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銘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溪圳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法扶律師)
蔡慧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8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銘育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施銘育因與李溪圳有債務糾 紛而避不見面,李溪圳遂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晚間,透過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友人,邀約施銘育至新北市蘆 洲區中興街及民族路236巷路口,李溪圳則駕駛其子李志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李溪圳自小客車)在 旁守候。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施銘育駕駛向他人租賃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施銘育自小客車)抵達 該處,李溪圳即駕車駛至施銘育自小客車旁,施銘育見李溪 圳在場,因不願與李溪圳商討債務處理事宜,旋駕車離開。 李溪圳因不甘債權求償無門,即駕車追趕,沿路追逐經過重 陽橋進入臺北市尚未至百齡橋時,2車竟右轉逆向行駛在臺 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南往北車道上,嗣追逐至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士林 簡易庭)前之高速公路下方機慢車優先道前,施銘育、李溪 圳均知該機慢車優先道甚窄(按寬度僅有4公尺),如將汽 車逆向駛入該車道,可能生往來之危險,然施銘育不願與李 溪圳處理務糾紛,竟基於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59分47秒許,以時速60至90公里之車速駕車
逆向駛入該機慢車優先道,致生往來之危險。李溪圳見狀, 其主觀上亦能預見沿該機慢車優先道順向騎乘而來之機慢車 騎士,因無法預期會有他人駕車先後逆向行駛於該車道之可 能,將因閃避不及或受2車追逐碰撞波及而生重傷害結果, 仍駕車追逐施銘育自小客車,而亦基於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逆向駛入該機慢車優先道,並以時速90至110 公里之速度追趕施銘育,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時分52秒 許,2車行至該路段88號燈桿附近(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時 ,李溪圳自小客車前車頭處自後方撞擊施銘育自小客車車尾 ,致施銘育自小客車加速向前,適李鳳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李鳳卉機車),從該機慢車優先 道順向駛至,施銘育見狀因避煞不及且受李溪圳自小客車自 後方追撞,而於同日時分53秒許,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左 後視鏡與李鳳卉機車及左手發生碰撞,致李鳳卉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左小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手無 名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破壞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遠 端橈骨骨折、左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詎施銘育知悉 所駕駛自小客車有前揭逆向超速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及撞擊李 鳳卉機車之情,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已致李鳳卉受傷,然施 銘育因不願與李溪圳處理債務事宜,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未有下車查看、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之舉, 即駕車離開現場。而李溪圳亦知悉所駕駛自小客車有前揭超 速、逆向行駛及撞擊施銘育自小客車之情,已致施銘育自小 客車撞擊李鳳卉機車,李鳳卉亦因而人車倒地,主觀上已預 見其所為已致李鳳卉受傷,然恐若下車查看、留置現場或協 助救護後,將讓施銘育趁機離去,亦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未有下車查看、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之舉,仍 駕車追逐施銘育自小客車並離開現場,警據報循線始查獲上 情。李鳳卉雖經醫師多次治療並施以手術,仍患有左小指骨 缺損、左無名指關節破壞經關節融合及左中指肌腱斷裂等傷 勢,其左手3指之功能皆嚴重減損,而受有左手機能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鳳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 銘育、李溪圳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復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爭執彼此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施銘育、李溪圳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李溪圳、施銘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 