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75號
TPHM,109,上訴,1375,202005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元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7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元凱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1日約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廢棄 工廠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混合後,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7時許,因其 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 用。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 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元凱(下稱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依上開之說明, 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經傳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已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至6頁、第22頁至背面;原審卷第66 頁、第73頁);而其於108年8月12日17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 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意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10頁)。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 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 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⑤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26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刑,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 2日;⑥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於10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並與上開殘刑1年1月2日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仍未能戒慎其 行,仍再次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本 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 並考量被告有累犯之情況下,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 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 上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因此被告請求給予替代美沙酮治療機會云 云,於法無據,末此說明等情,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及上開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認定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本案請勿 以累犯加重,希望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處累犯之理由及論罪 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