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97號
TPHM,108,侵上訴,97,2020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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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誠恩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明軒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億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建誠


指定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侵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04、12961、146
65、1545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林誠恩所犯共同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事實欄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欄伍)、共同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事實欄柒)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蔣明軒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欄伍)、共同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事實欄柒)及所定應執行刑;黃耀民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欄伍)及所定應執行刑;林志豪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欄伍)及所定應執行刑;陳俊億所犯共同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事實欄肆、柒)、強制性交罪(事實欄柒)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游建誠部分均撤銷。
林誠恩犯附表本判決事實欄肆、伍、柒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均累犯,各處該表所示之刑。
蔣明軒犯附表本判決事實欄伍、柒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表所示之刑。
黃耀民犯附表本判決事實欄伍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該表所示之刑。
林志豪犯附表本判決事實欄伍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表所示之刑。
陳俊億犯附表本判決事實欄肆、柒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該表所示之刑。
游建誠犯附表本判決事實欄肆、柒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黃耀民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億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壹、緣陳俊億於民國103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中壢區,下同)○○路000號經營「俊友車行」(下稱陳俊 億車行),張紜嫚王鴻倡當時以陳俊億車行為居處。鄭力 瑋於103年2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張紜嫚後,經常至陳俊 億車行找張紜嫚,因而結識陳俊億及自稱張紜嫚表哥之王鴻 倡。嗣於104年4月初某日,鄭力瑋前往陳俊億車行找張紜嫚 ,適王鴻倡及自稱張紜嫚乾哥之劉醇鋐均在陳俊億車行,王 鴻倡乃向鄭力瑋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鄭力瑋即當



場交付借款予王鴻倡,同日劉醇鋐並載鄭力瑋至桃園市中壢 區某通訊行申辦以鄭力瑋為登記名義人之中華電信門號,取 得之門號SIM卡則由劉醇鋐交由陳俊億使用。鄭力瑋於104年 4月15日某時許,前往陳俊億車行找張紜嫚未果,經陳俊億 告知,張紜嫚王鴻倡劉醇鋐均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0樓○○賓館內(下稱○○賓館),陳俊億即開車載鄭力 瑋前往○○賓館。於鄭力瑋進入○○賓館後,王鴻倡陳俊億表 示,鄭力瑋擅自將前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停話,致陳俊億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鄭力瑋恫稱:「拿錢 出來賠償,否則要將鄭力瑋從6樓丟下去」等語,致鄭力瑋 心生畏懼,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陳俊億。然陳俊億認上 開金額過少,乃接續上開犯意,要求鄭力瑋提領現金交付, 鄭力瑋擔心若不聽從恐將遭遇危險,遂於104年4月16日凌晨 2時許,由陳俊億鄭力瑋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夜市附近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上海商銀,起訴書誤載 為合作金庫,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自動櫃員機,以 所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戶名 :鄭力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萬元交付 陳俊億後,陳俊億才帶鄭力瑋回○○賓館。經鄭力瑋報警,劉 醇鋐、張紜嫚得知鄭力瑋報警後,亦即離開○○賓館。