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傑麟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陳為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安妮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傑麟及羅安妮之部分撤銷。
陳傑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
羅安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傑麟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內,擔任 宜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第12選區/山地原住民,無黨籍) ,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 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 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 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是其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由宜蘭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卻因其私聘之服 務處主任高萬年同時擔任大同鄉鄉民代表(至104年底始退 休),司機游建輝顧慮兼職恐影響退休金,服務處助理葉荷 花有私人欠債強制扣薪之問題,陳傑麟因而不便如實申報該 3人為公費助理,為圖能聘用該3人處理議員相關事務(無證 據證明有何貪污詐取公有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明 知其並未實際聘用其配偶羅安妮之姪子沈秉勳及羅安妮之阿 姨林素蓮,卻仍夥同羅安妮及沈秉勳、林素蓮(後2人經原 審諭知緩刑確定),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陳傑麟當選議員後之103年12月間某日,推由羅安妮徵得沈 秉勳、林素蓮之同意後,沈秉勳、林素蓮將其等身分資料及 所申辦之宜蘭西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 秉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素蓮)帳戶資料 交給陳傑麟、羅安妮夫妻,再由陳傑麟製作沈秉勳、林素蓮 為其公費助理、聘期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 酬金每月4萬元等內容虛偽不實之公費助理聘書送交宜蘭縣 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宜蘭縣議會承辦人事 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陳傑麟確實於前揭期間聘用 沈秉勳、林素蓮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一、二所示公費助 理補助費用(即助理費/薪資《酬金》及年終獎金《春節慰勞金 》,下合稱助理補助款)分別轉帳匯入沈秉勳、林素蓮上開 郵局帳戶內,並將沈秉勳、林素蓮虛偽擔任陳傑麟議員公費 助理每月支領4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不實事項,按月接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4年1月至107年2月(沈秉勳)或4月 (林素蓮)之「宜蘭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印領清冊( 或稱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公文書,並開立沈秉勳、林素 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陳傑麟。而沈秉勳、林素 蓮則每月至提款機提領匯入之助理補助款後,將現金交給不 知情之羅安妮母親羅林惠子,再轉交給陳傑麟或羅安妮,或 授權羅安妮持沈秉勳之郵局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或由 沈秉勳直接匯款至羅安妮之郵局帳戶內,再由羅安妮提領現 金,羅安妮取得之款項均全數交給陳傑麟,由陳傑麟自行決 定用於私聘服務處主任高萬年、司機游建輝及助理葉荷花( 起迄期間、薪資及年終獎金各詳如附表三至五所載)。總計 陳傑麟以此方式向宜蘭縣議會領得附表一、二公費助理補助 款共342萬4,258元,用於私聘助理支出附表三至五所示費用 共計347萬元,但仍足生損害於宜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 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爭執之上證一、二手寫領據:
