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51號
TPHM,108,金上訴,5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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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光朋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祥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蘭



選任辯護人 張敏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57號、103年度偵
字第5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部分,均撤銷。鄧光朋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俊祥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淑蘭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光朋明知由大陸成年人士「李玉娟」在大陸地區廣西自治 區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經濟活動,係 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於民國98年間,經李玉娟表示大



陸政府正在幫助廣西南寧開發,若參與投資,投資款中45% 將用於投資廣西南寧發展建設,另外55%則用於各職級之獎 金分配,而投資方案為每位持台胞證者至多只能申購21份, 每份人民幣3,300元,第1份須另外加購人民幣500元之「載 體」(大陸地區用語,即床組寢具,以「消費者身分」加入 體系,避免被大陸當局取締),故申購21份者共須繳交人民 幣6萬9,800元,繳款入會後直接成為「主任」,隔月即能領 回人民幣1萬9,000元退佣,若招攬下線份額達到55份至479 份即為「經理」,且每人至多僅能招攬3位直接下線建構體 系,當自身體系下線人數達23人(或超過480份)時,即可 晉升為第一代「老總」,當第一代老總下線中有人晉升為老 總後,即可再往上晉升為第二代老總,依此類推,最高可晉 升至第四代老總,若其下線復有晉升為老總者,該第四代老 總即從體系中自動出局。當體系中有新人加入時,主任可領 取人民幣6,612元,小經理(即下線剛達55份者)可領取人 民幣7,904元,第一代老總可領取人民幣7,980元(380×21) ,第二代可領取老總人民幣人民幣1,197元(57×21),第三 代老總可領取人民幣798元(38×21)、第四代老總可領取人 民幣399元(19×21)。
 ㈠鄧光朋(代號:鄧二哥)、潘子君(原名潘采柔,代號:GUC CI,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吳鈺庭(代號:甜蜜 蜜或心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曾晏妮(代號 :愛心或開心果,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明知從 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 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與李玉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 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由鄧光朋於10 0年4、5月間,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介紹予姪女潘 子君,並由李玉娟潘子君「走學習」,並解說獎金分配制 度,強調加入之投資款係用於投資廣西南寧建設,潘子君亦 因之入會,成為鄧光朋之下線。潘子君入會後,於100年8月 間請其他體系老總為吳鈺庭講解上開投資方案,成功招攬吳 鈺庭入會。吳鈺庭再於100年11月間招攬曾晏妮入會,曾晏 妮亦於入會後之同年11月間,招攬其表妹楊逸文(未據起訴 )入會,而建立以鄧光朋為首,依序為潘子君吳鈺庭、曾 晏妮、楊逸文之上、下線體系。另因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 資案每位投資人必須有3名直接下線始能建構體系,故由李 玉娟另行安排以鄧光朋之妻陳敏惠名義以及另一名姓名不詳 之人,作為鄧光朋另外2名下線(無證據證明2人知情)。鄧



光朋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人民幣24萬8,587元(按李玉娟在大 陸地區交付之幣別計算)。
 ㈡吳俊祥(代號:甜爸)及陳淑蘭(代號:甜媽)分別為吳鈺 庭之父母,明知吳鈺庭在大陸地區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 案,並於101年1月5日參加潘子君鄧光朋舉辦之尾牙,因 該次尾牙邀請體系內包括吳鈺庭吳鈺玲吳詹喜招等人, 並向楊逸文及其下線等人表示年輕人參與該投資案很有發展 機會,吳俊祥陳淑蘭因而知悉純資本運作之制度及模式, 其等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應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仍與吳鈺庭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其等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住處,代吳鈺庭收取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之人所應繳交之純資本運作入會費,而共同經營非 法多層次傳銷,吳俊祥陳淑蘭各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 元。
 ㈢吳鈺玲(代號:晴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11月間經由曾晏妮招攬入會時,經告知須成功介紹新會員 加入成為下線,且該名會員有實際繳交入會費用,才可以領 取獎金,而繳交的入會費係存在銀行供銀行自由運用,以配 合大陸當局用於南寧市之建設,然其在不確知銀行實際如何 運用,即獎金之來源未必係源於建設投資,且明知多層次傳 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應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 務之合理市價,然為圖得獎金之利益,仍與曾晏妮基於經營 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招攬下線,並於101年8月間招 攬其母吳詹喜招(代號:貴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入會。吳詹喜招於101年1月5日參加上述鄧光朋與潘子 君舉辦之尾牙,已知吳鈺玲在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 且會員在返台後需返還上線其應繳交之入會費,竟與吳鈺玲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7、8、11、12所示時間, 代吳鈺玲收取附表三編號7、8、11、12之人所應繳交之入會 費,並於101年7月30日在新北市淡水區關渡宮,依吳鈺玲指 示向陳武雄收取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再於101年8月14日依 吳鈺玲指示,在關渡宮轉交已註明姓名、金額並裝有現金之 牛皮紙袋予陳武雄,而共同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 ㈣陳信宏(代號:阿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3、4月間經由曾晏妮招攬入會時,依其過往從事業務推銷 及長期在廣西南寧之觀察,知悉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投 資款並未投入當地政府建設,亦無任何投資標的或商品銷售



