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重訴字,108年度,1號
TPHM,108,侵上重訴,1,202005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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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謙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 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及原審依職權送上訴,於民 國108 年8 月2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被 告固坦承毀損屍體、遺棄屍體及竊盜等犯行,惟矢口否認對 被害人甲 女有為任何強制性交殺人犯行,然本案有起訴書所
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嫌重大 ,且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犯後以刀械肢解被害人屍體,並以機 車運往山區隱密處丟棄,顯有湮滅證據之行為,且依被告供 述,本案尚有證據待調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本院綜上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危社 會秩序甚鉅,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比例原 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8 月27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並先後自108年11月27日、109年1月27日、109年3月27日起,各延長貳月 。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 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 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 刑法第226 條之1 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並非最 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審之延長羈押以3 次為限之限制,而應適用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以6 次為限,合先敘明。三、本院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 屆滿前需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 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 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 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 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羈押被告期限屆滿 前之109年5月14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下: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有毀損屍體、遺棄屍體及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殺人之行為,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則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強制性交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犯後以刀械肢解被害人屍體,並以機車運往山區隱密處丟棄,顯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經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禁止與同案證人聯絡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



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因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等罪,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是被告犯罪嫌疑自屬 重大。雖本案已判決,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可提起上訴,本案 尚未確定,原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倘法院最後 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 ,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 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9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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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