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騰煬(原名袁金輝)
鍾明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騰煬明知其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仍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即被告鍾明軒,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 路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許,行經同市區○○ 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曾舜敏騎乘電動代步 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遂自後方追撞曾舜敏所騎乘之電 動代步自行車,致曾舜敏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右側足部撕裂 傷、頭皮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詎袁騰煬肇事後,明知曾舜敏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因擔 心其為通緝犯身分,會遭警方逮捕,遂告知同車之友人鍾明 軒其為通緝犯身分後,隨即逃逸離去,而未留置現場給予傷 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鍾明軒明知其並非上開車禍案件 之肇事者,竟基於意圖使真正之犯罪人袁騰煬隱避而頂替之 犯意,於106 年4 月9 日員警製作詢問筆錄時,向處理車禍 之員警謊稱為肇事者。嗣經檢察官訊問時,鍾明軒坦承並非 為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袁騰煬涉犯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至被告鍾明軒則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 之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袁騰煬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辯稱:事 發當日車子不是我開的,人不是我撞的,車是鍾明軒開的, 我是坐在後座睡覺,只是當時我因另案通緝在身,鍾明軒還 將他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要我帶著先走我才離開, 後來是鍾明軒說我有案在身多一條沒關係,要我幫他頂,因 為當時我通緝期間住他家,欠他一份情想說幫他頂,才會說 車子是我開的,其實車子真的鍾明軒開的等語。至被告鍾明 軒則坦認頂替之舉,並指證事發時之駕駛人為袁騰煬,復陳 明: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那時候我發現碰撞後當下要開門 ,發現副駕駛座的門只能開啟一點點,門打不開,我就叫袁 騰煬趕快下車去看被撞的人,他就說駕駛座的門也打不開, 所以他就從後座下去,我就移過去駕駛座那邊試試看,因為 我那個門本來就不好開,但知道怎麼開,一開門就開了,所 以我就從左前車下車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分涉本案之各項犯行,無非以被告2 人於 偵查中之自白,並輔以告訴人曾舜敏之證述、天成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及檢察官 勘驗肇事車輛車門、門鎖損壞情形之勘驗結果等件為其論據 。經查:
(一)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 畫面及檢察官勘驗肇事車輛車門、門鎖損壞情形之勘驗結果 ,祇得證明於前揭時,告訴人駕駛電動代步車沿桃園市楊梅 區梅高路往西方向行駛途中,遭沿同路同向自後方行來之66 12-RF 號自小客車追撞,告訴人且因此受有傷害,至告訴人 於警詢時既未指明肇事車輛之駕駛究係何人,偵查中則更陳 明:「(有無看到開車的人?)不知道」,車禍後我就暈倒 等語(見偵字第10753 號卷第40頁反面),因此,究竟孰為 「開車發生事故的人」,首應敘明。
