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38號
TPHM,109,上訴,113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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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雄


選任辯護人 吳兆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韋雄知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各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王韋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暱稱「新北小公主」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凌晨1時9分許,先由王韋雄以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門枚),透過「微信」,使用暱稱「轟十八鈴叮」與暱稱「大尾巴」之林瑋聯繫販毒事宜,再由「新北小公主」出面,於同日凌晨1時48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將1.7公克愷他命交給林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新北小公主」再將價金悉數轉交王韋雄。   ㈡王韋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微信」上暱稱「瑄」之成 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 瑄」於108年7月15日某時許,在「微信」群組刊登「雙北桃 園新衣服上市可送」等販賣毒品訊息,經警員蘇建穎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於同日透過「微信」與 「瑄」取得聯繫,約定以4,000元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再由「瑄」透過「 微信」轉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王韋雄王韋雄遂於同 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喬 裝買家之警員陳炫彰收取2,000元現金後(嗣經警方取回) ,隨即至路旁三角錐下拿取預先放置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 交予陳炫彰,經陳炫彰確認為毒品後,在旁埋伏之警員隨即 表明身分將王韋雄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OPPO廠牌(含上開門 號之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27-230頁、原審訴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 0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查獲警員蘇建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47 、169-170、214-216頁),並有警員蘇建穎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與收據各1份、警員蘇建穎與暱稱「瑄」之人「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及對話譯文1份、被告手機「微信 」帳號翻拍照片3張、被告以暱稱「轟十八鈴叮」與證人林 瑋(暱稱「大尾巴」)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及 對話譯文1份、證人林瑋與暱稱「新北小公主」之女子之「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及對話譯文1份、查獲現場扣案 物品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0月23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08355588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732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1、49至55、69至78、83至85 、87至95、97至101、11 1至113、235至237頁),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只因無法 查悉其精確之購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 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 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



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我販賣給林瑋的愷他命取得成本為18 00元,我獲利700元,要販賣給喬裝買家的警員毒品咖啡包1 0包,每包成本250元,如果有賣成我可以獲利15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成本、獲利已詳 為供述,參酌前揭說明,應可採信,且其確實有向林瑋、喬 裝買家之警員陳炫彰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足認被告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誤 載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被告與「微信」暱稱「新北小公主」之成年 女子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與暱稱「 瑄」之成年女子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販賣愷他命及著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前,分別持有 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乃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然因交易對象為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故為警當場 查獲,未能完成販賣行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 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 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 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 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 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遞減: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之審酌: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迅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重量、獲利均少, 加上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分擔家計,囿於學歷不高, 一時誤入歧途,現已改過向善,並積極尋找工作,並引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判決為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0、111頁)。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 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 則。然我國販賣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 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考量被告係以網路通訊軟體為 媒介,販毒網絡可得觸及之人甚廣,且其以販賣毒品牟利之 意圖明確,與偶發性之毒品施用成癮者臨時起意轉為販賣不 同,另衡諸被告雖自述遭逢經濟困境,然其正值青年,身心 健全,具有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之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 ,反而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不法利益,實難認被告販賣毒 品之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依上述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分別 為有期徒刑3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年10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2罪尚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為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 罪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



第2項、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復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 由,並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 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前開販賣與販賣未 遂行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險增加,實非可取;然考量 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為失業而缺錢花用,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並斟酌被告2次犯行 之時間接近,且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以情節而論,惡性 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又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上開法理,就被告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就沒收部 分敘明: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 前總毛重156.59公克、驗前總淨重146.59公克),為被告著 手販賣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樣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73251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佐(詳細鑑定內容見附表編號1備註欄);又上開毒品 咖啡包成分鑑定雖係以抽樣方式為之,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其係向同一人購得全部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229頁 ),且經鑑定人員檢視該毒品咖啡包10均為黑色包裝,外觀 型態均相似,堪信其內之內容物相同,足認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10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係以其所有之OP P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買家林瑋、共 犯「瑄」聯絡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瑋之「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至95頁),堪認扣案之OPP 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 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被告販賣愷他命予林 瑋所收取2,500元之價金,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㈣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支手機是我朋友林泓銓所有,因為我 的手機沒有網路,跟他借來開網路等語(見偵卷第133頁) ,則依其所述,上開物品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又遍查本 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之量刑 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 權濫用,顯失衡平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 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包,分別予以編號1至10。 二、編號1至1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56.59公克(包裝總重約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6.5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1.淨重16.02公克,取1.61公克鑑定用罄,餘14.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公克。 2 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王韋雄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用。 3 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 非王韋雄所有,且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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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