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家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希齡
吳啟祥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 林戶政事務所)
簡士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8年5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4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勝家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為 警查獲前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住 處,使用其所有之模型槍、未車通阻鐵之鋼製槍管及如附表 四編號1至8、11至13所示工具及材料,以先貫通鋼製槍管之 阻鐵,再換裝至模型槍,復磨製撞針、拋光槍管之方式製造 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 造手槍而持有之,又使用其所有之釘槍用子彈、銅彈頭及如 附表四編號6、9、10所示工具,以取出釘槍用子彈之火藥並
倒入空彈殼內,再裝上銅彈頭,復撕開底火火藥片並放在子 彈底部凹槽,最後拴緊底火蓋之方式製造完成可擊發具有殺 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二、許勝家明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霹靂小隊警員則係依法 執行拘提勤務,且許勝家在主觀上可預見持槍朝有人員活動 之方向射擊,子彈可能擊中他人頭部、胸腔或腹部等人體重 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人之性 命而足生死亡結果,惟為求免遭警員拘提,仍基於縱令致人 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並基於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故意,於106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禾風汽車旅館」(下稱汽車 旅館)之123號房內,聽聞聚集在該房門口之霹靂小隊警員 表示「警察,不要動」等語後,竟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持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近距離朝警員所在方向且針對 警員身體之上半身部位開槍射擊1發子彈,待警員陸續進入1 23號房後,許勝家承前相同故意,接續再持改造手槍朝警員 所在方向且針對警員身體之上半身部位開槍射擊2發子彈, 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拘提勤務。幸3發子彈 均僅擊中警員兼盾牌手王英展所持防彈盾牌,且警員陳文虎 、黃俊雄亦適時開槍還擊壓制,始未致生警員死亡結果。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許勝家、謝希齡、吳啟祥、簡士軒,與原審同案被告張 俊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原審判決後,原審同 案被告張俊鴻先提起上訴後,又具狀撤回上訴,有刑事撤銷 上訴狀1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8頁至第369頁),又檢察 官針對被告謝希齡、吳啟祥、簡士軒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且被告許勝家本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於上 訴後,於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對原判決事實欄 三所示改造槍械、子彈等及事實欄七所示殺人未遂等部分提 起上訴,其餘部分當庭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9頁、第511頁),是本院僅就被告 謝希齡、吳啟祥、簡士軒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及被告許勝家 上訴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所引用被告許勝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勝家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486頁至第495頁;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68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因新店 分局轄內許勝家等人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 第1061643377號,下稱本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少連偵卷二 第7頁至第150頁)之文號載有「新北檢鑑字」,故應屬鑑 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然卷內並無鑑定人結文,故本案現 場勘察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惟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 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勘驗之主體固僅 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惟案發之初,封鎖犯罪現場及為即時 之勘察,乃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必要之手段,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各於第 3項增訂賦予司法警察(官)「即時勘察權」,以應調查 犯罪之實際需要,並彌補同法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實施 勘驗,而未將司法警察(官)包括在內之不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司法 警察(官)依規定即時勘察犯罪現場後就所見所聞製作之 書面報告,其性質實與鑑定人之鑑定迥異,本無刑事訴訟 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之適用,且 不因其報告文號載有「新北檢鑑字」,而有不同,是辯護 人徒以本案現場勘察報告欠缺鑑定人結文為由,否認其證 據能力,自難遽採,附此敘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檢察官 、被告許勝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中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6頁至第495頁;本院卷二 第157頁至第1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是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許勝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並辯稱: 我並無製造手槍,我是在網路上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會承認改槍,是想幫謝希齡脫罪云云,其選任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依被告所述,被告是上網購得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被告並未有製造槍、彈行為。謝希齡是被告 配偶之弟弟當時謝希齡住處有被搜索出槍枝、製槍工具,被 告係迴護謝希齡,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除了電鑽之外, 並沒有扣到所謂車床或膛線刀工具,所以無法製造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