㈠被告陳傑麟及其辯護人上訴本院後,提出內容分為附表四、 三之手寫領據即上證一、二(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 ),欲證明游建輝及高萬年分別於離職時簽立確認領得各該 附表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並提出原本兩張存卷(置於本院卷 一末之證物袋內),且說明遲至本院提出之理由即陳傑麟之 母親於108年8月間整理山上車庫內物品才翻到(見本院卷一 第304頁筆錄),然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 ㈡經查,卷附該兩張手寫領據影本,業經被告陳傑麟提出原本 供核對,該原本與影本確屬相符,並無原本與影本不一致之 問題,又被告陳傑麟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提出,但具領 人之一游建輝早於107年5月23日調詢時便曾證稱:「我自己 並沒有製作相關領取證明,但是我記得陳傑麟在年底時有拿 一張領據給我簽收,領據上登載我年度有領取陳傑麟助理費 約42萬元」(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筆錄),且經本院傳訊該 2位具領人即游建輝、高萬年到庭證述簽立該兩張手寫領據 之經過(詳下述),皆足以認定其上具領人欄之簽名確為該 2人所親簽,並無名義人不實之情形,即便其上並無簽立日 期,並不影響其形式上之真正,何況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遲 延提出證據之失權效相類規定,二審仍係採覆審制之事實審 ,自無因被告陳傑麟遲至本院始提出該兩張手寫領據便否定 其證據能力之理,檢察官主張上面沒有簽立日期、看起來很 新、為何不是逐月簽領等等(詳本院卷一第148頁筆錄), 或僅係單純主觀認定,並無明確反證,或係證明力層次之實 體問題,並不影響證據能力之認定,故該兩張手寫領據對被 告2人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傑麟之辯護人爭執之證人葉荷花警詢證詞: 被告陳傑麟之辯護人否認證人葉荷花之警詢證詞(見本院卷 一第301頁筆錄),且查無該警詢證詞具有應例外容許傳聞 證據之情形存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 證詞對被告陳傑麟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其他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之部分: 其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 證,詳下述及者;經本院勘驗之證人葉荷花107年4月27日偵 訊光碟、被告陳傑麟107年4月27日調詢光碟之部分,無涉任 意性等違法取證之問題,僅係原始筆錄記載詳簡而已,故均 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2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 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卷二第160至168頁筆錄),本院 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 述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
一、上開私聘助理高萬年、游建輝及葉荷花,但向宜蘭縣議會不 實陳報親戚沈秉勳、林素蓮為公費助理,且支領附表一、二 所示之助理補助款,取得後均交給陳傑麟等事實,業據被告 2人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一第 145、146頁、卷二第170頁筆錄),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沈 秉勳、林素蓮亦於偵訊及原審坦認屬實,並有審計部臺灣省 宜蘭縣審計室106年6月13日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 團體戶存款單、104年1月份、2月份、11月份、12月份之議 員聘用公費助理費印領清冊(見他字卷第4至10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兩度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同公司108年11月20日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沈秉勳、林素蓮、羅安妮帳戶,見他字卷第11至35頁 、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他字卷第74、75頁)、沈秉勳聘書及其郵局存簿影本(見他 