,僅係靠招攬會員加入以賺取獎金,而其亦明知多層次傳銷 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應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 之合理市價,仍於成為會員後,於101年7月招攬其父陳武雄 (代號:麻吉,於107年6月8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及高鈺晴加入。陳武雄入會後,即與陳信宏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由陳信宏指示其 本人或曾晏妮招攬之會員,以電話聯絡陳武雄,於附表三編 號13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武雄向附表三編號13至26 所示之人收取應繳交之入會款後,再依陳信宏指示將該等費 用置於包裹內,攜至新北市淡水區關渡宮交予吳詹喜招,或 至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交予吳俊祥陳淑蘭夫 婦,而共同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宏9人提起上訴後,被告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宏6人嗣撤回上 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第413頁、第415頁、第417 頁、第457頁、第501頁撤回上訴狀),是本院審理範圍僅上 訴人即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3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光朋、吳俊 祥、陳淑蘭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439頁至第44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 交易法犯行,其等辯詞如下:
 ㈠被告鄧光朋辯稱:我雖然有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 但只是掛名的人頭,只有拿到李玉娟給我的獎金人民幣4、5 萬元,而且我只找潘子君去上班,沒有再找其他人,也沒有 介紹別人來投資。辯護人為其辯以:鄧光朋僅拉過潘子君當 其下線,並未為下線會員介紹或上課,純資本運作本身並沒



有任何商品及勞務,不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定之違法傳 銷要件,高等法院部分有罪判決係對於商品或勞務做擴張解 釋,認定權利或資格也可視為實質商品,惟此等見解經公平 會104年5月29日函釋中明確表示純資本運作並非修法前多層 次傳銷規範之對象。
 ㈡被告吳俊祥辯稱:我並未參與純資本運作,亦無犯罪所得, 只有借錢給女兒吳鈺庭並代收包裹,不知道她在做何事。辯 護人為其辯以:吳俊祥並不知所代收包裹之內容,據此尚不 足認定其有參與純資本運作,顯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 人。
 ㈢被告陳淑蘭辯稱:我只知道女兒吳鈺庭在南寧工作,但我未 參與純資本運作,亦無犯罪所得,只有去過一次南寧而已, 當時也沒有人向我解說純資本運作。辯護人為其辯以:陳淑 蘭只是為女兒吳鈺庭收受包裹,並不清楚包裹裡有何物,亦 未從中獲得好處,且公平會已有多則函文認定純資本運作並 無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故不受多層次傳銷之規範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鄧光朋與共犯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鈺玲、陳信 宏均坦承有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且就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純資本運作規則並不爭執,表示於參與純資本運作前 ,均已完整認識純資本運作之制度與規則(如有發展才有收 入,沒有招攬到下線則無收入;純資本運作的出局機制;純 資本運作就是資金的重組、再分配等),鄧光朋為一名大陸 女子李玉娟的下線,鄧光朋的下線有潘子君潘子君的下線 有吳鈺庭吳鈺庭的下線有曾晏妮吳俊祥陳淑蘭,曾晏 妮的下線有吳鈺玲、陳信宏、楊逸文吳鈺玲的下線有吳詹 喜招、林修賢,陳信宏的下線有陳武雄高鈺晴楊逸文的 下線有楊寶珠楊逸文下線的下線有蔡倚芊沈祐竹劉懿 萱、潘邑維袁佶、林佳蓉、操基孝白瑾蓉、洪許世偉龍宗沅蔡群凱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1頁、第166頁反 面、第167頁反面、第168頁、易字卷四第57至57頁反面、第 58至58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59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 60頁反面、第110至110頁反面),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楊逸 文(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11111號卷《下稱他11111卷》一第7 至9頁反面、他11111卷一第243至246頁反面、102年度偵字 第24657號卷《下稱偵24657卷》第179至184頁、103年度偵字 第5430號卷《下稱偵5430卷》第135至137頁反面、偵5430卷第 138至140頁反面、偵5430卷第141至14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 39至106頁、易字卷二第201至238頁)、蔡倚芊(見他11111 卷一第17至2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9至106頁)、劉湘呈(



