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庭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
1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昱庭因不滿曲鳳嬌、江蕭滿、江美勳等人將其等所有之車 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子內,阻礙其經營小吃店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旁之巷內,以不詳尖銳物(未扣案)刮劃江美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致該車車身多處烤漆 刮傷,足生損害於江美勳。
㈡於107年11月16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以腳踹倒曲 鳳嬌所有,且由江美勳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該車車頭車殼刮損、鬆脫及後照鏡擦損,足生損 害於曲鳳嬌、江美勳。
㈢於107年11月19日凌晨0時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腳踹倒江蕭 滿所有,且由江美勳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曲鳳嬌所有,且由江美勳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二車左側車身、車頭、後照鏡擦損, 足生損害於江蕭滿、曲鳳嬌、江美勳。
二、案經曲鳳嬌、江蕭滿、江美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條件之撤回告訴 ,如其所附之條件,與撤回告訴不可分離時,不問所附者, 為停止條件,抑或解除條件,如其撤回告訴之意思並不確定 ,自不認為有撤回告訴之效力。被告與告訴人江美勳於原審 108 年10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意 給付聲請人曲鳳嬌新臺幣(下同)貳千元整,給付聲請人江
蕭滿壹千元整,給付聲請人江美勳陸萬柒仟元整,均於109 年1月2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㈡告訴人等三人收到款項後願意 原諒被告108年度易字第718號毀損案件對於告訴人之行為, 並同意撤回刑事告訴。㈢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㈣聲請費用 各自負擔。」,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 145至146頁),惟被告事後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且 告訴人江美勳請求原審從重量刑,有告訴人江美勳陳報狀在 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225 頁),足見告訴人江美勳並無 撤回告訴之意,僅係附條件之撤回告訴,應認不生撤回告訴 之效力,故其所請求追訴被告毀損犯行之意思仍存在,本件 毀損之訴訟要件當屬完備,自仍應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昱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216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勳於警詢、偵訊(見偵字卷第12至13、44 頁)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修車估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筆錄、 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車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4至21、23至24、28至31、47頁,原審易字卷第 83至85、130至141、155至20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被告所為前揭毀損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 ,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毀損行
為,致告訴人江蕭滿、曲鳳嬌,且為江美勳所持用之上開財 物受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要求要分期,我現在身體這樣,攤 販沒有生意也要付房租,1月20日要全部給他但是我一直沒 有錢,後來我總共匯款三次7千元,不是全部沒有履行等語 。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僅因不 滿曲鳳嬌、江蕭滿、江美勳等人將其等所有之車輛停放在桃 園市○○區○○路00號旁巷子內,妨礙其經營小吃店,竟基於毀 損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恣意毀損告訴人曲鳳嬌、江蕭滿、江 美勳上開財物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三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非毫無悔意,然雖與告訴人三人調解成立,應於 109年1月20日前一次給付總計賠償金額7萬元完畢,惟迄今 卻僅給付7千元,有被告庭呈自動櫃員機存款單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頁),其餘尾款均並未給付,亦據告訴人江美勳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本院卷第51至52頁);再審酌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憂鬱症 併焦慮症狀,現攤販沒有生意也要付房租等一切情狀,堪認 原審判決就此均已具體審酌,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 ,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 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各罪,綜合考量上 情後,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堪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所據,僅履行十分之一之賠償,與量刑考量因子尚不生重 要性,顯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是被告仍執前詞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0月5日上午 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內,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故意撞擊停放該處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造成前保險桿多數烤
漆刮損,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看監視器10 7年10月5日我有拿東西刮車,但沒有要用車子故意撞,因為 如果用車子故意撞,我的車子也會有損傷等語。本院經查: 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上午11時28分30秒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 58秒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緩慢移動調整前後距離,欲倒車 停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前方之停車位 ,且被告倒車過程中,有下車察看前後車輛之間距,此有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筆錄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易字卷第134至136、170至182頁)。依上證據顯示, 若被告係有意以倒車方式撞擊告訴人江美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無須多次前後緩慢移動調整與後 車之距離,且再下車察看與後車間之空隙,足認被告前揭所 辯,並無悖於常情,且屬有據,堪以採信。是此部分顯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果成立犯罪 ,亦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屬實質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