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金上更五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大王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哲宏律師
陳瑀律師
參 與 人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賴大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提起上訴,
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甲○○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股票上市公司「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為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司內部人,力特公司 以生產電腦螢幕之偏光板為主,甲○○於擔任力特公司董事長 期間,為鞏固其經營權,復於民國91年8月29日出資設立宏 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投資公司),由宏運投資公 司代其持有力特公司股票。
二、緣94年12月上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接獲檢舉,指力特公司疑似於 94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而在該年度會計 科目上將前揭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藉此避 免將上開支出列為應於當年度認列損失之費用,從而減少當
年度帳列損失,藉以美化帳面之不法情事云云。證期局遂函 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進行查 核,證券交易所初步瞭解後認為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之財務 報表之存貨金額確實過高,遂於同年12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 0940035287號函行文力特公司,略稱:「為瞭解貴公司存貨 及不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於文到五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 就說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函復本公司憑辦」 等語,說明欄二、三、四、五項並指稱:「二、貴公司92年 、93年底及94年第3季止,帳列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 率分別為29.7億元、87.4億元、75.4億元及25%、33%、24% ,請說明上述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變化的原因,相 較同業有無異常」、「三、請說明貴公司產品相關生產流程 ?92、93年度及94年度第3季止之產品不良率?不良品金額 ?暨存貨跌價損失提列情形」、「四、請提供92、93年度及 94年度第三季止遞延費用明細資料,並請說明貴公司對不良 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處理政策,暨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 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之 情事」、「五、另洽請簽證會計師一併提供查核94年半年度 存貨及遞延費用相關工作底稿,俾以審查。」等語。上開公 函送抵力特公司後,由該公司財務處協理吳育宜彙整資料並 向甲○○報告後,甲○○得知證券交易所於該函文中已質疑力特 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且力特公司 未能依上開證券交易所之說明三、四、五項中提出具體說明 及具體之工作底稿,經與相關主管討論研議後,決定以「生 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產品開發測試材料」為由解釋帳 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題,並引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 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之規定,稱將測試費 用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入費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 以資本化之會計上依據,於94年12月23日以特(94)字第372 號函函覆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所收受力特公司上開函覆後 ,認為力特公司檢具之佐證資料過於疏略,不足以說明庫存 提列情形,且關於「試機成本」列帳方式不符合一般會計原 則,證券交易所認為上開94年12月23日函文有所不足,而由 承辦人以電話通知力特公司承辦人要求補行說明,力特公司 得悉後,再經甲○○批可覆函於94年12月26日提出書面補充說 明。
三、惟證券交易所檢視上開書面補充說明後,仍於94年12月26日 證券交易所承辦人致電通知力特公司,將定期至力特公司進 行實地查核後,甲○○明知力特公司94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表 將鉅額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業經證券交易所質疑並不合於一
般會計原則,且公司內並無留存充分完整之試機過程相關資 料,勢必不能通過證券交易所之實際查核,將生重編該公司 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結果,而力特公司原所列之試機費用 大部分金額將由「成本」轉列為「費用」,須一次認列為年 度損失,直接減少該公司當年收益,使公司將轉盈為虧,必 導致力特公司股價為相當程度之下跌,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5項所指之重大影響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其係 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理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規定,於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力特公司之上 市股票,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 交易規定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彭紹華(經判決無 罪確定)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連續賣出宏 運投資公司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6270 5」(下稱高橋證券宏運投資公司帳戶)、台証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之帳號「75376」等二帳戶(下稱台証證 券宏運投資公司帳戶)內,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力特公司股票 共2261仟股,合計得款1億3791萬700元(出賣股票之時間、 張數及價格,詳如附表所示)後償還宏運投資公司銀行貸款 ,甲○○藉此獲利2918萬3979元,影響證券市場交易制度公平 性及有關投資人之權益。
四、證券交易所人員於95年1月6日前來查核力特公司存貨帳務後 ,仍認為有疑問,繼而於95年1月12日先行傳真公文通知力 特公司,隨即於95年1月13日、16日、17日等三日(1月14日 係星期六,1月15日係星期日,為例假日),前來力特公司 實地查核帳目。迨95年1月17日證券交易所實地查核力特公 司帳目結束後,於同日下午要求甲○○會同吳育宜及力特公司 之簽證會計師范有偉等相關人員前往證券交易所說明上揭試 機成本之列帳依據,雙方討論後,力特公司同意將該公司94 年第三季之部分試機金額轉列為費用,並重編財務報表,至 於轉列費用之具體金額則另行估算,上開討論結果並即於當 日晚間7時43分許,由力特公司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告略稱:「...截止94年前三季已資本化之試機成 本約23.5億,因資本化金額較大,為符合保守穩健及資訊透 明之原則,經再檢視相關試機成本之效益及合理性,94年前 三季轉列費用,初步估計94年度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本化金 額介於7-13億元,故94年前三季應轉列費用金額金額約在10 .5億元至16.5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查核後,將 予以重編前三季財務報表,並另行公告申報」等語。該重大 影響股價消息經網路及報章雜誌公開廣為報導後,翌日力特
