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488號
TPHM,108,上訴,3488,202005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明志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84號、106年度偵字
第24844號、106年度偵字第31918號、107年度偵字第3802號、10
7年度偵字第14263號、107年度偵字第18398號、107年度偵字第2
4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連明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連明志為計程車司機,先後取得乘客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並於收受後發現為偽造之通用 紙幣,詎因不甘受損,仍分別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 幣而行使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 之1千元通用紙幣向各商家店員行使而購買物品,並取得店 員找回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至6行為方式欄所示),嗣經 商店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扣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 示面額為1千元偽造通用紙幣各1張。又連明志明知新臺幣1 千元紙幣為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 ,係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之國幣,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以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方 式,著手偽造幣券,尚未完成,即經警至其住處搜索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偽造幣券所用之亮粉筆2支、美工刀1 支、鐵尺1支及偽鈔半成品4張。  
二、案經顏樹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鄭竹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及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連明志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公 訴不受理部分則未據檢察官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 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至9所示、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 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 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 警員看到的所謂半成品、尺、刀、筆,都是106年底或107年 初某次開計程車時客人所留下,裝在1個包包裡。印表機及 筆電雖是我所有,但不是用來製作偽鈔使用。在警局是因不 知所措,隨口說是去超商印製,再回家裁剪製作,本以為檢 警不會相信,但他們竟然相信,還將我收押云云。辯護人亦 以:被告承認有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犯行,但沒有偽造紙幣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回函亦認為本件偽鈔及半成品均非被告 之印表機所印製云云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 而仍行使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 卷第151至152、38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證據出處均詳如各該欄所示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⒉被告雖否認有為附表編號7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 未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附表編號7所示查獲情形,係警方於107年8月1日晚間10 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被告住 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現場扣得亮粉筆2支、美工刀1 支、鐵尺1支及偽鈔半成品4張;而該偽鈔半成品4張經 送鑑定後,認均以採彩色輸出方式仿印印刷圖紋,無凹



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 分別列印於印有圖紋之4張A4尺寸紙張正背面,未經裁 切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 品照片、中央印製廠108年4月8日中印發字第108000103 8號函暨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24716偵卷第13、21 至23、59至60頁,原審卷第417至419頁),並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堪予認定。
   ⑵又警方查獲之亮粉筆2支、鐵尺1支、美工刀1支,係被告 所有製作偽鈔所使用,被告會用亮粉筆在防偽線上塗抹 ,製造真鈔的效果,然後再以鐵尺及美工刀切割,完成 偽鈔;偽鈔半成品4張,亦是被告於107年8月1日20時許 ,至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的統一超商,自行操作影 印機而以自己真鈔影印製作,雖已印好但還沒加工使用 一情,業據被告於107年8月2日警詢時自白不諱(見247 16偵卷第16至17頁),而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 同上情節之自白(見24716偵卷第81頁),再本案於107 年9月7日起訴移由原審審理後,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亦為 同上情節之自白(見原審卷第40頁),觀以被告上開自 白內容,均明確供述該亮粉筆、鐵尺及美工刀如何使用 於偽鈔製作上,且該偽鈔半成品4張亦經其供明是在何 處超商內使用店內影印機加以製作,此等情節苟非被告 親身經歷,實難信僅因一時緊張而可憑空捏造,且其自 白製作情節亦與前揭中央印製廠鑑定報告所示該偽鈔半 成品4張之製作及紙張使用狀況相符。因認被告上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及事實無違,應堪採信。 被告嗣後徒執前詞否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
   ⑶至被告所有經警查扣之印表機,與扣案之前開偽鈔半成 品及附表編號1、3、4、5所示偽鈔各1張經送鑑定結果 ,前開偽鈔半成品及偽鈔均為不同機具影印而成,且均 非送鑑印表機所印製,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09年2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7960號鑑定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206頁),然被告本即無自白 前開偽鈔半成品及偽鈔係使用該印表機製作,且本院亦 無認定前開偽鈔半成品及偽鈔係被告使用該印表機製作 ,亦未將之採為認定被告犯有前揭犯行之證據。被告及 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未以該印表機製造前開偽鈔半成品 ,故無此部分製造偽鈔犯罪云云,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 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 規定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 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 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次按妨害國 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 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 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 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 ,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