(二)被告袁騰煬於偵查中固坦認駕車肇事且肇事逃逸之舉,惟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否認諸此行徑,並執如上之詞置辯 ,是其前後供述不一,更相互對立,無從併存,自須有堅強 之實據為佐方得釐清箇中真偽。
(三)被告鍾明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認頂替犯行,復 指證事發時之駕駛人為被告袁騰煬,業見前述,惟鍾明軒於 106 年4 月9 日之警詢時已自承:我是於106 年1 月10日9
時2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曾舜敏發生交通事故 ,我當時駕駛6612-RF 自小客車從楊梅方向行駛梅高路要去 幼獅交流道方向,行經梅高路104 號因為曾舜敏所騎電動代 步自行車從路邊要閃過V8-1580 號自小客車才騎出來路面, 我一時未注意才從後方撞到曾舜敏,曾舜敏的電動代步自行 車又去碰撞到路邊的V8-1580號自小客車及NQ6-809 號重機 車,(我當時車速)約每小時70至80公里等語(見偵字第10 753 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再其所承之各節不僅活靈 活現且生動翔確,直如親歷親為般,更與現場遺留之跡證相 符,因之,是否純係聽聞傳述,甚或臨場編撰而得?已非無 疑,抑有進者,針對於警詢時竟為若此對己不利陳述之原委 ,鍾明軒於偵查中稱:「(你為何向警察承認是你開車的? )警察要我交袁騰煬出來」,【我交不出人】,就是要我負 責,…「(袁騰煬有無告訴你要離開現場?)有」,袁騰煬 有告訴我他是通緝犯,還說之後會處理,【但我之後找不到 他】,…【因為聯繫不到袁騰煬,只好說是我自己開車撞的 】等語(見偵字第10753 號卷第第39頁反面、第61頁反面) ,言下之意,顯謂係事後未能尋獲袁騰煬,尤無從與之取得 連繫,緣其為車主,既身陷「交不出人來」之困,無奈之餘 方自承肇事而為之頂替,然嗣於原審審理時為證卻結證稱: 「(你接受警方訊問時是在106 年4 月9 日,相隔幾乎3 個 月,為什麼到警察局去的時候你還承認是你開的車?)我想 說前面我已經到警察局有備案了」,就是本件車禍案子,【 因為袁騰煬還在通緝身份所以我就是說這個我去幫他,也就 是已經有備案,不用再讓他出來出面承認這一條】,【「( 那事故發生後到你到警察局做筆錄這段期間三個月的期間你 有與袁騰煬聯絡嗎?)有」】,【「(那你們聯絡有講到肇 事的情形該怎麼處理嗎?)他把對方該賠償的賠償好這樣就 好」,我幫他頂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依鍾明軒上開供述,意指事故發生後至前去警局應詢 之期間有與袁騰煬取得連繫,雙方且談妥袁騰煬只須負責善 後賠償事宜,毋庸再捲入本案,由其出面頂罪即可,由此足 見其前後陳詞不僅反覆異致而扞挌難稽,更現矛盾互斥之重 大瑕疵,是以倘確有「頂替」之事,姑不論係迫於無奈或滿 心歡喜並甘之如飴,但為此之動機、原委勢必「只有一個」 ,何以前後分歧、相互悖謬等若此窘境之虞?不僅如此,於 審理時經袁騰煬反詰以「當初是不是要去找我哥哥,所以你 要載我回家?」,鍾明軒隨順口答稱「『我當初載他回家時』 ,他哥哥說要順便拿手機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 ),雖俟檢察官覆主詰時提問「所以你剛才脫口而出說『我
當初載他回家』,是指口誤,你的用字不精確?」,鍾明軒 遂如大夢初醒而附和改口道「是」(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 ),但類如上之此種不假思索、不經意、直捷了當脫口而出 之陳詞,緣於率未經「心防」之篩濾、抉擇或巧飾,必能忠 確反映心存之真相而為「貨真價實」如實吐露之言,殊顯高 度之憑信性,深值採循!是據凡上各情,在在具徵鍾明軒自 承之「頂替」乙說,要存極高之虛飾可能性,因之,順此脈 絡所架構「實係袁騰煬駕車肇事及逃逸」,如斯指控之真實 性,至堪置疑,基此,當不備具可援為袁騰煬偵查中自白佐 證之適格性,從而既乏堅如磐石之實據為佐,則袁騰煬於偵 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即啓人疑竇。(四)經原審當庭勘驗檔名「FILE0017」之現場監視畫面,實見情 形如下:
在畫面顯示時間09:54:01一輛黑色的福特FOCUS 型自小客 車撞擊被害人所騎的電動代步車,撞擊後,繼續往前行駛, 並在畫面顯示時間09:54:05該車停止在車道上,直到畫面 顯示時間09:54:18那輛自小客車的【右後車門打開,袁騰 煬從右後車門下車】,折返走到事故地點,在畫面顯示時間 09:54:25那部肇事的黑色自小客車開啟警示燈也就是閃黃 燈,到畫面顯示時間09:54:33袁騰煬走到事故處旁所停放 的一輛自小客車前,蹲下之後再起立,在畫面顯示時間09: 54:43肇事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也就是左前門開啟,並在 畫面顯示時間09:54:45【頭戴帽子的鍾明軒從駕駛座側之 車門下車】,並走向事故地點,之後畫面結束,【從該輛自 小客車停止後,一直到鍾明軒下車時為止,這段期間並未看 到該輛自小客車的車身有上下或左右晃動的跡象】。 上陳各節業經載明於原審審判筆錄可循(見原審卷第146頁 反面)。就此:
1.檢察官雖陳述意見謂:因為鏡頭晃動,故可能亦難察覺車 身有無晃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然查,縱令鏡頭 果有「晃動」之實,惟此際呈現之畫面當如同電子媒體常 播放之監視器所攝地震之景象般,即在晃動之畫面當中明 見攝得之諸項物品皆呈激烈晃動之情形,因囿於相互間頻 率、幅度及走向之各異,殊無從完全抵銷晃動之現象致實 然界內已現晃動之物品,經鏡頭之拍攝反呈靜止狀,是以 本案現於監視畫面中之肇事自小客車,其車身既未有「上 下或左右晃動的跡象」,必可認實確若此無訛。 2.各種自小客車,不論車格之設定係鋼砲、性能車款或著重 舒適性,其懸吊系統皆不外由彈簧、減震筒、連桿組合而 成,又彈簧之作用係藉壓縮吸收能量之途俾承受車體本身
及所載人、物之負荷,暨路面反饋予輪胎之衝力,再因路 面反饋予輪胎之衝力以致壓縮吸收能量後,待衝力消失, 彈簧更必伸張以釋放經源此吸收之能量,此際則輔以減震 筒設定適當之阻尼系數來控制伸張之時間,以免過猶不及 ,導因於彈簧伸張過快或慢遂造成車體劇烈彈跳或側傾之 情形,藉此兼籌併顧行車之舒適性及循跡性,是循此懸吊 系統彈簧壓縮、伸張以吸收、釋放能量之作用原理,則在 車內承載之乘員有所位移時,因從原乘坐位置離開致使主 要負重之此側彈簧原承受之負荷消失而伸張,並隨乘員之 移向遂漸使該側負重之彈簧因承受重量而壓縮,因之,在 此移位之過程中勢必造成車體呈現晃動之現象,復此尤以 位移之乘員體重甚重時為最,茲查,袁騰煬、鍾明軒之體 重分別為「78-80 公斤」、「85公斤」,此據彼等各於原 審審理時述明(見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噸位皆重,是 以不論係袁騰煬從駕駛座移向右後座,或鍾明軒由副駕駛 座移往駕駛座,皆必使車體產生明顯晃動之現象,然如前 述,該輛肇事自小客車卻文風不動,未有「上下或左右晃 動的跡象」,其理何在?從而再細索此箇中之原委,則除 事發後,車內乘員並無移位之事,因之,啟門下車處即為 各自原乘坐之位置乙由外,要已覓無他故!佐此足見袁騰 煬辯稱「事發當日車子不是我開的,車是鍾明軒開的,我 是坐在後座睡覺」乙節,要非子虛。
(五)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該輛肇事自小客車結果,發現該車「駕 駛座車門內把手損壞,開啟時塑膠框會脫落,無法開啟,但 直接打開中控鎖開關即可打開車門」,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 片為憑(見偵字第19186 號卷第22頁、第23至27頁),惟此 故障排除之方式,只須「把駕駛座車門門內門鎖拉柄(即勘 驗照片所見塑膠框內之長拉柄)外圍的塑膠框壓住不讓它脫 落,或拉中控鎖之拉柄(即勘驗照片所見塑膠框內之短拉柄 ),即可開啟車門」,此據鍾明軒於原審審理時述明(見原 審卷第150 頁),既如是,則此故障排除之法純由車鎖結構 之外觀、查看塑膠框脫落之情形及經稍試之過程即明顯且輕 易可辨而詳悉,要非屬囿於暗藏車內某系統之特殊設計或部 件之故,非車主則無從窺知其堂奧之獨門秘技,第查,迄事 發時,該車已借供袁騰煬使用「快1 個月」,「(等於那部 車都是袁騰煬在開的?)是,那段期間都是他在開」,「( 等於你就是把這部車借給袁騰煬開了?)對,那段期間我在 上班不會用到車」,「(所以若你有用車需求再請袁騰煬來 載?)對」,「(那請袁騰煬來載時有沒有你自己開車的情 形?)有」,該車駕駛座側車門鎖亦係袁騰煬借用期間「用
