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08號
TPHM,109,上訴,1108,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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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心情不適經友人提供毒品而施 用,並無長期施用,於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因 近期工作穩定,母親在洗腎治療,無人照顧,請求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或戒癮治療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8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 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 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再美沙冬替代 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 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 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 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之規 定,倘行為人係「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可行;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 可能,仍應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暨考量法 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查本案被告 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 療法治療,並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因施用毒品 遭判刑確定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 被告再犯率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既非初犯,復因法定追訴 要件齊備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為不符前揭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規範。況該條例更無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 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而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乃法定檢察官專有之權限 ,法院自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從而,被告 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代替入監服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 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考量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 (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已屬最低度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從 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 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97年4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7年6月12日強制戒治 期滿,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5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 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 2216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8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 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64至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被告雖供稱係其綽號「阿明」 之友人用來注射海洛因而遺留下來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7至 19頁),故尚難逕認係被告所有;惟上開注射針筒2 支,經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等事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39 頁),而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亦無法將殘留於上開針筒上之毒品殘渣與針筒本身完全析離 ,是上開針筒連同內含之海洛因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 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
被   告 王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7 年 4 月 28日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 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緝字第



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 617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甫於 108 年 5 月 1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9 月 5 日上午,在 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 1 次。嗣於 108 年 9 月 6 日 0 時 4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隧道 往大安出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海洛因殘渣 之注射針筒 2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偉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8477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 年 9 月 23 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 1 份、蒐證相片 3 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 本刑。扣案之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 2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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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