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森景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錡宥甫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民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翰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8、310
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50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內裝00000000
00號SIM卡壹張)及戊○○手寫之包裹編號紙條壹張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內裝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於基隆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之「羅紹恩」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戊○○、甲○○、乙○○、郭政霆均明知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 運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民國108年3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微信通訊軟體與年籍姓名不詳、馬來西亞籍之成年男子耀哥 聯絡,因愷他命在馬來西亞之價格較臺灣低,兩人達成由耀 哥自馬來西亞寄愷他命至臺灣,由丁○○負責在臺灣販賣,所 得利潤兩人三七分(丁○○分三成,耀哥分七成)之共識,丁 ○○並於同年3月底、4月初,在基隆某處,告知丙○○其可自馬 來西亞低價購得愷他命,對方將以包裹方式將愷他命寄送至 臺灣,詢問丙○○有無意願共同出資等語,丙○○表示同意,並 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予丁○○,約好愷他命寄至臺灣 後,丙○○可分得其中100公克。丁○○即與丙○○、耀哥共同基 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丁○○ 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耀哥,耀哥即於108年4月17日,自馬來 西亞寄送內裝有愷他命之紙箱1個【紙箱內放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結晶共162包(淨重2019.64公克,驗餘淨重20 13.81公克,純度83.27%,純質淨重1681.75公克),並填充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麥克筆用以偽裝,下稱甲包裹】至丁○○ 指定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地址,並載明丁○○指定之收 件人姓名「陳進」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號,且提供包 裹編號予丁○○,以此方式將愷他命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進 入我國境內。惟甲包裹運至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檢查發現內裝有愷他命,為追查愷他命來源及收件人,仍依 貨物運送流程投遞,惟丁○○擔心事跡敗露,不敢領取,甲包 裹乃送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候領 。丁○○於108年4月25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上之某處靈 堂,告知丙○○裝有愷他命之甲包裹已自馬來西亞運至臺灣, 但其不敢領取,丙○○向丁○○表示可找人領取甲包裹,丁○○乃 告知甲包裹現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待領,並以微信告知丙○○甲 包裹之編號。戊○○明知甲包裹內裝有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境
內之愷他命,仍與丙○○、丁○○、耀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及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與丙○○為找他 人領取甲包裹而至乙○○擔任店長之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之1980咖啡店,一同商請乙○○之兄甲○○至郵局領取內裝有愷 他命之甲包裹,並允諾事成後給予20萬元之報酬(無證據可 證明甲○○知悉甲包裹為自國外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甲○○ 未同意代領甲包裹,但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 電話聯絡少年林○○(91年2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到1 980咖啡店,並於店內告知林○○幫忙領取裝有愷他命之甲包 裹,可獲得20萬元之報酬等語,林○○因缺錢,乃同意幫忙領 取,當日在1980咖啡店見聞上揭經過之乙○○(無證據可證明 乙○○知悉甲包裹為自國外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亦基於幫助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電話聯繫戊○○,告知甲○○已找到 人幫忙領取甲包裹,可到1980咖啡店商談領取甲包裹事宜, 戊○○聞言即與丙○○一起至1980咖啡店,並交付其手寫,其上 記載包裹編號之紙條1張及辣椒水1罐由甲○○轉交予林○○,林 ○○即與丙○○、戊○○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至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甲包裹,惟遭郵局人員以林○○未攜 帶「陳進」之身分證件而拒絕其領取,林○○遂返回1980咖啡 店,詢問甲○○應如何處理,甲○○因有事要離開,遂請乙○○聯 繫戊○○,乙○○以電話聯繫戊○○,戊○○告知請林○○再次前往領 取即可,乙○○遂轉達林○○此情,林○○便再度前往基隆愛三路 郵局,在該郵局三樓領取甲包裹,並著手運送第三級毒品行 為,隨即於郵局一樓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及戊○○手寫之包裹編號紙條1張。 ㈡丁○○因未能順利取得甲包裹,乃另與耀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30日前 某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耀 哥聯繫,並告知寄送愷他命之收件地址、收件人、聯絡電話 等事宜,耀哥即於108年4月30日,自馬來西亞寄送內裝有愷 他命之紙箱1個【紙箱內放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粉末 1包(淨重980.56公克,驗餘淨重980.42公克,純度78.37 % ,純質淨重768.46公克),並填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茶葉 罐、食物用以偽裝,下稱乙包裹】至丁○○指定之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6樓地址,並載明丁○○指定之收件人「羅紹 賢」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號,且提供包裹編號予丁○○ ,以此方式將愷他命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惟乙包裹運送至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查發現內 裝有愷他命,為追查愷他命來源及收件人,仍依貨物運送流 程投遞。丁○○擔心為警查獲,不敢親自領取乙包裹,乃於10
8年5月6日,用上開行動電話以微信與郭政霆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郭政霆是否同意幫忙領取 內裝有愷他命之乙包裹(無證據足認郭政霆知悉乙包裹係自 國外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並允諾事成後給予3萬元之報 酬,郭政霆即與丁○○、耀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及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 以羅紹賢名義領取乙包裹,丁○○即於108年5月7日下午1時許 ,以微信告知郭政霆包裹編號、收件人姓名及收件地址等資 料,郭政霆乃於同日下午2、3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屋外領取乙包裹,並於基隆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上 偽簽「羅紹恩」(郭政霆將羅紹賢誤簽為羅紹恩)之姓名後 ,再將之交予送貨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紹恩」及 基隆郵局對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惟郭政霆領取乙包 裹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嗣警方循線於108年6月2日21時30分許, 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丁○○住處搜索,並扣得 丁○○所有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內裝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XR行動電話(內裝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SANSUNG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 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 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以下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戊○○、甲○○、乙○○均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 卷第198、199、340、399頁);被告丙○○固坦承有與丁○○合 資購買愷他命,及在裝有愷他命之甲包裹送至郵局後,參與 上開找人領取甲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愷 他命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僅單純與丁○○