貳、謝侑宇(原名謝詩瑀)介紹蘇聖傑林誠恩催討債務,後因 林誠恩懷疑蘇聖傑有侵吞本票1張,乃於104年4月28日中午1 2時許,趁蘇聖傑謝侑宇林誠恩力行北街租屋處時,與 同在現場之林志豪、黃佩鈺林誠恩之女友,業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林誠恩開口要求蘇聖傑謝侑宇共同賠償7萬2,000元, 否則不准其等離去。蘇聖傑謝侑宇不從,林誠恩即徒手毆 打蘇聖傑胸部、身體等處,並指示林志豪毆打蘇聖傑、謝侑 宇,黃佩鈺亦出手毆打蘇聖傑謝侑宇以洩憤,因而致蘇聖 傑之左手肘、頸部左側受傷;謝侑宇則受有頭後枕部及左耳 之挫傷瘀腫等傷害,並限制蘇聖傑謝侑宇離開該處。後因 林誠恩要求謝侑宇返還先前交付之平板電腦,謝侑宇遂聯絡 其女友余雅芳將該平板電腦帶至林誠恩力行北街租屋處樓下 ,謝侑宇以要下樓取平板電腦為由,趁機逃離該處,並向警 方報案。嗣警獲報後,於翌日(29日)凌晨2時許,至林誠 恩力行北街租屋處將蘇聖傑帶離該處,蘇聖傑始獲自由。參、緣張○曾向林誠恩之友人所經營之百聯汽車租賃公司(下稱 百聯公司)承租車輛使用,於承租期間損壞車輛。林誠恩竟 以此為由,分別於下列時、地,與下列共犯為下列行為:一、林誠恩要求張○賠償百聯公司之車輛維修費,乃帶同張○至其



另名友人所開設的地下錢莊借貸以為清償。後張○因利息太 高無力償還,林誠恩於104年4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假藉 幫張○籌錢償還地下錢莊借款為由,邀約張○至林誠恩力行北 街租屋處。張○抵達後,林誠恩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NONO」之成年男子(下稱「NONO」),及其他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 ,致張○受有頭部、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於104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林誠恩又指示不知情之林志豪 邀約張○及其女友林○淳至王志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0樓住處(下稱352巷住處),於張○及林○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抵達後,林誠恩王志紘(業經原審判決有 罪確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齊(87年8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 化教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誠恩指示少年黃 ○齊持活動扳手朝張○頭部敲打,復持鐵鎚、鏟子毆打張○, 張○被毆後企圖逃離,林誠恩王志紘見狀則起身阻擋張○, 林誠恩復出手抓住張○,防止其逃逸,而張○因驚嚇過度、失 血過多而昏倒。警經獲報前來處理,將張○送醫救治,張○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右肩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
肆、緣林○淳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友人曾浩 銓典當於當鋪後,想贖回該車,惟業遭流當賣出,遂請其前 男友曾○○處理,曾○○則委託林誠恩找尋該車。林誠恩找到該 車下落後,林誠恩曾○○、林○淳表示須拿錢出來買回,林○ 淳稱沒有錢可以買回後,林誠恩認為所花心血不得白費,遂 於104年5月2日下午某時許,邀曾○○、林○淳至352巷住處商 討如何買回機車,因曾○○表示無法支付買回機車之費用,須 外出籌錢,遂獨留林○淳於352巷住處而逕行離去。林誠恩為 此遷怒林○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要求林○淳須留下工作賺錢還債,並指示同在352巷住處之 黃佩鈺、林志豪,看守林○淳限制其自由離去,林誠恩與黃 佩鈺、林志豪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5月2日至同年月5日之期間,與林誠恩共同於352巷住 處限制林○淳之行動自由。林誠恩於林○淳遭限制自由之期間 ,於104年5月5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以處理機車及收留林○淳於352巷住處等理由為藉 口,要求林○淳另須支付70,000元之收留費用。林○淳不從, 林誠恩即徒手掌摑林○淳耳光,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致林○淳 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聽命於同日晚上6時許,簽立委託書 、切結書及面額70,000元之本票1張(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已完成發票行為),藉以表示林○淳負有債務之意思(林誠 恩所犯強盜罪、黃佩鈺、林志豪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均經原 審判決有罪確定)。林誠恩為確保林○淳能清償,竟基於營 利之意圖,脅迫使人為性交之犯意,以林○淳須清償上開債 務為由,脅迫林○淳須以賣淫還債,林○淳因前已遭林誠恩限 制自由,並擔心若不從,林誠恩將對己或家人不利,乃屈從 之,而由林誠恩帶林○淳前往陳俊億車行,詢問有無提供女 子賣淫之管道,陳俊億告以游建誠有此管道,陳俊億及游建 誠明知林○淳本意不願從事性交易,竟共同基於媒介受脅迫 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5日晚上6 、7時許,由陳俊億開車搭載游建誠及林○淳,媒介林○淳至 新竹縣○○鄉○○村○○路00號洪○○所經營之私娼寮(原審稱應召 站,下稱洪○○之私娼寮)賣淫。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則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容留並媒介林○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且與 游建誠議定,林○淳每次性交易所得1,500元,由洪○○分得50 0元,其餘均須交付游建誠再轉交給林誠恩。