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027號
TPHM,108,上訴,4027,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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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姿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美姿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美姿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 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其等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係共同利用 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因缺錢花用,仍與年籍不 詳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C林」之會計師及暱稱「光」 之「張專員」暨所屬詐騙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 戶內代領並轉交款項將使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 騙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底 至108年1月初,由黃美姿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汐止郵局帳 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與「ACC林」、「張專員」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因須利用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詐 騙後提領詐騙款項事宜,黃美姿即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並為免遭警查 獲,雙方即約妥以「辦理貸款」等內容作為聯繫提領詐騙款 項之暗語,黃美姿即依「張專員」指示將其本人持有身分證 正、反面、汐止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正面、內頁資料均拍照



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給「張專員」及「ACC林」檢 視得否使用,經確認可供使用後,即由「ACC林」、「張專 員」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內某女性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 騙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羅侯嫌、何英蔡春梅 等人電話聯繫,實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欄 所載詐術,致羅侯嫌、何英蔡春梅等人均誤認撥打電話者 為渠等親友,而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 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額均存入或 匯入黃美姿申辦汐止郵局帳戶,黃美姿確認有款項匯入後, 即以暗語告知「ACC林」,並依其指示列印出郵局、銀行提 款明細表、帳戶內頁拍照後傳送與「ACC林」檢視、掌握, 「ACC林」即指示黃美姿提領款項,黃美姿遂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地點、方式,分次提領詐騙 款項後,即依「ACC林」指示將所提領出詐騙款分別送至如 附表編號所示交付款項、地點欄所載交付與在該詐騙集團中 負責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嗣因羅侯嫌、何英蔡春梅分別聯繫其親友,查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 述汐止郵局、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調閱提領款項金融機構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認黃美姿涉嫌重大,通知其到場說明,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侯嫌、何英蔡春梅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美姿參與「ACC林」、「張專員」等 人之詐騙集團所詐騙對象為被害人羅侯嫌、蔡春梅何英3 位,被告所持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有年 籍不詳之「余承科」於108年1月9日所匯入10萬元款項,有 被告申辦該華南銀行帳戶內頁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 頁),則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供審酌以「余承科」名義所匯 入款項與上開被害人有何關連性,至於被告雖一併將「余承 科」所匯入款項提領出交予「ACC林」所指定收款車手,但 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甚明,故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 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 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黃美姿(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表示沒有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無事證可認公務員 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 