溪圳、施銘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除如前所述外,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4、36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情形,故依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除如前㈠ 所述外,應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施銘育坦承犯行,並陳稱:為躲避李溪圳自小客車 高速追逐,不得已而逆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在與李鳳卉 機車碰撞前,其確實有煞車以避免碰撞發生,但被告李溪圳 為追到施銘育,在發現施銘育有煞車減速行為時,仍加速撞 到施銘育的車輛,導致施銘育不慎碰撞李鳳卉之機車,請審 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李溪圳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惟 據其前到場時所為陳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逆向 追逐施銘育自小客車至機慢車優先道,而涉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告訴人李鳳卉遭施銘育車輛撞擊而受有前揭重傷 害,其則駕車逕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致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在被告施銘育 自客車撞擊李鳳卉機車前,施銘育自小客車煞車燈雖有亮起 ,但仍然保持前行,如李溪圳自小客車未撞擊施銘育自小客 車,施銘育自小客車仍會與李鳳卉機車發生碰撞,因此被告 李溪圳自小客車撞擊施銘育自小客車,與施銘育自小客車撞 擊李鳳卉機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不構成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致重傷之犯行。又在施銘育與李鳳卉發生撞擊後, 被告李溪圳車前雖然有飛過不明物體,但認為是其或施銘育
自小客車撞擊後車殼零件等,不知道施銘育撞擊到李鳳卉, 則其駕車離開現場,亦不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 李溪圳當天會追逐被告施銘育自小客車,是因為被告施銘育 在蘆洲已有撞到其他機車騎士卻不停車處理,希望施銘育能 夠停車處理才去追趕,被告李溪圳應僅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往來安全罪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施銘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駕駛自小客車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實,業 據被告施銘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3、358、 366頁),且有被告李溪圳之供述,並與告訴人李鳳卉於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211~212頁、原審交 訴字卷一第365~378、439~44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於 88號燈桿處扣得被告施銘育自小客車掉落之左後照鏡1個, 業由警方發還該車登記車主賴義勳)、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施銘育自小客車之保管簽收單 、汽車合約書、被告施銘育及李溪圳自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事故暨證人李鳳卉機車車損照片 10張、被告施銘育自小客車外觀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施銘育自小客車案發後 外觀暨採證照片58張、李溪圳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1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1日北總骨字第107170 0052號函、依被告施銘育當時行車方向自GOOGLE網站列印之 街景照片32張、原審108年4月23日勘驗李溪圳自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之翻拍照片148張、臺 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2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062號函暨所 附病歷資料影本、證人李鳳卉傷勢照片、原審依職權自GOOG LE網站列印之新北市○○區○○街○○○路000巷路○○○○○○○○○道00 號燈桿處街景照片、警察於案發當晚在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 片、被告施銘育之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警員 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王淇水提出之機慢車優先道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查(偵字卷第35~41、55~58、63~64、42~73、77~7 8、71~126、163~168、217頁、原審交訴字卷一第85~115、2 16~340、455頁、卷二第69~83、151頁、本院卷第261、263 、277~305頁),足認被告施銘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被告施銘育所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李溪圳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之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溪圳固坦承 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逆向追逐被告施銘育自小客車至上開 機慢車優先道,而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告訴人李鳳 卉遭被告施銘育自小客車撞擊而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李溪 圳則駕車逕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致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