合資購買愷他命,不知道丁○○係向何人、透過何管道、方式 購買愷他命等語,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丙○○絕無與丁○○、 耀哥有共同謀議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丙 ○○不認識耀哥,亦未參與向耀哥購買毒品之行為等語。經查 :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丁○○、戊○○、甲○○、乙○○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坦承不諱(丁○○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下稱 3100號卷>第31-34、451-457、461、623-629頁、原審卷一 第60、187-190、392-411頁;戊○○部分見3100號卷第199-20 3、435-439頁、原審卷一第198-201頁;甲○○部分見3100號 卷第85-88、469-471頁、原審卷一第202-204頁;被告乙○○ 部分見3100號卷第493-497、645-647頁、原審卷一第205-20 7頁),核與證人林○○、郭政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 情節相符(林○○部分見3100號卷第248-250、279-280、286- 289、353-355頁、原審卷一第371-389頁;郭政霆部分見310 0號卷第339-349頁、108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下稱2768號卷 >第124-125、134-136、195-197頁、108年度偵字第3650號 卷第10-12頁、108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第20-23頁、原審卷 一第68-69、464-46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錄音譯文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4月20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 100381號函、108年5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384號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國 際郵件單據、扣案物照片、基隆郵局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 、基隆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郭政霆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及 查獲照片等附卷(見3100號卷第37-45、47-48、49、53-57 、61、295-311、325-327、361-365、383-385、387-391頁 ,2768號卷第57-10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戊○○手 寫之包裹編號紙條1張扣案足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結晶162包及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 表編號1之結晶1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合計淨重2019.64公克,驗餘淨重2013.81公克,純度83.27% ,純質淨重1681.75公克;附表編號3之粉末1包,經檢驗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980.56公克,驗餘淨重980.42 公克,純度78.37%,純質淨重768.4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108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5880號、108年5月17 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548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3100 號卷第237、337頁)。足證被告丁○○、戊○○、甲○○、乙○○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甲包裹於入關後,即遭財
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查驗人員發現有異而實施監控以追查愷他 命之來源及收件人,且甲包裹留置在郵局待領期間皆有嚴密 警力監控,斷不可能讓領取包裹之人逃脫離開郵局,應屬不 能未遂云云。惟按刑法不能未遂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 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 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 ,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 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 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並非單純以行為人 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 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 用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其行為有侵害法益 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 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雖已發現甲 包裹內有愷他命,並由警員監控包裹領取狀況以為查緝,然 被告丙○○、戊○○在事先已恐遭警查緝,而找他人即林○○代領 甲包裹,復擔心林○○在領取包裹時遭警查獲,而由被告戊○○ 提供辣椒水1罐予林○○,以供林○○於領取包裹後脫逃,且林○ ○確實有可能在警方逮捕過程中,持辣椒水對警方噴灑或為 其他拒捕行為而脫逃,是仍存有法益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屬 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故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伊於108年3月間,在基隆某處,有跟丙○○講 耀哥要跟伊合作,進愷他命來賣,丙○○同意出資4萬5千元, 愷他命到時伊就給他100公克,他是在108年3月底、4月初拿 4萬5千元給伊,他是愷他命包裹寄出前給伊錢的等語(見31 00號卷第453、461、62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 丙○○閒聊時聊到合資購買愷他命,他同意出資4萬5千元,伊 有跟他說愷他命會用包裹方式從馬來西亞寄來,閒聊時間與 在靈堂遇到丙○○之時間(即領取甲包裹前1天)約相隔1、2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2-397、399、400頁);證人即 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該包裹是從馬來西亞寄來的 ,伊知道包裹裡內是愷他命等語(見3100號卷第201、202頁 );於原審亦證稱:108年4月間在丙○○碇內街租屋處有聽到 丙○○與丁○○的對話,他們大約說要從國外進愷他命包裹,由 丁○○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足見被告丙○○辯稱 不知被告丁○○係自何處購買愷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戊○○、甲○○、 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亦係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私運進口及運送。