㈢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 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 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諸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其 法定本刑為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 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準此,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6各次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而矇混行使, 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係先後取得1千元之鈔票後,方知係 偽造而分別持向商家行使,且與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幣券未 遂之時間有異,行為個別,顯見被告犯意應係各自萌生,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尚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1千元之通用紙幣而與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幣券未遂犯行應論 以集合犯一罪,惟被告並未偽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1千元 通用紙幣(另詳後述),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容有未洽,併 此敘明。




 ㈤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幣券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 使犯行,其法定本刑種類僅罰金刑,並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另就附表 編號7所示該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犯行,其行 為時間距被告前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而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亦已逾5年,亦不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5年以內之要件。公訴意旨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附予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偽造我國通用紙幣將 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及國家金融秩序紊亂,為國人眾所周知, 縱使被告經濟困難,亦應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不應為此嚴 重紊亂國家及社會秩序之行為,然被告無視先前已有多次收 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行,仍於附表編號 7所示時、地著手偽造通用紙幣,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而不遂 ,然此已彰顯其並非單純失慮偶發所為,犯罪情節非輕,且 依刑法未遂犯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量刑亦不致產生輕重失 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有何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認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於105年10月31日,106年3月間某日 、7月26日、12月29日,107年1月16日、1月24日偽造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通用紙幣;並於106年8月間某日偽造通用紙 幣,同年月12日在臺北市建國北路某中油加油站持以行使 ,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等語。  ⒉經查,被告固於107年8月1日經警查獲偽鈔半成品4張,惟 觀其製作方式係以相同且重複之編號NW942311AL而製作( 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 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之編號(HS485268UJ、QU341467AM、EN 021102WG、CT494083YJ)乃至另案(本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2755號)行使之偽造1千元通用紙幣編號(PY722669BN )均未重複,且附表編號2、6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亦未扣案 ,均難認以上6次偽造通用紙幣均係被告以同一方式所製 作,此外,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 ,並無相關證據以佐,亦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綜上 ,以上7次均無從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相



繩。惟以上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幣券 未遂犯行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對被告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 紙幣而仍行使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 ,且上開7罪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 ,原審以前開行為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而從一妨害國幣懲治 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認該罪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加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均有未洽。㈡ 警方於107年8月1日查獲被告時,雖另扣得白紙3張,然此物 並非被告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犯行所用、預備 、所得或所生之物(詳後述),原審認係被告所有供偽造幣 券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且就附表編號1至5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亦有誤認(另詳後述),均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就 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並不該當偽造幣券未遂罪,然經本院指 駁如前,固無理由;然其上訴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僅成 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則有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困難,分別為前開7次犯行,藉以取得 被害人之物品及找回之金錢,紊亂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 秩序,幸而最後1次著手偽造幣券為警查獲而不遂,尚未造 成嚴重實害,然其行為並不可取,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難 認悔意甚堅,惟其已與被害人鄧新妹顏樹威達成和解,賠 償其2人損失,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2頁),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 、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 ,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



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 規定。