林○淳於待在洪 ○○所經營之私娼寮期間共為2次性交易行為,所得款項由洪○ ○抽取1,000元後,將剩餘2,000元均轉交予游建誠。伍、林誠恩明知李志宏並未積欠其尋車費用30萬元,惟因李志宏 確實曾委託其尋車,認有機可乘,於104年6月7日晚上8時許 ,請不知情之友人佯以賣車為由,約李志宏在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2段之麥當勞前碰面。李志宏抵達後,該名友人即帶 同李志宏前往林誠恩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之0號0樓之居處(下稱252巷居處)與林誠恩見面後即離開 。斯時林誠恩、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均在252巷居處內 ,林誠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出言向李志宏恫稱:「上次幫你找到車,費用怎麼沒給 我」、「這筆我要30萬,如果你沒給我,你就休想離開」等 語,並持刀作勢威嚇李志宏,在場之林志豪、蔣明軒、黃耀 明誤以為李志宏確有積欠林誠恩債務,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林志豪、蔣明軒均持刀,黃耀民則持似榔頭之工具 ,在李志宏面前揮舞、恫嚇,致李志宏不能抗拒,當場交付 現金2萬元予林誠恩林誠恩不滿金額過少,再強逼李志宏 先行簽立面額28萬元之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行此無義 務之事,並要求李志宏想辦法籌錢付款,否則不准其離去。 嗣於翌日(8日)凌晨6時許,李志宏為求儘快離開252巷居 處,乃向林誠恩稱可向客戶收款,林誠恩即指示蔣明軒、林 志豪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開車搭載李志宏前往桃園市八德 區大成國中附近向客戶收款,惟未能取得款項,李志宏旋被



帶回252巷居處拘禁,期間李志宏趁隙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對外向林姓友人求援。迨於同日晚上8時許,林誠恩再與黃 耀民搭載李志宏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附近,欲由李志宏向 從事放款之林誠恩友人辦理貸款以交付林誠恩,惟仍未能順 利取得款項。嗣經警據報(詳後述陸)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 許,在林誠恩黃耀民於搭載李志宏返回252巷居處行經同 巷71弄89號旁轉角處時予以盤查,始悉上情。陸、林誠恩以與綽號「金鈴」之女子(下稱金鈴,係林正東之前 女友)有投資糾紛,於104年6月8日上午9時許,邀林正東至 252巷居處商談事宜。林誠恩林正東詢問金鈴下落,林正 東告以不知後,致林誠恩心生不悅。另林志豪(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亦與林正東有私怨,林誠恩遂與林志豪及在場 之蔣明軒黃耀民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林誠恩徒手毆打林正東之頭部、上半身,林志豪 、蔣明軒亦徒手毆打林正東之頭部及身體等處,黃耀民則在 旁持棍棒做勢毆打,現場另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布包鐵及 自製塑膠棒等兇器,朝林正東之頭部及身體毆打。林誠恩復 拿紙團塞入林正東之口中,強逼林正東吞下。因林正東無法 吞下,林誠恩、林志豪、蔣明軒仍持續毆打林正東,致林正 東不支倒地。林誠恩見狀後,竟持刀架在林正東頸部,命令 林正東站起,林正東站起後,林誠恩林正東其車輛在何處 ,欲借用林正東之車輛,林正東告知停放在修車廠後,林誠 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指示林志豪、蔣明軒及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強押林正東至修車廠取車,然因林正東無力支付 修車費用而未果,遂又將林正東載回252巷居處,林誠恩、 林志豪、蔣明軒復繼續毆打林正東以洩憤。期間,林誠恩林正東所攜帶之背包掉落在地,竟另行基於強盜之犯意,於 林正東遭圍毆不能抗拒之際,取走林正東之背包(內有現金 600元、銀色MP31個、隨身碟2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並將背包內之物品據為己有。於林正東在252巷居處期間 ,因林誠恩於同日晚上8時許,另與黃耀民共同強行搭載李 志宏外出借款(即前述伍),林誠恩乃指示黃佩鈺、林志豪 看守林正東黃佩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即與林志豪 共同看守林正東,不准離去。後因李志宏友人報案,警員於 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先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旁轉角處,查獲林誠恩黃耀民後,再循線於252巷居 處內發現林正東,經送醫救治後,認林正東受有臉、鼻、頭 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眼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柒、蔣明軒於104年6月5日晚上7時許,受陳○○(原名鍾○○)之託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車業」,與車行老闆高○○ 協商處理所欠債務3萬2,000元。蔣明軒旋向陳○○佯稱債務已 處理妥當,並要求陳○○與其女友(即代號3469-104213之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其一同前往252 巷居處,承諾能為其找工作以清償債務,陳○○與A女不疑有 他,即與蔣明軒共同前往。抵達後,因蔣明軒林誠恩尚有 債務未清償,乃向林誠恩指稱陳○○積欠其金錢,願將對陳○○ 之債權,移轉予林誠恩以為清償,經林誠恩同意後,林誠恩蔣明軒竟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林誠恩先向陳○○、 A女恫稱:「若A女不簽本票替陳○○還債,就要將陳○○帶出國 變賣器官來還債」等語,蔣明軒見A女不肯簽署本票,即向A 女佯稱:「沒關係!