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 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運輸之行為概 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 ,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 ,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 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 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 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 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 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 」,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 ,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 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 ,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 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 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 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 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既遂後,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 送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而走 私者嗣後自行運送者,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丁○○、丙○○係在甲包裹運抵臺灣前,即與耀哥達成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被告丁 ○○亦係在乙包裹運抵臺灣前,即與耀哥達成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丁○○所為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行為,其等參與之時點均係在毒品起運進入我國領域前, 且嗣後走私物品均已運抵國境,自應負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責;被告戊○○、甲○○、乙○○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其等參與之時點均係在毒品已進 入我國領域後,故無從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林○○雖 已著手於運輸愷他命之行為,惟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遭員 警當場逮捕,故被告戊○○、甲○○、乙○○所參與之運輸毒品、 幫助運輸毒品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戊○○於參與運 輸毒品行為之際,係明知甲包裹為自馬來西亞私運進口之走 私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 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㈢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 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 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 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 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 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 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 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直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而屬 幫助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各被告所犯罪名之說明
1.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3.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4.被告甲○○、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 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5.被告丁○○、丙○○、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丁○○、丙 ○○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 遂之行為所吸收;被告丁○○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丁○○、丙○○與耀哥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丁○○、丙○○、耀哥、戊 ○○與林○○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內裝有愷他命之甲包裹寄至 郵局後,由林○○領取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丁○○ 與耀哥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丁○○、耀哥與郭政霆間,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內裝有愷他命之乙包裹寄至郵局後,由郭政霆領取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丁○○與郭政霆間,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 者、郵局職員及送貨人員,以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愷他命 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7.檢察官認被告戊○○、甲○○、乙○○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惟林○○領取甲包裹後,甫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即遭 警查獲,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 法條容有未洽(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既、未遂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8.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3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均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
9.被告丁○○所犯上開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戊○○涉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及未敘及
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惟起 訴書已記載被告戊○○所為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之事實,而被 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 罪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108年度 偵字第3650號移送併辦部分,各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 相同,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丁○○前因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 3年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1月確定,於106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 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丁○○、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之 罪,顯見其等未從中獲得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丁○○於偵審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被告戊○○於偵審中自白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被告甲○○及乙○○於偵審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㈠之幫助 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於偵審中就事實一㈠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雖僅自白未遂犯行,但仍無礙其就運輸毒品事實 之認定,故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3.被告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甲○○、乙○○所犯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乙○○係幫助犯,併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戊○○ 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甲○○、乙○○部分,則依法遞 減之。
