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29號
TPHM,109,上易,32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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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翰軒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翰軒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5 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巷口,以點燃大麻香菸再吸食方式 ,與同行友人SMITH CRAIG JUSTIN(英國籍、經原審裁定送 觀察勒戒確定),2 人輪流吸食大麻香菸,施用大麻毒品。 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因2 人施用大麻所散發之氣味為附近 便衣值勤警員察覺而上前盤查,警方自SMITH CRAIG JUSTIN 手中扣得吸食過之白色香菸1 支(驗餘重量0.6375公克), 並經李翰軒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  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翰軒(下稱被告),其警詢光碟在107年5 月 19日上午9 時0 分13秒,至同日上午9 時21分19秒間,雖不 明原因而影音分離,導致僅有影像,沒有聲音,在撥放時間 1 時1 分31秒,開始有聲音出現,經原審勘驗結果如被告警 詢筆錄前一部分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85 頁至第293 頁 ),又本案被告警詢筆錄後半部分,與前述影音分離部分, 為連續錄音、錄影,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原審易字卷第147頁至第152 頁),是本案警詢筆錄仍 屬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而有關警詢筆錄內容,與原審勘驗 錄影內容對照,除警詢筆錄,記載大要,用字較為精簡外, 其文義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同,足以擔保警詢筆錄之真實性。 參以原審勘驗警詢筆錄內容,警方問以:「警方在製作警詢 時,有沒有全程錄音錄影?」(手比監視器方向),被告答 以:「根據謝警官說法是有」(原審易字卷第150頁)。故 本案被告警詢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連續錄音錄影之規定,無不法可言,特先說明。 ㈡依原審勘驗警詢筆錄所載內容:
警方:你是否願意配合警方採驗尿液?
被告:嗯。是。
警方:是,等一下才要驗吼?
被告:嗯。
警方:這樣?
被告:嗯。
警方:……
被告:OK。
  警方:你要用你的意思講出來。
  被告:OK。
  (原審易字卷第149頁)
由此可知,被告於107年5月19日警詢同意配合警方驗尿。嗣 內勤檢察官於同日開偵查庭,就此詢問被告:「今天被警方 查獲,是否有於警局採尿?」被告答以:「有,『採尿過程 沒有意見』。」(第2220號毒偵卷第43頁),並於原審108年 7月17日第一次準備庭表示:「檢察官沒有逼我」(原審易 字卷第76頁)。原審勘驗107年5月19日偵訊過程,「檢察官 訊問態度尚稱懇切、平和,並無威脅利誘被告情事,被告應 訊時回答表情自然、語氣平和,並有許多問題略作思考後再 回答,且過程中被告均安然坐在應訊台前椅子上,並沒有焦 燥不安或頻繁抓癢的情形。」(原審易字卷第205頁)。內 勤檢察官以平和方式詢問被告,被告表示警方「採尿過程沒 有意見」,則警方採集被告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過程 自屬合法,所取得之尿液,自有證據能力。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 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 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 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參照),應認此等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此為實務 所採之一致見解。本件警方合法採集被告尿液後,送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鑑驗報告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施用大麻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5月19日內勤偵查庭供稱:警察查獲前,我去了 一間夜店或酒吧,我隱約在夜店有聽到有人說那是混其他菸 草的香菸,有一個痩的亞洲人拿1根菸給SMITH CRAIG JUSTI N,後來我和SMITH CRAIG JUSTIN就上去樓上路邊,今天凌 晨2點多,在被警察查獲的巷口,我有抽1口菸,我覺得可能 是大麻,一時糊塗就吸1小口等語(第2220號毒偵卷第43頁 反面)。檢察官隨即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詢問本件大麻菸 之持有者,被告表示:菸是SMITH CRAIG JUSTIN拿出來的, 不是我拿給他抽的。嗣再以被告身分詢問:「是否承認施用 大麻?」被告答以:「承認」(第2220號毒偵卷第44  頁),被告坦承有施用大麻之情。