字卷第122頁)、被告羅安妮與沈秉勳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沈秉勳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他字卷 第126至128頁)、宜蘭縣議會107年5月4日函及所附之宜蘭 縣議會第18屆議員聘請公費助理人員名冊、議員助理費印領 清冊(見偵字卷第5至15頁)在卷可證,且有林素蓮之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扣案為憑;此外,經本院確認,宜蘭 縣議會原於107年1月2日撥4萬元公費助理費入沈秉勳郵局帳 戶,但沈秉勳於同年月12日離職,故於同年月15日支出收回 25,806元(即附表一編號41僅14,194元之原因,見本院卷一 第211頁宜蘭縣議會函文及第310頁收據),又雖宜蘭縣議會 曾於107年5月撥4萬元公費助理費入林素蓮郵局帳戶,但被 告陳傑麟其後已以林素蓮離職為由如數繳回(故附表二僅列 計至編號45之107年4月份,見偵字卷第13頁議員助理費印領 清冊、本院卷一第312頁收據),則附表一、二所示公費助 理補助費之費用支領日期、名目及其金額均已確認無誤,且 沈秉勳及林素蓮2人由被告陳傑麟報為公費助理之起迄期間 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曾以73年台上字第1710號選編為判例可 供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 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 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 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 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乃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支領地方民 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助理補助款,該款項乃 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無集中 上班或打卡管控,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為 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議會需負 此查核責任,故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 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而被告陳傑麟既未實際 聘用沈秉勳、林素蓮為公費助理,俱如前述,其於擔任宜蘭 縣議會第18屆議員任期內,提出並未實際聘用之親戚沈秉勳 、林素蓮為其公費助理、(原始)聘期自103年12月25日至1 07年12月24日止、酬金每月4萬元等不實事項之公費助理聘 書送交宜蘭縣議會,致使宜蘭縣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 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誤,依被告陳傑麟陳報之不 實聘書,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宜蘭縣議會議員 聘用公費助理費印領清冊(或稱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公 文書,復開立沈秉勳、林素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給被告陳傑麟,自足生損害於宜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 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之正確性,依據前揭說明 ,自已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四、被告2人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罪嫌: ㈠被告陳傑麟確有附表三所示支付高萬年之助理費支出: ⒈證人高萬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證2的手寫領據是我簽 名、捺印,是我跟陳傑麟議員說不做時(106年底或107年初 )在我家,議員要我簽的,正確日期不記得,簽的時候都寫 好了,內容正確,當時因為家裡農忙及想脫離政治圈而要離 職;我於91年到104年底另外有擔任大同鄉鄉民代表,月薪7 萬出頭,匯入我帳戶,但家裡的錢都是我太太高卓文花在管 的,我91年選鄉民代表時,陳傑麟就是鄉長,鄉民代表負責 監督鄉公所,後來104年初開始我替議員當(私聘)助理,