妳不簽,就可以走了」等語,然A女恐 在場之林誠恩蔣明軒對陳○○不利,遂當場簽立總金額為41 萬2,000元之本票數張(無證據證明已完成發票行為)交付 林誠恩林誠恩蔣明軒於取得上開本票後,為確保可取得 票款,乃提議陳○○去擔任詐騙取款車手,A女則以賣淫來清 償債務,陳○○、A女表示反對並欲離去,林誠恩乃奪取陳○○ 皮夾內之現金2,200元,蔣明軒則強取陳○○、A女之行動電話 各1具(後經蔣明軒返還A女)以禁止其等對外聯絡。陳○○、 A女因懼怕而不敢離去,同時,在場之黃佩鈺、林志豪、陳 柏豪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輪流或共同 看守陳○○、A女,不准其等離開252巷居處,以此限制陳○○、 A女之行動自由。於翌日(6日)上午11時許,林誠恩手持具 殺傷力之手槍1枝(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現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審理中),在陳○○及A女面 前展示,並作勢瞄向A女頭部,陳○○見狀即以身阻擋在A女前 方,並告知林誠恩其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可 抵償債務,林誠恩乃指示林志豪開車搭載陳○○去取上開車輛 ,並將A女繼續留置於252巷居處,用以確保陳○○依命返回該 處,林志豪遂強押陳○○至桃園市龜山區附近取回上開車輛停 放於252巷居處供林誠恩使用(林誠恩蔣明軒所犯強盜罪 、黃佩鈺、林志豪、陳柏豪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林誠恩蔣明軒仍執意要求陳○○、A女工作償還債務,林 誠恩透過陳俊億聯絡游建誠並告知此事,林誠恩蔣明軒陳俊億游建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之犯意 聯絡,林誠恩帶A女去見陳俊億游建誠,隨後林誠恩、陳 柏豪搭載陳○○、A女於104年6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金陵路與和平路交岔口之85度C與陳俊億游建誠會合,商 談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安排A女賣淫之事。期間陳○○多



次表示不希望A女去賣淫,A女現有孕不能為性交易等語,A 女則在旁不停哭泣,林誠恩則怒斥陳○○並恫稱:「你是欠打 還是怎麼樣!」等語,陳○○則哭求稱:讓其打一通電話給其 父陳○○,由其父出面償還債務等語,惟遭林誠恩拒絕,游建 誠、陳俊億則表示可讓陳○○撥打電話,隨即由陳俊億將所持 用之手機借與陳○○撥打電話予陳○○,而陳○○於電話甫撥通後 向陳○○大聲稱:「爸!我被押著,對方要我女朋友去賣淫! 要我去做詐騙!」等語之際,旋即遭陳俊億搶過手機將通話 予以掛斷,並大聲斥責陳○○,林誠恩見狀即徒手毆打陳○○之 頭部,並通知蔣明軒到場處理,於蔣明軒抵達85度C後,陳 俊億、游建誠即先行離開現場。蔣明軒在場亦作勢欲毆打陳 ○○,林誠恩則示意返回252巷居處處理,隨後林誠恩、蔣明 軒、陳柏豪復共同搭載陳○○、A女再度返回252巷居處。陳○○ 、A女再度被帶回252巷居處後,A女隨即被帶入252巷居處房 間內由前已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黃佩鈺看守。林誠恩蔣明軒因不滿陳○○於85度C時向其父求救,導致其等遭陳 俊億指責,於該處客廳由林誠恩持椅子、塑膠管毆打陳○○之 頭部、身體等處,於陳○○不支倒地後,蔣明軒則喝斥陳○○跪 在地上伸出舌頭,隨即以點燃之香菸觸碰陳○○之舌頭,同時 ,陳柏豪、林志豪在旁見狀則分持木棍或徒手毆打陳○○,陳 ○○因不堪負荷,終同意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賺取報酬還 債,A女因見陳○○被毆打成傷,於恐懼之下被迫賣淫,隨後 蔣明軒於104年6月7日凌晨1時許,搭載陳○○離開252巷居處 ,駛至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附近,始准許陳○○自行返家,陳 ○○就醫後確認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雙肘多處挫傷 等傷害。A女則繼續遭留置於252巷居處,於104年6月7日下 午4時許,林誠恩蔣明軒即承前基於意圖營利,強制使人 為性交之犯意聯絡,將A女載至桃園市平鎮區附近交付予陳 俊億,由陳俊億將A女帶往洪○○所經營之私娼寮從事性交易 行為,惟為避免A女家人因無法聯繫A女而報警,蔣明軒乃將 前所拿取A女之手機返還A女。另陳俊億游建誠亦承前意圖 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億電聯游建誠告 知將載A女前往洪○○所經營之私娼寮,游建誠即直接與陳俊 億相約於洪○○所經營之私娼寮碰面,陳俊億遂於104年6月7 日晚上6時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洪○○所經營私娼寮,然途中 陳俊億竟利用A女擔憂陳○○安危之心理,另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將車輛暫停在某偏僻草叢旁,要求A女褪去上衣與其 為性交行為,並向A女恫稱:「若反悔的話,可以馬上回去 ,但陳○○的下場,他就無法保證了」等語恐嚇A女,A女因此 不敢反抗,陳俊億則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身體等處,再以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1次得逞。之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陳俊億將A女送至洪○ ○之私娼寮,游建誠業已在場等候,並告知洪○○應將A女從事 性交易所得之款項交其收取轉交林誠恩,用以抵償陳俊億之 債務,於債務清償完畢後再由其抽成,不得交予A女等語。 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收受A女於其所經 營之私娼寮,以每次1,500元之代價安排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 易行為,A女於洪○○所經營之私娼寮期間即104年6月7日至同 年月8日,總共為18次性交易行為,所得款項2萬7,000元全 數由洪○○收取,洪○○則每次抽取500元共9,000元後,將剩餘 之1萬8,000元交付游建誠。A女待在洪○○所經營之私娼寮期 間,持續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陳○○聯繫商討逃跑事宜, 陳○○與A女商議妥當後,陳○○及其父陳○○遂於104年6月9日凌 晨5時許,搭乘計程車前至洪○○之私娼寮附近後聯繫A女,A 女則趁凌晨無人看守之際,逃離洪○○之私娼寮,與陳○○、陳 ○○共同搭車離去。
