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3127號、第316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59號、第2460號
、第2461號、第2462號、第2463號、第2464號、第2465號、第24
66號、第2467號、第246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重光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或借款,竟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上車時間、地點,招攬搭乘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所示受害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即各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之受害司機均陷於錯誤,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返還借款 之能力,而提供載運服務、出借款項,陳重光因而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車資之不法利益、借款。嗣陳重光藉詞 下車後均未返回,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受害司機發覺有 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宗、林清河、呂建鴻、王福杉、馮順益、謝宏義、 徐鴻祺、滕執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國清、 林文星、黃虹霖、鄭琬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黃秋敬、余柏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陳重光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至21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2至209頁) ,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河(見偵18742卷第17至23頁) 、呂建鴻(見偵18742卷第25至33頁)、黃秋敬(見偵18747 卷第11至13頁)、王福杉(見偵18742卷第43至55頁)、吳 國清(見偵15729卷第11至15頁)、馮順益(見偵18742卷第 57至61頁)、林文星(見偵19465卷第13至17頁)、謝宏義 (見偵18742卷第69至77頁)、徐鴻祺(見偵18742卷第79至 89頁)、劉文宗(見偵12345卷第23至25頁)、余柏緯(見 偵38747卷第13至17頁)、滕執中(見偵26964卷第9至11頁 、第53至54頁)、鄭琬甄(見偵37271卷第5至11頁)、黃虹 霖(見偵32735卷第7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添福(見偵 20820卷第7至10頁)、趙世凱(見偵38747卷第7至12頁)、 周敬傑(見偵18742卷第35至41頁)、李連安(見偵18742卷 第63至67頁)、唐靜苹(見偵36949卷第7至9頁)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8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9 至11、 13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9 至11、13至19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欺得利罪、14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4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06 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前述各案中,係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 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 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之詐欺犯行,足見其 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 所犯各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肆、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而從中獲得之 各次不法利益、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車資欄、借款 欄所示,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原判決漏植)等規 定為依據,復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且前有數次犯詐欺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 對於不得以詐術等非法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之情,自當 瞭然於胸,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 生活所需之服務或錢財,竟藉詞詐取計程車司機提供服務之 車資利益或借款,所為嚴重缺乏法治觀念,更破壞臺灣社會 生活內之人際間基本信任關係,均甚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數額,尚未對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合理之賠償,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並 考量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磁 磚製作之工作、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一 車資欄及借款欄所示之金額,俱屬被告實行本件各該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事 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 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有意於本案與被害人和解,但因 許多被害人未出庭,致使被告有心但難以達成和解。又被告 因學識不足而誤觸司法犯下本案,請法院從輕量刑,以賜被 告悔悟之良機,被告願對被害人獻上十二萬分之歉意以求諒 解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
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 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況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林文星經通知到庭, 並對本案陳稱:被告尚未賠償伊本案的損失等語(見原審法 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卷第189頁),而被告則陳稱:目 前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 127號卷第189頁),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通知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其中告訴人呂建鴻、黃秋敬有到庭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09頁),惟被告並未表示如何於本 案與被害人和解,實難認被告有何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之意。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害司機 上車時間 上車地點 詐 騙 方 式 車資(新臺幣) 借款(新臺幣) 宣 告 刑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林清河(有告訴) 107 年1月19日13時58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得勝街口 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仍招攬林清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桃園市楊梅區,後又向林清河表示要返回蘆洲區中正路30巷口,使林清河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後,陳重光復向林清河誆稱要下車拿錢支付,5 分鐘即返回云云,並留下聯絡之手機門號,致林清河陷於錯誤,於原地等候20分鐘不見陳重光返回,撥打上開門號亦無人回應,陳重光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 貳仟參佰肆拾元 無 陳重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添福 107 年2月14日17時10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康定路口 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仍招攬林添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2 段曲尺一帶,復又先後指示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大樓,使林添福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後,陳重光復向林添福佯稱須下車跟姑姑拿錢云云,致林添福陷於錯誤,未先向陳重光索取車資,即讓陳重光下車離去,嗣陳重光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 