公司之股價果然跳空跌停,並連跌三日收盤(95年1月17日 收盤價:59.2元。三日後即同年1月20日收盤價為47.75元, 跌幅為20.73%,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4.04%及大盤指數跌 幅3.35%)。又因證券交易所於95年1月17日當日即要求力特 公司應另請專業人士評估合理之試機資本化費用以為財務報 表重編之依據,故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力特公司即委請財團 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製作「偏光板產業前景 暨力特評估報告」一份,資策會之專業人員經評估認定偏光 板產業合理之新機器上線試機期間為3至5個月,並針對力特 公司所提供之第一批領料並能產出良品作為可資本化金額, 估計該公司94年度可資本化之試機成本約為4.15億元,力特 公司即依此資策會報告之結論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於 95年2月間重新向主管機關證期局提出該重編之財務報表, 依其重編之財務報表所示,力特公司於94年前三季損益表增 列試機損失19億4040萬7000元,而直接減少力特公司當年純 益,由原先之盈餘轉為虧損狀態。嗣後證券交易所人員另查 悉高橋證券、台証證券之宏運投資公司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 大量力特公司股票賣出,再對照於94年12月、95年1月對該 公司之上開查核經過,認為宏運投資公司疑有內線交易,而 查悉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 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經查:
(一)證券交易所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第22條及該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依 查核期間買賣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 為業務上紀錄之文書,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製作 過程,苟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 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 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 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 。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 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 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 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證券交易 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 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 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 機關核辦」等規定,可認臺灣證券交易公司為監視集中交易 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 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 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 務。是本件證券交易所於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20日對力特 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既係就本案被告甲○○出資設立之 宏運投資公司投資人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買賣力特公司股票 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乃該公司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 紀錄文書,依前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之 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 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於該報告中之分析意見,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不拘束法 院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 明力為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本件證券交易所就力特公司94年度鉅額試機費用查核報告係 因94年12月上旬金管會證期局接獲檢舉,指力特公司疑似於 94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而在該年度會計 科目上將前揭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等不法情 事,證期局遂函轉證券交易所進行查核,而證券交易所乃依 法進行查核,而製作之查核報告,上開查核報告為證券交易 所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 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此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 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12月間擔任力特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 理職務,並有附表所示之出賣力特公司股票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辯稱:力特公司是 在95年1月17日始遭證券交易所要求重編財務報表,我出售 力特公司股票是在此之前的事,上開重大消息尚未成立,自 非內線交易,且我本來就要賣力特公司股票償還銀行貸款, 沒有特別指示彭紹華在哪一天賣出股票,也沒有告訴彭紹華 關於證券交易所要來實地查帳的事,是彭紹華自己看股價高 就賣出股票,不是內線交易,何況我不是專業會計人員,是 會計師及公司會計人員告知我可以將試機費用列為資本,合 於會計原則,我也不擔心證交所會來查核,本件確實有試機 費用並無財報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 並於91年8月29日出資設立宏運投資公司,自任董事長,而 宏運投資公司則持有力特公司股票,被告甲○○於94年下半年 間,指示當時在力特公司總經理室任職並兼作宏運投資公司 會計帳之彭紹華於年底賣出宏運投資公司持有之部分力特公 司股票,彭紹華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賣出宏運投資公 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 在卷(見他2041卷二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44頁 、偵12633卷一第43頁、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 二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69頁、本院金上更㈠卷一第134頁 、第163頁反面、本院金上更㈣卷一第248頁反面、卷三第74 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6頁)及彭紹華之證述 (見他2041卷二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4 頁、偵12633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 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一第30頁、原審卷二第174頁至第177頁 、本院金上更㈣卷一第248頁反面、卷三第76頁、卷三第76頁 正、反面),並有宏運公司基本資料、力特公司基本資料、 宏運公司在高橋證券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表及語譯文、 宏運公司在台証證券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表、宏運公司 賣出力特股票交易明細表、宏運公司委託彭紹華代理買賣有 價證券法人授權書、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授權書(見他2041 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他2041卷三第8頁至第17頁、他204 1卷一第91頁至第135頁、他2041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第29