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 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汐止郵局及華南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交予自稱為「ACC林」、「張專員」使用 ,並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仍依「ACC林」指示送交 至指定地點,交付與「ACC林」所指示描述外型相符之成年 男子等情不諱,惟否認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當時因父親住院,又沒工作,想要辦貸款,所以依對 方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不知因此被利用,雖有懷疑但 因急著要辦貸款,所以沒有想太多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當時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還須負擔父親 長照中心費用,而有貸款需要,但因尚有債務未清且無保人 均遭銀行拒絕貸款,而於107年底,接獲「張專員」電話詢 問有無資金須求,自稱為「會計師事務所」、「融資公司」 等專門辦理貸款人員,可協助無保人、帳戶沒錢之處理,被 告因而依對方指示提供薪資證明,並提供沒有在使用的郵局 、銀行帳戶,目的僅為辦理貸款,此等均可由被告所使用行 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可知,足證被告所稱提供帳戶製造資金 流動顯示信用,衡諸無法提供保人、債務未清情形下,以款 項匯入以營造資金流動熱絡假象,美化資力匪淺之帳戶,以 表徵其信用,並不違常情,又被告並未交付帳戶、提款卡給 詐騙集團成員,難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將會被作為詐 財使用,被告僅為詐騙集團以詐術收集帳戶之被害人,並不 知也無法預見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且被告提供該2帳戶 ,是之前已經申請,並非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辦,且被告 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即返還等,均可徵被告並不知其帳戶將 被利用為詐騙集團匯款使用,被告雖為高職會計科畢業,並 曾在餐廳擔任收銀服務員,但因一時急需醫藥、生活費用, 以致降低判斷事理之能力,及降低警覺性,因而誤信詐騙集 團成員以辦貸款騙取帳戶並非不可能之事,檢察官上訴意旨 顯有誤會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初間,提供其申辦汐 止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予自稱為會計師之「ACC林」、及 自稱為「張專員」等人使用,嗣「ACC林」、「張專員」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 實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汐止郵局帳戶內,被告即依詐騙集團 成員「ACC林」之指示持汐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印章等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日期、地點 ,再依「ACC林」指示,於附表提款方式分別以臨櫃提領 現金、該處所設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款,先後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各為6萬、6萬、3萬元,再將該帳戶 內款項12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內, 及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先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2萬元( 超過此部分款項,則非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匯入, 非起訴審理範圍),提領款項後即依「ACC林」之指示將 其所提領出款項,分別攜至附表所示地點後分別交與陌生 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7至9頁 ,原審金訴字卷第41頁),且證人即被害人羅侯嫌、何英蔡春梅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均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汐止郵局帳戶,為證人羅侯嫌、何 英、蔡春梅等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5、 17至19、124、128、130,原審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 並有被告申辦汐止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含內 頁資料)、汐止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提出被告申辦郵局帳戶107至108 年間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帳戶申請人資料,客戶基 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2月23出具 被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明細、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22 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至24、53、74、76、 78至80、162、172、184至188頁),又上開被害人3人遭 詐騙後或以現金存款或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部 分,有蔡春梅為匯款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客 戶收執聯)、何英為匯款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羅侯 嫌出具無褶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被告臨櫃 提款、ATM提款之照片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0至52、6 2至63、174、176、178頁),上情堪以認定。(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係因被告為辦理



