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少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部分(含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少軒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附表編號3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關於本院附表編號4部分)駁回。
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本院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刑(本院附表編號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少軒自民國105 年5 月起,加入由魏銘孝組成之詐欺車手 集團,由魏銘孝擔任詐欺車手組組長,呂紹榮及朱彥銘為掌 機(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偵字第1925號提起公訴,另 由原審以108 年訴字159 號案件審理中),曾少軒擔任車手 頭,負責招募及管理車手之成員、統整詐騙財務收入上繳集 團等事宜,曾少軒再將車手上繳之款項上交魏銘孝、呂紹榮 及朱彥銘,少年王○中、温○凱、趙○傑、羅○明(王○中、温○ 凱、趙○傑、羅○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原審少年 法庭調查中)擔任俗稱「收水」之職位,負責向渠等招攬之 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給曾少軒,並以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0 號之「夢鄉汽車旅館」為據點;少年陳○廷、莊 ○清、邱○輝(陳○廷、莊○清、邱○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則擔任俗稱「車手」之職位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成員。其組
織運作方式係以「假綁票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之交 付款項,由曾少軒以詐騙王八機監控車手出面取款。詐得款 項後,由曾少軒分得贓款百分之1 為佣金,「車手」分得百 分之1 至3 ,「收水」分得贓款之百分之1 ,餘款則全數上 繳魏銘孝。曾少軒與上開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下開時、 地為下列犯行:
㈠曾少軒與魏銘孝、少年温○凱、趙○傑、羅○明、陳○廷、邱○輝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 6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魏銘孝在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 地點,將詐騙王八機及車資交付曾少軒,指揮曾少軒派遣車 手向詐騙被害人取款,曾少軒即指示少年温○凱將詐騙王八 機及車資轉交少年趙○傑、羅○明、陳○廷、邱○輝搭乘高鐵列 車前往臺南市某處等候指示。嗣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佯裝為高國隆之子,於翌(28)日下午2時許,致電 高國隆佯稱其遭人毆打且囚禁於不詳地點;再由該集團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繼續以電話,對高國隆佯稱其子 為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保人,現因 其子友人逃逸,需由其子負責還款云云,致使高國隆陷於錯 誤,旋即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郵局提領15萬元現金,並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臺南市東區崇明23街 內電信箱後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王八機指揮少年陳○廷 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南市東區崇 明23街取得15萬元得手。少年陳○廷將上開贓款交付少年羅○ 明後,由少年羅○明交付邱○輝,再由少年邱○輝交付少年温○ 凱,少年温○凱轉交曾少軒,由曾少軒全數上繳魏銘孝,最 後魏銘孝依上開分工情形比例分配上開贓款,曾少軒分得其 中1,500 元。
㈡曾少軒與魏銘孝、少年王○中、趙○傑、羅○明、陳○廷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月11 日某時,由魏銘孝在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地點,將詐騙王八 機及車資交付曾少軒,指揮曾少軒派遣車手向詐騙被害人取 款,曾少軒即指示少年王○中將詐騙王八機及車資轉交少年 趙○傑、羅○明、陳○廷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等候指示。嗣 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翌(12)日上午某時許 ,致電吳春勇佯稱其子為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80萬元之保人 ,現因其子友人逃逸,需由其子負責還款,其子現囚禁於不 詳地點,如不清還欠款即對其子不利云云,致使吳春勇陷於 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5 萬元放置於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花圃,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王八機指揮少年陳 ○廷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73號取得5 萬元得手。少年陳○ 廷將上開贓款交付少年趙○傑,少年趙○傑轉交曾少軒,由曾 少軒全數上繳魏銘孝,最後魏銘孝依上開分工情形比例分配 上開贓款,曾少軒分得其中500 元。
二、曾少軒、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莊耀霆、少年王○中、 趙○傑因懷疑少年陳○廷、莊○清侵吞其等於105 年7 月13日 取得之款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私行拘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曾少軒指示少年趙○傑聯繫少 年陳○廷、莊○清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網咖 附近之空地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少年王○中要求 少年陳○廷、莊○清以口罩遮眼後,由曾少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廷、莊○清至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後私行拘禁,魏銘 孝、呂紹榮、朱彥銘隨後抵達上開汽車旅館,並由莊耀霆對 少年莊○清恫稱:「我是新竹鯊魚哥殺人不長眼」等語,並 以電擊棒毆打少年陳○廷、莊○清腳底板等處,要求少年陳○ 廷、莊○清各向親友籌款5 萬元,以彌補上開贓款遭搶之損 失,少年陳○廷、莊○清因而心生畏懼,乃分別以電話向渠等 母親籌款。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少年陳○廷、莊○清由 曾少軒駕車分別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國中及平鎮區金陵路2 段釋放,因少年陳○廷、莊○清由家人陪同報警處理而未能取 財得逞。
三、曾少軒因其於105 年9 、10月間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王八 機交付少年羅○宇,要求其轉交他人,惟少年羅○宇因故未轉 交且又未返還予曾少軒,曾少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5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少年羅○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 其恫稱「那你車就不要被我看到,我要把他砸掉」等語,致 使羅○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高國隆、吳春勇、少年陳○廷、莊○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少軒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趙○傑、陳○廷、莊 ○清、温○凱、羅○明、王○中、邱○輝、羅○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國隆、吳春勇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少年陳○廷指認取款地點街景照片2 紙、丹尼 爾汽車旅館客房登記日報表影本、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 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查詢單明細