貳仟伍佰零伍元 無 陳重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呂建鴻(有告訴) 107 年2月15日5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桂林路口 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仍招攬呂建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復又先後指示至新北市新店區新屋路2 段工廠、桃園區養老院及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30巷口,使呂建鴻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後,陳重光復向呂建鴻誆稱要下車找姑姑拿錢,然呂建鴻原地等候20分鐘不見陳重光返回,陳重光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 參仟參佰伍拾元 無 陳重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趙世凱 107 年2月15日21時5 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和平路口附近 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借款,仍招攬趙世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靠近茄冬路一帶,復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並向趙世凱借款右列金額,使趙世凱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及出借款項後,嗣陳重光佯稱須上樓拿錢云云,致趙世凱陷於錯誤,未先向陳重光索取車資及借款,即讓陳重光下車離去,嗣陳重光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壹仟壹佰捌拾元 壹仟貳佰元 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秋敬(有告訴) 107 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 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借款,仍招攬黃秋敬所駕駛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汐止區大同路,復指示至三重區永福街197 巷,並向黃秋敬借款右列金額,復又要求乘車至三重區力行路2 段136 巷41弄口,使黃秋敬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及出借款項後,陳重光復向黃秋敬誆稱欲下車找朋友云云,並經黃秋敬要求後,同意留下項鍊1 條作為抵押,致黃秋敬陷於錯誤,而讓陳重光下車,嗣陳重光下車後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壹仟元 參仟貳佰元 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周敬傑 107 年3月5 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借款,仍招攬周敬傑所駕駛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30巷口,並向周敬傑借款右列金額,使周敬傑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及出借款項後,陳重光復向周敬傑誆稱先下車拿錢云云,致周敬傑陷於錯誤,嗣陳重光皆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壹仟肆佰伍拾伍元 貳仟柒佰元 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 王福杉(有告訴) 107 年3月6 日17時6 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口 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借款,仍招攬王福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復又先後指示前往新莊區中港路不詳金飾行及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之不詳當鋪,後又向王福杉佯稱典當需身分證,須至汐止找朋友拿身分證,且須向朋友還款1,700 元始能拿回身分證云云,使王福杉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及出借款項後,陳重光復向王福杉佯稱須至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30巷口找女友拿錢云云,致王福杉陷於錯誤,未先向陳重光索取車資及借款,即讓陳重光下車離去,嗣陳重光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貳仟零陸拾伍元 壹仟柒佰元 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吳國清(有告訴) 107 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和強路與東勇街口 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仍招攬吳國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使吳國清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後,又向吳國清佯稱在幸福路78巷內要下車向弟弟拿取殘障手冊云云,致吳國清陷於錯誤,未先向陳重光索取車資,即讓陳重光下車離去,嗣司機原地等候不見陳重光返回,陳重光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 捌佰元 無 陳重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 馮順益(有告訴) 107 年3月19日1時8 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 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借款,仍招攬馮順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汐止區忠孝東路,後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並向馮順益借款右列金額,使馮順益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及出借款項後,陳重光復向馮順益誆稱下車找朋友拿錢云云,並留下手機門號取信馮順益,致馮順益陷於錯誤,未先向陳重光索取車資及借款,即讓陳重光下車離去,嗣陳重光未返回,馮順益撥打陳重光留下之手機門號亦未獲回應,陳重光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壹仟伍佰柒拾元 貳仟柒佰元 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連安 107 年4月1 日15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 號 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借款,仍招攬李連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醫院,並向李連安借款右列金額,使李連安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及出借款項後,陳重光復向李連安誆稱需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的巷子拿健保卡云云,致李連安陷於錯誤,未先向陳重光索取車資及借款,即讓陳重光下車離去,嗣陳重光於半小時後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壹仟貳佰捌拾伍元 伍佰元 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文星(有告訴) 107 年4月4 日1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借款,仍招攬林文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復又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向林文星借款右列金額,又向林文星佯稱須找朋友拿證件錢不夠,需向林文星借款右列金額,使林文星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及出借款項後,陳重光復向林文星佯稱須下車跟朋友拿錢云云,致林文星陷於錯誤,未先向陳重光索取車資及借款,即讓陳重光下車離去,嗣陳重光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壹仟伍佰玖拾元 壹仟肆佰元 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謝宏義(有告訴) 107 年4月6 日18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仍招攬謝宏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附近,後指示至桃園市楊梅區,復又指示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146 巷內,使謝宏義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後,陳重光復向謝宏義誆稱需下車跟朋友拿錢云云,致謝宏義陷於錯誤,未先向陳重光索取車資,即讓陳重光下車離去,嗣陳重光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 貳仟伍佰玖拾元 無 陳重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徐鴻祺(有告訴) 107 年4月8 日13時24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昌平街口 