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158號
TPHM,108,上訴,4158,202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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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宇


指定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本院另已判處罪刑)均明知愷他命、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錠劑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前之某時許,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經通訊軟 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聯繫帳號暱稱「幼的50,七 星一包」之某成年男子、微信帳號暱稱「小新」之某成年男 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錠劑2顆,而 伺機販售他人牟利。並於同年2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在不 詳處所,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 00000000000)經微信以暱稱「NEW煙酒商」傳送「雙北桃園 地區、藍色小海豚、方塊小惡魔、女優等級…」、「葡萄錠 ,新上市,優惠嚐鮮價」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予暱稱「艾 優」(警員喬裝之毒品買家),再由甲○○以暱稱「音樂符號 」之微信帳號與「艾優」磋商愷他命及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與錠劑交易內容,商定以新臺幣(下同)9,00 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錠劑2顆,並相約在新 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112號房間內見面 ,嗣於同年3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甲○○與乙○○依約攜帶 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至上開房間與「艾優」進行毒品買賣交易 ,旋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品,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 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至10、80至82頁,原審卷第116、225 頁,本院卷第358、362至3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84至86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6至19、35至5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 、淡紫色圓形錠2顆及咖啡包4包經送鑑定後,認白色晶體1 包及淡紫色圓形錠2顆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咖啡 包4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8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0至101頁)。衡以販賣毒品 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 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 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 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觀以被 告甲○○於原審時自承本案如交易成功,其與乙○○可獲得約數 百元至1千元之利潤(見原審卷第116頁),足認被告甲○○、 乙○○於購入並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從而,堪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查被告甲○○、 乙○○與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聯絡商定毒品交易而著手販賣, 然因警員不具購買真意而未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可稽,則被 告甲○○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自 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 ㈡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 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警 詢中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微信綽號「小新」及「幼的50,七 星1包」之人,並提供其上游之門號、年歲、特徵、住所等 供員警調查,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8至10頁),復 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有 關有無因本件被告等人供述而查獲其本件毒品來源等節,業



據淡水分局函復:「本分局已查獲微信帳號『小新』之人及『 幼的50,七星1包』之人,分別為犯嫌陳博新及犯嫌李高全」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8月12日新北警淡 刑字第1083897815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暨所附移送書 及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104頁),至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雖指被告等人嗣未提供後續查緝資料,疑其 供述目的在於避免羈押,而非查緝前手,亦無悔改決心等語 。惟被告甲○○既已指述其毒品來源及微信通話意涵、對方綽 號等上手資訊,並經警方引為移送陳博新李高全涉嫌販賣 毒品予被告等人之證據資料,足見陳博新李高全確係因被 告甲○○之供述而遭查獲,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查 獲陳博新李高全之犯行間,顯具關聯性。故被告甲○○所犯 上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前述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減輕事由,爰依 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甲○○所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乙○○二人係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傳送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予警員喬裝之毒品買家「艾優」, 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175、223頁),原審判決事 實誤認被告甲○○係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絡 ,又未說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關聯,逕以供 被告二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為由均諭知沒收,顯有未洽。 被告甲○○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甲○○知悉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並 經另案查獲在卷,竟因家境困頓,以前述手段助長毒品氾濫 ,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 毒品來源,且經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亦未實際取得利益,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64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㈡被告甲○○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 品來源,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殘病父母及未成年弟 弟,經審訊已瞭解自己錯誤,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緩刑3年,於108年12月25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盛裝前開附表一編 號1、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 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甲○○及其共 犯所有,供其二人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繫使用,業據其 二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175、22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沒收物品 1 白色晶體1包(檢驗前總淨重4.9814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4.9792公克) 含左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9792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淡紫色圓形錠2顆(檢驗前總淨重3.1481公克)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1.62公克) 含左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淡紫色圓形錠2顆(驗餘總淨重1.62公克) 3 咖啡包4包(檢驗前總淨重29.29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總淨重29.0154公克) 含左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驗餘總淨重29.0154公克,含包裝袋4只)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玫瑰金色IPHONE 6S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銀色IPHONE 6S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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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