壞的」,「壞了1 個月左右」等情,尤據鍾明軒於原審審理 時供明(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換言之,顯 係袁騰煬借用之初即已弄壞該車門鎖,則為了爾後長期用車 之便利性,毋庸次次翻爬座位下車,是值弄壞後,袁騰煬勢 必想方設法尋求破解之道,況該鎖故障排除之方式尤輕易可 悉,並非專屬車主方能了然之獨門秘技,因之,袁騰煬自必 早已詳知順利開啟駕駛座側門鎖之訣竅,寧有長期用車之袁 騰煬任己坐困無法開啟車門之愁城,唯獨此1 個月間用車之 頻密度遠遠難望其項背之鍾明軒卻反而得出啟門方式之可能 ?佐此可見袁騰煬於原審審理時稱:那只是框掉了,鎖並沒 有壞,可以打的開,基本上不要太用力,不要動到框,他有 個中控鎖一摸就開了,「(你是說單純拉中控鎖的短柄不要 拉中控鎖的短柄下方的長柄就可以打開門?)是」,「(剛 才鍾明軒說這部車借你使用期間這部車的鎖才會變成這樣? )是」,是我拉壞掉的,「(所以是你拉壞掉的你也知道如 何排除故障?)是」,…「(所以只要拉這個中控鎖就可以 輕鬆開門不會受到框的限制?)不會」,「(這是你今天才 知道嗎?)不是」,是當天門鎖壞掉時我就知道而且我就跟 鍾明軒講了等語為真(見原審卷第155 頁及反面),殊值採 信,準此,倘果係袁騰煬駕車肇事,縱令事出突然,猝遭驚 嚇,但俟回神後,隨可秉既已詳悉且熟練之技法順利開啟駕 駛座側車門下車,此誠屬不費吹灰之力,易若反掌折枝之事 ,豈有化簡為繁,捨近求遠,執意大費周章而從駕駛座翻爬 至後座再經右後車門下車之必要?惟既逕從右後車門下車, 是此理由必然無他,即當時袁騰煬本係坐在後座,遂就近循 此下車之情,殊為明灼,既如是,則究係何人駕車肇事,更 已不言可喻,自非由駕駛座側車門下車之鍾明軒而莫屬矣! 稽此益徵袁騰煬所辯與事實相符,毋庸置疑。
四、據上,鍾明軒自承之「頂替」乙說,要存極高之虛飾可能性 ,因之,順此脈絡所架構「實係袁騰煬駕車肇事及逃逸」, 如斯指控之真實性,至堪置疑。因此,既乏堅若磐石之實據 為佐,則袁騰煬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同堪置疑,尤不值為 憑,復以袁騰煬所執「事發當日車子不是我開的,車是鍾明 軒開的,我是坐在後座睡覺」等諸此辯解更屬信實,從而自 無從遽指袁騰煬有「駕車肇事及肇事逃逸」,暨鍾明軒則有 「頂替」等各項行徑。
五、末以證人即首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黃鴻輝於原審審理時 固結證稱:好像他(指被告鍾明軒)講說車子不是他開的, 車子是他的,好像有這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然 此充其量可認鍾明軒本即有意諉責嫁禍於已離開他去之袁騰
煬,如是而已,自無從援為對袁騰煬不利之認定。另檢察官 於106 年度偵續字第236 號鍾明軒涉犯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 傷害案偵查中,雖曾傳喚袁騰煬之兄袁金鋐到庭結證稱:交 通事故發生時,袁騰煬有撥打電話與伊表示駕駛車輛搭載被 告(指鍾明軒)發生交通事故,伊因此在電話中詢問袁騰煬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確定在何處發生,伊再以簡訊傳送與 袁騰煬,然袁騰煬僅表示在住處附近等詞,有檢察官於107 年3 月5 日所為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 可參,惟查,該不起訴書處分書係作成於107 年3 月5 日, 則袁金鋐到庭作證之日當更早於此,然袁騰煬係遲至108 年 1 月8 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方改口翻稱「車子不是我開的, 車是鍾明軒開的」之情,是以於該案之偵查中袁騰煬勢必仍 續抱欲為鍾明軒隱瞞之初衷,復為求此意圖之順遂俾使鍾明 軒儘早脫免起見,乃委請其兄袁金鋐出面配合其虛擔肇事罪 責之偽詞,期得檢察官之採信,事屬當然,更不足為奇,此 再徵之袁騰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你在偵查中說『 我對鍾明軒說報警,我還打電話給我哥哥說發生車禍,我哥 有打電話聯繫鍾明軒』,有無這回事?)