見偵5430卷第68至7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88至188頁反面、 易字卷二第201至238頁)、金蘭鴻(見偵5430卷第72至75頁 、原審易字卷二第133至158頁反面)、劉懿萱(見偵5430卷 第76至8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3至158頁反面)、潘邑維( 見偵5430卷第149至152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70至299頁反面 )、沈祐竹(見他11111卷一第22至25頁反面、原審易字卷 二第39至106頁)、吳岱蕾(見偵5430卷第153至155頁反面 、原審易字卷二第264頁、易字卷二第270至299頁反面)、 林佳蓉(見偵5430卷第81至8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3至158 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01至238頁)、洪許世瑋(見偵5430卷 第85至8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3至158頁反面、易字卷三第 41至53頁)、白瑾蓉(見偵24657卷第152至153頁反面、原 審易字卷五第35至67頁反面)、操基孝(見偵5430卷第145 至148頁、原審易字卷四第178至197頁)、韓序蕙(見偵246 57卷第155至156頁反面、原審易字卷四第178至197頁、易字 卷五第2至22頁反面)、楊寶蓮(見偵5430卷第89至91頁) 、陳敏慧(見偵5430卷第92至94頁)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陳武雄之通訊錄(影本見 他11111卷一第131至132頁、第143至158頁、第192至194頁 、第206至207頁)、楊逸文提出與曾晏妮於100年12月1日之 WhatsApp訊息內容(見他11111卷一第249頁、偵5430卷第49 頁)、由潘子君以QQ通訊軟體傳送予楊逸文之獎金分配表等 (見他11111卷一第250至252頁、偵5430卷第50至55頁)扣 案可佐。由此可徵被告鄧光朋確有參與本件廣西南寧純資本 運作投資案,且因每位投資人必須有3名直接下線始能建構 體系,故由李玉娟另行安排以鄧光朋之妻陳敏惠(不知情) 名義以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人,作為鄧光朋2名下線,鄧光 朋則自行招攬潘子君成為下線,再由潘子君發展下線會員吳 鈺庭吳俊祥陳淑蘭曾晏妮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 宏、陳武雄楊逸文等人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鄧光朋因而 晉升為第四代老總,使純資本運作組織擴散,且領得高額獎 金,至為明確,依鄧光朋前開所為,顯非如其所辯只是掛名 的人頭而已。再者,被告鄧光朋之犯罪所得並非僅止人民幣 4、5萬元,實係高達近人民幣25萬元(詳後述),若謂其只 以人頭之姿,竟不費吹灰之力即可坐領高額獎金,孰人能信 ,益見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憑採。
 ㈢被告吳俊祥陳淑蘭雖均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本案純資本運作 ,也不知道女兒吳鈺庭在做什麼事,僅代吳鈺庭收受包裹而 已,並不知其內為何物云云。然查,潘子君於調詢時供稱: 吳鈺庭是我的直接下線,陳淑蘭吳俊祥吳鈺庭之直接下