貸款,需美化帳戶,製造資金流通情形云云,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 被告於偵查機關偵辦本件犯行時自行提出,其中除文字紀 錄外,尚有多筆語音對話紀錄,並無法自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獲悉全情,此觀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甚明 (見偵查卷第25至49頁),雙方通訊實情為何,已非無疑 。再者,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 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 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 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 的,被告前揭辯解,顯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不符。況且, 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 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 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人際常情,然 被告對於其所欲貸款之相關公司、承辦人員,究竟貸款多 少款項,利率、利息,是否需擔保品等完全均無討論,就 立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是被告所為實有可疑。並觀被 告先後所述,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當時要找人協助處理 貸款事情,歹徒剛好這段時間打電話來,與歹徒用LINE聯 繫,暱稱「ACC林」、「張專員」,他們跟我說不需要保 人就可以辦貸款,並詢問我帳戶你有沒有錢,我說沒有, 對方就說帳戶裡要有錢,才可以辦貸款,我就依對方指示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語,則顯稱所謂「對方」為詐騙歹 徒,為「ACC林」及「張專員」等語(偵查卷第8至9頁) ,於偵查中則改稱:對方為行銷公司,不知是否為會計師 ,覺得有點怪,但快過年想把欠銀行的錢繳掉等語,復改 稱:當時覺得對方說可貸款20萬元不合理,我想對方是「 融資公司」,會幫我貸款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26、128 頁),於原審中再改陳: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是會 計事務所,叫我給2本帳戶,不用保人,他們公司會想辦 法,並說帳戶裡要有錢,我說沒有錢,他們說會處理等語 (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1頁),即被告所稱要辦理貸款單位 究竟為何公司、何人?先稱為「ACC林」、「張專員」之 後稱為「行銷公司」,另稱對方為「融資公司」,又改稱



對方為「會計師事務所」,是被告所稱協助辦理「貸款」 之對方究竟為個人或公司,如為公司則為何種公司部分, 被告先後說辭不一、矛盾,是被告以「貸款說」為辯,顯 有疑義,難以遽信。且觀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其中 僅有被告向對方表示要多貸款10萬元,對方則表示每月要 繳6000多元,還說可以借到2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6 頁),但有關貸款期間、利率,確定之貸款金額及代辦公 司之代辦費用等,完全未見被告提出詢問,或與「ACC林 」、「張專員」詢問或討論,據被告所陳,其具有貸款經 驗,其對於將協助其辦理貸款之自稱「張專員」、會計師 之「ACC林」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毫無所悉, 亦未簽署任何貸款相關文件資料,則相關對話內容,是否 真為辦理貸款?實有疑義,是被告前揭所辯「貸款說」云 云,實難驟信。
(三)且被告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所呈,該帳戶於107年12 月至108年1月間提供與詐騙集團利用前,於108年1月3日 前該帳戶最後餘款為68元,而於108年1月3日則有「媄廉 社」1元消費扣款紀錄,有被告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此舉顯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前需進行測試確認得以正常提領、轉帳使用之情相同 。
(四)就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張專員」及「ACC林」之LINE對 話紀錄,其中內容,雖有以文字傳送訊息,但亦有多數內 容利用LINE電話通訊方式通話,而無文字呈現,但仍可從 下列以文字傳送訊息內容中,可認被告確實參與該詐騙集 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俗稱「車手」之 行為人,是據相關對話內容,及傳送照片資料,可分下列 各階段以觀:
  1、被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其可使用帳戶部分:   詐騙集團為免擔任實際接觸、掌握詐騙款之「車手」成員 ,提領詐騙款後,拒絕交出而私吞詐騙款,故對於擔任車 手成員,需充分掌握車手成員外貌長相、工作地點、聯絡 電話及住處等資訊,又對於集團內「提供帳戶」使用之成 員,除測試帳戶得以使用外,亦必須掌握提供帳戶成員所 提供和帳戶、帳號、密碼,及帳戶內有無其他款項,以免 誤會,或款項匯入後遭任意提領、轉帳。被告參與該詐騙 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因此詐騙集團負責 成員,為得以掌控順利取得所詐得款項,避免任一環節中 遭侵吞,因此要求被告將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存摺封 面、身分證正反面、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等資料內容均以