⒈被告施銘育逆向駛入位於台北市重慶北路三段高速公路下方 的機慢車優先道内,被告李溪圳為追上被告施銘育亦一同逆 向駛入,雙方於進入機慢車優先道後不到五秒時間,即因被 告施銘育突然踩煞車減速,被告李溪圳反應不及才會發生碰 撞,此有被告李溪圳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原審108年4月 23日勘驗筆錄可證,因此被告李溪圳於進入機慢車優先道到 發生碰撞時,時速約在94至110公里不等,經過換算,每秒 速度約在26.11至30.56公尺,發生碰撞約在雙方進入機慢車 優先道後5秒,當時距離被告兩人逆向進入的機慢車優先道 出口應在約130.55至152.8公尺處,因此發生碰撞位置是在A 點,而依據員警繪製之現場電腦繪圖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所示,被告施銘育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應該是B點,位 於機慢車優先道順向入口第一個轉彎處前,被告施銘育與證 人李鳳卉發生車禍之地點與被告裡溪圳和被告施銘育碰撞的 地點已有約400公尺左右的距離。而依據行車紀錄器顯示, 被告李溪圳於碰撞後之時速約在10至87公里間,自被告李溪 圳與被告施銘育發生碰撞後再行駛到被告施銘育與證人李鳳 卉發生碰撞的地點,約需143.8秒到16.55秒的時間,顯見被 告施銘育並非係因被告李溪圳從後方碰撞才會與證人李鳳卉 發生碰撞。被告李溪圳在證人被撞到時,與被告施銘育自小 客車間已有相當之距離,且當時被告李溪圳並無追趕被告施 銘育,被告李溪圳的自小客車係逆向行駛在機車引道内,無 法迴轉,只能沿著機車引道與被告施銘育相同行駛方向前進 之情形,故被告施銘育撞到證人顯非被告李溪圳所致,被告 施銘育與證人發生碰撞與被告李溪圳駕駛自小客車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被告李溪圳與被告施銘育發生碰撞後,兩車即間隔相當之距 離,被告李溪圳無法明確得知被告施銘育的車前狀況,且當 日被告李溪圳係在與被告施銘育發生碰撞約10秒後,感覺被 告施銘育的車旁疑似有人跌倒的影子,但當時天色昏暗,被 告李溪圳無法確認,且行車紀錄器亦未拍到被告施銘育撞到 人的影像,兩車間並有相當遠之距離,未看到被告施銘育與 證人李鳳卉發生碰撞的經過,對於證人李鳳卉受傷一事當時 亦不知情。被告李溪圳於事發當時主觀上顯然對於證人李鳳
卉受傷之情形並無認識,因而離開車禍現場,顯未構成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云云。
㈢被告李溪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李溪圳駕駛自小客車於106年11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 自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及民族路236巷路口處從後追趕被告 施銘育自小客車,沿路追逐經過重陽橋進入臺北市尚未至百 齡橋時,2車竟右轉逆向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南 往北車道上,嗣追逐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即士林簡易 庭前之高速公路下方機慢車優先道前,被告施銘育於同日晚 間7時59分47秒許,將自小客車逆向駛入該機慢車優先道, 被告李溪圳見狀亦將自小客車逆向駛入機慢車優先道,於該 機車道上,被告李溪圳自小客車前車頭復曾自後方撞擊被告 施銘育自小客車車尾,適告訴人李鳳卉騎乘前開機車,自該 機慢車優先道順向騎乘而來,被告施銘育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左 小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骨 破壞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腳第二 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碰撞後被告李溪圳就前開情形,並未 下車查看、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等情,為被告李溪圳所不爭執(原審交訴字卷一第439~44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施銘育、證人即告訴人李鳳卉之證述 相符(偵字卷第6~11、33~34、211~212頁、原審審交訴字卷 第151~153頁、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94~197、365~378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於88號燈桿處扣得施銘育自小客車遺留 之左後照鏡1個,業由警方發還該車登記車主賴義勳)、臺 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施銘育自小客車 之自小客車保管簽收單、汽車合約書、被告李溪圳及被告施 銘育自小客車之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事故暨證人李鳳卉機車車損照片10張、被告李溪圳自小 客車外觀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被告施銘育自小客車案發後外觀暨採證照片58張、 被告李溪圳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臺北榮 