 ㈡附表編號1、3、4、5所示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各1張 ,均已扣案,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 否,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6所示面額為1千元之偽 造通用紙幣各1張,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4、5所示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編號2、3所示被告所取得該2次犯罪所得,因被告已於原審 審理時與被害人顏樹威鄧新妹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原 審卷第179、217頁),足認被告就此等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按刑法第200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 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條意 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 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 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 ,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 ,警方於107年8月1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亮粉筆2支、美工 刀1支、鐵尺1支及偽鈔半成品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24716偵卷第16至1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同日雖尚扣得白紙3張、印表機1 台、小型筆記型電腦1台、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 ,然此等物品均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涉,亦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24716偵卷第16至17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向告訴人林正鑫所經 營之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鴻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台,雙方約定租金每日為700元(每 月5日、10日、15日繳交租金1次),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2 9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詎被告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初起繳款數額即不足,於106年10月



起每月僅繳交700元租金,至106年12月9日止共積欠165天租 金,約115,500元,期間經林正鑫寄發存證信函及催討請求 返還該車輛,被告均拒絕返還,並持續使用該車輛,而以此 方式侵占賓鴻公司所有上開車輛。嗣經林正鑫向警方報案始 扣得上開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 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主觀上欠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即與侵占罪之要 件不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林正鑫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 書、被告簽立之本票、上開車輛行照、郵局存證信函、被告 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 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是我買的,但掛在 車行下,維修費用都是我在付,車行老闆說我遲繳款項,他 一怒之下去報案,我有遲繳,但沒有失聯,有持續付款,收 到通知也有出面處理,並沒有侵占的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向林正鑫所經營賓鴻公司承租上開車輛 ,雙方約定租金每日為700元(每月5日、10日、15日繳交租 金1次),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 被告於106年初起繳款數額即有不足,至106年12月9日止共 積欠165天租金,約115,500元,期間林正鑫有寄發存證信函 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正鑫證述在卷(見3802偵卷第10、85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本票、行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可參(見3802偵卷第19至23、27、29至33、 35至39、57頁),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林正鑫經營之賓鴻公司於105年10月29日簽訂上開車 輛租借合約後,每月繳款情形原本正常,自106年初起繳款 數額固有不足,雖有繳款遲延或積欠情事,惟被告亦仍持續 於106年5月25日繳款700元、同年6月4日繳款700元、同年6 月5日繳款1400元、同年6月6日繳款1400元、同年6月11日繳 款1400元、同年6月12日繳款1400元,並繳款至同年月10月1 9日止,僅其支付之款項不足全數清償積欠之租金金額而已 ,業據證人林正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7 頁)。再者,被告有向林正鑫表示上開車輛常常故障,影響 到工作,認為維修費應由林正鑫負擔,且被告雖大部分時間 未接聽電話,但仍不定時將款項丟進林正鑫屋內,或匯款至 林正鑫名下銀行帳戶內,亦會以簡訊告知林正鑫匯款款項為 何一節,亦據證人林正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85至387頁)。綜上以觀,被告自106年年初以後固有繳 款遲延或積欠之情,惟仍持續繳交款項,並因車輛故障事由 與林正鑫聯絡維修費用負擔事宜,而非處於完全無法聯絡之 情形,此外,亦無其他處分行為,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車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他人物 品之不法所有犯意,自不能遽以侵占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 侵占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 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6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0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2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證據及出處 罪刑主文 備 註 1 105年11月1日凌晨7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連明志於105年10月31日某時許,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搭乘其計程車某乘客所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HS485268UJ)1張。詎其收受後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因不甘受損,竟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前揭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蔡湘怡行使購買香菸2包及紅茶拿鐵1瓶,再取得店員找回之790元款項離去。嗣經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 1.證人蔡湘怡之證述(7284偵卷第11至12頁) 2.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偽造通用1千元紙幣照片(7284偵卷第21至32頁) 3.中央印製廠108年4月8日中印發字第1080001038號函暨鑑定報告(原審卷第417至419頁) 4.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2、382頁) 連明志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HS485268UJ)壹張沒收;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 香菸貳包、紅茶拿鐵壹瓶、新臺幣柒百玖拾元 2 106年3月17日晚間8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興產商行 連明志於106年3月16日某時許,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搭乘其計程車某乘客所交付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詎其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因不甘受損,竟基於收受後明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前揭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鄧新妹行使購買七星香菸2包及打火機1個,並取得該店員找回之800元款項,旋因鄧新妹發現該紙幣有異,告知連明志為偽鈔後,連明志即退回其中1包七星香菸,並取回該偽鈔後離去。 1.證人鄧新妹之證述(13289偵卷第151至152頁) 2.證人康沛丞之證述(13289偵卷第11至13、139至140頁) 3.監視器翻拍畫面(13289偵卷第21至27頁) 4.