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08年度,23號
TPHM,108,選上訴,23,2020052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運炳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尤伯祥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焱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吳龍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3號、108年度
選偵字第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運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之賄賂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芳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運炳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7 選舉區之候選人,張芳焱係其堂弟並擔任其助理。其於107 年11月24日清晨5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張芳焱後,隨即至張芳 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與之會面。張運炳為求 順利當選,竟與張芳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期約及預備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張運炳指示張芳焱攜帶其先前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充作賄賂。張運炳即駕駛張芳焱所有之車號000-000



0號小客車搭載張芳焱外出,並以張芳焱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往訪可行賄或可代為向其他選民行賄之人,乃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俟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 進入上開小客車內後,張運炳即指示張芳焱自上開100萬元 中抽出現金,而交付1萬2千元給附表編號1之林新維,請他 交付給投票權人林復明林明燕,經林新維應允而收下,復 與之約定事後將給付4千元作為投票權人林新維一家投票支 持張運炳之對價,林新維並予以允諾;另各交付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賄賂,給投票權人李傳華游文昌,請其等投票 支持,及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賄賂給投票權人楊聯勝, 請其及其家中之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張運炳,其等並予以收受 【林新維李傳華楊聯勝游文昌等所涉部分,均經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運炳張芳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4、456頁、卷二第28、29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運炳於原審與本院審判中(見原 審卷一第224至229頁、卷二第229至233頁、本院卷一第452 頁、卷二第153、162、163頁),及被告張芳焱於偵查、原 審與本院審判中(見107選偵《以下均簡稱選偵》63號卷三第2 6至29頁,原審卷一第176至178頁、卷二第229至233頁、本 院卷一第451頁、卷二第162、163頁)等自白明確;核與證 人林新維證稱:107年11月24日清晨5點多有接到張運炳的電 話,後來他來我家找我,我進入張運炳的車內,另一位坐在 副駕駛座的男子,拿1萬2千元給我,交代我去處理選民林明 燕、林復明的票,我當下把錢收下,但並未發放,張運炳承 諾事後會給我4千元,給我跟家人的後謝賄款,但我還沒拿 到那4千元(見選偵63號卷二第83至86、97頁背面);證人 李傳華證稱:107年11月24日清晨6點多有接到電話,問我在 哪裡,隨後於6點半左右,張運炳開車到我住處,要我上車 ,要我幫忙他,意思要我票投給他,並向張芳焱比出4的手 勢,張芳焱就把4萬元給我,我拿到錢就下車,沒有跟任何 人講(見選偵63號卷二第71至73頁、80頁背面);證人楊聯



勝證稱:選舉當天早上6點多,張運炳開車來我家找我,我 媳婦許淑惠就喊「爸爸有人找你」,我問是誰,她說好像是 張運炳,我到停車處,張運炳叫我上車,他跟我說「拜託、 拜託」、「請家裡人多支持」,坐在副駕駛座的那名男子就 拿1捲錢給我,並說「多多支持」,我回說沒問題,之後下 車回到家,就把錢交給許淑惠(見選偵63號卷一第38至39、 42至43頁);證人許淑惠證稱:當天早上我公公楊聯勝從張 運炳的車子下來後,我看他臉色沉重,我問他是什麼事,他 說張運炳希望我們家有投票權的人都投票給張運炳,當下並 把錢1萬1千元交給我,我都沒有使用(見選偵63號卷一第47 頁、49頁及背面);證人游文昌證稱:107年11月24日早上7 點左右,張運炳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已在我家門口,我就出 來到門前廣場,坐在副駕駛座的男性助理要我上車,張運炳 就向我拜票尋求支持,並對該男性助理說「給他」,該名男 子就拿1萬6千元給我,後來我就下車(見選偵63號卷二第93 至95、100至101頁)等語相符;復有張芳焱住家之監視器畫 面擷圖、張運炳張芳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對照表、通 聯位置明細、Google Map列印資料、車號000-0000之千里眼 行車軌跡資料、張芳焱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李傳華張芳焱間通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照片、通訊監察書 、張運炳張芳焱林新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張運炳與張 芳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以及桃園○○○○○○○○○109年2月15日函等在卷可參( 見選偵63號卷二第154至160頁、卷一第173至189頁、選偵44 號卷第74至79頁背面、38頁、選偵63號卷二第76、77頁、選 偵44號卷第42、43、55、56頁、選偵63號卷二第88至91、15 2、153、17、33至37頁、本院卷二第7頁),並有張芳焱所 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足認張運炳張芳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規定。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如已進行至高階行為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  論罪,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



