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登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
4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登和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登和係宜蘭縣○○鄉○○○路000號「蘭陽南海宮」之負責人, 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蘭陽南海宮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已於民國103年4月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強制執行拍賣,且均由賴銘章以其子 賴建元之名義拍定買受,賴建元於同年4月11日取得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復於104年11月23日經宜蘭地院命何登和將 宮廟內物品清空,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賴建元占有。惟何登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系爭建物之犯意,仍於原 址經營「蘭陽南海宮」供民眾參拜,自點交之翌日即104年1 1月24日起,未經所有權人賴建元之同意,又將其所有之宮 廟物品搬回附表編號一所示宮廟主殿之雨遮棚架及附表編號 三所示倉庫內,並提供附表編號二之香客大樓2、3樓寢室供 參拜民眾使用,以此方式,竊佔賴建元所買受之建物迄今。二、案經賴建元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何登和(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47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宮廟建物雖經法院
拍賣並由告訴人賴建元買受,但土地仍為我所有,我使用的 地方並沒有佔用到告訴人買受的範圍,且所堆置之物品是點 交前就放置,香客大樓裡的東西是誰使用的我不知道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宜蘭縣○○鄉○○○路000號「蘭陽南海宮」之負責人,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蘭陽南海宮」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於 建物遭拍賣前,本同屬「蘭陽南海宮」所有,嗣附表編號一 至三之建物部分於103年4月2日經宜蘭地院強制執行拍賣, 由告訴人之父賴銘章以告訴人之名義拍定買受,告訴人於同 年4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4年11月23日經 宜蘭地院命被告將宮廟內物品清空,將上開建物點交予告訴 人占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46頁 ),核與證人賴銘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他卷第68頁;原審卷第77至84頁),並有宜蘭地院民事執行 處103年4月11日宜院嵩102司執未字第11915號函、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宜蘭地院104年11月19日宜院平102司執未字第 11915號執行命令、104年11月23日接管切結、冬山鄉梅山段 243、244、245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點交時屋 內物品經包裝綑綁並貼標籤之照片12張、點交時騰空建物之 照片2張(見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15號卷二第1至2 頁,下稱執行卷;執行卷三第1頁、第11頁,他卷第101至10 6頁、第8至9頁;執行卷五第8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上開建物點交後,仍在原址繼續經營「蘭陽南海宮」 ,並在「蘭陽南海宮」之土地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三層鐵 皮建物前增建鐵皮屋及設雨遮棚架,設置發財廳之神壇、辦 公室(此部分係在被告有權使用之土地上設置,不涉竊佔犯 行),供民眾參拜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見他卷第72頁;原審卷第84頁、第88至89頁; 本院卷第46頁),並經證人賴銘章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 第78至79頁)、證人即宮廟主委林再壽、證人即於107年9月 10日履勘現場之偵查佐邱亞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73頁),並有卷附點交前之103年7月28日 現場履勘照片(見執行卷二第5頁編號2、10照片,第12頁編 號74至77號照片),及點交後之告訴人105年3月21日、同年 9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時提出之照片(見執行卷五第5頁、 第9頁)、宜蘭地檢107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見 他卷第77頁、第78至87頁),相互對照即明。
㈢承上述,被告在該址新設神壇繼續經營「蘭陽南海宮」讓信 徒參拜,且將物品搬回附表編號一所示宮廟主殿之雨遮棚架 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倉庫內,並提供附表編號二之香客大樓2 、3樓寢室供參拜民眾使用等情,亦經證人賴銘章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強制點交時有把被告之物品搬至廟宇廣場 ,但事後發現被告又搬回宮廟住,被告於點交後佔用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宮廟主殿之雨遮棚架,用以煮飯給香客吃,並將 物品搬回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倉庫堆放,且於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香客大樓1樓蓋發財廳及辦公室,復佔用香客大樓2、3 樓供香客居住等語(見他卷第68至70頁;原審卷第77至88頁 ),及證人邱亞珍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使用香客大樓前的 