線,負責在臺灣幫吳鈺庭收受下線新會員的入會資金等語( 見他11111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吳鈺庭於調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我的下線曾晏妮會通知我有新的投 資人....,最後曾晏妮或她的下線會請投資人直接和我的代 理人即我爸媽聯繫,由投資人將項款直接交給我爸媽,或透 過體系內其他人將錢轉交給我爸媽,之後我爸媽再將錢存到 金融帳戶內,我爸媽知道我在做廣西南寧純資本投資案,我 有把我爸媽及姐姐加入作為我的下線(見他11111卷二第9頁 正面、第18頁正面);陳武雄於調詢時供稱:其子陳信宏有 以電話要其在特定時間到特定地點向特定人收取外面載有「 姓名」及金額(通常是6萬9,800元乘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 率後的數字)等字樣包裹,再依陳信宏指示將包裹拿至竹圍 的關渡宮交給貴婦吳詹喜招,或是吳俊祥陳淑蘭位於臺北 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交付給吳俊祥陳淑蘭,大部 分都是交給吳俊祥陳淑蘭,包裹裡面裝的應該是現金,是 民眾投資純資本運作的款項,其於101年7月30日也有將自己 之投資款項交給陳淑蘭等語(見他11111卷一第140頁正面至 第142頁反面);楊逸文於調詢時供稱:我的上線是曾晏妮曾晏妮的上線是吳鈺庭,我有用我個人及楊寶珠名義申購 21份及1份,是人民幣6萬9,800元及3,800元,並依曾晏妮指 示,於100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1樓,將換算之新臺幣35萬8,652元交給吳鈺庭母親陳淑 蘭,101年2月22日又拿了一筆新臺幣32萬元至上開住處給陳 淑蘭,我的下線蔡倚芊之申購金係依曾晏妮指示,於101年3 月6日交給吳鈺庭的父親吳俊祥,我要拿錢去時,會先用電 話與陳淑蘭聯絡交付時間,有時他們不便,陳淑蘭會再撥打 電話與我另約時間,我也曾打電話向吳俊祥詢問,他會請我 直接跟陳淑蘭聯絡,因為吳鈺庭工作繁忙,我才會直接交付 現金給她的父母等語(見他11111卷一第243頁正面至第245 頁反面)。另觀諸扣案陳武雄所書寫之通訊錄,顯示於101 年9月15日、9月20日、9月29日、10月2日、10月30日、10月 31日交錢給陳淑蘭,於101年8月14日將吳詹喜招轉交之「一 大一小」給陳淑蘭等節,再佐以楊逸文曾晏妮於100年12 月1日之WHATSAPP對話訊息:「甜蜜蜜,台北市○○街000巷00 弄00號1樓,甜爸電:0000000000,甜媽電:0000000000, 甜蜜蜜家記下喔,以後新朋友回去都要送去那喔,沒法用匯 的喔,就說是甜蜜蜜的朋友剛從南回去,他爸媽就知了囉, 和他約時間過去」等內容,足認被告吳俊祥陳淑蘭並非單 純被動代收包裹,而係負責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中之核心事 務即收受入會資金,衡諸常情,若非己身事務,實難想像其



等竟會經手如此重要之事,是吳俊祥陳淑蘭上訴所辯,顯 非實情,不足採信,其等確係吳鈺庭之下線,於純資本運作 組織中擔任重要職務,而參與本案純資本運作投資無訛。三、認定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 處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等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公平交 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 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依該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應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等行 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 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 規定,不再適用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 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 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法 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 ,嗣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令修 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先予敘明。
 ㈡本案「純資本運作」之行銷模式,係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
⒈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 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 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 、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 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 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 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 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 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



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 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 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 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 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 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 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 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 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 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 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 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亦即多層次傳銷,並非 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 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 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 ,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 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 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即多層次傳 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 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 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 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 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 歸之受害者,此種一般俗稱「老鼠會」之傳銷方式即為公平 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
 ⒉經查,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 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 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純資本運作投 資案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亦即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 案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一定代價即人民幣6萬9,800元(術語 :21份額)而成為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會員,取得推廣、銷 售該投資案及招攬、介紹新會員加入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 會員資格,且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 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 ,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 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 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該投資案之新 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 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運