民總醫院107年7月11日北總骨字第1071700052號函、依被告 李溪圳當時行車方向自GOOGLE網站列印之街景照片32張、原 審108年4月23日勘驗被告李溪圳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之翻拍照片14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 08年6月12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06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 本、證人李鳳卉傷勢照片、警員王淇水提出之機慢車優先道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字卷第35~41、55~58、63~64、42~ 73、77~78、71~126、163~168、217頁、原審交訴字卷一第8 5~115、216~340、445頁、本院卷第261、263、277~305頁) ,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刑法 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屬之。本案被告李溪圳逆向行駛並與被告施銘育自小客 車發生撞擊之處,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高速公 路下方機慢車優先道,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本院卷 第285頁現場照片),而證人李鳳卉遭撞擊之處即88號燈桿 附近,經警員王淇水測量該處路寬為4公尺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地上畫有 「機慢車優先」文字、上方掛有「機慢車優先」標誌之GOOG LE街景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偵字卷第72~73、77頁、原 審交訴字卷二第57~58頁)。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機 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 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 ,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機慢車優先道係 單行道路,有顯示地上畫有單行標線之GOOGLE街景畫面列印 資料在卷可按(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13、115頁),且速限為 時速30公里,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85頁),被告李 溪圳係以時速90至110公里朝施銘育自小客車追逐而來,有 原審108年4月23日勘驗被告李溪圳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交訴字卷一第 218~219、304~315頁),則被告李溪圳自小客車自該機車優 先車道之出口駛進,顯違反前揭汽車不得行駛機車優先車道 、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及速限等規定。再該機慢車優先道 路寬僅有4公尺,雖一般自用小客車車寬多未逾2公尺,然汽
車行駛於車道,多行駛於車道中間處,以免車輪碰觸路緣石 或邊線,導致車輪失控,騎乘機車亦復如是,故倘有自小客 車逆向行駛該路段,則順向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騎士實難 預期突然會有占據車道大半且車速達時速90至110公里之汽 車逆向行駛於該處,機慢車騎士即可能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 故,再者被告李溪圳係於路寬僅4公尺之道路逆向追逐被告 施銘育自小客車,即有可能於追逐過程中因2車發生追撞, 因導致自小客車失控波及順向而來之機慢車,足認被告李溪 圳所為,係以於寬僅4公尺之車道逆向超速追逐他人自小客 車之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堪以認定。 ⒊又證人李鳳卉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當時我騎機車進入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高速公路下方機車引道,快要進入轉 彎處,正準備要轉彎時,1輛轎車突然逆向開過來,我被該 車左前車頭撞到機車車頭,因為我的機車還在行進中,沒有 停下來,所以我往前衝,之後該車左後照鏡又撞到我機車左 把手,並夾到我的左手掌,我因此彈飛出去。撞擊之前我沒 有看到那輛車開過來,發現當下就撞上了。機車道原本速度 就很慢,加上我當時要轉彎,我時速約30公里,但對方速度 很快,導致我無法預期,被撞後我意識仍清醒。我倒向人行 道,但撞我的車沒有停下來,很快就直接開走,我坐在人行 道時,看見第2輛車從我身邊經過,我的人跟車並沒有被第2 輛車子撞到,我的機車左側把手、左側機車殼破裂受損,我 放在腳踏墊上的手提包也掉出去等語(偵字卷第211~212頁 、原審交訴字卷一第365~378頁)。佐以被告李溪圳自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經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施銘育自小客車於 當日晚間7時59分47秒許逆向行駛進入機慢車優先道出口, 被告李溪圳自小客車亦自後方逆向行駛進入該車道出口,並 加速追逐被告施銘育自小客車,此時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自 小客車時速為94至110公里不等。嗣於同分51秒許,被告施 銘育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但仍然處於前進狀態,被告李溪 圳自小客車車頭則於同分52秒撞擊被告施銘育自小客車車尾 ,撞擊前被告李溪圳自小客車時速為90公里,被告施銘育自 小客車因此往前且略為加速後,於同分53秒時,被告施銘育 自小客車輕微晃動,嗣於同分53、54秒,被告李溪圳自小客 車擋風玻璃前各有不明物體飛過,有原審108年4月23日勘驗 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18~219、304 ~316頁),是被告施銘育及被告李溪圳自小客車於同分47秒 駛入前開機慢車優先道後僅5秒許,於同分52秒,被告李溪 圳自小客車即自後方撞擊被告施銘育自小客車,被告施銘育 自小客車因而加速向前,並於同分53秒發生晃動,隨後於同
