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51號
TPHM,109,上訴,1051,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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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韋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綸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98年12月15日前某日,經由友 人之介紹,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可獲得所 收取詐欺贓款之10% 之利益。陳韋綸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8年12月15日 上午9 時許,在電話中冒用警察、法官身分,向溫麗齡佯稱 :榮民總醫院查獲冒用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嫌犯,其需配合 法院管收名下財產等語,使溫麗齡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 時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王品牛排店前交 款,而陳韋綸則於同日依指示搭乘火車至臺北火車站,由該 詐欺集團另不詳成員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王品牛排店,並先 依指示至附近便利商店拿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偽造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面額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公文書1 紙(公訴意旨誤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應予更正),再至上址王品牛排店前 ,假冒係檢察官向溫麗齡收取60萬元,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公 文書1 紙予溫麗齡以行使,陳韋綸及所屬詐騙集團即詐得6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溫麗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之後陳韋綸將60萬元交付開車載送其之詐



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則當場交付其6 萬元之利益。嗣溫麗齡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取上揭偽造公文書上指紋送鑑 ,經比對檔存結果與陳韋綸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 ,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二十歲者,不在此限; 上開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 ,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 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少年觸 法行為發生於未滿十八歲之前,其在未滿二十歲前,仍得依 法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但少年滿二十歲成年之後既無 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則少年法庭對已滿二十歲之人 亦無先議權之空間。非謂檢察官於受理案件時少年尚未滿二 十歲,而於發現少年已滿二十歲時,仍應移送於少年法庭行 使先議權,以決定是否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於108年8 月23日提起公訴時,被告既已年滿20歲,揆諸上開說明,檢 察官自得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移送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綸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原審108 年 度少調字第342 號卷【下稱少調卷】第6 至10頁,108 年度 偵字第7426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33頁,原審108 年度訴 字第743 號卷【下稱訴卷】第49至53頁、第65至71頁及本院 卷第58、59頁),核與被害人溫麗齡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 符(見少調卷第12至14頁、第15至20頁),並有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面額60萬元)1 張、「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監管金額60萬元) 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2日刑紋字第10 8003200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 月28日刑紋字第0980179243號鑑驗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 35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少調卷第22至23頁、第24至27頁、第 72至77頁、第78至10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 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 公布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之名義犯詐欺罪,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前,僅須依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顯較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 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
 ㈡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刑 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查扣案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公文書,其 上所載公務機關名稱與真實情況相符,所蓋印文已足表彰公 署之意義及資格,應屬公印文,雖該文書部分記載業務內容 恐非真實,惟既均載明機關名稱、文號、案號等資訊,客觀 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 足認前揭扣案之文書為偽造之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於被告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欺行為,而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其與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故被告陳韋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施行詐騙,旨在詐得款項,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利係以一行為犯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為本件犯 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爰依刑法 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少年,其因貪 圖己身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 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60萬元,再 將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贓款難以追回,且迄今 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影響他人經濟生活甚鉅,被告所為 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大豐環保公司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離婚 ,有1 名2 歲子女,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1 萬多元之生活 費,目前獨自居住在外,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 適用裁判時沒收相關規定,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合先陳明。 ⒉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公文書1 紙,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由被告提出交付被害 人,以遂行本案犯行,是該偽造公文書雖屬共犯所有且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交付被害人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參與本次犯行所得報酬為6萬元,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款項部分,既未據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仍由 被告保有中,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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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