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05號
TPHM,109,上訴,1205,202005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墉原名李育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訓墉原名李育 駿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對照被告李訓墉歷次陳述可知, 關於何人邀約其至第一現場、至第一現場後之見聞及參與何 事、因何故離開第一現場、離開時同案被告李仲崴是否亦離 開現場、是否與李仲崴一起離開第一現場等重要事項皆前後 不一,何者可信?甚且全屬被告杜撰之詞,均大有疑問。( 二)若認定李仲崴與被告李訓墉一起離開第一現場,則依原 審所認定李仲崴之犯罪事實,被告李訓墉可能與李仲崴共同 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三)縱認被告李訓墉先離開 第一現場,而未參與將被害人帶往汽車旅館部分,惟被告於 事發當日會同十餘人至第一現場,就被害人遭同案被告李仲 崴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應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另被告李訓墉陪同同案被告李仲崴 等人在第一現場停留之時間相當長,客觀上亦可能對同案被 告李仲崴等人之犯行提供心理上助力,至少應論以幫助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三、惟查:(一)被告李訓墉始終堅決否認有參與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或為同案被告李仲崴等人之犯行提供助力情 事。(二)同案被告李仲崴於偵審中之歷次陳述,亦從無一 言提及被告李訓墉與其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 為其行為提供任何助力。(三)再觀之本件被害人張碩恩等 三人及證人徐永諭歷次之證述,也從未指證被告李訓墉有對 於被害人為任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或對於同案被告李仲



崴之犯罪行為曾提供何種助力。(四)雖然被告承認事發當 日曾經前往第一現場,第一現場亦採得遺有被告DNA之菸蒂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到過第一現場之事實,尚難據以推 斷被告即有夥同他人為妨害自由犯行。(五)綜上所述,本 件依據罪疑惟輕之法則,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事由,尚不能 推翻原審判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