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66號
TPHM,109,上易,266,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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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欽麗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欽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欽麗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15日23時許至16日凌晨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5樓之住所(下稱上址住所)製作看板 (下稱系爭看板),系爭看板內容中之「敬告 李煥中富錦 里里長 嚴禁你再拿我家大樓磁扣自由進出我家 請即刻還 欠借物品屢催躲著不還 已欠了兩年 只好發此公告周知」、 「再一次催討欠借物品及金錢請當面點收歸還 勿當無賴」 均為不實之內容,被告並僱請不知情之舉牌工人李瑞霖(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2月16日9時至11時,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富民生態公園(下稱上開富民生 態公園)入口處手舉系爭看板,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損害告訴 人李煥中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李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瑞 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採證照片、系爭看板翻照片共12 張,及告證4之被告以「judy.cheung@msn.hinet.net」寄發 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被證㈥之包 裹照片3張、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在告訴人里辦公室門把所 掛之紙張內容「李煥中請不要亂寄東西到我住所 我已退回 原局」(下稱系爭紙張)照片共2張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08年2月15日23時許,在上址住所,製 作系爭看板,其中有「敬告 李煥中富錦里里長 嚴禁你再拿 我家大樓磁扣自由進出我家 請即刻還 欠借物品屢催躲著不 還 已欠了兩年 只好發此公告周知」、「再一次催討欠借物 品及金錢請當面點收歸還 勿當無賴」等內容,伊並僱請舉 牌工人李瑞霖於108年2月16日9時起,在上開富民生態公園 入口處手舉系爭看板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系爭看板內容沒有不實,而伊有給告訴人看過,且告 訴人至今確實沒有將欠借的物品歸還到伊手上,伊會製作系 爭看板是因為伊之前多次跟告訴人催討,告訴人都相應不理 ,甚至伊去里辦公室請他還,他還請管區員警驅趕伊,伊沒 有辦法才製作系爭看板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 案起因乃告訴人向被告欠借多項物品未歸還,經被告催多次 均不回應、不歸還,被告曾親自前往里長辦公室請求告訴人 歸還物品亦遭管區員警驅趕,故才舉牌請告訴人歸還欠借物 品。又被告未曾收執匿名信件,當天即將匿名信件退回,且 係將友人及女兒之手機均借予告訴人,非告訴人稱只有借被 告女兒之手機1支,告訴人供述諸多與事實不符。復由Line 對話截圖可證,告訴人再次為被告保管新臺幣(下同)1萬 元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尚未歸還被告借其之手機,以及被 告曾幫告訴人代墊競選貼紙及競選文具款項。而告訴人歸還 被告上開金錢及物品,皆以匿名、不告知等方式,致被告主



觀上仍認告訴人仍欠借被告金錢及物品,是被告主觀上有相 當確信該事實為真。況舉牌內容是在催討物品,沒有侵害到 告訴人名譽,且里長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里民投票選 舉而出之公務人員,里長之品德操守、行為舉止應受公眾檢 視,難謂與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公共利益無關等詞為被告 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08年2月15日23時許,在上址住所,製作系爭看 板,其中有「敬告 李煥中富錦里里長 嚴禁你再拿我家大樓 磁扣自由進出我家 請即刻還 欠借物品屢催躲著不還 已欠 了兩年 只好發此公告周知」、「再一次催討欠借物品及金 錢請當面點收歸還 勿當無賴」等內容,而被告並僱請舉牌 工人李瑞霖於108年2月16日9時起,在上開富民生態公園入 口處手舉系爭看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煥中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1至22 頁、第104頁;原審易字卷第117頁),且經證人李瑞霖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74頁),復有 系爭看板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 、第49至50頁、第52頁),及系爭看板扣案為證,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 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 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 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 斷之。復以:
(一)「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 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 「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 可言。而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至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 ,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 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 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 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 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
(二)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 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 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 不成立誹謗罪。須具真正惡意,即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 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 實,始須受刑罰之制裁。至證據法則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 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 。是倘公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 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 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 ,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 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固引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見偵 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第104頁;原審易字卷第115至 126頁),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僱用李瑞霖於前揭時、地,手舉 系爭看板,系爭看板其中內容多有不實,而妨害告訴人名 譽等情,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明知包裹是伊寄的,所以 才會寄電子郵件給伊,後來伊在富錦里里辦公室看到包裹 內之物品(即磁扣及手機),就以遺失物交給警察處理,包 裹內的物品不在伊這裡,現在派出所招領等語(見偵卷第1 1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向被告借錢,被告 之前託伊保管1萬元,伊已將1萬元還給被告。伊曾向被告 借用其女兒之手機,已於108年1月15日以包裹將手機及磁 扣以匿名寄還給被告,因被告之前一再表示要將伊弄黑弄 臭,倘具名寄包裹給被告,被告會退回該包裹,為避免再 接觸被告,才會以匿名方式寄還。被告收受包裹後有打開 包裹,且將包裹內容物拍成照片以電子信件寄給伊看,磁 扣所使用之防水包裝袋和被告之前拿給伊時所使用之防水 包裝袋是一模一樣的,被告清楚地知道包裹是伊寄的,伊 在里辦公室只看到手機和磁扣,沒有包裝袋,伊猜測是被