 ㈡本件被告尿液鑑定報告出爐,檢察官於107年6月21日定期, 指定於107年7月10日開庭,被告於107年7月9日簽名委請吳 庭歡律師為辯護人,吳律師於當日撰寫刑事聲請緩起訴狀, 內載:被告思慮不週,偶觸刑典,後悔不已,願意接受法律 制裁,敬請鈞署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目前已取得美國 加州軟體工程研究所入學許可,請惠予被告惕勵自新之機會 ,准予緩起訴處分,被告願意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所定事項,亦願意自費接受毒癮治療等語,被告簽 名確認,再提出於107年7月10日偵查庭(第2220號毒偵卷第 68頁至第69頁)。被告再度承認施用大麻犯行。 ㈢107年7月10日偵查庭,被告表示:對驗尿鑑驗結果沒有意見 ,大麻香菸是當晚在○○區某夜店1個不認識的人給我的,我 與SMITH CRAIG JUSTIN就一起上去抽大麻香菸,施用大麻的 時間是107年5月19日凌晨2點5分,在警方查獲地點施用大麻 香菸,(是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我認罪等語,被告隨 即請求:「我想要跟辯護人討論後再行開庭」,檢察官諭知



休庭,後重新開庭,問以:「與辯護人討論結果為何?」被 告答以:「我想要自費戒癮治療」,最後並補稱:「謝謝檢 察官給我機會」,辯護人繼稱:「被告在美國就學,仍然會 配合進行戒癮治療。」(第2220號毒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被告第三度自白施用大麻香菸。
 ㈣警方107 年5 月19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在卷可稽(第2220號毒偵卷第33頁、第54頁)。 ㈤被告吸食之白色香菸,經鑑定結果,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驗餘重量0.6375公克,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要成分等情,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可佐(原審易字卷第123頁)。
㈥綜上,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5 分許,以點燃大麻 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三、原判決之評斷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偵查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多次確認被告是否可能 參加戒癮治療,被告與律師充分討論後,表明願意參加戒癮 治療,然於緩起訴處分後,竟自認毒品未上癮,除多次未能 遵期參與戒癮治療外,並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始遭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欠佳,輕忽第二級毒品之危 害性,併參酌被告供詞反覆,未能坦然面對自己吸食大麻香 菸之行為,復一再將本案發生歸咎於執法人員,全未反省自 己所為,漠視我國法制,並無視政府一再宣示反毒之決心, 如未予相當懲罰,不能遏止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考量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 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之白色大麻香菸1支。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四、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指警詢筆錄無連續錄音錄影,不具證據能力乙 節。本件警詢筆錄,依法連續錄音錄影,本院已於前述一、 ㈠程序欄詳為說明。




