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03號
TPHM,108,上訴,60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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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興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
楊德海律師
程昱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1、15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9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3
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英興無罪。
理 由
壹、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均屬合法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 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 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 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 1項、第2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紹之子林英賢於 民國101年10月1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 署)以刑事告訴狀對上訴人即被告林英興提出告訴【(見他 字第1111號卷第1至17頁),宜蘭地檢署收狀日期為101年10 月18日(見他字第1111號卷第1頁)】時,林紹既尚生存【 按林紹係於105年6月8日死亡(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308頁 戶籍謄本)】,林英賢顯非犯罪被害人,亦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2項提告,是林英賢所提前開告訴實應屬告發, 而非告訴。至林英賢之代理人雖於本院108年6月13日準備程 序中稱依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林英賢可獨立提出告訴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惟刑事訴訟法第235條 係針對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情況而為例外之規定,卷內既 無林紹曾受禁治產、監護或監護輔助等宣告之證據,林紹顯



無法定代理人,故林英賢之代理人此節主張,自屬無稽。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之起訴及追加起訴均非合法,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一)本案起訴係屬合法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不包含國 家在內,鹽務機關緝獲私鹽犯,函送偵查,仍係告發,而非 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 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 其確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林英賢前開告發經宜蘭地檢署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簽分 102年度偵字第2931號案件偵查,該案連同游玉緒告發【按 游玉緒最初係以告發人身分提出告發(見他字第267號卷第1 至2頁刑事告發狀),後再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見他字 第267號卷第3至6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該案嗣經簽分 為103年度偵字第1793號案件偵查】及被告被訴妨害自由( 案號為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94號)部分,經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31號、103年度偵字第1793、 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雖將林英賢游玉緒均列為告訴人,然該2人實皆為告發人,並非告訴 人,對該不起訴處分均無聲請再議權限(按游玉緒收受該不 起訴處分書後並未聲請再議),是林英賢對於宜蘭地檢署前 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自不合法,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雖誤認為合法再議而就妨害自由部分駁回再 議,偽造文書部分則發回命宜蘭地檢署續行偵查(發回後偵 查案號為103年度偵續字第59、60號,其後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將該案送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調解暫結,惟調解不成,再經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案件偵查) ,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阻止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效力 。
3.惟「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明定。高檢署檢察長雖誤認林英賢前開聲請再議合法且 有理由而命令發回宜蘭地檢署續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 為訊問證人、發函調閱資料等相關偵查作為(詳見偵續字第 59、60號、調偵續字第1、2號卷宗),並增列諸多證人證述 、相關函文等新證據於起訴書內(詳見起訴書所載),則宜 蘭地檢署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雖本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檢



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即屬合法,法院應為實體裁判,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 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則 屬另一問題,不影響檢察官本案起訴已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認定)。(二)追加起訴部分亦屬合法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 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與本案為各自獨立之訴,僅基於訴訟 經濟及妥速審結目的,許其得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該追加之訴雖得與本案合併審判,然不失其訴訟之獨 立性。查檢察官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起 訴案號為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尚未辯論終結前,認 被告有1人犯數罪之情形而追加起訴被告【追加起訴案號為1 05年度偵字第4989號,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06年4月18日( 見訴字第156號卷一第1頁)】,此追加起訴既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顯屬合法。辯護人以:追加起訴之前 提必需存在1個獨立且合法起訴的案件,始有「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可言,本案起訴為不合法,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蓋本案並不存在1個 獨立且合法起訴的案件,自無得再為追加起訴,而屬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不受理判 決云云,自不可採。
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被告係聯英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聯英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父林紹(已於10 5年6月8日死亡)於96年11月26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 誤載為96年12月21日)中風後已有失語症,且自98年下半年 起認知、理解及溝通能力亦均已受損,並有失智情形,而無 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然被告為興建房屋出售獲利,竟分 別冒用林紹名義,偽簽林紹署押或盜蓋林紹印章,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文書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行使時間,持以向宜蘭 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林紹印 鑑證明後,再委由不知情代書陳麗情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1 9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所示申請書上盜蓋林紹印文及偽簽林紹署押後,連同林紹國



