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勝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勝文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 園中壢區正大街92號楊劉輇住處地下室,向楊劉輇收取告訴 人楊熾宏所有之古董7件,並表示會將古董轉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順」之人代為鑑定。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3月中旬後之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古董中之古畫及鼎鐘各1件侵占入己,拒不返 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鄧勝文 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 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劉輇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所簽立之 切結書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3 月中旬某日,向楊劉銓收取告訴人所有之古董,並表示將之 轉交予「阿順」代為鑑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從楊劉輇那邊收到古畫,當時伊等互相換 車子使用,伊把古畫裝箱且放到楊劉輇開的車子後座,並跟 楊劉輇說古畫要記得拿走。當時楊劉輇有交給伊7件古董, 包含鼎鐘1件。後來伊拿給「阿順」鑑定,從「阿順」那邊 拿回鑑定的古董是用袋子包裝起來,伊沒有打開確認,後來 伊將那一袋古董交還給楊劉輇,並且將車子換回來,楊劉輇 和伊就各自整理自己車內的物品,過了十幾分鐘楊劉輇才問 伊說為何少了鼎鐘1件,伊不知道是楊劉輇拿走了還是「阿 順」沒有還給伊,伊沒有侵占這些物品。後來因為告訴人楊 熾宏拿槍要伊簽切結書,而且當時是叫伊在空白的紙張上簽 名,所以伊根本不知道切結書的內容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積欠證人楊劉輇18萬元債務,遂於107年間,將包含 古畫1幅、鼎鐘1個在內之若干古董交付證人楊劉輇,除古畫 1幅外,證人楊劉輇將其餘物品交付被告,由其請友人「阿 順」鑑定古董真偽,「阿順」告知被告上揭物品均非真品, 被告乃於107年3月中旬,返還上開物品予證人楊劉輇,然嗣 後發現遺失鼎鐘1個、古畫1幅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分 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熾宏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楊劉輇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19155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74頁、原審卷二第99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楊劉輇就其交付被告之物品中,有無包含古畫1幅,及其 如何發現被告返還物品中缺少古畫1幅、鼎鐘1個等節,於偵 查中證稱:當天伊去告訴人家,他有欠伊18萬元,他就拿給 伊叫伊去估多少錢,能賣掉就賣掉,伊找不到人可以估,就
問被告,他說他有一個朋友叫「阿順」,可能可以問,但拿 回來就少2樣東西,一個鼎一個畫,被告說鼎可能是「阿順 」拿走的,畫是伊拿走的;本來共少3樣,後來伊問被告還 有1顆石頭呢,被告說在新竹,後來有搬回來給伊;被告給 伊的時候是1個袋子裝起來,伊一個一個拿出來檢查,說怎 麼少1樣,他說怎麼可能,後來又說應該在新竹那邊;那1樣 最重要,是1個像餅的,畫是後來發現的,畫是伊放在後車 廂,因為怕折到,被告說是伊拿走的,但伊找了半天找不到 ,石頭也是後來發現的,他有拿來還伊等語(偵查卷第74頁 正反面),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差不多是1個禮拜內 將古董返還給伊,在伊正大街住處地下停車場,伊當時有打 開點,發現少2、3樣,被告沒有事先跟伊告知,伊打開之後 他才跟伊講;東西是用袋子裝的,打開來就一個一個點,被 告就在旁邊,點一點伊發現有少,被告才跟伊說有少,伊發 現古董少了2、3件,一個鼎、一幅畫,還有一個伊忘記了; 被告說在新竹朋友那邊,被告打電話給他;伊沒有問被告剩 下的古董是真品還是贗品,只是叫被告趕快把剩下東西給伊 ;畫是放在車子後面沒錯,但被告跟伊交換開時,伊後來怎 樣找畫都找不到,伊問被告畫呢,被告說拿出去給伊了,被 告說他把東西、盒子拿給伊,伊拿上去樓上,不是被告拿上 去,但伊根本就沒有拿到那個盒子,伊拿那幅畫也沒用;畫 就放在後行李廂,伊就沒有去動它,後來被告車子還伊的時 候,伊就找不到等語(原審卷二第110至113頁、第118至119 頁),則證人楊劉輇對於被告交還物品時,古畫是否與其他 物品一起放置於袋中、其如何發現物品短少、短少物品有幾 樣、何時發現短少古畫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 ;況證人楊劉輇就告訴人交付其幾樣物品,於偵查證稱係5 、6樣(偵查卷第7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稱7、8樣( 原審卷第109頁),且交付物品予被告時,未請其簽立單據 ,亦據證人楊劉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16 頁),顯然證人楊劉輇斯時無法確認其交付予被告代為向「 阿順」鑑定之古董件數及樣式,則於被告返還物品時,其又 如何能向被告一樣一樣地當面確認,亦非無疑;況上開古董 既為告訴人積欠證人楊劉輇18萬元所交付之擔保品,已如前 述,則證人楊劉輇自應關心告訴人交付之古董是否為真品, 是否足以清償其債權,然依證人楊劉輇上揭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其收受被告返還物品後,竟未詢問該物品是否為真品或 贗品,僅要求被告返還短少物品,亦與常情不符,況證人楊 劉輇既然向告訴人拿取其交付之古董,本即負有完整返還之 義務,則嗣後縱然有短少,證人楊劉輇亦非全然無責,顯然
