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
00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65號、第108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 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 361 條之立法理由第3 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 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 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 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 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 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 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宜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3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板橋站3號出口旁,見邱偉森所經
營之紅豆餅攤位無人看管,竟徒手拿取上開攤位收銀機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千元)及放置在 旁之黑色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4萬元)後,即行離去。㈡ 又於108年1月3日1時5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 號永鑫彩券行,以攀爬翻越屬安全設備之換氣窗方式進入該 彩券行後,徒手竊取現金6千3百元,即行離去。嗣經邱偉森 及該彩券行店員劉惠瑜報警處理,經警至上開案發現場分別 在收銀機抽屜以及該彩券行內之紫南宮金雞母上方玻璃片上 採得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與林宜 泓右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均坦承不諱,並有邱偉森、劉惠瑜之證述,就上開㈠部分並 有攤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案號00000000E 12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09177號鑑定書及指 紋卡片;上開㈡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案號000 0000E01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32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09179號鑑定 書及指紋卡片、現場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共16張、被告另 案遭逮捕之穿著照片7張、接受警詢時之照片1張等證據在卷 可稽。原審因而論被告就上開㈠部分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㈡部分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前 揭扣案物均予以沒收,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僅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但 被告有和被害人調解且已成功,原判決於量刑時似乎都沒列 入考量,量刑太重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並未具 體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處,而被告固與邱 偉森於109年1月8日調解成立,惟其條款記載「被告願給付 原告(即邱偉森)新臺幣7萬4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 年4月30日前一次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108年度附民字第702號卷第27頁),是被告僅 係立下要賠償邱偉森之承諾,但尚未賠償,原判決於量刑時 亦已就此部分審酌:「又考量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邱偉森成 立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見原判決第4頁、第1行至 第3行),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上訴意旨顯不足為其上訴 理由之所憑,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