、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少年趙○傑繪製丹尼爾汽 車旅館相關人員位置圖、高國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影本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83 年生,而少年王○中、温○凱、羅○明、陳○廷、羅○宇為88年 生、少年趙○傑、莊○清、邱○輝則為89年生,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係於105 年6 月27日、28日與少年温○凱、趙○ 傑、羅○明、陳○廷、邱○輝共同實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係於105 年7 月11日、12日與少年王○中、趙○傑、羅○明、 陳○廷共同實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上開共 犯該時則均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是被告與該等少年 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時點為105 年7 月13日,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點為105 年9 月、10月間 ,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亦係成年人,而被害人陳○廷、莊○清、 羅○宇斯時亦均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均應依同法第1 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及刑法第34 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 惟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敘明起訴書此部分為誤載, 並依檢察一體原則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見原審原訴卷第77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 詐騙集團以虛偽之情節電話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誤信受 騙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現金時,詐騙集團上游為避免 因親往收取或提領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而指派該集團成員出 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帳戶提款卡、密碼、現金、操作自 動櫃員機(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再由俗稱「車手頭 」之人指揮車手並將詐欺款項匯總後,交付詐騙集團上游。 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或親自向被害人 收取帳戶資料、現金,然被告因為擔任指揮、管理車手之工 作而獲得報酬,並於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或取得現金 後收取轉而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騙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魏 銘孝、少年温○凱、趙○傑、羅○明、陳○廷、邱○輝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魏 銘孝、少年王○中、趙○傑、羅○明、陳○廷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 、莊耀霆、少年王○中、趙○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對少年陳○廷、莊○清 為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4 罪間,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 因少年陳○廷、莊○清報警而未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83年1月3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為事實欄一㈠
、㈡及事實欄二犯行,年僅22歲,智慮尚未成熟健全,因一 時糊塗,受制於經濟困難,為牟取蠅頭小利,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頭」,負責收取並轉交車手交付之款項,衍生恐嚇 取財未遂罪,並非主要核心成員,惡性並非嚴重不赦,僅分 得其中1%之贓款各1500元、500元,然所觸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年以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論其情節, 倘處以法定刑度,不免過苛,是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 二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 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顯可 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已與上開 犯罪事實之被害人高國隆、吳春勇、陳○廷、莊○清達成和解 ,該等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明不再深究,同意本 院從輕量刑之意,被告並當場支付被害人高國隆5萬元、支 付被害人吳春勇2萬5千元,彌補其等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2 頁、第177頁、第179頁)。原審於對被告量刑時未及審酌此 等量刑重要參考因素,且未酌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狀,因而未對被告量以較輕之刑,自非得宜 。再者,關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 00元、5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賠償支付被害人高 國隆5萬元、被害人吳春勇2萬5千元,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再為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宣告,原審諭知被告就未 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及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 含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前年輕識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加入詐騙 集團,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另對所屬集團未 回收款項之車手擬不法取財未果,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或受 有精神痛苦,然被告並非居於核心關鍵與角色,惡性非重, 已坦承上開犯行且有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高國隆、吳春勇 、陳○廷、莊○清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附表編號1、2犯行間情節之關聯性 、手段近似性、時空之相近性、所侵害法益之相同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 ,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 ,「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 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 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 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 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 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得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 元、500 元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高國隆、吳春勇達成和 解,依序支付5萬元、2萬5千元,彌補其等之損害,被告已 未再擁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法制。五、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關於事實三之犯行部分之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定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即非違法。原判 決就被告恐嚇危害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 ,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 對集團內未依指示辦事之未成年成員施以恫嚇,造成被害人 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酌以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原 審關於犯罪事實三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失當。被 告上訴所為上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爰就犯罪事實二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後重為量處之刑 ,與犯罪事實三上訴駁回部分所量處之刑,定被告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刑法第346條、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至108 年12月25日經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 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刑罰輕重變更,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9000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6條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欄編號 本 院 主 文 1 一㈠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曾少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一㈡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曾少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二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曾少軒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三 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原審主文:曾少軒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