沒有」,「(是虛 構的?)對」,「(你在偵查中所講的哥哥是指誰?)袁金 宏(應為袁金鋐之筆誤)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 ),因之,袁金鋐於該案偵查中到庭所言,容屬虛捏之構詞 ,非可採信,尤不足引為對被告袁騰煬不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 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 佐實被告2 人果各有如其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即證人鍾明軒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彼此有間,然細觀原審所列被告鍾明軒之 警、偵、審供、證述,實無重大杆格之處,且鍾明軒幾已解 釋明確。再者,一般常理,2人同乘1車,1在駕驶座,1在副 駕驶座為常理。尤其欲休息之人,通常因副駕駛座之座椅得 調整高底及傾斜,腿部得以全部伸展,休息最為舒適。後座 雖亦可供休息之用,然無從調整,且腿部又無法完全伸直, 非屬首選。然被告袁騰煬卻返其道而行,自稱係在後座休息 ,已與常理未合。又依勘驗筆錄可知,鍾明軒之自小客車撞 擊被害人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後,約4秒後方才停止,再過1 3秒後袁騰煬始從右後座車門下車。亦即代表被告2人有足足 13秒可以輕易變換座位,容有餘裕,其中原委,不言可喻。
而衡諸被告2人原為好友,素無怨懟,難認鍾明軒僅因肇事 即自生誣陷自己好友袁騰煬之動機;又若果係鍾明軒自己駕 車肇事,其焉有可能要求袁騰煬負擔修繕費用;倘袁騰煬果 若未駕車,又何需於偵訊中數度坦認肇事遺棄犯行。而原審 未再向袁騰煬之兄袁金鉉求證,亦僅憑搖晃之監視器晝面而 認袁騰煬所述為真,未再查明該肇事車輛懸吊有無改裝,或 勘驗實車,逕為袁騰煬有利之認定並進而論及2人均無罪, 似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本案肇事遺棄部分法定本刑 非輕,為求查明事實及慎重判斷,於2人均否認涉犯肇事遺 棄罪嫌下,聲請將同意之被告送測謊,期無枉勿縱,以昭公 信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對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予以論 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測謊部分,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於 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 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 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測謊所得 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 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 絕對之依據,檢察官聲請測謊核無調查必要,併予駁回。八、本件被告袁騰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判決。
九、被告袁騰煬是否涉犯頂替罪嫌,被告鍾明軒是否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因悉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審究,是渠2 人之上開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