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即配合將其 欲提供使用帳戶封面、內頁全部內容均拍照傳送給「ACC 林」,除先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送外,並自拍其外貌 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傳送給「ACC林」,且ACC林並要求被告 同意配合收到款項24小時內歸還等暗語,有被告行動電話 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是不論 向銀行或民間貸款,顯不需上開資料甚明,被告卻如此大 費周章配合拍照提供,實違常情。又被告稱提供帳戶是要 帳戶裡要有錢,但卻聲明「同意配合收到款項24小時內歸 還」等語,則與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美化帳戶乙節不符。 若真為美化帳戶,在辦妥貸款前,相關帳戶內均需存有款 項,為何在收到款項後,竟立即於24小時內提出歸還,24 小時內立即提出如何達「美化」之效果?而可徵匯入被告 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
 2、被告提供可使用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施行詐術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時:
   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各有不同負責人員,就機房組成員進 行行騙前,當需已有確定可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帳 號資料,且負責提款車手,亦需當日確定配合得以提領款 項,否則大費周章進行詐騙後,竟無帳戶可供機房組提供 被害人匯款使用,或無車手組成員提領款項,辛苦詐騙行 為必然功虧一簣,必須各環節均掌控確認,使得順利詐騙 成功,因此,在機房組撥打電話行騙前,必然已經有可供 使用之帳戶,並確認領款車手配合立即提領款項,因此負 責「帳戶手」之成員「ACC林」,在確認被告所提供前開 汐止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確實可供使用後,即將相關帳戶 、帳號資料轉交與「機房組」成員,此時被告因其並擔任 提款車手,亦需與被告進行確認,此可從被告LINE對話中 有ACC林即以暗語向被告表示「最好是1/9星期三」等語( 見偵查卷第29頁),顯然詐騙集團成員計畫該日進行施詐 ,被告須配合待命隨時接受指令立即進行提款,並將款項 交至特定地點予詐騙集團成員,而ACC林以此暗語暗示被 告,若被告未與「ACC林」等詐騙集團成員事前具有犯意 聯絡,已談妥確認彼此間暗語用意及目的,當日被告僅因 為辦貸款而疏未觀看LINE或未接聽電話,或另安排其他要 事,無法提領款項,甚至接聽電話時,人遠在他處,無法 立即趕回提領款項交付予收款成員等各種意外狀況,而存 有無法提領款項之情,如此,詐騙集團成員辛苦施詐所得 ,如未立即提領出,一旦遭被害人發現詐騙報案,該帳戶 即將成警示帳戶,即無法提領其中款項,是詐騙集團在未



持有詐騙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情形下,如何敢利用不 知情或以詐騙手段佯稱協助貸款配合辦理之帳戶提供者, 導致提領款項事宜,處於一不確定且無法掌握之狀態?此 並由「ACC林」於108年1月9日上午9時許,以LINE電話聯 繫被告,被告未接聽時,其即以文字留言:「黃小姐,你 今天跟我配合,必須等我通知,不能沒接電話」等語之用 意非常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其顯然指摘被告已同意 配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並負責提領款項,就須 時刻等待注意其所下達指令辦理甚明,區區僅辦理貸款有 須如此配合?由此,更可證明,被告確實與該詐騙集團談 妥由其負責提供帳戶內已無款項,目前均可提領、轉帳使 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並進一步配合擔任提款之 車手,提領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甚明。
 3、再者,詐騙集團機房組成員進行詐騙後,果有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郵局帳戶,被 告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予指定者:   如被告所辯,如其認該帳戶內款項為協助辦理貸款公司所 匯入,用以美化其帳戶,則在辦妥貸款之前,顯均應將該 筆款項留在帳戶內,如此才能營造帳戶內存有一定金額款 項,資力無虞,美化帳戶,何需立即提領?前已論述與常 情不符之處,且如相關款項確實為其所稱協助貸款者所存 入以美化帳戶,匯入者必然為該會計師、代辦公司等在其 操作下存入,但被告即配合刷存簿,見有款項存入,即將 該帳戶內頁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ACC林」,此款項如為 「ACC林」等人因為協助被告貸款而存入,會不知有無存 入款項?還需被告告知,即被告於該日下午1時32分許, 將其郵局內頁有款項存入之頁面拍照後,立即拍照傳給「 ACC林」,雙方經電話聯繫後,於1時35分許,被告並稱「 1位」,「ACC林」則傳「OK手勢圖」,並於下午1時36分 回稱「領好跟我講」,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於下午2時5分許 ,將其存簿提領後之頁面拍照傳給「ACC林」,「ACC林」 即傳「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99號星巴克」等地點與被告, 有上開LINE傳送照片及對話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3至34 業),可見,被告經刷存簿查詢餘額,發現確有1位被害 人匯入款項,即先將該郵局內頁拍照傳送通知「ACC林」 ,並稱「1位」,表示1名被害人匯款,若為「ACC林」等 協助貸款存入、匯入款項,被告為何需向「ACC林」說明 有「幾位」存入款項?被告並辯稱存簿內款項本來就不是 他的,要還給協助貸款者云云,則其大可以轉帳方式直接 將款項轉帳至代辦公司指定帳戶即可,但被告竟以依指示