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借款,仍招攬徐鴻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附近,並向徐鴻祺借款右列金額,使徐鴻祺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及出借款項後,陳重光復向徐鴻祺誆稱需至新北市○○區○○路00號,找姐姐拿錢云云,致徐鴻祺陷於錯誤,未先向陳重光索取車資及借款,即讓陳重光下車離去,嗣陳重光於半小時後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壹仟柒佰柒拾伍元 貳仟肆佰元 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文宗(有告訴) 107 年4月8 日14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和平街口附近 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借款,仍招攬劉文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臺北市西昌街、桂林路口,再先後指示前往桃園楊梅及返回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146 巷口,使劉文宗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後,陳重光復向劉文宗借款右列金額,並誆稱要回家拿錢支付云云,致劉文宗陷於錯誤,讓陳重光下車離去,嗣劉文宗等候5 分鐘卻不見陳重光返回,陳重光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貳仟捌佰玖拾元 貳仟貳佰伍拾元 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唐靜苹 107 年4月24日16時41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成功路路口 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借款,仍招攬唐靜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醫院,並向唐靜苹佯稱朋友醫藥費不夠,須借用右列金額處理賠償問題,並保證繳費後,會搭唐靜苹之車輛回桃園後,並將歸還借款云云,使唐靜苹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及出借款項後,嗣陳重光下車後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捌佰零伍元 貳仟元 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余柏緯(有告訴) 107 年5月31日23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 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借款,仍招攬余柏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天晟醫院,並向余柏緯佯稱朋友出車禍,急需借款右列金額支付費用,待回程時一併返還車資及欠款云云,使余柏緯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及出借款項,嗣陳重光復向余柏緯佯稱須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上樓拿錢付車資云云,致余柏緯陷於錯誤,未先向陳重光索取車資及借款,即讓陳重光下車離去,嗣陳重光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貳仟貳佰元 伍仟貳佰元 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滕執中(有告訴) 107 年6月3 日11時43分許 臺北市○○○路00號前 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借款,仍招攬滕執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三峽恩主公醫院,並向滕執中佯稱朋友車禍須借款右列金額處理賠償問題云云,使滕執中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及出借款項後,陳重光復向滕執中佯稱須至新北市蘆洲區忠孝成功路口,下車跟朋友拿錢云云,致滕執中陷於錯誤,未先向陳重光索取車資及借款,即讓陳重光下車離去,嗣陳重光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壹仟陸佰壹拾伍元 捌仟元 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108年度偵緝字第2468號追加起訴書) 鄭琬甄(有告訴) 107 年6月17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 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仍招攬由鄭琬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復又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並向鄭琬甄借款右列金額,使鄭琬甄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及出借款項後,陳重光復向鄭琬甄佯稱須下車找姐姐拿車資及所借款項歸還云云,致鄭琬甄陷於錯誤,未先向陳重光索取之車資及之借款,即讓陳重光下車離去,嗣陳重光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壹仟伍佰元 參仟伍佰元 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虹霖(有告訴) 107 年8月28日12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 號前 明知無意亦無能力支付車資及借款,仍招攬黃虹霖所駕駛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並向黃虹霖佯稱朋友車禍須借款右列金額處理賠償問題云云,並書立借據以取信黃虹霖,使黃虹霖誤認陳重光有支付車資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及出借款項後,嗣陳重光下車後未返回,因而詐得右列車資之不法利益及借款。 玖佰貳拾伍元 陸仟捌佰貳拾元 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卷 證 出 處 1 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林清河提供之乘車證明1 紙。 107 年度偵字第18742 號卷第107 頁 2 附表一編號2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 月3 日刑紋字第1070022469號鑑定書1 份。 107 年度偵字第20820 號卷第11至17頁 3 附表一編號3 之告訴人呂建鴻手寫紙條1 紙。 107 年度偵字第18742 號卷第117 頁 4 附表一編號4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689111號鑑驗書1份。 107 年度偵字第38747 號卷第23至27頁 5 附表一編號5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蒐證照片共2 張。 107年度偵字第18747號卷第15至19頁、第23頁、第25頁 6 附表一編號6 之車資翻拍畫面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 107 年度偵字第18742 號卷第119 頁、第137 頁 7 附表一編號7 之告訴人王福杉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 紙。 107 年度偵字第18742 號卷第109 頁 8 附表一編號8 之告訴人吳國清提供之叫車、車資紀錄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 107 年度偵字第15729 號卷第23至25頁 9 附表一編號9 之告訴人馮順益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 紙。 107 年度偵字第18742 號卷第115 頁 10 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林文星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 紙。 107 年度偵字第19465 號卷第43頁 11 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謝宏義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 紙。 107 年度偵字第18742 號卷第113 頁 12 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徐鴻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 紙。 107 年度偵字第18742 號卷第111 頁 13 附表一編號14之現場照片共10張。 107 年度偵字第12354 號卷第47至51頁 14 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唐靜苹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 紙。 107 年度偵字第36949 號卷第15頁 15 附表一編號16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689111號鑑驗書1 份。 107 年度偵字第38747 號卷第23至27頁 16 附表一編號17之告訴人滕執中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57207號鑑定書各1 份。 107 年度偵字第26964 號卷第17至27頁 17 附表一編號18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共1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522278號鑑驗書各1 份。 107 年度偵字第37271 號卷第13至25頁、第27至40頁 18 附表一編號19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告訴人黃虹霖提供被告書立之借據1 紙。 107 年度偵字第32735 號卷第19、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