  。行求賄賂階段,係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  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  ,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  犯之一種;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  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  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  賂為限。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行求、期約、交付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至於如行賄者係委由他人交付賄賂,則  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  賄賂罪,如該他人並未轉達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則行賄者  之賄賂既尚未交付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交  付賄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固排除預備犯為共同正  犯,惟其所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  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規定獨立成罪者,其共同  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既明定處罰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預備犯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之行為,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就要求林新維轉交賄款給林明燕林復明 部分,因林新維並未轉交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均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就約定事後 將給付林新維賄賂部分,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 選罪。此等部分,檢察官之起訴意旨均論以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即有未洽,惟因期約賄選與交付賄賂同屬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僅係行為階段之差 別而已,自無變更法條之問題;而預備交付賄賂與起訴所指 之交付賄賂,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於告知所犯法條 及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為攻擊、防禦辯論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予以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另就交付賄賂給李傳華楊聯勝游文昌部分,則均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至於 楊聯勝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代為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而 向被告二人允諾其與同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張運炳,雖其 於收受賄賂後將該賄款交由許淑慧收執,但如上所述,因其 僅係應許淑惠之詢問而陳述張運炳之來意,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有向其家中之投票權人要求投票支持張運炳之行為,是 楊聯勝應僅單純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而已,自無再與



被告二人論以共同交付賄賂罪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二 人就所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行 使,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  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候選人之 實行賄選,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因此,行為人主 觀上僅就單一候選人之選舉進行賄選,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本案被告二人係就張運炳所參與之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第7 選區選舉,基於單一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密接時間、地點,向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林新維期約賄選 、透過林新維林明燕林復明預備賄選,及向李傳華、楊 聯勝及游文昌等人交付賄賂,而為交付賄賂之預備及各階段 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㈣關於刑罰減輕事由:
張芳焱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張運炳雖以:其在原審已認罪,其因選情告急而一時失  慮觸犯本罪,且行賄對象及金額尚少,較之大規模之賄選行  為,惡性自非重大,另其現罹患癌症治療中,配偶亦患病需  照顧,並已辭去議員職務,有情堪憫恕之處云云。張芳焱則  以:其未有犯罪前科,平常並熱心公益,本案係因與張運炳  情同手足,先前並受張運炳協助處理土地遭中壢區公所佔用  之恩惠,才一時失慮觸犯本法,況本案僅係零星賄選,並未  影響選舉結果,且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  其自身及配偶均患病需治療,且經營之修車廠員工賴其維生  ,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云云,而均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惟查: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 日修正施行時,於該法第  9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嚴正指出:「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  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  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  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  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



  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  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  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  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  下罰金」,足見立法者提高本罪之法定刑度,目的在於杜絕  賄選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以捍衛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及  清明政治之重要民主價值,用以維護國家法益,具有民意基  礎之立法者堅守此一公益上之旨趣,法院應予以充分尊重而  謹慎執法,在無極為例外之情形,自不得動輒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刑度,隨意對該法定刑度予以打折,而凌駕立法  機關之意志,破壞立法規範之罪刑法定原則。 ⑵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在立法理由中特別揭示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事後自白犯行、家庭狀況及其主觀  惡性等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事由。
⑶選舉制度存在之價值,乃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公民親自參  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自己屬意  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  彰顯選民對於政治及公眾事務之意見及理念,而選民如何決  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因此一個公平、公正  而無賄選之選舉環境,乃係保障每位候選人得立於公平選舉  之基礎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