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應堪認定。惟既倚賴 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 ,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 此一來,前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 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 ,故純資本運作投資案運作結果已有多層次傳銷所欲禁止之 「老鼠會」形式出現,自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2 3條及新公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之以介紹他人參 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新公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範,應可認定。
 ⒊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等人雖辯稱:「純資本運作」 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非屬多層次傳銷,與公平交易法處罰 之規定不符,並舉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為據,另主張本院亦 有案例就此類投資案判決無罪者云云。經查:
  ⑴觀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8年4月24日公競字第1080006 042號書函係認:有關貴院所詢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4657號起訴書是否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要件,本會說明如下:(一)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 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 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者而言。」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規範之多 層次傳銷,係指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 ,並須同時兼具「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及「多 層級獎金制度之推廣方式」之要件。故若以多層級組織及 獎金之方式,招攬民眾加入及投入金錢,而無銷售商品( 或服務),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有關多層 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另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 服務)之設計,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 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則為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而違反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者,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涉有刑事責任。(二)據貴院來函所附起訴書載有廣西南 寧發展建設投資方案,每位持台胞證者最多可購買21份( 股),每份人民幣3,300元,第1份須加購人民幣500元載 體(床組寢具),共計人民幣6萬9,800元,然僅有第1份 加購載體而非每份加購,究為商品抑或僅係入會費,尚有 疑義,且其亦未載明有無床組寢具之推廣銷售,是廣西南 寧投資方案之組織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服務」



之推廣銷售,而僅是拉人繳交費用並作為上線獎金之來源 ,則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等語 ( 見原審易字卷六第87至88頁)。另本院亦有判決認為: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 含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 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以商品及勞務之銷售為要件( 包含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惟將之虛化,不重視銷 售),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有別。
  ⑵據上固可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法律適用,依目前實務案 例或有相異見解,然本院已敘明本案認定有罪之理由,亦 即若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之合法多層 次傳銷,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即為違法 之多層次傳銷,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欲禁止之行為,已 如上述。且若謂須搭配所謂「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 者,始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則依舉重明輕法則,未搭配 「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之情形,更應有該規定之適 用,其理自明,公平交易委員會拘泥法條文義所為解釋, 尚非可採,本院自不受辯護人所舉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及 部分判決個案之拘束。
 ⒋綜上,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 可採。 
㈢又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 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參加人之特性為 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 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之特性有間;且多 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 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 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 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 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 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 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 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階參加人,或與傳銷事 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 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 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中「 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 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查,本件「純資



本運作」投資案組織中,依招攬人數多寡區分有主任、經理 、第一代老總、第二代老總、第三代老總、第四代老總等6 個階級,因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等人與楊逸文等下 線成員間互為上下線之關係(按即大陸人士李玉娟的下線為 鄧光朋鄧光朋的下線有潘子君潘子君的下線有吳鈺庭吳鈺庭的下線有曾晏妮吳俊祥陳淑蘭曾晏妮的下線有 楊逸文、陳信宏、吳鈺玲吳鈺玲的下線有吳詹喜招、林修 賢;陳信宏的下線有陳武雄高鈺晴楊逸文的下線有楊寶 珠;楊逸文的下線的下線有蔡倚芊沈祐竹劉懿萱、潘邑 維、袁佶、林佳蓉、操基孝白瑾蓉、洪許世偉龍宗沅蔡群凱),已如前述,被告鄧光朋為純資本運作違法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其不僅參加系爭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 自己之下線組織,且將向下線所收取之款項,再行上繳予上 線並分配予下線,藉以發展純資本操作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 織,其除積極參與純資本操作傳銷組織之擴散外,對純資本 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 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又其並晉升為該組織內之 第四代「老總」,屬高階之資格,已非一般主任及經理之資 格所可比擬;另依卷存證據資料,本案純資本運作組織上下 線人數至少已查得近30名,被告鄧光朋等人有積極參與「純 資本運作」投資案組織之擴散行為(負責講授投資分享,或 提供住處供欲投資者借宿,或帶同欲投資者前往南寧瞭解投 資情形等),並領得獎金,被告吳俊祥陳淑蘭復有為「純 資本運作」投資組織至關重要之收取會員繳納款項之重要職 務,是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潘子君吳鈺庭、曾 晏妮、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宏等人及該組織內之其他不 詳成年人,均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稱「行為 人」無訛,就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上 訴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違反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行為時有效施行之公平交易法 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依該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被告等人行 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 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 規定,不再適用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 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 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法 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 ,嗣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令修 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因此,自103年1月29日起有關違 反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已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相關規定,而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並為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 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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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