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 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事實欄肆、柒部分 ,被告林誠恩陳俊億游建誠蔣明軒既因觸犯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林○淳及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林○淳及A女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 事證,先予說明。
貳、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故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告確 定。又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陳俊億黃耀民游建誠、林 志豪上訴後,被告林誠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三㈢、四之強 盜罪、七之強盜罪等部分(本院卷三第313~319頁);被告 蔣明軒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㈢、七之強盜罪部分(本院卷三第3 21、323頁);被告林志豪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㈡、四、六、七



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540頁、卷二第83、92頁、) ,則上開部分亦已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被告陳俊億所犯恐嚇取財罪;原判決事實欄二被告林誠恩 、林志豪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罪;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㈡被告 林誠恩所犯傷害罪;原判決事實欄四被告林誠恩陳俊億游建誠所犯妨害風化罪;原判決事實欄五被告林誠恩、蔣明 軒、黃耀民、林志豪所犯加重強盜罪;原判決事實欄六被告 林誠恩所犯強盜及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黃耀民所犯妨害自 由、傷害罪;原判決事實欄七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陳俊億游建誠所犯妨害風化罪及被告陳俊億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等 部分。
參、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對於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如下: ㈠事實欄壹:
  被告陳俊億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4頁)。 ㈡事實欄貳:  
⒈被告林志豪原爭執自白之任意性,後已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 35頁)。
 ⒉被告林誠恩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0頁)。 ⒊被告林志豪爭執證人謝侑宇蘇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餘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9頁)。  ㈢事實欄參:
被告林誠恩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1頁)。 ㈣事實欄肆:
 ⒈被告林誠恩爭執陳俊億、張○、游建誠黃佩鈺洪○○、黃子 齊、林○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餘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 11頁)。
⒉被告陳俊億爭執證人林○淳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餘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4頁)。
⒊被告游建誠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1頁)。 ㈤事實欄伍:
⒈被告林誠恩爭執蔣明軒、林志豪、李志宏林正東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餘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2頁)。 ⒉被告蔣明軒、林志豪均爭執證人李志宏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餘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2、320頁)。 ⒊被告黃耀民: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2頁)。  ㈥事實欄陸:
⒈被告林誠恩黃耀民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2、313頁) ⒉被告蔣明軒爭執證人林正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餘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312~313頁)。
㈦事實欄柒:
⒈被告林誠恩爭執蔣明軒陳俊億游建誠、陳○○、A女、洪○○ 、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餘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3 頁)