頁至第30頁、第5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二)又金管會證期局於94年12月上旬接獲檢舉,指力特公司有疑 似於94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在該年度會 計科目上將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藉此避免 將支出列為應於當年度認列損失之費用,以減少當年度帳列 損失,藉以美化帳面情事,證期局遂函轉證交所查辦,證交 所因而於94年12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行文力 特公司說明,力特公司亦於94年12月23日復以特(94)字第 372號函覆證券交易所,以「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 產品開發測試材料」為由解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題,並 引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 表之編製」之規定,稱將試機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 入費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之會計上依據;又 於94年12月26日補具資料函覆證券交易所,惟證券交易所收 受函文後仍認力特公司函覆資料不足說明疑義,並於95年1 月6日實地查核,再於95年1月12日以台證密字第0950100058 號函通知力特公司將派黃逸宗、黃馨儀、陳宜芳等3人於95 年1月13日起至力特公司為實地查核,而渠等果於同年月13 日(星期五)、16日(星期一)、17日(星期二)進行3日 之實地查核,嗣於95年1月17日,因證券交易所查核人員初 估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至16.5億元 之間,證交所遂要求力特公司委請專業人士重新核算該公司 94年前三季之合理試機費用可資本化金額,並重編財務報表 ,力特公司於當晚7時43分許,即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略稱:「……截止94年前三季已資本化之試機成 本約23.5億元,因資本化金額較大,為符合保守穩健及資訊 透明之原則,經再檢視相關試機成本之效益及合理性,初步 估計94年度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本化金額應介於7-13億元, 故94年前三季應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元~16.5億元,詳 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之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三季之財 務報表,並另行公告申報。」等語,翌日力特公司之股價果 然跳空跌停,並連跌3日收盤(95年1月17日收盤價:59.2元 。3日後即同年1月20日收盤價為47.75元,跌幅為20.73%, 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4.04%及大盤指數跌幅3.3 5%),因 證券交易所於95年1月17日當日即要求力特公司應另請專業 人士評估合理之試機資本化費用以為財務報表重編之依據, 力特公司經證交所同意後委託資策會評估其94年前三季之試 機成本可資本化之合理金額,資策會於95年1月26日即提出 「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評估報告」1份,力特公司依此評 估報告結論而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並於95年2月間重
新向主管機關證期局提出該重編之財務報告,依其重編之財 務報告所示,力特公司於94年前三季損益表增列試機損失1, 940,407仟元(約19億4040萬7000元),直接減少力特公司 當年純益,由原先之盈餘轉為虧損狀態等情,亦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黃逸宗於原審、 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第93頁至第10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55頁、本院金上更㈡卷 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 、證人即時任力特公司會計部經理之吳育宜於原審、本院上 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41頁、本院上 訴卷一第253頁正、反面、本院金上更㈠卷二第208頁至第210 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本件力特公司股價自上開公告後,即 跳空跌停,並連跌3日收盤(95年1月17日收盤價:59.2元。 3日後即同年1月20日收盤價為47.75元,跌幅為20.73 %,高 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4.04%及大盤指數跌幅3.35%)一節,亦 據證人即證券交易所專員周友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原審卷二第135頁),並有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台證密 字第0940035287號函(見他2041卷二第28頁)、力特公司94 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見他2041卷五第190頁至 第199頁)、力特公司94年12月26日補充說明(見本院上訴 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證券交易所100年10月19日臺證 密字第1001805355號函(見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46頁)、證 券交易所95年1月12日台證密字第0950100058號函(見本院 上訴卷一第204頁)、95年1月17日力特公司晚間7時43分於 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之電腦列印資料 (見他2041卷一第24頁)、(重編前)力特公司94年及93年 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他2041卷五第1至28 頁,94年10月提出)、力特公司94年及93年前三季(重編後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他2041卷五第29頁至第57 頁,95年2月提出)、力特公司重編前後損益之變動對照表 (見偵12633卷二第74頁)、證券交易所公告之力特公司94 年12月及95年1月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見本院金上更㈡ 卷一第240頁至第24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99年6月2日 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就「買入或賣出」修正為「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項條文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買入或賣出股票應以行為人自己名 義為之,或股票應屬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而99年6月2日修正 時,依行政院函送立法院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暨總說明