告將手機和磁扣擲回里辦公室,所以就將手機和磁扣送至 派出所招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21 頁、第123至 125頁),復有包裹翻拍照片、磁扣等翻拍照片、郵資購 票證明單、系爭電子郵件、系爭紙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 29頁、第131至137 頁、第201頁),據此,堪認告訴人已 於108年1月15日,將向被告所借用之手機及磁扣以包裹匿 名方式寄還被告,且被告將「李煥中請不要亂寄東西到我 住所,我已退回原局」之A4紙張裝上透明夾懸掛在告訴人 之里辦公室等情。
(二)系爭看板雖載有「敬告 李煥中富錦里里長 嚴禁你再拿我 家大樓磁扣自由進出我家 請即刻還 欠借物品屢催躲著不 還 已欠了兩年 只好發此公告周知」、「再一次催討欠借 物品及金錢請當面點收歸還 勿當無賴」等內容,然被告 就製作系爭看板及請證人李瑞霖舉牌之動機是否具真正惡 意一節,辯稱:因為伊之前多次跟告訴人催討借欠物品, 告訴人都相應不理,甚至伊去里辦公室請他還,他還請管 區員警驅趕伊,伊沒有辦法才製作系爭看板等語,否認系 爭看板內容有誹謗被告名譽之真正惡意存在,係以請求身 為里長之告訴人當面點收歸還欠借物品及金錢為論述主軸   。其所陳述者係關於身為里長之告訴人之品德操守,而非 僅針對告訴人之名譽為貶抑評價,尚難認僅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
(三)再者,告訴人並非以其本人名義,而係以匿名方式將向被 告所借用之手機及磁扣以包裹寄還被告,已如前述,且該 包裹係108年1月15日於臺北光復郵局交寄,經投交收件地 址之大樓收件處後遭該收件處於1月19日表示查無此人而 退件,復經該區投遞稽查辦理查證後於同月21日依郵件信 封印製之寄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退回, 並於次(22)日由該址之大樓收件處代收等情,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3月13日北營字第10918005 2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足見被告並未收受上開告訴 人所寄交之匿名包裹,是尚無告訴人已將借用手機及磁扣 歸還被告之情。
(四)況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覺得伊不值得贊助, 於106年12月18日要求伊給付選舉期間贊助費用8,100元, 伊於同年12月19日已將8,100 元依照被告給伊的帳號匯款 給被告,被告於翌(20)日以電子信件將匯款收據寄給伊看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3至125頁),並提出被告所寄送 之電子郵件1份為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45頁),然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電子郵件中註記帳戶是被告告訴伊 的,被告何時告訴伊,伊忘了,但電子郵件寄件人是被告 ,所以伊認為被告所提示的帳號是被告她自己的帳號,至 於帳號是誰的伊不清楚。伊匯8,100元沒有告知被告等語 ,可知告訴人所為匯款8,100元之行為,並未通知被告, 且於事後未與被告確認是否收到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則被 告主觀上得否確知告訴人已歸還上開款項,要非無疑,亦 無足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稽此,告訴人前有向被告借用手機、磁扣及金錢款項,而 告訴人雖有為歸還之行為,然告訴人非以其自己名義或有 通知被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本人是否歸還 欠借物品,尚非確認,並將告訴人所寄交之匿名包裹退件 ,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 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能以 刑罰苛責被告執己利益要求告訴人當面點收歸還,尚不得 逕認被告所為確具真正惡意。
四、公訴意旨所憑證人李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採證照片 、系爭看板翻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47頁、第 49至54頁、第73至74頁),僅能證明證人李瑞霖受被告僱請 於108年2月16日9時至11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富 民生態公園入口處手舉系爭看板,及被告僱請舉牌工人李瑞 霖手舉系爭看板等節,而依憑上開證人李瑞霖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採證照片、系爭看板翻照片等件,並無法證明被告 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從而,自不得據以即逕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五、公訴意旨復執告證4之系爭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被證㈥之 包裹照片3張及系爭紙張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第197頁、第201頁),以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寄還包裹, 卻仍製作系爭看板不實內容之事實,惟據前述,尚不足依據 上開系爭電子郵件翻拍照片等件,逕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加重誹謗犯行之不利認定。
六、公訴人雖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訊據被告張 欽麗,固坦承僱請舉牌工人於上揭時地手舉系爭看板,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把包裹退回去,伊跟 他說東西要親手還給伊,伊不知道是誰寄給伊云云。經查, 告訴人已於108年1月15日以郵寄包裹之方式將被告手機及門 禁卡寄還予被告,此有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 各1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應堪認定,先予敘明。依被告以 「judy.cheung@msn.hinet.net」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被告自行拍攝之包裹照片及於108年1月 18日在告訴人里辦公室門把所掛之紙張內容「李煥中請不要 亂寄東西到我住所 我已退回原局」(系爭紙張),可認被 告理應知悉該包裹即為告訴人所欲歸還之物品,此有告證4 之系爭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被證㈥之包裹照片3張及系爭 紙張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況且,自該包裹背面即可看出內 容物手機及磁扣,益徵被告辯稱不知何人寄送包裹云云,顯 不可採,是被告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之待證事實,然被告 自始未供承有本案加重誹謗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 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之依憑。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罪嫌,所舉 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 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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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