分別以臨櫃提領部分款項,再至提款機處提領部分款項, 及先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又立 即提領出等所為,且提領過程並有更換自動櫃員機之情形 ,有被告與ACC林之對話記錄可按(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 ),並為被告所是認。如此所為,不僅無法達到如被告所 稱之「美化帳戶」之目的,且該款項如無不法,僅為返還 美化帳戶款項,何需如此費事、周章?且被告依ACC林指 示先後2次均將所提領現金款項攜至咖啡廳,並將現金交 與陌生成年男子,被告竟未留下任何相關簽收字據,若認 該款項為代辦公司協助其美化帳戶使用,在託其提領現金 後負責將款項轉交某特定人,如事前未談妥所配合方式, 被告竟不思未免糾紛即將現金交給僅知為1瘦瘦的、戴眼 鏡、沒戴帽子、長相斯文,另1為體型微胖、戴口罩穿黑 色長褲、外套的陌生男子?(見偵查卷第7頁),甚至未 請對方簽立收受證明字據,以避免引發無謂糾紛之常情不 符,可認被告此部分辯稱:我沒有想這麼多云云,顯事後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徵被告係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並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利用轉帳、現金提領方 式掩飾贓款,製造斷點,致檢警不易追查之舉甚明。    4、最末,被告已依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約定負責提供帳戶帳 號、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事項完成後該 階段所為:
   即被告已完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約定事項後,當然最重 要的是,取得其當初所約定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報酬, 此由被告於1月9日配合交付款項後,立即於1月9日下午3 時42分許,以LINE通知「張專員」稱「今天事情已經辦好 了」、(被告以電話聯繫張專員)、「你再打給林先生謝 謝」、「看禮拜五可以好嗎」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 則如為辦貸款,僅於1日間存入款項後立即提領出款項行 為,被告並尚未填寫任何申請貸款資料,亦未確認貸款金 額、利率、利息等,就立刻詢問「禮拜五可以好嗎」?則 如何可能僅2日即辦妥相關貸款?且被告所稱「今日事情 已經辦好了」,是辦好何事?僅某1日存入款項,又立即 提領出、轉帳出之行為,如此所為帳戶已經達其所稱美化 之目的嗎?與貸款有何關連性?被告竟得以明確要求「看 禮拜五可以好嗎」等語,被告何以得指定辦妥貸款日期? 實可徵被告所稱辦好的事情,實與貸款毫無關係甚明,而 是其所負責提供帳戶帳號供詐騙使用,及由其出面負責提 領款項,送交款項等所約定事項已經辦好甚明。再據被告 所陳,其於1月11日經行員告知帳戶有問題,已成警示帳



戶,被告即於1月12日與「ACC林」聯繫,告知帳戶成問題 帳戶,如被告僅為辦理貸款,存入款項,提領、轉帳款項 ,僅為美化帳戶,有何違法,則其於與「ACC林」對話中 竟稱:「嗯,警察局那邊應該也知道了吧」(見偵查卷第 39頁),並持續以暗語詢問其報酬事宜,即:於11時50分 傳LINE予「ACC林」表示:「張先生你再叫他打電話給我 ,看今天可不可以下來,我打他LINE沒接,他們是幾點上 班」,12時9分許傳:「你在(再)叫張先生打電話給我 看辦成怎樣,他說今天不一定會下來,你再給我他們公司 電話,謝謝」、「在(再)麻煩告訴我結果」下午5時54 分傳「你問的這樣」、「林先生我在等你消息,你應該回 覆我一下,你不知道我很擔心嗎,你們作勢態度是這樣嗎 ,還是你們是騙人的」等語,及被告與「張專員」聯繫部 分:「禮拜一會撥款下來嗎」、「我要準備什麼」、「你 看可以最好禮拜一,我剛剛打去說不行」、「今天是否下 來」、「張先生在(再)麻煩你今天問結果,晚點跟我說 」、「我等你消息」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40、45至49頁 ),如被告所稱僅是辦貸款,由代辦公司協助美化帳戶, 款項尚未核准,有何不法之處?被告竟主動向「ACC林」 表示警察局那邊應該知道了等語,並在得知其帳戶已經成 為警示帳戶後,仍持續詢問「ACC林」及「張專員」有關 款項事宜,如被告真為辦理貸款,則在其帳戶已因此受影 響,成為警示帳戶,當然可知其貸款不可順利能核貸,但 竟仍不斷指定特定日期,要求辦妥貸款、核撥款項等語, 益徵被告與詐騙集團利用「辦貸款」作為渠等詐騙犯行之 暗語,且被告認其已完成約定事項,當應給付所約定之報 酬,而一再詢問甚明,以及事後被告或因遭詐騙集團成員 黑吃黑而拒不給付擔任車手之報酬款,而有傳送上開指責 之用語,益徵被告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配合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並交付款項前確有報酬約定甚明。
  5、據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帳戶帳號資料 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匯款使用,並負責提領帳戶 內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特定之人係共同以該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詎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取 得不詳金額之報酬,斷然同意將其申辦汐止郵局及華南銀 行帳戶提供給「ACC林」、「張專員」等人使用,並先後 依「ACC林」之指示臨櫃現金提領、持提款卡提領,及轉 帳款項等所為,顯共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 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故意,至為灼 然。