,該修正係因「衡酌目前行為人交易模式多不以自己名義買 賣,實務上認定亦包含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行為,爰修正第一 項規定,以求周延及明確。」(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第十 三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75期第111、1 12頁),顯見該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所表達之意旨,係修正 前應有之解釋,修法之目的並非變更修正前之意義,亦非增 加「以他人名義買賣」為處罰範圍,而係將原本已包含於舊 法規範範圍之「以他人名義買賣」行為予以明文化,使規定 更「周延及明確」。換言之,上開條文修正前,多數實務見 解已與修正後規定(即無論是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 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相同,即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本即包含自己或以他人名 義買賣股票之行為,99年6月2日該次修正僅係將實務見解明 文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並未擴張犯罪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 發部最高主管,指示彭紹華賣出如附表所示之宏運投資公司 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係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又宏 運投資公司係由被告甲○○所成立,並自任董事長一節,亦已 如前述,再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宏運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 司股票係由被告甲○○指示彭紹華售出,可見該宏運投資公司 之證券帳戶確係由被告甲○○所掌控,其對於該帳戶內力特公 司股票應有管理、使用、買賣處分之決定權,則被告甲○○指 示彭紹華賣出如附表所示之宏運投資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 票,係「以他人名義賣出」,無論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修正前後,均受該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拘束。(四)次按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 交易之規定,旨在使證券交易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 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 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95年1月11 日修正為「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月2日 再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 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 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是以此項內線交 易之禁止,須以內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 公開前(或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 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
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始足當之。所謂「重大消息」, 除須涉及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之事項外,並須為「明確後」之消息,亦即該消息 必須發展至確定成立之程度,且須有特定之「具體內容」, 復在客觀上對於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依 正常判斷必將發生重大影響,始足以當之。若僅係發行股票 公司未來經營策略之方向,或對於該公司抽象之願景,或該 事項之發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確定因素,抑僅屬一般商 業上之推測、判斷者,均難認屬「重大消息」(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獲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 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 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蓋重大 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 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 所指涉之事件始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 同而異。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 息,應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從客觀 上作整體觀察,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 時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 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 某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倘就客觀上觀察 ,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 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 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 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 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 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 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因此,本件有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 票價格之消息所應評估者,當應就力特公司遭檢舉本案財務 報告有疑起迄於95年1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 公司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重編止之期間內相關事件之發展 經過與結果,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客觀上整體之觀察, 有否達於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之程度。基此: ⒈按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均應定期公布公司財務報告,而此應包 括公司營收狀況、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從而,上市 、上櫃公司之營收、財務狀況等,既為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 欲知悉之重大事項,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