分53、54秒間,在後追趕之被告李溪圳自小客車前即出現不 明物品飛過,足認被告李溪圳自後方撞擊被告施銘育自小客 車後,被告施銘育自小客車即有向前隨即碰撞某物,因而被 告施銘育自小客車有晃動之情。再佐以本案證人李鳳卉遭撞 擊地點係該路段88號燈桿附近,有警員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偵字卷第73、83頁),而 88號燈桿所在處,距離該機慢車優先道出口為130公尺,業 經本院請本案現場處理之警員王淇水測量明確,並有其提出 之照片3張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63頁),而與前揭被告施銘 育及被告李溪圳自小客車進入機慢車優先道出口後5、6秒, 即發生2車撞擊及被告施銘育自小客車另撞他物之情相符( 被告李溪圳上訴理由狀亦稱:其自小客車於進入機慢車優先 道到發生碰撞時,時速約在94至110公里不等,經過換算, 每秒速度約在26.11至30.56公尺,發生碰撞約在雙方進入機 慢車優先道後5秒,當時距離被告兩人逆向進入的機慢車優 先道出口應在約130.55至152.8公尺處等語,本院卷第63頁 )。再佐以同分54秒後,被告李溪圳自小客車前方僅見其餘 機車騎士紛紛閃避,並未見其他機車騎士遭被告施銘育自小 客車撞擊或人車倒地之情形,有原審108年4月23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19頁),足認被告施銘育自 小客車於當日晚間7時59分53秒發生晃動,即係撞擊證人李 鳳卉機車所致。至於同分53、54秒被告李溪圳車前即有不明 物品飛過,應係證人李鳳卉機車腳踏墊所放手提包及被告施 銘育自小客車當場破損掉落之左後照鏡,應無疑問。至於證 人李鳳卉所稱:我坐在人行道時,看見第2輛車從我身邊經 過等語,因被告2人自小客車車速甚快,在證人李鳳卉能坐 在人行道時,被告李溪圳自小客車早已通過,且其已受重傷 ,此處記憶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證人李鳳卉於案發當日晚間,經救護車 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經醫師施以手術後,復歷經多次 門診、住院及醫師施以手術後,其左小指骨缺損、左無名指 關節破壞經關節融合及左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勢,仍使證人李 鳳卉左手小指、無名指及中指僵直,其功能皆嚴重減損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2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062號
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原審交訴字卷一第455頁 、原審交訴字病歷卷全卷),是證人李鳳卉自案發迄今,實 已接受多次醫師治療並施以手術,然其左手小指、無名指及 中指仍僵直且功能皆已嚴重減損,足徵以目前醫療水準,證 人李鳳卉之左手小指、無名指及中指,實已難以復原。參以 證人李鳳卉於原審證稱:我的左小指已經斷掉,小拇指的第 二與第三指節都撞碎被截掉了,因此被截肢從第一節往下接 下來,無名指因為關節融合,已經沒有關節了,現在裡面有 鐵片,中指的關節與筋膜也已斷裂,不能自主彎曲,因此我 的手已經不能握緊,只能靠拇指與食指,但我食指與大拇指 的握力有受到影響,因為前3個月都是麻麻的,手不能握, 現在有握力可以彎曲,但還是時常發麻,與受傷前的狀況並 不是完全一樣等語(原審交訴字卷一第369、375~377頁), 是證人李鳳卉之左手僅剩餘拇指與食指可使用。而一般人於 生活中使用雙手,握力實屬極為重要之功能,凡舉用筆、提 袋、使用碗筷、拿取重物、撥打鍵盤,均需3指以上始能順 利完成,則證人李鳳卉因遭此事故,致左手僅剩2指可供使 用,已致左手實際功能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起訴意旨認證人 李鳳卉所受傷勢,已達一肢機能毀敗之情形,雖屬無據,然 依前所述,證人李鳳卉所受傷勢,仍已達左手機能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程度,亦堪認定。
⒌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本案被告李溪圳為追逐被告施銘育自小客車,因而 將自小客車駛入上開機慢車優先道逆向行駛,雖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李溪圳於證人李鳳卉遭施銘育自小客車撞擊前,主觀 上已預見其所為,將使證人李鳳卉受有重傷害,且該結果並 不違背本意,然被告李溪圳係違規駛入機慢車優先道,並逆 向、超速行駛,該慢車優先道路寬僅有4公尺,機慢車騎士 實難預期突然有占據車道大半之汽車逆向行駛於該處,機慢 車騎士即可能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且被告李溪圳追逐被 告施銘育自小客車,過程中2車亦可能因追撞而波及順向而 來之機慢車騎士,均如前述,上開述情形及受波及之人可能 因此受有重傷害,實為社會一般人所得預見。又被告李溪圳 自小客車係撞擊被告施銘育自小客車車尾後,被告施銘育自 小客車因而向前隨後撞擊證人李鳳卉機車,證人李鳳卉並因