⒉被告蔣明軒爭執證人林誠恩陳俊億游建誠、陳○○、A女、 洪○○、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餘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313頁)。
⒊被告陳俊億游建誠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4、313頁)。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⒈ 事實欄貳部分,被告林志豪爭執證人謝侑宇蘇聖傑於警詢 之證據能力。⒉事實欄肆部分,被告林誠恩爭執陳俊億、張○ 、游建誠黃佩鈺洪○○黃○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林誠恩陳俊億亦均爭執證人林○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⒊事實欄伍部分,被告林誠恩爭執蔣明軒、林志豪、 林正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誠恩蔣明軒、林志 豪均爭執證人李志宏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⒋事實欄陸部 分,被告蔣明軒爭執證人林正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⒌ 事實欄柒部分,被告林誠恩蔣明軒均爭執陳俊億游建誠 、陳○○、A女、洪○○、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 林誠恩蔣明軒亦爭執彼此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 說明,以上被告所爭執部分,對各該爭執之被告而言,均無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事實欄貳部分,被告林志豪爭執證人謝侑宇蘇聖傑 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⒉事實欄肆部分,被告陳俊億爭 執證人林○淳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謝侑宇、蘇聖 傑、林○淳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 經具結,復皆於法院審判程序中(謝侑宇蘇聖傑在原審、 林○淳在本院)傳喚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 各爭執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故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乙、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事實欄壹:
  訊據被告陳俊億固坦承於104年4月15日某時許,在○○賓館內 對告訴人鄭力瑋恫稱:「拿錢出來賠償,否則要將鄭力瑋從 6樓丟下去」等語,致告訴人鄭力瑋心生畏懼,當場交付現 金6,000元予其收受;隨後並帶同告訴人鄭力瑋至上海商銀 自動櫃員機以告訴人鄭力瑋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之現金1萬元等事實,惟辯稱:是王鴻倡叫我帶鄭力瑋去領 ,我帶鄭力瑋在上海商業銀行所提領之1萬元已交給王鴻倡 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俊億於104年4月15日某時許,於○○賓館內向告訴人鄭 力瑋恫稱:「拿錢出來賠償,否則要將鄭力瑋從6樓丟下去 」等恐嚇話語,致告訴人鄭力瑋心生畏懼,當場交付現金6, 000元予其收受;隨後並帶同告訴人鄭力瑋至上海商銀自動 櫃員機以鄭力瑋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現金1萬 元,鄭力瑋則1萬元交給被告陳俊億後,即載鄭力瑋回○○賓



館等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字第14665號卷三第21頁背面、22、86~87頁 、原審卷三第3頁背面、4~5頁、本院卷三第413~41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力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四第 73~78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醇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原審卷四第225頁背面、226~227、233~234頁),復有 郵局所提供告訴人鄭力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 海商銀104年8月26日上中壢字第1040000300號函所附104年4 月16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原 審104年11月24日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偵字第14665號卷六第201~203、221、原審 卷四第71頁背面、72、97~99、104~105頁)在卷可佐,應可 認定。
二、被告陳俊億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係被告陳俊億要求鄭力瑋 提領現金,而鄭力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領現金1萬元已交 付被告陳俊億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77頁背面),而以被告 陳俊億鄭力瑋前往上海商銀之目的即是要求鄭力瑋賠償, 則證人鄭力瑋所述應可採信。被告陳俊億雖辯稱該1萬元有 交給王鴻倡,惟王鴻倡於原審審理中稱:不知道被告陳俊億 有帶鄭力瑋去提領現金之事,陳俊億喝完飲料後就離開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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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