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977號
TPHM,108,上易,977,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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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政宏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憶如律師
陳昱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學公司)總 經理,而代號3327甲 1070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公司合作之診所(名稱詳卷)員工 ,2人間業務上無直接上下隸屬關係。A女於民國107年3月4 日晚間參加大學光學公司暨合作診所之春酒後,與同診所同 事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之601包廂唱 歌聚會,己○○嗣經上開診所店長丙○○之邀約,亦自行參加。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己○○在包廂內見坐其左側之戊○○起身 如廁,而坐在戊○○左側之A女則在沙發休息,認為有機可乘 ,竟意圖性騷擾,乘眾人歡唱未能注意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 ,將A女轉向並靠近自己後,再以手抓捏A女左側胸部,令A 女驚慌大叫,並將己○○手拍掉,嗣因A女哭泣不止,由戊○○ 等人帶離包廂,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告訴人A女、證人乙○○、戊○○ 、林嘉琪、庚○○、楊宜靜李巧薇王夢穎、丙○○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 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乙○○、戊○○、林嘉琪、庚○○、楊宜 靜、李巧薇王夢穎、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 中A女、乙○○、戊○○、庚○○、丙○○等人業經原審或本院於審 理時,依人證調查程序分別傳喚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 位,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復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 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其餘證 人林嘉琪楊宜靜李巧薇王夢穎等人部分,雖渠等於偵 查中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惟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且本判決均未引用,故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嘉琪李巧薇王夢穎於偵查中接 受訊問時所繪製現場圖(偵查卷第163頁)之證據能力。查 上開現場圖係證人林嘉琪李巧薇王夢穎於偵查中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所繪,為渠等陳述之一部分,本院原不予引用。 惟因證人A女、庚○○、乙○○、丙○○於偵查中均以該圖為據, 陳述案發時相關人之座位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 原審中亦以該圖詰問證人A女、白孟淳、陳扶琨(原審卷第9 9、103、108、111、115、117、245頁),因證人A女、庚○○ 、乙○○、丙○○、白孟淳、陳扶琨均據該圖為陳述,故本院認 該圖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爭執告訴人A女提供之丙○○、戊○○、庚○○、林嘉琪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5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