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 資料交予陳麗情,由陳麗情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申請 登記時間,先後持以行使送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 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移轉原 因,將林紹所有宜蘭縣○○市○○○段○○○段(下稱○○○段○○○段) 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如附表二 編號1至19所示之人,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登記時間,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發給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所示之移轉後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林紹及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989號】被告又於102年3 月6日16時24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土地贈與申 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林紹印文,連同林 紹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其於101年3月8日冒用林紹 名義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冒用林紹姓名申請印鑑證明部分業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案件提起 公訴】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代書陳麗情,由陳麗情於102年3月 6日,持以行使送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之移轉原 因,將林紹所有宜蘭縣○○市○○段(下稱○○段)000地號之土 地所有權2分之1,分別移轉其中所有權8分之1予林昱佑、移 轉其中所有權8分之1予林秋燈及移轉其中所有權4分之1予李 素珍(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 辦公務員於105年3月7日上午9時45分,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將○○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發給林昱佑、林秋燈及李素珍,足以生損害於林紹及地 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一、起訴書部分:(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即林紹之配偶林王 蚶於104年5月25日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林紹之女林秀蕙、證 人林英賢游玉緒、證人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醫師曾弘斌、證人即財團法人天主 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醫師朱復興、 證人盧秉宏楊琇雯、賴重光陳麗情、證人即林紹之子林 英機、證人即至102年6月18日止已照顧林紹3年又3個月之謝 月雲等人之證述、(三)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月8日羅博醫字 第1020700050號函、103年9月4日羅博醫字第1030900014號 函所附林紹病歷、103年11月20日羅博醫字第1031100078號 函所附林紹病歷、105年11月1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093號函



所附醫師說明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附設醫 院)102年6月2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373號函所附林紹 就醫摘要回覆單、103年9月2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30008964 號函所附林紹於該院之護理紀錄病歷、104年1月22日陽大附 醫歷字第1040000366號函所附林紹出院病歷摘要、102年7月 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740號函所附林紹就醫摘要回覆 單、羅東聖母醫院103年9月4日天羅聖民字第0675號函所附 林紹就診紀錄、104年1月9日天羅聖民字第0019號函所附林 紹於該院之就診紀錄、102年6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0512號函 、103年7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0552號函、(四)聯英公司之設 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及楊琇雯、賴重光分別 與聯英公司簽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五)宜蘭市戶政事務 所105年10月24日宜市戶字第1050003026號函所附林紹申辦 印鑑登記證明之申請目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委任書、 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借據、增補借據與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即98年9月28日借款人為林紹借據、97年9 月30日、98年4月14日林紹為連帶保證人之增補借據、100年 6月9日連帶保證人為林紹之借據、100年6月24日、99年6月1 8日、98年5月27日及97年12月25日連帶保證人為林紹之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當庭所書載有「林 紹」等字之紙張、(六)99年1月29日收件之○○○段○○○段00之0 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9年5 月27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4月26日收件之○○○段○○○段00 之00及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100年6月16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10月19日收件 之○○○段○○○段00之00及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10月26日收件之○○○段○○○段00 之00及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100年10月27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年2月2日收件 之○○○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101年2月2日收件之○○○段○○○段00之0地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年3月9日收 件之○○○段○○○段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 、00之00、00之00及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1年3月15日收件之○○○段○○○段00地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年3月15 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年5月23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 、00之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1年5月23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1年6 月11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年9月21日收件之○○○ 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101年10月17日收件之○○○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1年10月17日 收件之○○○段○○○段00之00地號、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1年10月17日收件之○○○段 ○○○段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謄本及○○○段○○○段00之00地號(重測後為○○○0段00 0地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
二、追加起訴部分:(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林王蚶於104年5 月25日偵查之證述、證人林秀蕙林英賢游玉緒曾弘斌 、朱復興陳麗情謝月雲之證述、(三)羅東博愛醫院102 年7月8日羅博醫字第1020700050號函、105年11月1日羅博醫 字第1051000093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陽明附設醫院102年6 月2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373號函所附林紹就醫摘要回 覆單、102年7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740號函所附林 紹就醫摘要回覆單、羅東聖母醫院102年6月28日天羅聖民字 第0512號函、103年7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0552號函、(四)振 興段297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陸、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文書 向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林紹印鑑證明,並委由陳麗情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固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無罪,客觀 事實我承認,但這些是經過我爸爸授權、同意的,我父親一 向授權我全部幫他處理,確實有簽我父親的名字、蓋我父親 的章、去申請印鑑證明,還有辦理過戶等語。
柒、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向宜蘭市戶 政事務所申請林紹印鑑證明後,再將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書, 連同林紹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 陳麗情,委由陳麗情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登記時間,先後持 以行使送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如附表二所示移轉原因 ,將林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陳麗情於偵查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182至183頁),且有宜蘭 市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宜市戶字第1050003026號函及 檢附資料(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06至228頁)、如附表二 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見 他字第1111號卷第152、162、118、132、108、137、151頁 反面、第125、200、77、70、172、178、183、188、50、42 、37、65、167、99、113、127、157、119、125頁反面、第 97頁、偵字第2931號附件資料二卷第114、18、189、271、1 39、210、224、44、47、50、57、164、173頁、偵字第2931 號卷一第105至107、16至23、132至134頁、偵字第2931號附 件資料三卷第43、181頁、偵字第2931號附件資料四卷第13 、17、20、23、105、4、85、75頁)存卷可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係經過林紹同意或經林紹概括授權而為,是本案 應審究者厥為:(一)林紹於本案案發時之狀態,是否可以正 常理解與判斷事務,有無處理自己財產之事理辨識能力;( 二)被告為上開各行為時,是否經過林紹之同意或授權。三、經查:
(一)卷附各該醫院函文、病歷及醫師證言,均不足以認定林紹自 98年下半年起已達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認知、理解及 溝通能力均已受損,且有失智情形,而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 事務之程度
1.林紹於96年11月26日腦中風後,於96年12月21日曾入羅東博 愛醫院住院,於97年1月28日出院,出院時右側全癱併嚴重 失語症,病人清醒,但無法言語;另於97年10月6日曾有腦 部硬膜下腔出血,有多次腦梗塞中風,於陽明附設醫院有7 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嚴重腦退化,於102年6月間之精 神狀況為年邁、失智,但能認識人,能做簡單表達自己身體 何處不舒服等情,有陽明附設醫院102年6月21日陽大附醫歷 字第1020005373號函及檢附資料、羅東聖母醫院102年6月28 日天羅聖民字第0512號函、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月8日羅博 醫字第1020700050號函及檢附資料、陽明附設醫院102年7月 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740號函及檢附資料、羅東博愛 醫院103年9月4日羅博醫字第1030900014號函及檢附資料、 羅東聖母醫院103年9月4日天羅聖民字第0675號函及檢附資 料、陽明附設醫院103年9月2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30008964 號函及檢附資料、羅東聖母醫院104年1月9日天羅聖民字第0 019號函及檢附資料、陽明附設醫院104年1月22日陽大附醫