2.經查:
(1)員警於如附表三編號1、3至6及附表四所示扣押時、地,經 被告許勝家、謝希齡自願性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 許勝家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 與如附表四所示工具及材料等情,業據被告許勝家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第31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謝希齡、證人蔡○恩、謝瑀宸於偵訊 時之證述均屬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278頁、第229頁、第2 69頁),並有與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物品 有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少連偵卷一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2頁、第323頁 至第329頁)、與如附表三編號3至6、附表四編號6所示物 品有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 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29頁至第239頁)、與如附表四編 號7至13所示物品有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 50頁、第251頁)等件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1、3、4所示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工具及材料足憑。而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為:如附表三編號1、3、4所 示改造手槍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編號5 、6所示子彈皆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鑑定結 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等節,有如附表三編號1 、3至6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2)被告許勝家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
①按被告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 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許勝家於警詢中已供稱:警方於106年6月30日,在 汽車旅館123號房查扣之槍枝、子彈是由我自行改造加工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槍枝部分,我先去桃園市八德區 的模型店以8千至1萬元購買操作槍,廠牌型號好像是小金 牛、土耳其914,然後再自行加工改造,我被抓的前幾天 有拿那兩把槍去烏來山區試射;我把操作槍的原本槍管換 成有車通阻鐵的槍管,我是在住家使用電鑽車通槍管阻鐵 ;有些槍管是我自己車通,有些槍管是網路上買來再自己 更換;子彈製作方法為我先將釘槍用子彈的火藥取出,倒 入彈殼內(填至內部刻痕處),再裝上銅彈頭,有的會以 螺絲膠黏起來,有的會直接套上卡緊,裝完後再把底火火 藥片撕開,取出一點點放在子彈底部凹槽,再蓋上底火蓋 卡緊(有時候會使用接著劑),便完成子彈製作,我有使 用工具;我是去高雄六合夜市附近的模型店購買2、3千元 的彈殼、火藥、底火;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工具是我要車 通槍管及彈殼底部改造之用,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砂輪機 是要磨槍管、編號8所示電鑽是要車通槍管、編號9所示固 定器當中最左側兩個是要改子彈固定用、編號10所示工具 當中最左側兩個是要改子彈固定用、編號11所示彈簧是改 槍枝用的槍枝零件、編號12所示拋光工具是拿來拋光東西 用、編號13所示槍枝零件是改造槍枝拿來加強的零件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且其於偵訊時亦供稱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改造手槍是我在網路及實體店購 買操作槍,另外我放在被告謝希齡處有4支槍枝,其中3支 應該有殺傷力,所以我製作10多支槍枝,有一些之前遭查 獲,剩下6支這次遭查獲,我都承認是我自己製作加工; 我將模型槍的槍管換成鋼製槍管,市面上有販售鋼製未車 通的槍管,我只要車通後換槍管,並磨製撞針,即可達成 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員警在汽車旅館及我身上查獲之子彈 都是我製作的,製作方式如我在警察局所說,扣案相關工 具如我於106年7月21日所述,是我拿來製作及拋光槍枝所 用;如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槍枝都是我交給被告謝 希齡;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我寄放在被告謝希齡 處;被告張俊鴻會拿槍枝給我改造或修理等語(見少連偵 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16頁)。 ③被告許勝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仍坦認:其確有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 之子彈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衡諸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罪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應併