有名片,這是縣級事務,與鄉公所業務層級不同,104年底 卸任鄉民代表後,因為前面的模式已經是這樣處理,所以沒 有再要求當公費助理,也因為已經習慣領現金,所以沒有要 求別的支付方式,但105年月薪提高是因為鄉民代表卸任後 沒有多的收入來源,我拿到的薪資都當作家用;我不是全職 的,若部落有事情,因為議員是大同鄉選出來的,在人氣與 地位都有一定份量,所以我能協助協調就處理,不能協調就 通報議員,另外像代表議員出席英士村之水保局會勘工程、 南山村之路面改善工程,如果議員不能到,會打電話要我去 幫忙,我利用鄉民代表沒有開會的時間去處理,我主要負責 四季村、南山村、茂安村,其他地方議員不能去時我也會代 替議員出席;我頭銜是陳傑麟服務處主任,大同鄉轄區很大 ,議員在崙埤村有服務處,在我後山的泰雅路7段住處也設 有服務處,有招牌、大約10坪用於接待民眾,議員沒有支付 租金或使用費,接待客人的茶水、零嘴由我或議員準備,之 前在我南山村舊家時也設有這樣的服務處,議員都沒有付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5頁筆錄)。
⒉高萬年於本院證述重點有三:①其確有於離職時簽立上證2手 寫領據、內容如附表三所示無誤,②其任陳傑麟後山服務處 主任,會自行或受陳傑麟指示協助處理部落事務或出席需代 理陳傑麟到場之場合(即其所稱縣級事務),與鄉民代表之 工作並不衝突;③兼任陳傑麟私聘助理時便支領現金、住處 無償提供作為陳傑麟服務處,卸任後沿用相同模式,僅薪資 提高,後來離職係有其個人因素。而其此本院證詞之補強證 據如下:①與其警詢及原審具結證詞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 2頁、原審卷第186至190頁筆錄),其初始警詢便稱:曾以 議員助理名義出席第一河川局會議、帶鄉民到立法院陳情, 類此情形每年大約10幾次,月薪3萬元後來調升為4萬元,住 家有充當議員服務處等節;於原審便已證稱除月薪外,領過 3年3次、每次5萬元之年終獎金甚明。②與證人高卓文花於本 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筆錄) ,高卓文花證稱高萬年會把從陳傑麟處領到的助理費現金親 自交給高卓文花,除了薪資之外有5萬元年終獎金,高萬年 需要用錢再開口向高卓文花要等語明確。③證人即南山村村 長林春雄於原審證述:因為高萬年是陳傑麟的助理,所以常 與高萬年接觸,從103年12月25日擔任村長時,高萬年就說 他要當議員的助理,也跟高萬年一起去找過高金委員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頁筆錄)。④辯護人於本院提出高萬年穿著印 有「縣議員陳傑麟服務團隊」字樣之橘色背心出席河川及道 路方面之戶外會議或討論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119、12
1頁),原審另有高萬年頭銜為「縣議員陳傑麟服務處主任 」之名片在卷(地址為大同鄉崙埤村朝陽7之4號,即葉荷花 上班之服務處),且有大同鄉四季林道災後復舊與整修工程 協調紀錄(106年9月19日)、蘭陽溪繼光橋下游河川許可範 圍協調會出席紀錄(105年或106年2月23日)存卷,高萬年 皆以陳傑麟助理名義出席簽到(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 均足以補強高萬年所述代表陳傑麟處理相關議員事務之真實 性。
⒊對檢方提出之質疑,本院認定如下: ①檢方稱:調查員詢問每月薪資為何?如何支付?有無領取紀 錄?高萬年曾答以「陳傑麟每月分數次將3萬元以現金交給 我,並無領取紀錄」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筆錄),且 原審公訴人已經質疑147萬元不是小數目,竟然沒有任何領 據,高萬年斯時仍以證人身分在場(見原審卷第190頁筆錄 ),顯見上證2手寫領據不實。然而,上開調詢問答,詢問 人語意上確有針對每月薪資有無按月領取之紀錄可憑加以詢 問,並非特別問及有無類似上證2之總領據,高萬年之上開 回答也符合並未按月簽領薪資之事實,又上開原審筆錄乃原 審公訴人對高萬年證詞表示之意見,如審判長未再補充訊問 證人,證人即便在場,亦無再行補充甚至反駁之機會,此觀 上開審判筆錄即是如此,自均不能作為高萬年先說沒有簽過 任何領據但又翻供表示確有上證2領據之根據。 ②檢方又謂證人游建輝於調詢時證稱:我聽說在我104年底離開 助理工作之後,高萬年因為民事案件遭處鄉代表當選無效, 於是卸下鄉代會副主席身分,陳傑麟有找高萬年來幫他處理 選民服務案件,高萬年有無領取助理費,我不清楚(見偵字 卷第23頁背面筆錄),被告陳傑麟也於調詢時陳稱:「(問 :高萬年則104年12月才聘任,他才聘任薪資不定,對嗎? )對」(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勘驗筆錄),則高萬年當係於1 04年年底才到任,並未領取整年度薪資。然而,游建輝自承 其所述乃出於離職後之聽聞,實情其不清楚,游建輝於原審 作證時亦坦認自己只是猜測(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筆錄) ,是其此部分證詞自非親自見聞堅實可信之反證;又被告陳 傑麟於原審準備程序起即已主張自104年1月1日起聘用高萬 年(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狀紙),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釐清 之舉證責任在檢方,而陳傑麟於上開調詢陳述時,確實多次 因被調查員質疑議員薪水難道都拿來聘助理而改變其說法( 高萬年薪資不定、每月3萬元、最高3萬元及葉荷花之薪資數 額等),是否選擇認罪亦不明朗(稱是用在公的職務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勘驗筆錄),尤其高萬年於104年間仍係