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2、382頁) 連明志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壹張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 七星香菸1包、打火機1個、新臺幣800元(被告與鄧新妹於原審時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故認犯罪所得以實際發還被害人,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3 106年7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了彩券行 連明志於106年7月26日某時許,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搭乘其計程車某乘客所交付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QU341467AM)1張。詎其收受後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因不甘受損,竟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前揭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顏樹威行使購買200元刮刮樂1張,再取得該店員找回之800元款項離去。嗣經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 1.證人顏樹威之證述(31918偵卷第5至7、9至1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1918偵卷第15至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060080869號鑑定書(31918偵卷第37至38頁) 4.監視器翻拍畫面(31918偵卷第64至6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31918偵卷第115至130頁) 6.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扣案偽鈔照片(31918偵卷第53至63頁) 7.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2、382頁) 連明志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QU341467AM)壹張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得: 200元刮刮樂1張、新臺幣800元(被告與顏樹威於原審時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故認犯罪所得以實際發還被害人,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4 106年12月30日晚間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宜加寵物生活館 連明志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搭乘其計程車某乘客所交付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EN021102WG)1張。詎其收受後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因不甘受損,竟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前揭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邱鈺婷行使購買三線鼠1隻、1公斤浴砂及鼠飼料,再取得該店員找回之764元款項離去。嗣經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 1.證人邱鈺婷之證述(18398偵卷第19至21頁) 2.證人黃勢翔之證述(18398偵卷第13至1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8398偵卷第23至31頁) 4.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偽造通用1千元紙幣照片(18398偵卷第35至37頁) 5.客戶交易查詢電腦清單翻拍照片(18398偵卷第39頁) 6.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2、382頁) 連明志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EN021102WG)壹張沒收;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犯罪所得: 三線鼠壹隻、壹公斤浴砂及鼠飼料、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 5 107年1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宜加寵物生活館 連明志於107年1月16日某時許,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搭乘其計程車某乘客所交付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CT494083YJ)1張。詎其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因不甘受損,竟基於收受後明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前揭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鄭竹庭行使購買750公克大補帖飼料什錦果麥+綜合蔬果,再取得該店員找回之830元款項離去。嗣經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 1.證人鄭竹庭之證述(14263偵卷第5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21052號鑑定書(14263偵卷第11至14頁) 3.客戶交易查詢電腦清單翻拍照片(18398偵卷第39頁) 4.中央印製廠108年4月8日中印發字第1080001038號函暨鑑定報告(原審卷第417至419頁) 5.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2、382頁) 連明志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CT494083YJ)壹張沒收;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犯罪所得: 柒佰伍拾公克大補帖飼料什錦果麥+綜合蔬果、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6 107年1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宜加寵物生活館 連明志於107年1月24日某時許,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搭乘其計程車某乘客所交付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詎其收受後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因不甘受損,竟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前揭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廖翊賀行使購買小鼠籠1個,取得該店員找回之款項,旋遭店長發覺有異,始另以真鈔付款並取回原所行使之偽鈔。 1.證人黃勢翔之證述(18398偵卷第13至17頁) 2.客戶交易查詢電腦清單翻拍照片(18398偵卷第39頁) 3.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2、382頁) 連明志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壹張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7 107年8月1日 詳右 連明志明知新臺幣1千元紙幣為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係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之國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晚間8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之某統一超商,持1千元真鈔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後,將該影印後之物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住處,欲以美工刀、鐵尺裁剪及以亮粉筆塗上防偽線而偽造幣券,然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上址住處搜索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亮粉筆2支、美工刀1支、鐵尺1支及偽鈔半成品4張。 連明志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亮粉筆貳支、美工刀壹支、鐵尺壹支及偽鈔半成品肆張,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頁


參考資料
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