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評估 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依據,倘若公司所編製公告之財 務報告之成本或損益與實際不符,且該不符之情形已達顯著 ,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對於該公司之經營情況、未來發展前 景、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性之態度及經營者誠信之正確認 知,進而對其投資該公司之決策判斷造成影響,當為前揭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明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99年6月2日修正增列「其具體內容」)對其 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 響之消息」。本件力特公司股價自上開公告後,即跳空跌停 ,並連跌3日收盤(95年1月17日收盤價:59.2元。3日後即 同年1月20日收盤價為47.75元,跌幅為20.73%,高於同期間 同類股跌幅4.04%及大盤指數跌幅3.35%)一節,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且依證人周友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方稱本 案報告是指?)力特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提示95 他2041卷一第234頁:分析意見書】你指的是這份分析意見 書?)是。」、「(分析期間是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20日 ,期間如何決定?)95年1月17日力特公司在收盤後,公告 要重估試機成本資本化合理性的訊息後,該公司的股價自此 一營業日起,連續三個營業日都以跌停價收盤,所以我們就 此作一查核分析。」、「(重估試機成本資本化的訊息有何 意義?)95年1月18日媒體也有相關報告,說他們公司原來 的財務報告有獲利的情形,因為試機成本的提列,會造成他 們的營收由盈轉虧。」、「(作本案的查核分析,查核的目 的?)因為該公司有重大訊息的發布且股價有重大變化,所 以我們查核有無內線交易的情形。」、「(分析意見書提到 的重大訊息是指?)95年1月17日當日的公告『試機成本資本 化的重新討論』,這會影響財報的重編。」、「(根據會計 師范有偉的證述稱試機成本的資本化這部分提列的變更是屬 於會計估計,不屬於重大訊息,與你剛才證述的內容有出入 ,有無意見?)是否屬於會計估計我不清楚,但在重大訊息 專區公告且股票又有變動,會影響投資人未來對該公司的獲 利情形做評估影響投資決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 、第136頁、第137頁),可知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晚上7 時43分許,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為之上開公告 後,確有影響該公司之股票價格。是力特公司上開公告自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
⒉從而,被告甲○○於被訴之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
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之行為,符合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人以他人名義賣出,且上開力特公司 於95年1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所為之公告,亦屬證券交易法 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惟此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仍須以內部人具備「獲悉(修 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始足當之, 已據本院敘明如前。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甲○○上開賣出股票 時,是否已獲悉或實際知悉前揭「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
⒊本件被告甲○○應於94年12月26日實際知悉上開重大影響力特 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緣起金管會證期局於94年12月上旬接獲檢舉,指力特公 司有疑似於94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在該 年度會計科目上將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藉 此避免將支出列為應於當年度認列損失之費用,以減少當年 度帳列損失,藉以美化帳面情事,證期局遂函轉證券交易所 查辦,證交所因而於94年12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 號函行文力特公司說明,且證交所在此94年12月14日行文之 前,就此交辦事項對力特公司並無任何通知或告知一節,已 據證人黃逸宗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上更 ㈡卷二第67頁反面)。故在力特公司接獲證券交易所上開94 年12月14日函之前,尚無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於一 定期間內勢必重編或應予重編情事。
⑵上開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所 載:「主旨:為瞭解貴公司存貨及不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 於文到五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就說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 師表示意見後函復本公司憑辦。說明:依據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12月7日證期六字第094015551 1號函辦理。查貴公司92、93年底及94年第三季止帳列存貨 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分別為29.7億元、87.4億元、75.4 億元及25%、33%、24%,請說明上述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 產比率變化之原因,暨與同業相較有無異常。請說明貴公 司產品相關生產流程,92、93年度及94年度第三季止之產品 不良率、不良品金額,暨存貨跌價損失提列情形。請提供9 2、93年度及94年度第三季止遞延費用明細資料,並請說明 貴公司對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處理政策,暨有無將 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
入遞延攤銷之情事、另洽請簽證會計師一併提供查核94年 半年度存貨及遞延費用相關工作底稿,俾以審查。」等語( 見他2041卷二第28頁),上開公文送抵力特公司後,於同年 12月15日由吳育宜彙整資料並撰寫覆文文稿後,經被告甲○○ 於同12月22日批示後,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復以特(94) 字第372號函函覆證券交易所,以「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 」、「產品開發測試材料」為由解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 題,並引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 財務報表之編製」之規定,稱將測試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 攤提轉入費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之會計上依 據等情,業據被告甲○○所自承、並經吳育宜於原審證述屬實 ,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他2041卷二第28頁、卷五第19 0-199頁)。
⑶惟證券交易所收受上開力特公司函覆後,仍認有疑義,以電 話聯絡力特公司要求補行說明,又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6日 補具資料函覆證券交易所係出於證券交易所承辦人黃逸宗之 於不詳時間以電話通知一節,業據證人黃逸宗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證稱:「(在接到函(即94年12月23日回函)之後, 94年12月26日你是否有打電話到力特公司去作相關事情的聯 絡?)在審查期間,我們有碰到須釐清的,我們都要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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