就本件糾紛,其有利害關係甚明,本難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 ,故難僅以證人楊劉輇上揭有瑕疵且與常情不符之證述,逕 認被告確有拿取鼎鐘1個及古畫1幅,或有故意不返還告訴人 之侵占故意。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在友人桃園市平鎮區庫房南路的 住處,將7件古董交予楊劉輇,被告當時在場,事後伊跟楊 劉輇要古董時,他說他交給被告,楊劉輇只交5樣古董給伊 ,後來伊等約在庫房南路,被告當著大家的面說東西是他搞 丟的,他也簽切結書,所以伊才會告他等語(偵查卷第29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向楊劉輇索討古董,楊劉輇說 遭被告拿走,才會約被告到平鎮市庫房南路友人家中商討古 董事宜,被告將伊古董拿去,他說要賠償的等語(原審卷二 第101頁),然告訴人上揭證述,並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 詳如後開㈣所述,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僅坦承物品為其搞 丟之過失,並同意賠償,然並未坦承確有侵占該物品之行為 及故意,否則被告只需將所侵占之古畫、鼎鐘交還告訴人即 可,豈有簽立切結書承諾賠償之必要,故無從以告訴人上揭 指述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犯行。
㈣告訴人固提出切結書1份以佐證其上揭證述之真實性,惟依卷 附切結書影本之記載:「本人鄧勝文向楊熾宏先生拿清朝瓷 器2個去鑑定解檢,結果在交還時遺失。本人鄧勝文保證必 需負責到底,一切事由交代清楚,本人願意以市價交付,並 在法律上民事上無任何意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具。」(偵 查卷第14頁),依其內容,被告僅坦承於交還過程遺失清朝 瓷器2個之過失,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故意侵占告訴人物 品之行為。且依告訴人及證人楊劉輇上揭證述,楊劉輇尚未 歸還告訴之物品為「古畫」及「鼎鐘」,與切結書中所載「 清朝瓷器」大相逕庭,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切結書 內容是中間人曹展華寫的,經過雙方同意才正式寫這張;內 容伊等看了一次,這個問題要問曹展華。伊要述說確實是被 告把伊的東西拿走,伊認為切結書只是證明有這件事情,被 告心裡有數,被告確實把伊的東西拿走等語在卷(原審卷二 第104頁),則告訴人既明知被告書立切結書,係為擔保賠 償其遺失之古董損害,竟對於切結書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未予更正,實與常理有違;加以證人曹展華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問:今年楊熾宏及楊劉輇有約一個叫鄧勝文去你住 處談楊熾宏古董遺失的事?)有。」、「(問:當天有無人 持槍?不管真槍或假槍。)沒有吧。這個伊不瞭解,伊沒有 在場,伊知道他們有去伊家,但伊聽一下子就走了,因為楊 熾宏在那邊,伊不想…。」、「(問:不想怎樣?)(沉默
)。」、「(問:你很為難?)(沉默)。」、「(問:你 會怕?)對,不是很瞭解這件事。楊熾宏有來?」等語在卷 (偵查卷第75頁),則以證人曹展華於偵查中對於當時被告 及告訴人共同簽立切結書之過程支吾其詞,並表達其不欲作 證及害怕告訴人心情等情以觀,實堪信被告辯稱係因遭告訴 人持槍威脅始簽名等語,非屬無據,上揭切結書內容之真實 性,實有疑義,無從據以佐證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另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偵查卷第 16至17頁)為證據,然觀以上揭對話,固有告訴人稱「我是 受害者,我的損失誰替我想」,被告稱「對不起」,及告訴 人詢問「阿順在哪裡出入地址在哪裡」,被告稱「忠一街」 之對話內容,固足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提供「 阿順」之出入地點等情,衡以被告辯稱其不知上揭物品為證 人楊劉輇或「阿順」拿走等語,則被告上揭對話,或係出於 告訴人遺失物品與其相關下所為,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已坦 認侵占告訴人之古畫、鼎鐘之情,故難以上揭對話,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交付證人 楊劉輇之鼎鐘1個、古畫1幅業已遺失,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係被告故意拿取 上揭物品,且有侵占主觀犯意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亦同此認 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證稱當時交給楊劉輇7件古董,嗣後被告歸還時少了2件,只 剩下5件古董等語,前後證述一致,難認其指述有何瑕疵可 指,再者證人楊劉輇審理中證稱:伊把古董拿給被告,被告 歸還時,伊就打開袋子,被告有在旁邊,後來發現有短少, 被告就說短少的古董在新竹友人那邊等語,足認被告歸還古 董當天,證人楊劉輇確有予被告核對古董數量,並當場發現 有短少之情形,並向被告確認,雖證人楊劉輇對於交付被告 古董數量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有出入,究其細節部分,或因 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處,原審認證人楊劉輇之證述顯值 懷疑而不採信,容有誤會;至告訴人及證人楊劉輇未立字據 或拍照留證,難以確認上開古董確有包括古畫1幅等情,或 係因朋友信任或一時疏忽,且告訴人及證人楊劉輇一致證述 被告有侵占之情,原審認被告未涉侵占犯行,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等語。然查,告訴人交付證人楊劉輇之鼎鐘1個、古畫1
幅業已遺失一節,固據告訴人、證人楊劉輇證述明確,然依 證人楊劉輇之證述及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無從認定上揭 物品為被告所拿取,或被告有予以侵占入己主觀犯意之程度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經本院認定說如前,檢察官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