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690號
TPHM,108,上訴,3690,202005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仲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升宏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升宏公司之財務運用及各 項業務之決策工作,為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為 娛樂稅法第3條所規定之娛樂稅代徵人,亦即稅捐稽徵法所 稱之代徵人。升宏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在桃園巨蛋舉辦 「2016 FOX鉅獻RM LIVE IN TAIWAN」臨時公演(下稱系爭 活動),並於105年1月20日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申請臨時公演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准予備查,鄭仲盛並於 同日簽署「代徵娛樂稅款保證書」。詎鄭仲盛明知其向出價 娛樂之人代徵之娛樂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72萬2,079元, 應依娛樂稅法相關規定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繳納,而臨 時性娛樂活動,本先透過售票系統直接預先扣除娛樂稅;然 鄭仲盛卻向系爭活動之售票系統告知娛樂稅部分將由其自行 繳納,因而未先扣除娛樂稅,再經該局於105年3月22日合法 送達105年2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後,竟拒絕繳納,而 將該代徵之娛樂稅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鄭仲盛至滯納期滿仍未繳納上開娛樂稅,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仲盛為舉辦系爭活動之升宏公司負責人,並於舉辦系 爭活動前即已知悉應繳交系爭活動之代徵娛樂稅,且有於系 爭活動後有收受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娛樂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然迄至滯納期滿仍未繳納系爭活動之代徵娛樂稅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然辯稱:收入之1,619萬元係直接給 付予升宏公司之債權人,並沒給付予升宏公司云云。於原審 辯稱:並非故意不繳,而係沒有收到代收票款額,且舉辦系 爭活動結算後呈現虧損狀態,故無剩餘款項可繳交系爭活動 娛樂稅云云。
㈡按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 ,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凡 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 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 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職業性歌唱、舞蹈、馬戲、魔術、技 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課徵百之十。臨時舉辦各種娛 樂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行,其代徵人 應於舉辦前,持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依本法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向地方稅務局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自行印製 之票券,應按順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向 地方稅務局申請每五日驗印核發一次,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 繳款書,交代徵人繳納。但使用電子計算機出售娛樂票券或 委託代售票券業者出售娛樂票券,經地方稅務局核可者,免 再辦理人工驗印。娛樂稅法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項、10 5年1月11日之桃園市娛樂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款及桃園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為升宏公司負責人,升宏公司於105年1月29日在 桃園巨蛋舉辦系爭活動,並於同年1月20日依上開規定,向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臨時公演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經准予備查,被告並於同日出具代徵娛樂稅款保證書,保證 願依照一切法規代徵公演期間全部稅款,如有違章漏稅不按 期報繳等情事,願負賠繳應納稅款罰鍰等一切責任,系爭活 動代徵娛樂稅共計172萬2,079元,而其娛樂稅繳款書並經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5年3月22日合法送達;惟被告迄至 滯納期滿仍未繳納,並經移送行政執行被認定有隱匿財產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准管收3月, 管收迄今仍無任何清償繳款紀錄,且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職權函送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2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26頁),並有系爭活動臨時公演申請書、代徵 娛樂稅款保證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2月份娛樂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105年8月17日桃稅消字第1053601080號函 及其附件、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其 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年5月22日桃執仁107 年娛稅執特專字第00013783號函及其附件、107年2月26日執 行筆錄、107年6月15日桃執仁107年娛稅執特專字第0001378 3號函及所附詢問筆錄(見他字卷第2至5、11至14、17至23 頁;本院卷一第16至22頁反面、26至27頁反面、32至33頁反 面)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收入之1,619萬元係直接給付予升宏公司之債權 人,並沒給付予升宏公司云云。於原審辯稱:系爭活動委託 玫瑰大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售票(下稱系爭活動之售票系統 ),但系爭活動之售票系統代收票款後,並無將票款給付給 升宏公司,而係直接撥付給系爭活動之協力廠商云云。然查 ,系爭活動之售票系統,就系爭活動代收票款部分,扣除調 回系統票、貴賓券印票、售票佣金、建檔費用、行政費用後 ,代售票款總計為2,160萬1098元,並於105年1月14日先給 付第一次暫結款1,619萬2,558元予升宏公司後,其餘代收票 款部分,則於105年2月5日應升宏公司請求改以開立支票方 式給付495萬8,540元等情,有玫瑰大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4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之105年1月14日支付憑證、升宏 公司領款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65 至70頁),可徵系爭活動之售票系統確實有將代收票款給付 予升宏公司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要無足採。
㈤被告另提出舉辦系爭活動之成本損益表、相關費用支出單據 、系爭活動所生消保爭議有退票紀錄之新聞及退票收據等資 料(見偵緝卷第23至77頁;原審卷二第30至51頁),於原審 辯稱:舉辦系爭活動後,含稅金虧損800萬元、不含稅金虧 損約600萬元,故無法繳納代徵之系爭娛樂稅云云。然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我瞭解簽署「代徵娛樂稅款保證 書」,無論舉辦活動是否盈虧皆必須繳納代徵娛樂稅款等語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2頁)。再者,通常舉辦臨時性娛樂活 動,收取稅額為收入之百分之十,而稅額應先預留,稅務局 會派人至活動現場驗票,以便掌握該活動實際收入情形,而 且一般都是透過售票系統直接預先扣除娛樂稅,但被告卻向