鄉民代表,卻又另外替陳傑麟處理議員事務,高萬年是否動 用或混用到公家資源,可能因此產生疑慮,陳傑麟是否為己 或為高萬年,因而不願意直接講明高萬年領取薪資之數額( 講少一點)及起迄期間(從高萬年卸任開始講起),客觀上 亦有可能,相較於高萬年始終一致之歷次證詞及上開補強證 據,陳傑麟上開調詢所供,仍有透過其他積極證據補強確認 之必要,「案重初供」亦非現今可被接受之證據法則,自不 能僅因被告陳傑麟尚有疑問之此等調詢供述便推翻高萬年具 結證詞之可信度。
③檢方稱高萬年所述之工作內容,只是個案之選民服務,不能 認為是助理。然而,議員聘用「助理」,如何指示業務、要 求之工作內容及其方式等,均無一定之常規模式,對內稱助 理、對外亦不見得僅能執行助理職務,自不能僅因高萬年一 段時間身兼鄉民代表或從未打卡上下班,便謂被告陳傑麟固 定支付月薪聘用高萬年有何不合理之處;何況,高萬年對外 以陳傑麟議員(後山)服務處主任之職自居,家宅又始終無 償提供部分空間充作陳傑麟掛有招牌之選民服務處,甚而基 於其(曾)任鄉民代表之身分,理當政治上更有地位、交際 上更有人面、講話更有份量,代替議員出席公務場合或婚喪 喜慶亦較有代表性,陳傑麟欲借重於此或補貼高萬年長期無 償提供服務處場地,均可能係讓高萬年能按月向陳傑麟支薪 之合理原因,且高萬年任鄉民代表時,因身分曖昧而向陳傑 麟支領現金,卸任鄉民代表後,因便宜行事(不像案發後之 如今,陳傑麟已正式聘高萬年為第二任公費助理)或雙方習 慣此一模式而繼續領現金,亦非與常情有違,是檢方此部分 質疑,未考慮到上開政治等層面之常情事理,尚非可採。 ④至於上證2手寫領據遲至本院始提出,參酌證人游建輝自始於 調詢時便稱「我記得陳傑麟在年底時有拿一張領據給我簽收 ,領據上登載我年度有領取陳傑麟助理費約42萬元」(見偵 字卷第23頁反面筆錄),檢方卻始終未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詳細釐清此事,被告陳傑麟於原審判決後才由家人翻找而 得,亦非明顯不合理,游建輝有簽總領據,高萬年亦非公費 助理,理當也有簽類如上證2之總領據,此亦係符合被告陳 傑麟要求作為其確有支出助理薪資之書面憑據之作法,是本 院採認上證2之手寫領據為真,且簽立時點當如高萬年所述 乃其離職時所簽,尚不因該手寫領據上並無簽立日期而影響 其真實性。
⒋從而,本院認高萬年之具結證詞已有明確之補強,檢方未能 有效舉證推翻,依據上證2之手寫領據,被告陳傑麟確有以 助理費名義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47萬元之薪資及年終獎
金給高萬年,且高萬年確有上開無償提供服務處場地及以服 務處主任身分對外替陳傑麟處理選民服務事宜或出席各該場 合之實。
㈡被告陳傑麟確有附表四所示支付游建輝之助理費支出: ⒈證人游建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證1的手寫領據是我簽 名、捺印,就是我調詢時說的那張領據,是我104年年底跟 陳傑麟議員說要辭掉司機工作時,議員說領薪水要個依據, 怕我之後不認帳才簽的,簽的時候議員把內容都寫好了,內 容正確,大約是104年12月底或105年1月初簽的,因為疏忽 沒有寫日期,當時因為弟弟過世,父母身體不好需要人照顧 而要離職;我是103年6月間在蘇澳海巡隊退休,每月領4萬4 千元月退俸,我聽說退休人員如果兼職薪水超過3萬元會影 響退休金,所以我把這件事跟議員說,要他給我現金,我們 幾乎每天都在一起,拿現金比較方便,每個月5號左右跟議 員拿,另外,正式開始當司機時,議員給過我1萬元,104年 過年時給我5萬元說是年終獎金;我跟陳傑麟是表兄弟、同 部落,他住員山鄉,我們住處不到10分鐘車程,他選上後, 我去當他的司機,開他的私車接送他去處理選民的事情、工 程會勘、車禍等,要跑的地方很多、有時要忙到晚上11、12 點,他還要應酬,常常打瞌睡、太累,但我幾乎沒有進去服 務處,等議員時會在議會碰到其他司機,大家還有群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2至91頁筆錄);經核與其於調詢時證稱: 「我記得陳傑麟在年底時有拿一張領據給我簽收,領據上登 載我年度有領取陳傑麟助理費約42萬元」等節相符(見偵字 卷第23至24頁筆錄),且與其於原審作證時所述一致,其證 稱與議會司機之群組叫「議會打屁組」,去服務處時會把車 停在鄉公所停車場、在車上等議員,進去服務處次數很少, 只有幫忙搬東西時才會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筆 錄),此部分游建輝與其他議員司機、議會人員之互動,又 有證人李其洛(陳傑麟所屬無黨籍聯盟之黨團助理)、林重 榮(黃議員之司機)之原審證詞可佐(見原審卷第160、185 頁筆錄),李其洛自陳傑麟選上時便任黨團助理多年,林重 榮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其等分別證稱游建輝是陳傑麟的司 機,在議會開會期間碰到游建輝好幾次、游建輝幫陳傑麟開 車前後應有7、8個月到1年等情明確,另游建輝與南山村村 長林春雄之互動,亦據林春雄於原審證述游建輝替陳傑麟開 車約1年多、看過好幾次(見原審卷第191頁筆錄),皆可補 強游建輝上開所述為真。