發財廳經營宮廟,香客大樓2樓房間有看到棉被、枕頭等語 明確(見他卷第73頁),復觀諸103年7月28日點交前之現場 履勘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點交時之照片,斯時附表編號一所 示宮廟主殿之雨遮處未堆放供香客飲食之餐桌、鍋具等物( 見執行卷二第5至6頁,編號第3、9、12、13、14、50號照片 ),於點交時附表編號二所示香客大樓房間內之物品堆疊整 齊,棉被、枕頭、床單皆經包裝收納(見他卷第8頁),另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倉庫業經清空(見執行卷五第8頁背面) ,惟對照107年9月19日即點交後之會勘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 建物點交後之照片,可見附表編號一所示宮廟主殿之雨遮棚 架處,經堆疊擺置鍋具等炊煮物品(見執行卷五第8頁正面 ,他卷第57頁),又附表編號二所示香客大樓內房間棉被、 枕頭皆有被拆開使用(見他卷第94至96頁),另附表編號三 所示倉庫則遭堆放紙箱、桌椅、籃子等雜物(見他卷第97至 98頁),相互勾稽比對上開建物點交前後之情形,顯見於宜 蘭地院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點交時,被告雖將上開建物交 與告訴人占有,惟點交後,上開建物又遭人不法佔用甚明, 故而被告辯稱物品原本即堆置該處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竊佔行為,係指行為人擅自佔 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被告雖辯稱其所使用之發財廳、神壇及辦公室,是在自己 的土地上建築,並未使用到告訴人拍定之建物,至於香客大 樓是何人使用,其不知情云云,但如前述,被告既為「蘭陽 南海宮」之負責人,亦知悉附表系爭建物業經法院拍賣並點 交與告訴人占有,卻仍於法院點交後,又在該址繼續經營管 理「蘭陽南海宮」,讓參拜之民眾使用上開建物相關設施, 則其因經營宮廟而使用系爭建物,實已排除、侵害告訴人對 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管領權限,該當刑法竊佔行為,並不因其 為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人,或是非其本人親自居住使用而解
免其責,是其所辯,尚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依同條第1項處斷,且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 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 ,附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香客大 樓1 樓及雨遮棚架內架設發財廳之神壇、辦公室,涉犯竊佔 罪嫌云云,但查,比對卷附點交前、點交後之附表編號二香 客大樓外觀,紅色鐵皮屋即發財廳之神壇、辦公室所在處, 係於點交後被告始於「蘭陽南海宮」之土地上增建,該紅色 鐵皮屋坐落之土地既非告訴人所有,而係由被告有權管領使 用之土地,其所為即不該當竊佔罪之要件,檢察官起訴認此 部分涉犯竊佔罪,即有違誤,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有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原審認被告犯竊佔罪,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增設發財廳之神壇、辦公室,非屬告訴人所拍定之建物 範圍,原審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竊佔罪,即有違誤。被告上 訴以物品本即堆置該處、其本人並未使用香客大樓等語,否 認竊佔犯行,雖無理由,業經指駁如前,但其主張新設之發 財廳神壇及辦公室不構成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業經民事執行法院依法拍賣並點交 執行完畢,卻仍無視上開強制執行之結果,為謀自己之不法 利益,甫經點交,旋又擅自佔領使用上開建物,繼續經營宮 廟,供民眾參拜並使用迄今,有害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維護與
利用,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 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佔建物之範圍、時間,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近80歲之高齡、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本件不法竊佔行為,固取得無權占用上開建物之 財產上利益,但考量本案系爭建物坐落在「蘭陽南海宮」之 土地上,且「蘭陽南海宮」以賴建元為被告,就本案系爭建 物坐落於「蘭陽南海宮」之土地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 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於該民事訴訟中,賴建元亦提起反 訴請求「蘭陽南海宮」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見宜 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目前上訴中),雙方 既已循民事訴訟程序互有請求,本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 歸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 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由雙方循目前已在進行中之民事 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建物名稱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及層數 一 宮廟主殿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2層RC造、鐵皮屋 二 香客大樓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層鐵皮屋 三 倉庫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層鐵皮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