 ㈡上訴意旨又稱警詢筆錄係出於警方之強暴脅迫乙節。觀諸被 告警詢筆錄,員警詢問:「你於何時?何地?遭警方查獲持 有吸食大麻?查獲過程為何?」被告答以:「我選擇保持緘 默」;員警詢問:「警方查獲當時,現場是否還有其他人在 場?」被告答以:「我要保持緘默權」;員警詢問:「警方 107年5月19日2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口發現你與另 1名在場人(SMITH CRAIG JUSTIN)一同吸食大麻香菸,是否 屬實?」被告答以:「我要保持緘默權」;員警詢問:「警 方現場查獲之大麻香菸,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 性反應,你是否清楚?」被告答以:「我保持緘默權」;員 警詢問:「警方所扣大麻香菸為何人所有?係於何時?何地 ?取得或向何人所購買?購買價格及數量分別為何?」被告 答以:「我選擇保持緘默」;員警詢問:「你的手機號碼為 何?開機密碼為何?」被告答以:「我不清楚號碼多少,我 要保持緘默。」;員警詢問:「警方於查獲現場告知你因無 法確認上述香菸是否含有大麻,故請你翻譯給另一名在場人 SMITH CRAIG JUSTIN聽,你是否還記得?」被告答以:「我 保持緘默」;員警詢問:「現場另一名男子SMITH CRAIG JU STIN於警詢筆錄表示,警方所查扣之大麻香菸是你所提供, 你在夜店中邀約他去外面抽一下,你做何解釋?」被告答以 :「我保持緘默」;員警詢問:「你第1次及最後1次使用毒 品時間及地點為何?以何種方法使用?取得方式為何?」被 告答以:「我保持緘默」;員警詢問:「你是否有施用或吸 食其他種類毒品?」被告答以:「我保持緘默」;員警詢問 :「你是否知道提供毒品給你施用之人正確姓名、電話、住 所為何?其特徵為何?現在有無辦法連絡他到案說明?」被 告答以:「我保持緘默」;員警詢問:「你是否曾經製造、 販賣、運輸或無償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被告答以:「我 保持緘默」;員警詢問:「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規定 ,於警方偵詢時供出供應者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你是否願 意提供相關資訊給警方追查?」被告答以:「保持緘默」( 第2220號毒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1 頁);被告面對員警詢問有關施用大麻及來源等情,13次保 持緘默,如員警以強暴、要脅、誘導、拘留或其他方式,非 法詢問被告,被告如何能一再表示「保持緘默」,持續拒絕 作答;被告面對警方其他問題,諸如:是否通知親友(我有 電話通知我父親李彥川了)、最近是否就醫服用或注射藥物 (我平常有吃中藥,活絡筋骨用的),均順利回答,倘警方 有何不法,以被告教育程度,被告必和盤托出,不會隱瞞。 本院再觀原審勘驗警詢筆錄內容,在警詢詢問尾聲,員警問



以:「以上筆錄是否由你自由意識下所完成?」被告答以: 「保持緘默」;員警續問:「你要保持緘默?這個是不是, 剛我問你的是不是你自己講的?是不是都是你自己講的?」 被告答以:「喔,這不能寫保持緘默?」;員警續問:「你 要保持緘默也是可以。」被告答以:「保持緘默」;員警續 問:「啊有沒有遭受非法逼供?」被告答以:「沒有。非法 逼供就是?」;員警表示:「就是恐嚇你啊。什麼可以講什 麼不能講,還是說等一下你講什麼要打你啊什麼。」被告答 以:「你就寫保持緘默好了。」(原審易字卷第151頁), 被告就警詢是否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法詢問,未置一詞,沒有 指警方有非法詢問之情。
 ㈢原審勘驗第一次即107年5月19日偵訊過程,「檢察官訊問態 度尚稱懇切、平和,並無威脅利誘被告情事,被告應訊時回 答表情自然、語氣平和,並有許多問題略作思考後再回答, 且過程中被告均安然坐在應訊台前椅子上,並沒有焦燥不安 或頻繁抓癢的情形。」(原審易字卷第205頁);又勘驗第 二次即107年7月10日偵訊過程,「綜觀107年7月10日偵訊過 程,檢察官訊問態度懇切並與被告再次確認本案施用過程並 給予被告跟辯護人討論的機會,過程中並無威脅利誘被告的 情事,被告應訊時態度自然、語氣平和,外觀並無異狀。」 (原審易字卷第216頁)。內勤陳檢察官及承辦詹檢察官分 別係以平和方式詢問被告,被告第一次「應訊時回答表情自 然、語氣平和,並有許多問題略作思考後再回答」,第二次 「應訊時態度自然、語氣平和,外觀並無異狀」。上訴意旨 指被告偵訊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乙節,顯不足取。 ㈣上訴意旨復指被告非現行犯,警方逮捕程序違法,在逮捕過 程未出示證件等節。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謝世杰於原審證 稱:我在信義分局任職12年,聞到大麻菸的味道就可以判斷 它是大麻,我平常就會在夜店附近抓吸食毒品的人,被告與 SMITH CRAIG JUSTIN從夜店出來後,最後他們跑到○○路000 巷,人少陰暗處,坐下點燃大麻香菸,我們是觀察被告、SM ITH CRAIG JUSTIN輪流吸食大麻,我們向前盤查,向前時聞 到大麻香味,更確認他們所吸食的是大麻香菸,香煙是由SM ITH CRAIG JUSTIN拿著,我就先從他手上拿走香煙,同時說 我們是警察,叫他們不要動,才出示證件,跟他們說他們在 抽大麻,因為SMITH CRAIG JUSTIN是外國人聽不懂,我們請 被告幫我們翻譯給SMITH CRAIG JUSTIN聽,並請他們配合我 們到派出所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34頁至第249 頁),並有 被告簽名之逮捕通知書可參(第2220號毒偵卷第30頁),被