⒉依據游建輝前揭偵、審中證詞:①其確有於離職時簽立上證1 手寫領據、內容如附表四所示無誤,②其退休後約半年開始
幫表兄弟陳傑麟開車當司機,接送陳傑麟;③其因顧慮怕影 響自己的月退俸而要求陳傑麟給付薪資現金,離職係因其個 人家庭因素。則游建輝早於107年5月23日調詢時便提到自己 簽有上開領據,只是被告陳傑麟遲至本院才連同高萬年之領 據一併提出,游建輝顯然並非附和陳傑麟於原審之答辯而有 此主張,且同㈠、⒊、④高萬年部分之理,當可確認上證1之手 寫領據亦為真,且簽立時點確如游建輝所述乃其離職前後所 簽,尚不因游建輝疏未簽立日期而影響其真實性。 ⒊對檢方提出之其他質疑,本院認定如下: ①檢方稱證人即陳傑麟服務處助理葉荷花於偵訊中證稱:服務 處助理只有我一人,沒有其他助理,陳傑麟也沒有隨身助理 、只有大同鄉(崙埤村)這一個服務處,游建輝有幫陳傑麟 開過2、3個月車,因為常喝酒、作息不正常,所以自己辭職 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筆錄),足見游建輝上開所述不實。 然而,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葉荷花確如辯護人所述, 其就上開問題之回答均係稱可能工作不習慣、可能常喝酒、 可能游建輝自己不好意思等等(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勘 驗筆錄),並無任何親自見聞之客觀基礎,而有出於葉荷花 個人臆測之嫌,即便游建輝可能有喝酒或因此請假之情事, 陳傑麟亦可能基於表兄弟之親戚關係而不予計較,自與一般 雇主與司機間之關係不能相提並論;又游建輝於原審及本院 作證時皆已解釋自己工作之模式、出入之地點,未必與葉荷 花會有直接接觸,亦鮮少出入陳傑麟之大同鄉(最北端)崙 埤村服務處,所為解釋尚稱合理,且葉荷花專職在該服務處 收發信件、接聽電話等,尚且自承不清楚高萬年與陳傑麟之 關係,形同不知高萬年提供大同鄉最南端南山村之住處充作 陳傑麟之另一服務處(因為大同鄉轄區很廣,為宜蘭縣面積 次大之鄉鎮)、為陳傑麟作選民服務當服務處主任等節,是 以葉荷花之工作內容觀之,其並無必要接觸其他協助陳傑麟 處理議員相關事務之人,自難認其能正確掌握陳傑麟給付他 人薪資之起迄期間及其數額多寡等細節,其所述當不足以作 為游建輝所述不實之有效反證。
②檢方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於105年間之修正,同時給予3 個月之過渡期,欲論證游建輝所謂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會影響 其領取退休金權利之說法不實。然而,姑且不論法律實際上 如何規定,卷內並無游建輝熟稔相關退休法令及其解釋之事 證,其業已證稱乃聽聞有此一說而告知陳傑麟欲領取薪資現 金,所述有其合理脈絡,即便法令並非如此規定,但游建輝 未必瞭解,其有此擔心,尚屬人情之常,況已廢止之公務人 員退休法,於105年5月間確有修正,其中1個理由乃針對100
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3條規定實施以來,各機關於認 定再任職務時仍有諸多困難,是為使各機關執行相關規定時 能有更明確之標準可資遵循而修法,並給予3個月之過渡期 ,然在該次修正前,該法第23條第1項本已訂有「擇領或兼 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 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 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之規定,是游建輝證稱其聽聞退休後再兼職當議員公費助理 領超過多少會影響退休金,並非毫無根據,自不能以此認定 游建輝所述要求領取現金之理由不實;至於檢方進一步質疑 游建輝如果擔心影響自己退休金,為何離職時還願意簽署上 開領據,留下可能將來會影響退休金之書面證明?然游建輝 已然證稱這是陳傑麟之要求(留個支付薪資證明),即便游 建輝不願意,可能也無法拒絕,此一事實容有多種合理推論 之可能性,依然無法以此遽認游建輝證述不實或其手寫領據 非真。
③至於被告陳傑麟於107年4月27日調詢時確實曾言游建輝月薪2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勘驗筆錄、原始筆錄見他字 卷第141頁背面),然同㈠、⒊、②高萬年部分所述,陳傑麟於 該次詢問時,就葉荷花、游建輝、高萬年3人之月薪數額前 後供詞並不一致,一開始說非公費助理月薪都是3萬元,為 調查員質疑後便改變說詞稱月薪不一定,針對游建輝是否月 薪2萬元?其又含糊稱「應該是啦,大概2萬元」,於同日稍 後之偵訊時,竟又旋即改稱游建輝每個月2萬5千元(見他字 卷第147頁背面筆錄),衡諸游建輝於104年底即已離職,陳 傑麟於將近2年半之後接受調查,亦可能因時間經過太久而 記憶不清,且其調詢、偵訊時對己不利之供述,依法本應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尚需待證為 真之被告供詞逕認游建輝證詞等卷內積極證據皆屬不實,更 何況陳傑麟於上開調詢時,仍明確提到游建輝為退休警察、 不得領取雙薪,是否因此不願講明游建輝之實際薪資,怕影 響其退休金,皆可能係陳傑麟並未第一時間如屬回答之原因 ,並非此時所講才為真。