歷字第1040000366號函及檢附資料、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1 月1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093號函及檢附資料、羅東聖母醫 院105年10月31日天羅聖民字第0858號函、陽明附設醫院105 年11月1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50010376號函及檢附資料、羅 東聖母醫院103年7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0552號函、106年8月 8日天羅聖民字第0563號函等附卷可考(見他字第1111號卷 第336至337頁、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2至4、13至14頁、偵續 字第59號卷一第24至86頁、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118至175頁 、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30至231、233、241至242、246頁、 訴字第101號卷一第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林紹於中風後固有嚴重失語症,且於97年10月6日曾有腦部 硬膜下腔出血,多次腦梗塞中風,於陽明附設醫院腦部電腦 斷層檢查顯示嚴重腦退化,於102年6月間之精神狀況為年邁 、失智,然此並不當然表示林紹之認知、理解已受損,且達 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之程度,分敘如下:
(1)證人即羅東博愛醫院曾弘斌醫師於偵查證稱:「【問: 林紹於上開住院期間(按即96年12月間至97年1月間)可 否理解他人之問題,並依其理解做出回應?】我依病歷 紀錄來講,病人可以理解簡單的問題,因病人有失語症 ,他的語言理解能力應該也有受損,但可回應簡單的問 題,例如旁邊的人是不是他兒子、太太,病人可以理解 並以動作表示,又對病人說請他舉起手,他也可以理解 此問題並將手舉起,但如果是比較複雜的問題,病人可 不可以理解並做出回應,病歷並沒有記載我不清楚」、 「(問:承上,林紹於上開住院期間可否理解其名下不 動產交由其子林英興代為處理此類問題?)理解一詞之 標準無法界定。我們大多是醫療紀錄,對病人的心智紀 錄並不多,就本件情形而言,我只能說依病歷紀錄之內 容我無法回答此問題。如果病人無法回答複雜問題,他 應該就沒有辦法去理解該複雜問題,延伸來說如果病人 無法言語、無法討論財產如何處理,他應該無法去理解 或表示清楚其名下不動產是否由誰處理為洽當,因為也 沒有人可以確認病人聽得懂或聽不懂,因為病人只能夠 回答簡單問題。另外我補充這位病人在晚間有時會有神 智混亂、躁動,需鎮定劑使用,這樣似乎可以代表當時 病人的智力認知不是一個很好的狀態」等語(見偵續字 第59號卷一第92至93頁)。依此證人證述,固可認定林 紹當時已有失語症,然無法確認林紹當時之心智狀態究 竟為何,又縱如證人所證林紹於晚間有躁動、神智混亂 ,需要鎮定劑服用,病人智力認知不是很好的狀態等情