告指員警未出示證件乙節,與卷證資料不符。再者,如前揭 一、㈡程序欄所述,原審勘驗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同意配合 警方驗尿,在107年5月19日偵查庭,被告復表示「採尿過程 沒有意見」,姑不論警方逮捕程序如何,亦不論警方是否表 示「要把導尿管插進你雞雞」、「上次那個看到導尿管快哭 出來了」等語,因被告嗣在警詢同意採尿,採尿  過程及所取得之尿液,有證據能力。
 ㈤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是案發前95天施用含有大麻成分之藥物 ,因藥物殘留才會驗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1.有關被告是否曾施用大麻乙節,在107年5月19日警詢,員警 問以:是否施用大麻或其他種類毒品,被告答以:「保持緘 默」,員警續問:「最近是否生病就醫服用或注射藥物?」 被告答以:「我平常吃中藥,活絡筋骨用的。」(第2220號 毒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原審易字卷第148頁),否認有 施用大麻之情。107年5月19日偵查庭,檢察官問以:「你採 尿前有無施用大麻?」被告回以:「蛤?」檢察官再問:「 採尿之前你有沒有用大麻?我是問被查獲的那個當時你有沒 有抽大麻的意思。」被告答以:「OK。他那個時候是說有…… ,就。」(原審易字卷第198頁至第199頁),被告初以「蛤 」,迴避問題,後低聲回話,以致無法錄得其聲音。  與被告所言在案發前95日施用含有大麻成分之藥物,以致驗 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前後不一。又本院109年4月29日審 理庭,被告律師當庭提出刑事答辯二狀,表示被告在美國「 長期使用大麻重度成癮」、「成癮狀況嚴重」(本院卷第13 5頁),如被告使用大麻重度成癮,應接續使用,以免發生 戒斷等症狀,但依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7年4 月30日 入境(原審易字卷第67頁),至107年5月19日案發當日,已 有19日,被告卻當庭表示:「(本案發生前),在臺灣無施 用毒品」(本院卷第122頁),則被告所述因服用藥物致檢 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顯為不實。
 2.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 時間點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大麻於血液 中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20小時至36小時,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日至10日,毛髮檢驗對於長 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一般可達90日以上(改制前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參看)。被告係於107年4 月30日返臺,至107 年5 月1 9日凌晨採尿時,相隔19日,已超過一般採尿最大時限「1日



至10日」,果如被告所言,其曾在美國合法使用含大麻之藥 物,在相隔19日後,依大麻20小時至36小時之半衰期,大麻 代謝物應已代謝完畢。
 3.依我國衛生主管機關制訂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其第18 條規定,大麻檢驗閾值為15ng/mL至200ng/mL,據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大 麻代謝物濃度高達88ng/mL,超過最低閾值(15ng/mL)5 倍 以上,顯非被告95日以前使用藥物殘留所致。 4.雖被告提出比利時國論文,稱大麻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95日 ,此屬個別特殊情況,因一般人尿液中可檢出大麻代謝物之 最大時限為1日至10日,例外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個人體質、施用劑量、頻率、方式等,負有提出證據說明之 責,然被告僅空言援引特例,指本件尿液大麻代謝物濃度88 ng/mL為3個月前服用藥物所致,難以採信。 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罪證明確,有關警方之採尿 ,屬合法正當,前已詳述,被告聲請傳訊警員劉竣文,以查 明本件逮捕、採尿程序合法性,核無必要。又證人SMITH CR AIG JUSTIN警詢之證詞,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亦不予 採用,被告聲請勘驗SMITH CRAIG JUSTIN警詢開庭光碟,以 確認其警詢筆錄之內容,亦無必要,特加說明。 ㈦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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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