  結果,此對於落實真正民主及建立清明政府至關重要。被告  二人均已年逾60歲,且張運炳張芳焱分別受有專科畢業、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智慮正常,  並各有豐富之社會歷練,且自其等享有投票權以來迄今,當  係歷經過無數次之選舉投票,其等對於上揭民主選舉之真  諦,應當瞭然於胸。然其等卻為圖使張運炳當選議員之個人  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從事競選活動,竟漠視國家舉辦選舉  選賢與能之重大公益,明知不得賄選卻仍鋌而走險違背禁令  從事賄選,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  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其等違反義務之  程度自屬重大,不因僅查獲本案之行賄、期約對象不多而有  稍減,其等以買票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  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況張芳焱已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有之法定刑度已有減輕  ;而張運炳曾於83年間當選當時之桃園縣議會議員,因於該  屆之議長選舉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9 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94頁),其卻未能從中記取教  訓,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已知  悉賄選之惡性而仍為之,尤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  至於被告二人所稱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及  張運炳之辭去議員職務云云等情,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所定  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刑之事由,是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 要機制,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 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 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 根基,致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張運炳身為市議員候選人 ,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張芳焱以期約、交付賄路等方式,對 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顯見其等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均應嚴予非難;並考量其等預備、期約及交付賄賂之對象非 多等犯罪情節;兼衡張芳焱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自偵查中即認罪,但仍多所掩護張運 炳,並於原審及本院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張運炳則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至原審及本院能坦承犯行,且已辭 去市議員職務,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張運炳張芳焱各為專科、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身及配偶均患有疾病需治療照料,張運炳 經營小企業、尚有子女就學中須扶養,張芳焱經營修車廠有 員工賴其維生、尚有銀行貸款須繳納,及二人平常均熱心公 益等生活狀況、現今年齡各為65歲、64歲以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 張運炳張芳焱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2年。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張運炳張芳焱雖均求為宣告緩刑,惟查: ⒈張運炳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⒉就張芳焱部分,《法院加強實施緩刑宣告要點》第6點前段規定 :「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 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 決定宣告緩刑與否。」,第7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 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 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 張芳焱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為2年,且所犯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係嚴重侵害國家法益 ,並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其經依同條5項 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考量 立法者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從嚴處 罰之用意,乃是著眼於選舉買票行為對於選舉制度公平性之 嚴重破壞,影響所及將無以建立廉明政府,並有害民主制度 所追求與捍衛之價值,而不論其賄選行為之規模大小及是否 出於計畫性,均應嚴以禁絕,是依上開要點規定,並不適合 宣告緩刑。況張芳焱僅因曾受張運炳協助處理土地糾紛之眼 前私益,即在張運炳之本次參選,無視國家之長遠公益,竟 共同違犯本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稱之身體及家庭 生活等狀況,仍不足以構成宣告緩刑之理由,其要求宣告緩 刑乙節,不能准許。
 ㈦關於沒收部分: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已否扣案 ,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



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 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倘已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含 追徵),此時即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張運炳於本案 犯罪前交付張芳焱持有之該1百萬元現金,固然原係作為選 舉事務費之用,但於本案犯罪之際,既已全部充當選舉買票 之賄賂之用,此從張運炳於本院自承:當天係以買多少算多 少之心態帶該1百萬元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足 見該1百萬元,在性質上已轉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甚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被 告二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共計7萬9千元(計算式:12 000+40000+11000+16000=79000),已在附表所示林新維等4 人涉犯之妨害投票案件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壢選簡字 第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149至156頁),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則在 扣除該7萬9千元後剩餘之92萬1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921000),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因該等賄賂係張運炳提供,乃在其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又其中以銀行紙帶綁紮之10萬元,已經桃園市調查處 人員在張芳焱處扣得,該10萬元為上開賄賂之一部分,已據 張芳焱指述明確,並有該現金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選偵63號卷三第9、10、27頁背面、卷一第194頁), 就此部分自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其餘未扣案之82萬1千元, 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張芳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張芳焱供承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217頁、本院卷二第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在張芳焱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從被告二人處扣得之其他扣案物,均無從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扣除已交付之賄賂後所餘之92萬1千元 ,未予宣告沒收於法有違乙節,經核如上所述為有理由。至 於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乙節,經本院綜核上情審酌後,認 原審之量刑尚無失之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張運炳張芳焱上訴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宣告 緩刑等節,如上所述,均屬無據,其等之上訴皆無理由。至 於張芳焱上訴指摘原審就其與張運炳間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云云乙節。然查,我國刑法關於刑罰之裁量係以



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為基礎,兼採特別預防原則 ,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 不法、罪責)相呼應,而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其復歸社 會之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張芳焱雖於 107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認罪,但仍稱賄賂係其提 供,並對上開以紙帶綁紮之10萬元隱瞞為張運炳提供(見選 偵63號卷一第166至169頁),其後歷經107年12月5日及同年 12月14日之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初期仍堅稱賄賂係其 自有資金,直至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稱買票之資金係張 運炳提供,但仍稱金額大約是50萬元左右(見選偵63號卷二 第56至61、64、65、103至110、122頁及背面),可見其於 偵查階段仍未全盤吐實,依舊處處迴護張運炳,法治觀念仍 待強化,自有令予較長之矯正教化期間。是其執於減刑後, 仍與張運炳同科處較法定最低本刑高6個月之刑度,有違比 例及平等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㈢此外,原審未認定被告二人尚涉有如上所述之期約賄選及預 備交付賄賂等犯行,有與卷證不符之違失;且原判決於事實 欄僅認定被告二人所為係交付賄賂(見原判決第1頁),卻 於理由欄論罪認被告二人預備、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3 頁),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不當。此部分雖未據上訴人等 上訴指摘,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被告 張運炳張芳焱之上訴則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 ,仍應予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益發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投票權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付或預備賄賂之金額 1 林新維 107 年11月24日上午5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 1萬2千元 2 李傳華 107 年11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 4萬元 3 楊聯勝 107 年11月24日上午6 至7時間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 號 1萬1千元 4 游文昌 107 年11月24日上午7 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 1萬6千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