次楊昕怡是跟 「白猴」買4千元的0.9公克海洛因等語(見8492卷第124頁 ),似指「白猴」當時就0.45公克之海洛因係要價2千元, 然證人楊昕怡原係與被告黃佳玄約定以價金2千5百元購買, 後因證人楊昕怡直接拿出3千元並表示不用找了,才以3千元 支付等情,業據證人楊昕怡證述明確,被告黃佳玄於偵查中 所陳稱之交易金額,顯與實際交易情形不同,則被告黃佳玄 所稱前詞,非無可能係經檢察官提示譯文後,就譯文中出現 之「八一」、「20」所為之文字解釋,未必係就本次實際交 易情形依據記憶所為之說明。再證人楊昕怡固於偵查中證稱 :我就是單純跟黃佳玄買毒品,我知道黃佳玄應該有賺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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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