力。然查該等對話紀錄既係渠等使用LINE進行對談時,經通 訊軟體運作,而將雙方所繕打之對話內容依實儲存記載於網 路中,且該等對話內容之儲存資料於經列印後所呈現之對話 紀錄,其形式外觀上並無何遭他人變造修改之情,是本院斟 酌該等對話紀錄既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有保障,故該等即時通對話紀錄, 自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㈤檢察官爭執本院於108年11月7日勘驗告訴人A女、證人乙○○、 林嘉琪李巧薇王夢穎於偵查中訊問之錄影紀錄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二第194頁)。惟證人林嘉琪李巧薇王夢穎 部分,因本判決均未引用,故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外,檢察 官既不爭執告訴人A女、證人乙○○之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即上開㈡),而本院係就上開訊問過程之錄影紀錄為逐字 勘驗,內容之完整性較原偵查筆錄詳實,故有證據能力。 ㈥檢察官爭執被告提出之證人王夢穎於107年7月29日、9月2日 、9日、12月23日、108年4月11日、證人戊○○於107年10月12 日、11月25日在臉書發文之證據能力。然查該等發文係證人 王夢穎、戊○○、使用臉書(Facebook)時,經電腦軟體程式 運作,而將所繕打之文字及圖片依實儲存記載於網路中,且 該等內容之儲存資料於經列印後所呈現之紀錄,其形式外觀 上並無何遭他人變造修改之情,是本院斟酌該等對話紀錄既 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業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即已受有保障,故該等即發文內容,亦具證據能力。 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①被告108年9月23日陳報暨聲請調查 證據(二)狀所附⒈勘驗照片:視角測試。⒉勘驗照片:被告 與庚○○動作測試。⒊勘驗照片:被告與A女拉靠近之動作測試 。⒋勘驗照片:被告對A女摸胸之動作測試。⒌勘驗照片:空 拍包廂細節照片及勘驗當日消費之發票。⒍勘驗現場影片( 本院卷一第127~147頁、證物袋)。②被告108年11月7日陳報 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所附上證⒙被告測謊圖譜數據分 析表、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鑑定人結文、測謊儀器輸出 許可證明、鑑定人簡歷、鑑定人資格證明(本院卷一第171~ 188頁)。檢察官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 94頁)。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均係自行拍攝,且非 案發時之現場所拍攝,被告亦無法證明所拍攝每人所坐距離 、包廂內光線與案發時相同,故認無證據能力。再被告自費 之測謊鑑定,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之鑑 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所製



作之「測謊鑑定書」,並非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未合,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後段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亦無證 據能力。
㈧辯護人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8年7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 字第1087023276號函文所附之「錢櫃KTV影片光碟」,因係 警員利用特殊拍攝軟體將包廂之空間360度連結,係屬已進 行初步後製之影像,並無呈現包廂之真實狀態,且拍攝技巧 可能使包廂空間畫面四周另有廣角效果,使該空間感遭放大 ,而失其真實性、準確性及完整性,故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75頁),本院認辯護人既有此疑慮,未予引用,亦不再 論其證據能力。
 ㈨除上開說明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錢櫃KTV601包廂參加唱歌 聚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辯稱: 我是上市櫃公司總經理,當日是受邀去致意,沒有摸告訴人 的胸部,我的座位正後方有一個大螢幕,所有人唱歌都看著 我的後方,且我的身材高大,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場合將告 訴人抓向自己後,再用手去抓告訴人左胸。且告訴人驚恐大 叫,一定會有人看到,但事實卻是連要走的時候,大家也都 說沒有異狀,足證我沒有對A女性騷擾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大學光學公司總經理,而告訴人係該公司合作之診所 員工。告訴人於107年3月4日晚間參加大學光學公司暨合作 診所之春酒後,被告自行前往加入錢櫃KTV聚會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偵查不公開卷【下稱偵查卷】第8、109~1 10、原審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偵查卷第119~120頁、原審卷第96~98頁)大 致相符,並有錢櫃KTV走道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查卷 第75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關於案發時在錢櫃KTV之601包廂內,被告、A女等參加人員之 座位,依:
 ⒈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到達後就坐在包廂右邊,我跟 他隔著一位同事戊○○;左邊坐著光學部店長乙○○等語(偵查 卷第120頁);於原審稱:我坐在戊○○及乙○○中間,被告位 置大部分時間如上開現場圖等語(原審卷第99頁)。



 ⒉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偵查卷第163頁之包廂位置圖)我 到乙○○的位置(按從包廂門口由右至左為庚○○、被告、戊○○ 、A女、乙○○)無誤,其他人的不太清楚等語(偵查卷第141 頁)。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偵查卷第163頁之包廂位置圖)丙 ○○到我的位置是確定(按從包廂門口起順時鐘為丙○○、庚○○ 、被告、戊○○、A女、乙○○,均在同一桌)是確定的,另外 一桌我不確定等語(偵查卷第147頁)。    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偵查卷第163頁之包廂位置圖)右 半邊從我到乙○○的位置差不多,但左邊我比較不清楚等語( 偵查卷第170頁)。 
 ⒌由上可知,601包廂內分2桌,靠近門之桌子,順時鐘依序為 丙○○、庚○○、被告、戊○○、A女、乙○○等人,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乘A女不及抗拒,以手抓捏A女左邊胸部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 被告到包廂後就坐在包廂右邊,我和他之間隔著戊○○,事情 發生前,戊○○向我說要去廁所後離開,我與被告之間就沒有 隔人,被告就突然靠過來,把我抓向他,再以手用力抓我左 邊的胸部。我當時嚇到大叫,並將他的手拍掉,但我不確定 是我叫的不夠大聲還是唱歌的地方太吵了,當下沒有人有反 應,我就轉向左邊的乙○○,乙○○看到我臉色很怪,就問我怎 麼了,我當時沒有向他說明,也不知道該怎麼說,乙○○就問 我是不是被被告欺負等問題,我點點頭。直到戊○○回來後, 我就抱著戊○○開始崩潰大哭,接著有些人來問我發生什麼事 ,但我還是沒有向他們說發生何事,後來戊○○與李巧薇就帶 我先離開包廂,我們到旁邊的便利商店時,我也還在哭等語 (偵查卷第120~121頁、本院卷一第157頁背~158頁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100~106頁),堅指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以手 抓捏其左胸之情事。
⒉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 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 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 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 ,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 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 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 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以喚起證人之記



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 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 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 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 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 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 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 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指稱:⑴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方式,於第一次警 詢時稱:「觸摸胸部」;第二次警詢稱:「抓胸部」、「大 概停留瞬間」;於偵查中稱:被告是「非常用力抓」胸部; 原審審理中則稱:「不記得當時被抓多久」。