4.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條文加重其刑者,雖不以其明知共同 正犯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共同正犯為少
年有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乙○○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時 ,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丁○○、丙○○、戊○○、甲○○雖係成年人,但於原審均否認 知悉林○○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知悉 林○○為少年,自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丁○○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耀哥,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因被告丁○○供 稱耀哥居住在馬來西亞,非本國國民,警方無確切資料以查 證真實身分,而無從追查;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責 由警方追查,亦無查獲實據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9年3月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02919號函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9年3月10日基檢玲廉109蒞440字第1099005105號 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既然檢警並 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耀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6.被告丁○○、戊○○、甲○○、乙○○雖均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丁○○2次自馬來西亞運輸愷他命至臺灣,係為賺 取販賣愷他命之價差而犯下本案、被告戊○○明知愷他命係自 馬來西亞寄至臺灣,仍參與領取愷他命包裹之行為、被告甲 ○○及乙○○則幫助丙○○等人自郵局領取裝有愷他命之包裹,其 等犯罪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且被告丁○○及戊○○2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及乙○○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均如前述,經依前揭規定減刑後,難認有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上開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乙○○上開所為另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戊○○、甲○○、乙○○在甲包裹入境前,即與被告丁○○、丙○○或 耀哥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戊○○、甲○○、乙○○前開有罪之運 輸及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就被告丁○○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認被告丁○○分別係
以34萬5千元之價格向耀哥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結 晶162包、以每公斤35萬元之價格向耀哥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 示愷他命粉末1包,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雖於原審證 稱:伊就事實一㈠之愷他命有與丙○○合資,伊打算出30萬元 、丙○○付4萬5千元,這批愷他命大概是34萬5千元云云(見 原審卷第393、394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以 微信跟馬來西亞籍之耀哥聊天,有說到臺灣愷他命較貴,他 那比較便宜,可以買來給伊銷,利潤三七分,他七伊三,他 有講他那邊1公斤35萬元,假設臺灣1公斤100萬元,利潤就 是65萬元,伊沒資金來源,他寄過來,銷完後伊再給錢等語 (見3100卷第34、451、625頁),且其在原審作證前均未曾 提到係以34萬5千元之價格向耀哥購買如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 。況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經鑑定結果,合計淨重2019.64公克 ,已逾2公斤,而依被告丁○○所述,耀哥在馬來西亞購買1公 斤愷他命之價格為35萬元,焉可能以34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 逾2公斤之愷他命予被告丁○○?足證被告丁○○於原審證稱以3 4萬5千元購買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採。是原審前揭認定, 自有未洽。被告丁○○上訴主張原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 告丁○○竟為賺取販賣愷他命之利潤而自馬來西亞運輸毒品愷 他命來臺,將導致毒害蔓延,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暨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重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㈢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愷他命結晶162包、愷他命粉末1 包,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 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用以盛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難以析離,一併宣告 沒收。
2.扣案被告丁○○使用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內裝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丁○○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 物;扣案附表編號1除愷他命外,其他用以填充偽裝用之麥 克筆、扣案紙箱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辣椒水1罐、被告戊○○手 寫之包裹編號紙條1張,均係供被告丁○○等人犯事實欄一㈠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3除愷他命外,其他用以填裝偽 裝用之茶葉罐、食物及扣案紙箱,係供被告丁○○犯事實欄一 ㈡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3.郭政霆於基隆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之「羅紹恩」署 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基隆郵局交查 投遞簽收清單因已由郭政霆交予郵差收執,非屬被告丁○○所 有,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就被告丙○○、戊○○、甲○○、乙○○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丙○○、戊○○、甲○○、乙○○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 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丙○○、戊○○、甲○○、乙○○於偵 查及原審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年8月、2年 、1年10月,並諭知沒收扣案之愷他命及供犯罪所用之扣案 包裹內麥克筆、紙箱、辣椒水、被告戊○○手寫之包裹編號紙 條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被告丙○○上訴否認有與被告丁○○、耀哥共同自馬來西亞私運 愷他命入境,並主張量刑過重;被告戊○○上訴主張本案屬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