(六)並據被告所陳:我於108年1月9下午2時許,在遠雄百貨內 星巴克裡面將款項交與2名陌生男子,1位是外型瘦瘦的、 沒戴眼鏡、長相斯文,1位是體型微胖、沒戴眼鏡、穿黑 色長褲、外套,我另外以LINE聯絡有2位,沒有見過面, 先跟「張專員」聯繫,另1位是會計師「ACC林」,互相利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及通話等情(見偵查卷第7至9、128 頁),可認「張專員」與「ACC林」為不同之2人。基上, 可知被告與本件詐騙行為所接觸之人,至少包含會計師「 ACC林」、銀行「張專員」及收取款項者則有2人,被告於 密接時間內以電話等方式與「ACC林」、「張專員」等人 直接對話、聯繫,可清楚辨識與其對話之「ACC林」與「 張專員」等人均非同一人,且由被告先後2次親自將詐騙 款項面交予「ACC林」所指定不同2人之成年男子。再者,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中由女性成員假冒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親友,即外甥女、姪女或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女性友人, 而急需款項欲借款等情,亦據證人羅侯嫌、何英蔡春梅 等人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偵查卷11至15、17至19、55至57、61、50至 52、90、92、108、110、119至120頁)。可知以電話向前 述被害人行騙之詐騙成員係「女性」,此與被告供稱:「 張專員」、「ACC林」、收受款項為2名成年男子等人均係 「男性」等不同,可知本件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人 係「女性」,並非被告上開所接觸之人甚明。佐以,詐騙 成員為取信被害人,自需縝密分工,分別由集團內不同成 員,先後假冒不同角色,以不同門號之電話撥打予被害人 (如第一、二、三線等成員),且為避免被害人匯款後, 知悉詐騙而報警凍結帳戶,另須有人機動適時指示車手提 款,凡此諸多繁瑣事項,倘非共犯間彼此信賴,並密切聯 繫、配合,殊難以如此高之效率精準掌握被害人匯款及車 手提款之時間,此等均非一人可獨自完成;且由近年來檢 警查獲以電話詐騙之犯罪集團,所查獲之嫌犯往往多達十 餘人不等,此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可知本件「ACC林」、 「張專員」、收取款項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 以上。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先後二次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給及不同2名成年男子,足認被告對於其在 該詐騙集團中所負責部分除相當瞭解,並全力配合,是其 所為主觀上對於「ACC林」、「張專員」、收款車手等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茲因缺 錢花用,為賺取該筆不法報酬,乃同意以有償方式擔任本 件提款車手,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故意,亦可認定。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 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 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 、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 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 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 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 張專員」、「ACC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被害人後,指示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至銀行臨櫃,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提 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 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 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 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 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張專員」、「ACC 林」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非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 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與「張專員」、「ACC林」及收款車手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係犯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 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 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 並掌控之上開由被告申辦之汐止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由前 引卷附該郵局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之 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再依指示將之分次提領或另轉帳入其所提供華南銀行 帳戶,且於提領後均轉交予不詳之人,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 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 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核被告就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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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