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18號
TPHM,109,上易,51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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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惠與告訴人曹正平原為男女 朋友,兩人分手後迭有口角嫌隙,黃詩惠竟心生不滿,於民 國108年1月30日前往曹正平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下 稱告訴人○○街住處)堵人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 通訊軟體接續傳送:「畜生貓狗沒看過你這麼爛的人敢做不 敢當,連電話都不敢接了嗎,你去死啦,要找你媽媽出面嗎 」、「你都已經快走投無路,還不敢當,你就看我怎麼搞你 ,別讓我說得很難聽」、「這兩天我有衝動想去你家門口大 聲喊你劈腿,介紹小三給鄰居知道,讓大家知道他是小三鳩 佔鵲巢,及過份做風,你也被控制不敢外出,不能賺錢,還 聯合她欺負我想始亂終棄,看你還有臉住下去嗎,也許傍晚 就跑過去了」、「你已多次說要好好處理給我滿意的交代, 卻不見你有何做為,這次你再不給我滿意的交代,你就看我 怎麼反擊你們,你知道我已去過302該講也講了,那裡隨時 有人在玩牌,接下來我會繼續讓你始料未及」、「我還在樓 下等,你今天如果真的讓我在這邊等,你就知道。我今天絕 對不回去的,你只要敢讓我在這邊繼續等過夜,沒什麼好說 的。我看你要讓我等多久。」、「要我等多久,請回應我。 真的不下來嗎?我在樓下。就耗吧,不見不散」、「我現在 真的是一肚子火,如果你不好處理她的事,我會學她一樣衝 到你家住個幾天,不准你外出,不准接她的電話,我會學她 對你的方式做,如果你敢罵我你試試看,你可以忍受她這樣 ,也要能忍受我這樣。你應該是受得了吧。否則你不會讓她 這樣,因為你有被虐待的傾向」(下稱系爭簡訊)等加害名 譽、自由、身體、生命等之內容,致曹正平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系爭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帶人去告訴人○○街住處堵人,系爭文字並非於 108年1月30日傳送,實於107年9月、10月間,我為催討告訴 人積欠被告朋友債務及告訴人另有小三之對話,當時我與告 訴人尚為男女朋友,分手前男女朋友口角,吵架的話難免說 的比較重,但我沒有恐嚇之意,且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尚指責 被告,足見其並無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系爭簡訊予告訴人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40、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曹正平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41至251頁),且有系爭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5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所傳系爭簡訊是否有通知加惡害之 意思於告訴人,且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乃為本案之關鍵而 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有關系爭簡訊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10月間之對話,



此有被告提出完整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5至79、85至101 、107至109頁),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又證人即告訴人曹 正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30日當天被告有無到告訴 人○○街住處、有無帶人去等節,其並未看見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250頁),是被告是否因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告訴人○ ○街住處,堵人未果而傳送系爭簡訊一節,已非無疑。是被 告就此所辯,並非無稽。
 ⒉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因 為我認識其他女子而與被告分手,被告對此表示不滿,要求 分手費,我付不出分手費,被告就找了他朋友表示這筆錢當 他借給我,我再將這筆借來的錢給被告當分手費,因為我只 付5萬元,被告就傳送系爭簡訊,又我與被告有因10萬元之 債務涉訟,被告並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等情(見原審卷第241 、242、251頁),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4-3頁),核與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我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劈腿,我 表示要退出,告訴人稱不要,他兩個女人都要,告訴人一直 欠錢不還又耍賴常常要我幫忙處理,我才會傳系爭簡訊等語 (見原審卷第42頁),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另交女友及 拖欠債務,一時氣憤始傳送系爭簡訊之情無誤。再觀之系爭 簡訊內容,雖充滿情緒性言語,其遣詞用字縱有未當,然其 緣由係因不滿告訴人另交女友及拖欠債務,為催促告訴人儘 速處理而傳送,難認其意在恐嚇,是被告辯稱主觀上無恐嚇 之意,並非虛妄。
 ⒊雖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已於前述。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 參照),則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核雙方 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 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 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 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 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逕推斷。觀之該簡訊整 體語境,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再者,告訴人於原 審證稱:我與被告107年9月正式分手,但事後還是有互動, 107年間,有跟被告一起去花東旅行,也有拿東西給被告吃 ,我還有傳「如果真的你坐車不方便,我晚上載你去她那邊 可以嗎」這些對話給被告,此外,我跟被告交往期間常常吵 架,吵完就會和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8頁),然參之



告訴人與被告仍有互動,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可佐 (見原審卷第161至229頁)。況告訴人對其是否因系爭簡訊 而感到畏懼一節,經檢察官交互詰問,其一開始證述:不至 於會怕,但心裡感覺不舒服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244 頁) ,足見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而心生畏懼,已非無 疑,被告前揭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況依公訴人所提前開  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之  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客觀上一般人確實均會認 為係屬對於他人名譽或是自由準備為加害行為之文字,而被 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傳送 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難謂其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故意存在。至 於原審判決所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另交女友及拖欠債務,一 時氣憤才傳送情緒性言語,並無意在恐嚇等語,顯然係將犯 罪之故意及動機混為一談,倘若任何動機都可以作為判斷有 無犯罪故意之依據,那只要在有原因而不滿他人之情形下, 所為的任何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恐懼的言詞一概不構成犯罪 ,實與恐嚇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有違。又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告 訴人在分手後仍有互動,而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恐嚇言詞 心生畏懼部分,實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確實有害怕 之感等語,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雖仍有互動,但此並不足以 推定告訴人於接獲被告傳送之訊息之當下心理不會產生畏懼 ,且告訴人仍與被告互動之可能原因甚多,諸如為避免被告 真的依照訊息內容去實行,而虛與委蛇與告訴人間持續往來 ,藉此安撫被告,或是因曾係男女朋友關係而事後原諒被告 之行為,故據此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 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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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