⑵就被告出手 之細節,於偵查中稱:「呃,他是坐在我右手邊,然後他很 突然先靠近我」、「嗯,他突然就把我拉向他」、「呃…就 是把我拉靠近他,然後我不清楚他是用哪隻手抓我左邊胸部 」(本院卷一第158頁勘驗筆錄),而於原審中稱:「被告 是抓我的胸部,非常用力的抓」(原審卷第100頁),無法 交待清楚。⑶告訴人於警詢供述遭被告抓胸後,有大叫;復 於偵查中供述:有叫出來,但聲音有點小;另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有大叫,但沒有人聽到等語。⑷告訴人指訴性騷擾行 為第一時間反應之對象,第一次警詢筆錄稱:當下第一時間 有向坐她旁邊的戊○○哭訴。第二次警詢筆錄,告訴人變更說 法,說第一時間向乙○○反應這件事,以上告訴人A女之供述 顯有矛盾云云,故所指不可採信云云。惟查告訴人A女就被 告係在戊○○如廁時靠近她,再將她拉往被告,及被告出手抓 她左胸之情,始終一致。而A女當時突遭此性騷擾,在被告 動手前,因告訴人並未預防,自未注意被告之動作,及至被 告為性騷擾時,則難免驚恐,故自無法苛責其能就細節部分 詳細觀察,並回想被告抓其胸之過程及力道至何種程度。再 案發地點為KTV包廂內,當時包廂內音樂唱歌聲音很大,需 要兩人靠近才能聽到對話內容,若相隔一段距離之人需大聲 喊叫或可能聽不到對方聲音等節,業據證人白孟淳、陳扶琨 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12頁、第118~119頁),是A女在包廂 內大叫或哭泣,除注意到A女之人可知外,其餘在場之人未 必立即觀察到,但陸續為同事所察覺(詳後述),足證A女 指訴可採。故被告指稱A女所述不可採云云,尚屬足據。



 ㈣再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 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 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在上開包廂內 ,遭被告抓捏左邊胸部後,因驚嚇而哭泣不止,經戊○○、乙 ○○、林嘉琪等人帶離包廂,A女至附近便利商店後仍不斷哭 泣,並一再稱「他怎麼能這樣」等節,業據證人戊○○、乙○○ 、白孟淳、陳扶琨、丙○○等人具結證述如下: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上完廁所後,看 到A女臉色不對,她和乙○○講話後就開始崩潰大哭,我就趕 快過去她旁邊,…,所以我就問她是不是被被告騷擾,她就 點點頭並一直大哭,並說「他怎麼能這樣」,後來我先帶她 離開包廂,出了包廂後,我們在便利商店待了近1小時,才 知道她是被摸胸部等語(偵查卷第142~145頁)。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A女大哭時,一直重複說:「他怎麼可以這樣 子」,我有詢問她「是己○○嗎?」她點頭等語(本院卷第10 7、110頁背面)。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中間有段時間去 前面唱歌時,A女本來在休息,我回來後,就發現她表情不 太對,我就說你怎麼了,A女就開始掉眼淚,然後我看到被 告坐在她旁邊,就想該不會是他吧,就稍微用眼神示意一下 ,她不講話我就大概知道怎麼一回事了啦。她就是一直在哭 ,我們事後一直安撫她。…其實後來比較知道實情是結束後 來到樓下的便利商店我才知道。我就大概知道是發生什麼事 情了,後來是我與戊○○攙扶A女離開包廂,到便利商店後,A 女才說被被告襲胸,是襲還是摸…,我有點忘記了,反正就 是其中一個等語(偵查卷第145~148頁、本院卷一第159頁正 、背面勘驗筆錄)。
⒊證人白孟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看到A女在哭,哭有5 至10分鐘,一開始是啜泣,當我要過去安慰A女時,她是一



臉接近要崩潰大哭的樣子,當時乙○○、戊○○都有去安慰A女 ,而A女抱著戊○○哭了一陣子後,就跟戊○○先離開包廂了等 語(原審卷第109~112頁)。
⒋證人陳扶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在包廂內,A女 是坐在被告與戊○○的中間,我聽到A女大聲的哭,才轉頭看 她,她一開始是先掉眼淚,大概隔了1分鐘就哭到不能講話 ,後來乙○○、戊○○都有安慰A女,我也有過去問A女發生什麼 事,但A女只是一直哭,無法說明,後來我與A女及其他人就 先離開包廂,A女後來還在附近的便利商店哭了快1小時等語 (原審卷第115~119頁)。
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在包廂內看到A 女在哭泣,而乙○○、戊○○都有去安慰A女,我就請戊○○帶A女 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48~249頁)。