系爭活動之售票系統表示娛樂稅部分由其自行繳納,然系爭 活動結束後卻未予繳納等情,有原審電話詢問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桃園分署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4頁);是縱或被告舉辦系爭活動,如其所 言有虧損之情形,然被告既然明知無論舉辦活動虧損與否都 應繳納代徵娛樂稅款,且亦已從系爭活動售票系統取得門票 收入,業據認定如前,但被告確未按所簽署之「代徵娛樂稅 款保證書」,依法繳納代徵之系爭娛樂稅款,顯然係將因代 徵而持有之稅款挪作他用,自屬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已 代徵之稅款共172萬2079元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另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到庭補充陳述:希望傳喚廠商 簽約代表,證明票款玫瑰公司有做擔保一定會領到云云;因 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指明。被告侵佔已代徵稅捐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代 徵人侵占已代徵之稅捐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裁判時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 告因公司舉辦系爭活動有所虧損,竟挪用本應繳納之代徵娛 樂稅款,所侵占之金額達172萬2,079元,影響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使國家稅收短少。且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追討, 縱業經管收處分仍未繳納稅款,對其所造成之損害未為彌補 ,暨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 程車業,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與父母、姐姐及外甥女同 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於本院並無 提出任何新事證;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 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到院請求傳訊證人並庭呈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據,惟如 前述,系爭活動之售票系統確有將代收票款給付予升宏公司



,而用以支付部分代收票款之支票,既有升宏公司出具領款 切結書,則究係何人起意開立?是否用以支付升宏公司之協 力廠商工程款?均無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無再行傳 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本案不予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及第5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本案所為, 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 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即本案裁判時 之刑法條文為據。
㈡查被告未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繳納系爭活動代徵之娛樂 稅款172萬2079元,且被告所侵占之稅款,迄今尚未為補繳 乙情,業據認定如前,並有上開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佐, 是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屬被告犯罪 所得之利益,本應追徵。
㈢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 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 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 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 被告未繳納系爭活動代徵之娛樂稅款172萬2079元部分,經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責令補繳並加罰滯納金,逾期仍未繳 納,業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未果,並 予以管收乙情,有上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分署函文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是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既已本其公權力,藉 由國家強制執行手段以遂行稅捐稽徵目的,本院衡酌上開量 刑事項,可認倘若再予開啟追徵及其程序,足使被告對於同 一稅款遭受不同執行程序,且可能反致惡化前開量刑目的, 認屬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認無再予追徵之



必要,俾免與前揭沒收制度之目的相悖,併此指明。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
玫瑰大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