,惟此是否已達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之程度,則尚 屬有疑。
(2)證人即陽明附設醫院李照琳醫師於偵查證稱:「【問: (提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22日函覆之病歷 摘要)林紹此次因何病症住院?其精神狀況如何?】(一 )96年11月26日這一次病人因中風住院,……合併右側肢體 無力及失語症。至於認知功能無法判定,因為沒有做任 何認知功能檢查。至於有無影響智力,實在無法判定, 因為病歷無相關記載。(二)97年10月5日病人因肺炎住院 ,……。這一次入院也沒有作認知功能檢查,無法判定」 、「(問:承上,依96年你實際診治及病歷所載,可否 判斷林紹可否理解將名下不動產委由他人處理之意義? )因為時間太久了,記不得當初實際診治的情形,另依 病歷所載因當時沒有做智能判斷的檢查,所以也無法從 病歷判斷」等語(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182頁),據此 ,顯無法知悉林紹於96、97年間之認知功能為何,是否 已達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之程度。
(3)證人即羅東聖母醫院朱復興醫師於偵查證稱:「【問: (提示羅東聖母醫院104年1月9日函覆之病歷摘要)林紹 此次因何病症住院?其精神狀況如何?】(一)98年這一 次病人住院原因是因為發燒,……。病人之前曾中風過, 有手腳癱瘓情形,依病歷上記載,當時病人認知功能是 正常的,表達能力是可以的,只是口齒不清。這個在出 院摘要有清楚登載。(二)100年1月27日住院後,1月28日 的病程記載,病人右側上下肢完全攣縮、失語症,100年 1月27日這一次病人到院急診是因為癲癇發作,全身抽搐 ,依病歷所載病人有多次中風過,另外從第三次中風後 病人右側肢體癱瘓、無法言語、喪失語言能力、有失語 症。……100年1月29日病程記載有提到病人神智清醒,可 依照我們的指令動作,只是有失語症無法說話」等語( 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178至179頁),足證當時林紹雖 罹患失語症無法說話,然無證據證明已達無法正常理解 與判斷事務之程度。
(4)觀諸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05年10月25日宜長照字 第1050007211號函所檢附資料(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8 5至204頁),可知林紹曾於98年11月6日由羅東聖母醫院 鄭光智醫師為身心障礙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多重障礙, 且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然細觀卷附林紹之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其上(十四)鑑定結果為:符合身心障礙等級所列 之障礙類別,類別3、4均為重度,總評鑑定等級為極重



度;(十五)重新鑑定欄載稱:不需要重新鑑定;(十六) 身心障礙類別診斷紀錄:3.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欄勾選 「極重度」(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4.肢體障 礙中之其他神經系統欄勾選「重度」;至於5.智能障礙 則未勾選(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89至195頁、訴字第10 1號卷一第63至66頁),堪認林紹於98年11月6日接受鑑 定時,固有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肢體障礙而有多重障 礙之情,惟智能方面並無障礙,當有辨別事理之能力。 (5)徵諸卷附醫院函文及林紹病歷,可知:
①林紹97年1月28日因腦中風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 神智雖清楚,但認知功能不佳,應該無法作適切的判 斷等情,此觀卷附羅東聖母醫院102年6月28日天羅聖 民字第0512號函(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2頁)自明。 堪認林紹於97年1月28日雖有中風情事,惟神智「清楚 」,縱認知功能不佳,亦難認林紹已達無法正常理解 與判斷事務之程度。
②又「病人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因腦中風住院,於97年1 月28日出院,出院時右側全癱併嚴重失語症,昏迷指 數E4V1M4-5,病人清醒,但無法言語」等情,有羅東 博愛醫院102年7月8日羅博醫字第1020700050號函及檢 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3至4頁); 再林紹於97年1月28日時因缺血性腦中風,無法說話, 但簡單問題可以理解,對複雜問題則理解困難,不易 溝通,因失語症,故認知能力無記錄等情,亦有羅東 博愛醫院105年11月1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093號函及 檢附資料(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30至231頁)附卷可 憑,該院雖稱林紹對簡單問題可以理解,對複雜問題 理解困難,不易溝通,然簡單、複雜與否係屬相對之 不確定概念,且不易溝通本即屬失語症患者症狀之一 ,自難因此即認林紹當時已達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 務之程度。
③林紹自97年(當時85歲)起在陽明附設醫院住院共14次 ,診斷均為年邁、肺炎、腦中風、臥床、心律不整、 冠狀動脈心臟病、癲癇,自97年起,因左大腦中風右 側偏癱及失語症,因年邁,幾近臥床(在看護輔佐下 可起身,輪椅活動),意識情況因左腦逐漸萎縮而漸 退化,無法詳細確認何時為完全失能,載至102年6月1 0日最後一次住院,林紹仍能認得家人、醫師、看護, 但呈現為一般極度年邁,腦中風、失智、多重內科疾 病困擾之狀態等情,此觀陽明附設醫院102年7月29日