而受有前開重傷害,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足徵被告李溪圳於 該路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與證人李鳳卉所受重傷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闡釋在案。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 設上述罪名。而該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 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 決意旨此同見解,綜合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前開說明,行 為人雖逕行離開現場,然須對於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始能 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肇事」,且行為人對於所生傷 害結果並非出於故意,始能構成肇事逃逸罪責。查被告李溪 圳所為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有違規駕駛於機慢車 優先道、逆向及超速行駛等情事,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 李溪圳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 通法規,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 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偵字卷第7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行,被告李溪圳竟疏未注意,逕行駕駛汽車於機慢 車優先道,復逆向及超速行駛,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李溪圳雖係故意為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且客觀 上能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發生重傷害結果,然被 告李溪圳當日追逐被告施銘育自小客車之目的,不外乎係向 被告施銘育追償債務,衡情應無傷害他人之犯意,是被告李 溪圳就證人李鳳卉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顯係因過失行為所 致,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 。
⒎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 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李溪 圳於原審自承:當時因為我撞到施銘育後,我的自小客車前 方看到有人跌倒的影子,所以我才知道施銘育撞到人等語( 原審交訴字卷一第440頁),是被告李溪圳於駕車離開現場 前,即已知悉施銘育自小客車已撞擊李鳳卉機車,並致李鳳 卉人車倒地。再以機車行進時如遭自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 ,因人體為血肉之軀,縱未因此受有嚴重傷勢,通常亦因人 體與地面摩擦、撞擊,而受有破皮、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李 溪圳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見證人李鳳卉人車倒地 時本可預見此情,堪認其為追償債務,主觀上雖預見其肇事 有致人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並 容認肇事逃逸之結果發生,故被告李溪圳雖未下車確認證人 李鳳卉有無受傷,仍具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甚明。又被告 李溪圳係自後方撞擊被告施銘育自小客車,被告施銘育自小 客車始撞擊證人李鳳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溪圳 當時應無誤認證人李鳳卉遭撞擊之事,與其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行為無關,而應全由被告施銘育獨自負責之可能。從而 ,被告李溪圳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合致,殆無疑義。
⒏被告李溪圳另辯稱:被告李溪圳與被告施銘育發生碰撞後, 兩車即間隔相當之距離,被告李溪圳無法明確得知被告施銘 育的車前狀況,且當日被告李溪圳係在與被告施銘育發生碰 撞約10秒後,感覺被告施銘育的車旁疑似有人跌倒的影子, 但當時天色昏暗,被告李溪圳無法確認,兩車間並有相當遠 之距離,未看到被告施銘育與證人李鳳卉發生碰撞的經過, 對於證人李鳳卉受傷一事當時亦不知情。被告李溪圳於事發 當時主觀上顯然對於證人李鳳卉受傷之情形並無認識,因而 離開車禍現場,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然被告李溪圳於偵 訊時供稱:是施銘育先撞到機車騎士,我才去撞到他的車尾 。當時有無看到機車騎士倒地,我當時不停車留在現場照顧 機車騎士,是因為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且機車騎士是施銘育 撞的,不是我撞的(偵字卷第172頁)。卻於原審稱:後來 我在機車引道我前車頭撞到施銘育的汽車後方,我撞到之後 沒多夂,大概10秒左右之後,施銘育的車就撞到被害人,當 時因為我撞到施銘育後,我的自小客車前方有看到有人跌倒 的影子,所以我才知道施銘育撞到人,這是我當時的感覺, 但是我沒直接往旁邊瞄,我認為不是我撞到,跟我無關等語
(原審交訴字卷一第440頁),顯見被告李溪圳案發當時, 主觀上顯然對於證人李鳳卉受傷之情形有認識,仍決意離開 車禍現場。故被告李溪圳事後辯稱:不知道施銘育撞擊到李 鳳卉云云,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⒐綜上所述,被告李溪圳前開辯解均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 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 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 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 ,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 。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 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