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侯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5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第59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年6月18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蘇侯哲因另案通緝於108年6月19 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內為警逮捕,即於警方知悉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配合接受採尿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侯哲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552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原審卷第60、66、67頁,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
L/2019/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頁、第8至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5年內再犯,並非「初犯」及「5年後再 犯」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情形,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66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開之各罪刑,嗣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下稱甲刑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25日 );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0號 裁定因累犯更定其刑8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二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 107年3月26日至108年4月25日),與前揭甲刑期接續執行, 於107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嗣後因 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6月又7日,於108年12月2 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 被告雖有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經撤銷假釋之情形,惟接續 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甲刑期部分)既已於 107年3月25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 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個案情節及部分刑期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然被告於甲刑期執行完畢後未久,未能戒絕毒 品,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 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認就其本件 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查被 告因另案通緝犯身分經員警逮捕後,於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 之具體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坦承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 方式,且被告被查獲當時並未經員警查獲持有毒品或其他相 類似之違禁物,足認客觀上員警當時並無可認被告涉有施用 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自明,
故被告自行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刑 ,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 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 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驗尿前承認犯行,係為表明戒毒 之心,合於自首條件,原審法院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形同未減輕,與其他人自首案件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 亦屬過重,懇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予以從輕量 刑等語。然刑事罪責本具有個別性,縱屬相類似案件,因個 案情節及法院所為裁量結果各有不同,當然不能逕執他案據 為本案量刑之準據。況原審判決已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 危害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合於累犯規定,應先 予加重,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應依自首規定減輕, 原審綜合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衡酌被告先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0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非屬累犯而無加重事由),此次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予以相當減輕,更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原審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自無過 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 請求再予減輕,並非有理。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