科1千萬元以下、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責非輕,又被 告許勝家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在場為被告許勝家 辯護,被告許勝家卻仍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足見其當 時陳述之心境顯然係欲完整如實交待犯罪情節,是被告許 勝家當下所言尤為可信。其次,由被告許勝家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合併以觀,可知被告許勝家對於製造槍枝、子 彈之過程,及如附表四所示工具及材料與製造槍、彈之關 聯性,均能詳加描述,倘非其確有為製造改造槍、彈犯行 ,豈能憑空就為如此完整之陳述。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希齡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槍枝是被告許 勝家交給我,被告許勝家有說他有訂子彈還沒好,所以先 放我這。被告許勝家交給我時有說那把已經是由被告許勝 家改造好的狀態,我沒有再加工;相關製造子彈技術是被 告許勝家於106年5月初,在車上以口述方式教我的;員警 所扣案之子彈相關證物(彈殼、火藥、底火等)全部都是 由被告許勝家給我的,被告許勝家交給我時,就有跟我說 要如何製作;扣案改造槍管3支均為被告許勝家製作,被 告許勝家有告訴我那是被告許勝家自己車好(即自行鑽孔 打通槍管),均有來復線;扣案之彈簧12個、鑽頭13支、 大型鑽頭1支、電鑽1組、鉗子1支等物係被告許勝家所有 ,我知道被告許勝家有拿這些東西改造槍枝;被告許勝家 說他家被搜索,怕被發現那些工具是改造槍械用,所以放 在我的住處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 6頁),顯已明確證述被告許勝家具有製造槍、彈之技術 ,再參酌被告謝希齡為被告許勝家之妻弟,且被告許勝家 又曾將如附表三編號1、2、7至10所示槍、彈及於106年6 月30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謝希齡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住處所扣押之土造金屬槍管3支(即如原 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交予同案被告謝希齡保管一事,業據 證人謝希齡證述在卷,足見兩人關係密切,亦無仇恨怨隙 ,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許勝家之動機與必要,是其證人即同 案被告謝希齡之證詞,足堪採信,復以被告許勝家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已坦言如附表四所示工具及材料均為其所有, 且都屬供其用以製造槍、彈之工具及材料,是以,被告許 勝家不僅有製造槍、彈之技術,亦有製造槍、彈所需之工 具及材料。基上所述,被告許勝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堪屬信實,再參酌被告許勝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稱 之製造槍、彈之方式,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希齡於警詢中 所證稱:扣案子彈等證物(點22彈殼13個、點22銅彈頭12 個、90彈殼21個、90銅彈頭23個、釘槍子彈58個、黑火藥
1包、棕色火藥1瓶、底火火藥片27枚、底火殼17個、點22 底火殼18個)是我要自行製作子彈之用,製造方法係我先 將釘槍用子彈的火藥取出,倒入彈殼內(填至內部刻痕處 ),再裝上銅彈頭,我都直接套上卡緊(無使用接著劑) ,裝完後再把底火火藥片撕開,取出一點點放在子彈底部 凹槽,再蓋上底火蓋卡緊(無使用接著劑),便完成子彈 製作,製作過程無使用工具,因為怕會爆炸,相關技術是 被告許勝家於106年5月初,在車上以口述方式教我的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與在被告許勝家位 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確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至13所示製 造槍、彈所需工具及材料之事實,已堪見被告許勝家確有 在其住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3 、4所示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5、6 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乙節,核與事實無訛。
④被告許勝家雖對其製造槍、彈之時間,並未具體敘述,且 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許勝家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製造 ,然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認被告許勝家 係於106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同時製造完成扣案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 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子彈。(3)雖被告許勝家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許勝家於 原審審理時起始改辯稱:其係上網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3 、4所示改造手槍3枝及編號5、6所示子彈3顆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倘其上開所述方屬真實,則被告 許勝家為何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更異其詞,又被告許勝家 所辯更與前所敘明之卷內諸多事證相違背,是其被告許勝 家此部分之辯詞是否屬實,實屬有疑。此外,被告許勝家 既擁有如附表四所示各項工具及材料,得用以製造槍、彈 ,且其中電鑽部分亦可供車通槍管阻鐵之用,衡諸常情, 違法製作改造槍枝、子彈之人,當不可能與正規之軍火工 廠一般,擁有完備之工具與製程,若缺乏正規工具時,當 會嘗試利用可以取得之材料及工具,併使用可堪替代之工 法,以求完成製造改造槍彈之工作,並無非備妥完足、正 規之工具,始能為製造改造槍彈犯行之前提存在,是辯護 人為被告許勝家所辯稱:被告許勝家因缺少鑽臺、車床、 膛線刀等工具,而無法製造槍、彈等語,與事實不符。準 此,被告許勝家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殊不足採。(4)綜上所述,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勝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許勝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之事實 ,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核與證人謝瑀宸、陳珮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少 連偵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60頁),並有與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有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警察局 10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66463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 一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29頁至第239頁、第255頁、第273 頁至第298頁,少連偵卷二第7頁至第150頁、第171頁至第17 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勝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
2.訊據被告許勝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是 想持槍自盡,並沒有要對警員開槍,當員警開門時,正好拉 開滑套,但槍枝走火,且槍枝是連發的,所以開了3槍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朝警員王英展的盾牌開 槍,故無殺人未遂的問題,當天被告已經知道有大批警察且 持有盾牌,也知道持有之槍枝內只有3發子彈,當時被告為 避免被抓,所以選擇自盡,但在拉滑套當下,因為子彈連發 ,才不小心打中警察所持盾牌等語。經查:
(1)被告許勝家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聽聞聚集在房門口之 霹靂小隊警員表示「警察,不要動」後,竟在無預警之情況 下,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先逕朝聚集在123號房門 口之依法執行拘提勤務之警員所站方向射擊1發子彈,待警 員陸續進入該房後,被告許勝家仍續持改造手槍朝警員所站 方向開槍擊發2發子彈,3發子彈均僅擊中警員兼盾牌手王英 展所持防彈盾牌,警員陳文虎、黃俊雄見被告許勝家開槍, 乃適時開槍還擊壓制等情,業據證人謝瑀宸、陳珮芬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分別證述詳實(見少連偵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第260頁),且有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有關之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本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警察局106年10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66463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225 頁至第228頁、第229頁至第239頁、第255頁、第273頁至第2 98頁,少連偵卷二第7頁至第150頁、第171頁至第178頁)等 件在卷可證,是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許勝家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固辯稱:當時是我開槍沒錯,但只有開1槍,因為槍枝是 連發,所以才會擊發3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然被 告許勝家係向警員先後開槍射擊1發子彈、2發子彈之過程, 據被告許勝家自身於警詢中供述:員警在123號房門外,表
示係警察人員並喝令要求開門時,我在裡面向警方「開3槍 」等語甚明(見少連偵卷一第44頁),此更核與本案勘察現 場報告中所記載:警員王英展以旅館鑰匙開啟123號房門進 入掩護,被告許勝家原係站於床頭與浴廁之間朝警方(房門 )「開1槍」,隨即往浴室藏匿,同時往警方「開槍」射擊 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13頁),且由警員王英展所持防 彈盾牌照片以觀(見少連偵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可見該 盾牌上3處彈著點位置分屬盾牌正面右側部分,並非集中在 相近之位置,與誤觸槍枝連發模式開槍時,連發子彈之彈著 點理應相近之情形,顯不相同。是以,被告許勝家所辯,尚 非可信。
(2)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判斷行為人於行 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 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按利用可擊發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 力強大,若朝有人員活動之方向擊發子彈,子彈可能擊中人 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人 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經查,被告許勝家為具一般社會智 識經驗之成年人,復具製造槍、彈技術,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許勝家持以擊發3發子彈之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又其於案發當日係與陳家福、陳珮芬相約至汽 車旅館施用海洛因,業據證人謝瑀宸即被告許勝家之妻、證 人即被告許勝家友人陳珮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 二第268頁、第260頁),再參酌證人謝瑀宸於偵訊時所證稱 :被告許勝家之前跟我說如果遭警察緝獲,被告許勝家要跟 警察駁火,因為被告許勝家說他遭通緝,不想遭警察查獲等 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及被告許勝家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所供稱:我知道對方是警察,但還是開槍,我 就是不想被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足見其隨身攜 帶改造手槍之目的,應係於警察前來時,要阻擋警察之逮捕 行動,避免遭警察抓獲甚明,再參酌被告許勝家係製造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之人,則其顯應知悉該改造手槍係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及對人射擊所具之危險性,再由警員 王英展所持防彈盾牌照片詳細觀之,可知被告許勝家開槍擊 發之3發子彈分別擊中該防彈盾牌正面之上部、中間部位, 且彈著點部位幾乎被子彈穿透,而使裡面的防彈纖維布材質
顯露於外,可見被告許勝家各係近距離對警員身體之上半身 部位開槍無訛。綜上,被告許勝家明知所持改造手槍具有殺 傷力及對人開槍所具危險性,卻仍近距離朝警員所站方向, 且針對警員身體之上半身部位分別射擊共兩次,而其目的係 在避免遭警察抓獲,足證其內心確有即使擊斃警員並造成死 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至於被告許 勝家雖辯稱:當時是想自盡,並沒有要對員警開槍,只是被 告將槍枝上膛時,槍枝走火,而被告所持槍之是連發的云云 ,然衡諸常情,若是要以槍枝自殺,槍口理應朝向自身,但 被告許勝家卻係將槍口朝向門口員警之方向進而開槍,顯然 與事理不符,且參被告當時是分兩次開槍,遭槍擊之盾牌上 3處彈著點位置更不相近,顯非來自槍枝連發所致之痕跡, 顯無被告所謂槍枝走火才用連發模式開槍的情事。是被告許 勝家空言以辯詞否認犯行,顯屬無據。
(3)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許勝家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許勝家開槍之 結果,固僅擊中警員王英展所持防彈盾牌,然其明知其所持 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且其射擊部位係警員身體之上半身部 位,若一旦射穿防彈盾牌或避開盾牌擊中警員,即有可能擊 中警員身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 將危及警員之性命,況其若真只是要警告警員,則大可採取 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之方式即足,顯無針對警員身體射擊 之必要。準此,辯護人之辯詞,容非可採。