⒍依證人戊○○、乙○○、白孟淳、陳扶琨、丙○○等人就A女於案發 當日驚慌、崩潰大哭而無法表達言語等反應,均證述一致。 且依卷附錢櫃KTV及便利超商監視器擷圖照片共3張(偵查卷 第75~77頁),亦可見A女確係掩面離開包廂乙情。倘非被告 有對A女為踰矩行為,A女當不至有前揭驚慌、哭泣之反應。 而被告與A女並無業務上直接上下隸屬關係,亦無私交乙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無訛(原審卷第41頁),若非 突遭被告抓捏左側胸部,當不致甘受同事之異樣眼光,而當 場情緒失控哭泣。況如A女有意陷害被告,亦無於乙○○等人 初次在包廂內時詢問未予回應,嗣至便利商店始突然虛構遭 被告觸摸情形之理,可見A女當時應係驚魂未定,一時無法 向他人陳述遭遇。綜上各節,益徵證人A女前開證稱於上揭 時地遭被告性騷擾等語,應屬實情。至被告提出證人王夢穎 於107年7月29日、9月2日、9日、12月23日、108年4月11日 、證人戊○○於107年10月12日、11月25日在臉書發文(本院 卷一證物袋),以證人王夢穎、戊○○、庚○○與A女交情甚篤 (證人楊宜靜林嘉琪王夢穎於警、偵之陳述,本院均未 採為證據),時常聚會飲酒,而指摘上揭證人所述均不足採 云云。但證人戊○○、庚○○之證詞均未證述有看到被告對A女 性騷擾之過程,而是敘述事後A女之情形,且其等之證詞與 證人乙○○、白孟淳、陳扶琨、丙○○所證內容相符,足證其等 證言並無偏頗A女而陷害被告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 據。
 ㈤被告具性騷擾之意圖:
被告與A女間並無特殊情誼乙節,已詳前述。而女性之胸部, 並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或觸碰之身體部位, 且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抓我胸部,我覺得非



常的不舒服,而且非常的驚嚇,我怎麼會遇到這樣的事情( 哽咽,用衛生紙擦眼淚)等語(原審卷第104~105頁),顯 見被告之行為,已使A女感到不舒服,足見被告已破壞A女所 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在上址包廂內,竟以手「抓捏」無 特殊情誼之A女左側胸部,顯已超出普通同事分際,而具有 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㈥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當日於春酒會場飲用1瓶紅酒(酒精濃度 10.5%),至KTV包廂後,又飲用一至二杯紅酒及一至二瓶麒 麟Bar啤酒(酒精濃度4.5%)。而告訴人飲用一至二杯CHATE AU FOURCAS DUPRE 2014,酒精濃度13%,依據文獻記載,酒 精會使視管神經系統短暫麻痺,造成視力模糊,嚴重時眼瞼 會沉重而不自覺閉上,酒後的視野將會縮減,喝越多,就越 無法看清身邊的景物。多數證人稱告訴人多是半休息狀態, 且依據前開告訴人之飲酒量,應可認有造成視覺障礙,無法 清楚辨認周遭環境狀態之情云云(本院卷一第79~80頁、卷 二第232頁)。惟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學光學公司 暨合作診所之春酒活動中,我雖然有喝酒,但意識是清楚的 ,在包廂內,我是以比較放鬆的方式坐著,雖然有時眼睛會 閉起來休息,但我也有唱歌等語(原審卷第97、100頁), 否認已達辯護人所述酒醉情形。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 當天包廂內的大家都是清醒的,A女是靠在椅子上看我們玩 ,她是醒的,只是沒有那麼high等語(偵查卷第145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A女進入KTV包廂前,精神很清楚,她 下計程車後還自己去7-ELEVEN買礦泉水,在包廂內有喝1至3 杯,我和被告敬酒時,A女有幫我擋1、2杯,但幾乎沒什麼 在喝等語(本院卷二第106~107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在A女旁邊,到的時候她在睡覺;有幫A女點麻 辣麵,她肚子餓我就幫她點,她有吃。後來A女比較清醒時 (指在被騷擾前),有與她聊天等語(本院卷二第96~97、1 00~101頁)。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在包廂內 沒有持續飲酒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另證人白孟淳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告訴人也有跟在我前面唱歌等語 (原審卷第108頁)。綜合證人戊○○、乙○○、庚○○、白孟淳 之證述可知,A女係搭計程車去錢櫃KTV,進去KTV前,曾自 行去便利商店買礦泉水。而到包廂後,雖原有睡覺,但因肚 子餓,證人乙○○有幫A女點麻辣麵,A女亦有食用。且過程中 ,A女並未喝太多酒,亦有站起唱歌等事實,顯見A女案發當 時並無酒醉至無法辨別事理之情形。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被告抓我左胸時,我是清醒的,右邊就是坐著被告