⒋從而,本院認游建輝之歷次證詞已有明確之補強,檢方同樣 未能有效舉證推翻,依據上證1之手寫領據,被告陳傑麟確 有以助理費名義支出如附表四所示共計42萬元之薪資及年終 獎金給高萬年,且高萬年確有以司機身分開車接送陳傑麟前 往議會開會或進行選民服務之實。
㈢被告陳傑麟確有附表五所示支付葉荷花之助理費支出: ⒈附表五部分,並無手寫領據等書面為憑,但證人葉荷花於原
審具結證稱:第1年103年12月25日起的薪資是1萬元,隔年 (按即104年)每月2萬5千元,105年開始每月4萬元,年終 獎金5萬元、領過3次,都是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 反面筆錄),是依其該次證詞,其向被告陳傑麟一共領了附 表五所示之助理費158萬元。
⒉對其支領原因,證人葉荷花(56年次、專科畢業)於調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陳傑麟崙埤村的服務處(朝陽7 之4號)就是我的戶籍地、屋主是我婆婆、月租5千元,我住 隔壁(朝陽7之5號),我是這個服務處唯一的助理,每日8 點開門收發公文等文件、接聽電話、受理選民服務(陳情) 、接待民眾、整理服務處環境等,我會將相關事務告知議員 ,一週上班5天、每天8小時,請假時服務處就不開,但會事 先跟議員說,服務處服務整個大同鄉,我跟族裡的族人都很 熟等語(依序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第94頁、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筆錄)。被告陳傑麟亦稱:我是大同 鄉唯一一席議員,選區涵蓋7個鄉鎮市、有3個臺北市大,葉 荷花從91年開始協助我到現在,她的家族在地方影響力很大 ,很多鄉民她都很熟悉,不只是收信,還會半夜幫我調解; 其辯護人則補充稱:葉荷花之前工作資歷長達23年,其中7 年在大同鄉社區發展協會服務,與當地族人都很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7、182頁筆錄),均與葉荷花前揭偵審證詞一 致,則葉荷花除家族出租場地讓陳傑麟設服務處外,該服務 處是服務整個陳傑麟之選區即大同鄉(宜蘭縣第2大鄉), 大小事務均由葉荷花一人發落、處理,除負責收發等庶務外 ,亦處理受理民眾陳情、替選民調解等需要溝通、協調能力 之較複雜事務,確非一般支領月薪1萬出頭或領2萬元基本工 資上下之小助理等級可比。
⒊雖葉荷花於偵訊時證稱:103年開始月薪為1萬5千元,第2年 為1萬8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反面筆錄),被告陳傑麟 於調詢時先供稱:葉荷花每月3萬元,後改稱葉荷花每月領2 萬6千元到3萬元,以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葉荷花每個月 是2萬5千元(見本院卷一第293、298頁勘驗筆錄、他字卷第 147反面偵訊筆錄),均與葉荷花於原審所述薪資數額(即 附表五)不符。然而,所謂第一年的1萬元,其實只是103年 12月25日至31日之當年度最後一週之週薪,並非葉荷花之月 薪從1萬元瞬間跳至隔年之2萬5千元,又依前述葉荷花任職 服務處服務區域之廣、事務之多寡繁簡觀之,再參酌陳傑麟 仰仗葉荷花家族出租場地及葉荷花與族人間之熟識程度暨雙 方長期合作關係,葉荷花當非初出社會或月領2萬元不到之 普通小助理,葉荷花初始所述薪資數額,確有疑義,依其於
原審之解釋,其因90年間起對外欠卡債30幾萬元,曾被查封 土地,又曾當會頭被倒會要還150餘萬元,所以向議員要求 領現金,怕銀行查扣帳戶,調詢時也講比較少的薪水,怕薪 資被公開,債主知道我領這麼多,會要求多還一點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筆錄),經被告陳傑麟之辯護人提 出資料及本院查證結果,葉荷花於93至95年間即有卡債等債 務超過30萬元未還、106年間名下土地曾遭資產管理公司聲 請查封、98與99年間起均曾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出強制 扣薪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聯徵信用報告、 第328頁執行處函文、第338頁以下原審法院109年2月11日回 函及其附件),另有葉荷花提出之會單影本可佐(見原審卷 第165、166頁),且畢竟本案於宜蘭縣當為矚目案件,一經 檢察官起訴出證,難免葉荷花偵查中之證詞即有公開為外界 知道之可能,葉荷花所述顧慮,尚非悖於常情,檢察官又未 能再提出其他反證加以駁斥,是葉荷花於原審證述其怕外人 知道其實領薪資數額,因而於初詢時低報,且始終要求陳傑 麟給付現金薪資之原因,應屬可信,被告陳傑麟辯稱因為葉 荷花有上開顧慮,故其也不敢馬上講明葉荷花之實際薪資, 已有所本,則綜參前述各項事證,當認葉荷花於原審之證詞 屬實,其確有以服務處助理身分向被告陳傑麟支領附表五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