3.綜上所述,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勝家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許勝家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許勝家未經許可製造槍、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非法製 造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之 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許勝家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及編號5 、6所示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各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 許勝家以一行為各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 槍及編號5、6所示非制式子彈,係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製 造槍、彈所欲保護之法益而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 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 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 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 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1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 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 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 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許 勝家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數名公務員施以強暴,惟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無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適用,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許勝家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先後2次所為持槍射擊子彈之行為,係以當 日聚集在汽車旅館123號房處依法執行拘提勤務之警員為 標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又其以一持槍接續朝在123號房外 ,依法執行拘提勤務之警員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
人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許勝家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殺人行為,惟未造成 警員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就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四)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殺人未遂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原審判決雖漏論此部分,但在主文及科刑部分均有 論及被告犯數罪,應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刑等情,是應 屬單純漏載,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特補充如上。三、駁回被告許勝家上訴部分: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 3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 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勝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3支、子彈3顆,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 ,另在無任何預警之情況下,持槍朝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 所站位置射擊,以抗拒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然挑戰警員 執法之公權力,且其已預見此舉可能造成警員有因其持槍 射擊之行為而喪命之危險,然為逃避查緝而容任此結果之 發生亦在所不惜,幸未釀成更大之損害,而其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許勝家曾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 例、強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有被告許勝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77頁),在本案雖不構成累犯 ,惟由其竟再犯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未能確實悔悟而一 錯再錯,對於刑罰感受力甚差,兼衡其離婚無子之家庭環 境、入監前從事紡織業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刑度,並與已 確定部分所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4年,並就沒收部分,復說明: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3、4所示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均 核屬違禁物,且為被告許勝家犯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生之物,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及材料,均屬被告許勝家所 有供其犯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亦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
所示非制式子彈共3顆,均業經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 擊發,則因試射擊發後,均僅剩彈頭、彈殼,不另為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核屬違禁物,且係 供被告許勝家犯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 10所示槍、彈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從認定與被告許勝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有何 關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至於原審判決書附表六編號11、14、16 、17、19、38所示之物,顯然係將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 1至6所示應沒收之物重複記載至原審判決書附表六中,即 屬一望即知之錯誤,是應予修正如附表五所示,併此敘明 。
(二)被告許勝家上訴意旨略以:我並無改造手槍,槍枝都是由 網路上和人購買而來,並非自行貫通槍管,再換裝至模型 槍。其次,雖有試著改造子彈,但並無成功過,之前會承 認改槍,是想幫謝希齡脫罪。再者,對於殺人未遂部分, 當時是想自盡,並沒有要對警員開槍,當員警開門時,槍 枝走火,而槍枝是連發的,槍枝走火後,該槍枝也沒子彈 了云云。然查,被告許勝家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