,我能確定是被告抓的,是因為他先把我抓面向他、靠近他 ,所以我知道是他等語(原審卷第102頁、第104頁)。至辯 護人以酒醉後本容易情緒激動或哭泣、嚎叫等詞置辯,惟遍 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A女於案發當日在上址包廂內確 有酒醉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圖卸被告刑 責之詞,實難憑採。而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春酒後 要去續攤前,我有問庚○○:「A女還好嗎?是不是有點醉了 ?」因當時A女還對著庚○○說「再喝、再喝」,我就跟庚○○ 說,不要再讓A女喝了,我們趕快去坐計程車等語(原審卷 第245頁)。惟丙○○亦證稱:A女離開春酒會場時,還可以走 路,可以一起搭計程車等語(原審卷第245頁),則丙○○在 春酒雖有懷疑A女有酒醉,但A女仍能走路,並搭計程車前往 錢櫃KTV,甚至在進入錢櫃KTV前,A女有自行往7-ELEVEN買 礦泉水,之後則有為戊○○擋酒、吃麵等情,而離開KTV時, 可自行走出包廂,無需人攙扶等情觀之,難認A女達酒醉之 程度。被告之辯護人以A女已因酒醉,造成視覺障礙,無法 清楚辨認周遭環境狀態之情云云,難以採信。辯護人另以A 女於原審中表示春酒時,一人約喝了1瓶紅酒,且向被告敬 酒數杯,並有幫朋友擋酒1、2杯等語,則A女至少已喝了約7 50ML的紅酒,在錢櫃KTV另有飲酒,A則女已因酒醉,造成視 覺障礙,無法清楚辨認周遭環境狀態之情,請求函詢國立中 央警察大學酒精濃度對人體影響等語。惟查A女於原審中係 證稱:「(你們那桌大概喝了幾瓶酒?)10瓶紅酒。」「( 你自己大概喝了多少?)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97 頁),並未陳述自己喝了1瓶紅酒。且僅稱:「(在唱歌過 程中你是否有向被告敬酒?)敬酒的是定義是什麼?酒杯拿 起來就算是敬酒嗎?有喝酒的話就算是敬酒嗎?如果有的話 就是。」等語(原審卷第98~99頁),亦未表示有敬被告數 杯,辯護人所指與卷證不符,而有誇大告訴人飲酒量之情。 且一般敬酒或幫人擋酒時,是沾唇、隨意或全乾,均有可能 ,未必每次均飲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敬 酒時,A女有幫伊擋酒1、2杯,但幾乎沒有什麼在喝等語( 本院卷第106~107頁),故辯護人以A女在春酒時,已喝1瓶 紅酒,之後又向敬酒數杯,並有幫朋友擋酒1、2杯,而以此 為基礎,欲函詢國立中央警察大學酒精濃度對人體影響,以 證明A女當時已酒醉,難認有據,則其以此指稱A女證詞證明 力偏低云云,亦無理由。況A女在錢櫃KTV之未達酒醉之情, 已如上述,則辯護人請求函詢,認無必要。
㈦被告辯稱:依據大安分局繪製現場圖可知現場空間狹小,另 有與告訴人相熟之同事在場,被告身型幾近185公分,當天



又坐於座位區之電視螢幕下方。且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要 對告訴人為性騷擾,須先靠近告訴人,接著把告訴人拉向自 己,再用手抓告胸部。而以被告身軀高大,挪動至告訴人旁 的空位,而克服告訴人可能的反抗、掙扎,在客觀上殊難想 像,更會使其他在場10餘人輕易看見,故被告不可能對告訴 人為性騷擾云云。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2月 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4388號函檢附上址包廂內部陳 設圖(原審卷第169~182頁),足知本案包廂內有2桌子,均 面向舞臺,而舞台左右側各設置2台電視螢幕,另被告座位 後上方牆壁亦懸掛有電視螢幕。再證人陳扶琨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被告當日座位後方的牆壁上是有電視螢幕,我的位置 是在廁所前面,我原本是面對著螢幕,是聽到告訴人的哭聲 才轉頭過來等語(原審卷第116~118頁);證人白孟淳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唱歌時都是面向大螢幕等語(原審卷第 108~109頁、第111頁),其2人所指舞台位置之螢幕,應屬 有誤,因舞台兩旁方有螢幕,但其意絕不是指被告座位上方 之螢幕,而被告座位後方固有電視螢幕,惟當日包廂內人員 係面朝舞台旁螢幕,故未必會注意被告後方螢幕,是證人白 孟淳、陳扶琨證稱案發當日均係朝舞台方向之螢幕唱歌等語 ,應屬可採。又縱到舞台上唱歌時,因被告座位後方之螢幕 位置較高,且眼睛看著螢幕上之字幕,加以螢幕燈光較亮, 復為避免唱錯歌詞,亦會不自覺忽略其他事物。是證人乙○○ 雖於本院理中證稱:有到座位前面區域唱歌,但不一定在舞 台上(本院卷二第98頁),而以證人乙○○稱:我出去唱歌時 ,A女本來在休息,我回來後,就發現她表情不對,就詢問 怎麼了,A女就開始掉眼淚等語可知,亦可證證人乙○○在座 位前方區域唱歌時,亦不會去注意到其原本座位旁邊之A女 的情形,故被告以在場其他人都未看到被告有對A女抓胸, 可證明其無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實 難以被告座位後面設有電視螢幕乙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對A女抓胸之過程,事屬突然,且需時不長,其他 人未必能注意到被告之行為。而依生活經驗,人類之眼睛及 頭腦非如錄影機一般,可將眼前全部影像、聲音,毫無錯誤 地記錄在腦海中,雖處同一空間,但因集中注意力在某個物 體或某個事件上時,經常會不能察覺到顯著的、在正常狀態 下會注意到的事物,例如駕駛人雖專心開車,也注意車前狀 況,但會無法說出在轉彎前,前車是何種車型、顏色;在與 人聊天時,未注意到旁邊人在做何事。本案之場合為KTV, 包廂內分2桌,被告這一桌有丙○○、庚○○、被告、戊○○、A女 、乙○○等人,已如前述,而A女所指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時 ,