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740號函及檢附資料自明(見 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13至14頁)。又「……此次住院日 期102年6月10日至102年6月14日住於6樓6B病房6351病 床,就診原因為失眠、便秘、腹脹致腸胃炎、白血球 及發炎指數上升;病患已近90歲高齡,97年10月6日曾 有腦部硬膜下腔出血,至今有多次腦梗塞中風,本院 計有7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嚴重腦退化,目前精 神狀況為年邁,失智,但能認識人,僅能做簡單表達 自己身體何處不舒服」等語,復有陽明附設醫院102年 6月2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373號函及檢附資料( 見他字第1111卷第336至337頁)存卷可稽。觀諸前開 函文及病歷資料,可知林紹於102年仍能認識人,且能 表達自己身體何處不舒服,並非完全無法溝通,難認 已達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之程度。
④另「因為病人語言能力受限(可能為中風語言能力受損 或是認知能力受損),依既有之資料,無法對其理解 能力做進一步之鑒別」等語,有羅東聖母醫院105年10 月31日天羅聖民字第0858號函在卷可考(見調偵續字 第1號卷第233頁);再「……當時(按即99年時)病患 並非因認知問題入院,病歷上並無任何認知功能之評 估記載,所以無法判定,僅知當時已經有失語症可能 影響表達,但到何種程度,無法由病歷記載推斷」等 情,亦有陽明附設醫院105年11月1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 1050010376號函及檢附資料附卷可查(見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241至242頁),堪認林紹當時並未經醫療院所 鑑別認知功能之程度。至羅東聖母醫院103年7月22日 天羅聖民字第0552號函(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46頁 )雖稱林紹「溝通能力受損,照症狀應是腦中風併血 管性失智症」云云,然亦稱在臨床上並沒有安排CDR來 確診,是亦難據此認林紹當時之溝通能力受損係因失 智症所致。
(6)勾稽上開醫師證言、醫院函文及所檢附林紹病歷,可知 林紹並未做過CDR臨床評估(亦即未做過任何失智症認知 功能之評估檢查),顯難因林紹有失語症,表達有障礙 ,即認林紹自98年下半年已不具備足夠認知、理解及判 斷之意思表示能力,進而推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相關買賣、贈與行為均係未經林紹同意或授權而為。(二)證人林王蚶雖於偵查證稱:林紹中風大概7年,不會講話, 剛開始意識應該還清楚,會看著他兒子,想要講話講不出來 ,中風1年多後,他就愈來愈不識得人,想要講話也都只能



舌頭吐出來,講不出話,看到我也是一樣云云(見偵續字第 59號卷二第206頁)。證人林英賢亦於偵查證稱:林紹中風 很厲害,連我的名字叫不出來,林紹是否認得我要看狀況, 有時要想一陣子,有時候一下子就記得;97年之後我大概2 個禮拜會去看林紹1次,我問了簡單的問題,他聽得懂,但 其他的部分,他不太瞭解云云(見他字第1111號卷第310頁 、偵字第2931號卷二第232至233頁)。證人林秀蕙於偵查證 稱:林紹96年12月7日中風後就無法言語、無法自理、無法 寫字,剛開始他還記得比較親的親人,後來97、98年退化, 退化到漸漸不認識人了云云(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208頁 )。證人林英機於偵查證稱:我父親應該不會贈與給林英興 ,因為我父親非常器重我,因為將來我也可以繼承我父親之 遺產,……林英興就把我父親帶去藏起來,就代表說我父親沒 有要移轉土地給林英興的意思,所以我知道有兩次或幾次, 林英興有把我父親藏起來,我認為要全部贈與給林英興,我 認為是不可能云云(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70頁正反面)。 而均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查:
1.證人林王蚶雖曾為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然於本院審理中遞 狀稱懊悔提告,且係因聽信林英賢所言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要撤告等語,有告訴人自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告訴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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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