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07號
TPHM,109,上訴,30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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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言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言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 用其所有紅米廠牌行動電話所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顏立品 聯繫,雙方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8時8分談妥由王言皓以新 臺幣(以下同)3,000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顏立 品。嗣顏立品於翌日(22日)15時38分抵達王言皓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居處,王言皓即依約交付2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給顏立品並收取3,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王言皓(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 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公克與顏立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第49頁 、第94頁,本院卷第82頁、第128頁、第132頁),並經證人 顏立品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 且有顏立品與被告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附卷為 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且被告交付予顏立品嗣遭警查扣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各為0.9456公 克、0.9142公克;淨重各為0.6054公克、0.5346公克;驗餘 淨重各為0.6031公克、0.5323公克),亦有該院107年6月2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7頁,該2包毒品於顏立品之施用毒品案中裁定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無法公然為之,有其獨特 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 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等 等,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 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 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 ,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 動亦再三報導,致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 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 供應他人之理。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前開時、地,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立品,於偵查中陳明 其購買價格約每公克1,250元,販賣給顏立品之價格為2公克 3,000元,其中存在500元之價差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具 營利意圖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第49頁 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82頁、第128頁、第132頁),參諸 卷附被告、證人顏立品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6 頁),被告於107年5月19日21時10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 「今晚要團購,最少就是拿一單位,四個五張,先匯款最晚 明天傍晚自取或寄店到店」之訊息後,顏立品於同年月21日 18時0分傳送「可是我現在只有三張呀」,被告於同日18時7 分傳送「三張拿2個,自取」「要嗎」之訊息給顏立品,顏 立品於同日18時8分傳送「可呀」,「4個5張」與「2個3張 」相較顯有價差,足認被告前揭具營利意圖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依現行法,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且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與 顏立品「團購」毒品(見偵卷第50頁),並於原審否認有營 利意圖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第113頁),惟核被告於警 詢時已供認前開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顏立品,且於偵查中陳明其購買價格約每公克1,25 0元,販賣給顏立品之價格為2公克3,000元,其中存在500元 之價差等情,俱如前述,顯已供承其毒品交付與營利等販賣 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因被告另稱:當下沒想這麼多, 並未仔細計算價錢,與顏立品算是團購,不曉得算不算販賣 云云而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具營利意圖,揆諸上 揭說明,得認為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及其毒品上游為「張永宗 」及「Eason」,認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但本件偵查機關並無因而查獲與本案相 關之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3月24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1488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5日桃檢俊洪107他5226字第1099036 9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故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被告及辯護人又以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父母親年邁, 有賴被告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造成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雖稱個人之身體 健康及家庭情況特殊,但社會上不乏有類似處境者仍守法守 分,是該等情況並非被告在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 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事由存在而顯可憫恕,且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衡酌其販賣情節,已無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於原審時雖未自白,但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適用法律而為刑之 量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竟販賣毒品從中牟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且 助長毒品之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 輕,衡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利益數額金額非鉅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身體健康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被告與顏立品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使用 其所有、紅米廠牌之行動電話所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已據 被告在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並有前揭 顏立品與被告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附卷為憑, 則被告斯時所使用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當屬供聯繫事 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未經證 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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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