證人丙○○於原審證稱:A女在哭時,我在前面唱歌,我沒有 注意到等語(原審卷第248頁);證人庚○○於本院證稱:A女 在哭時,我沒有坐在A女的旁邊,我離開位置去點歌等語( 本院卷二第179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我剛 好去廁所,出來時看到A女臉色不對等語(偵查卷第143頁) ;於本院另證稱:我去廁所回來後,庚○○已不在座位上,A 女旁邊已經沒有人了(本院卷二第107頁);證人乙○○則證 稱:我去前面唱歌,回來之後看到A女表情不對等語(偵查 卷第146頁)。足見被告係乘A女所坐座位旁其他同事各自去 做其他事時,對A女為性騷擾。再該包廂內固有2桌,但因區 域上已分,更難以期待另一桌的人會注意到被告這一桌之事 ,此可由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坐在A女旁邊,都沒 有去看那桌、注意那桌的事。發現A女哭時,我沒有詢問包 廂內的人發生何事,因為我旁邊的人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 語可佐(本院卷二第186~187頁)。故被告以其自己身形高 大,且背後有大螢幕,如對A女抓胸,一定會被其他人看見 云云,難認有理。
㈧被告辯稱:證人證述被告有觸碰其他女性之行為,然庚○○當 日活動結束還以LINE通訊軟體特別傳送「謝謝K總」,「回 家小心喔」等關心問候訊息,倘當日庚○○有遭被告不當觸碰 身體或看到他人被觸碰身體,縱基於職場倫理,衡情一般人 亦無可能有此主動、熱切的問候,且庚○○於本院證述其於偵 查中的證述是沒有對她毛手毛腳,證人乙○○在審理中稱他從 頭待到尾,他也沒有看到被告當天有對其他女性有肢體騷擾 行為;證人丙○○在原審也證述當天沒有看到有其他女性被摸 的情形,故證人所述被告有觸碰其他女性之行為並不可採。 而被告係應告訴人所屬單位店長丙○○之邀約,至錢櫃參與歌 唱活動,全程與同仁互動愉快,事後卻突遭群起指控並索償 ,顯不合常理云云。惟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數位證人指稱被 告有性騷他人部分,因涉及品格證據,本院均未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先予說明。次查被告原非受邀參加,而係主動 詢問其他同事包括丙○○後,經丙○○告知包廂號碼才到現場之 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春酒後的唱歌,原本沒有 邀被告,是到錢櫃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及我的護士,我有 跟他說我們在第幾包廂。因為其他員工不喜歡被告,在診所 檢查室內,有兩個護士跟隔壁店長,他說今年被告可能也會 參加續攤,我說到時候再說,但都沒有人直接告訴我說不希 望被告參加,是已經到錢櫃後,被告打電話給我,我還問說 怎麼辦,但已沒有人說叫被告不要來,我最後想說他之前也 都有參與,就發了包廂號碼給他等語(偵查卷第168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中雖稱:我有邀請被告參加,但過程為:春 酒後的續攤是所屬診所護理部及眼鏡部每年都有,是我們內 部私下約的,被告當天是我邀的,是用簡訊傳送包廂號碼給 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44頁);另依A女提出之手機訊息畫面 ,亦可看出被告積極詢問有無續攤,在哪續攤之事(偵查卷 第79頁)。由上可知,被告原不在受邀之列,係被告主動詢 問丙○○後,丙○○方傳包廂號碼給被告,被告才前往之事實, 故被告稱係受邀參加云云,與事實未盡相符。再者,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對每個參與活動的人都傳送簡 訊問候,並不是特別針對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42頁),足 見證人庚○○是否有傳送簡訊予被告,不因被告是否對A女為 性騷擾而有異。況依證人庚○○所述,案發當日僅見A女哭泣 ,未親眼見聞被告抓捏A女胸部等語(偵查卷第140頁),是 其於案件尚未明朗前,基於職場倫理傳送問候訊息,並未有 何違反常情之處,自難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辯稱:當天唱歌是唱到預定時間到才結束,如告訴人遭 性騷擾,則不可能繼續唱歌,其也沒有注意到A女有哭泣的 情形云云。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包廂內, 唱歌快要結束時,服務生有進來問要不要續唱,當時我在唱 歌,我回頭告訴乙○○表示時間快要到了,他就說A女有被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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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