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81號
TPHM,108,上易,8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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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相萬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相量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錦龍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鴻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0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59號),提起上訴暨檢
察官移送併辦(移送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相萬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參仟貳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GPS天線旋轉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相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GPS天線旋轉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郭錦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政府為照顧漁民,依漁業法第59條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 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 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為漁業使用,除免徵 貨物稅、營業稅外,並依據上開「優惠油價標準」核給優惠 油價之補貼款。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掌握 漁船作業時數以核實撥發優惠用油,於96年12月19日發布「 漁船航程紀錄設備安裝及維運作業要點」,除依上揭「優惠 油價標準」第5條第1項但書外之漁筏等免用航程紀錄器(Vo 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外,規範漁業人均應申請V DR,復依同標準第6、10條規定,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 之作業時數,依相關基準與作業時數相乘後,核算漁船油用 油量及油價補貼款(本案4艘漁船均屬甲種用油漁船,以此 計算漁船油用油量及油價補貼款)。漁船加油時,由加油站 人員連接站內電腦及農委會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 漁船VDR記錄之航行浬程、作業時數,計算出優惠漁業用油 之核配量,漁船再於核配量內加油。而補貼方式,則係依上 開「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所示,於油品公司銷售漁船用油 時,按油牌價先予扣除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油價補貼款, 農委會漁業署則依據申報之加油量等相關資料審核,據以撥 付補貼款項予各該加油站。是以,漁船裝設之VDR紀錄之作 業時數越多,所核算油用油量及油價補貼款越高,故依「優 惠油價標準」第13、14條規定,漁船於裝設VDR 後不得擅自 拆卸或移置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此情先予敘明。二、陳相萬陳相量係兄弟,渠等2 人分別係新竹籍「順利泰66 8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及「順利泰818號」漁船 (編號:CT-0000000號)之船主,且互相擔任對方漁船之船 長,相互負責前揭「順利泰668號」漁船及「順利泰818號」 漁船之包括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在內之所有船務運作。經查: ㈠陳相萬陳相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單一犯



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5日之前某日,擅自將農委會漁業署 原裝設在「順利泰668號」漁船駕駛艙頂之VDR天線拆下後, 移置安裝在天線旋轉器,下方附著於電動馬達,而於前揭「 順利泰668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黃岐鎮漁 港(下稱大陸黃岐漁港)而未實際作業時,讓VDR天線仍隨 電動馬達而旋轉振動,以此方式虛增VDR記錄之作業時數, 再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加油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新竹 地區之加油站,提供前揭「順利泰668號」漁船所裝設之VDR 予加油站之不知情人員,連接站內電腦及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讀取後,誤認前揭「順利泰668號」漁船之VDR內所記載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VDR紀錄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不實作 業時數係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計算 核配油量,陳相萬陳相量因此詐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詐 領漁業用油量」欄所示優惠漁業用油,總計溢領優惠漁業用 油為5,626,796.61公升,合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優惠用油補 貼款即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7,241,926元之不法利益。 ㈡陳相萬陳相量復均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利益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7日之前某日,亦擅 自將農委會漁業署原裝設在「順利泰818號」漁船駕駛艙頂 之VDR天線拆下後,移置安裝在天線旋轉器,下方附著於電 動馬達,而於前揭「順利泰818號」漁船航行至大陸黃岐漁 港而未實際作業時,讓VDR天線仍隨電動馬達而旋轉振動, 以此方式虛增VDR記錄之作業時數,再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加油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新竹地區之加油站,提供前 揭「順利泰818號」漁船所裝設之VDR予加油站之不知情人員 ,連接站內電腦及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後,誤認前揭「順 利泰818號」漁船之VDR內所記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VDR紀 錄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因而 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計算核配油量,陳相萬及陳 相量因此詐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詐領漁業用油量」欄所示 優惠漁業用油,總計溢領優惠漁業用油為5,103,021.7公升 ,合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優惠用油補貼款即相當於16,538,5 91元之不法利益。
三、郭金珍(業於106年11月7日死亡,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 )係新竹籍漁船「海德億號」(編號:CT-0000000號)之船 主,其子郭錦龍則擔任代輪機長,均負責前揭「海德億號」 漁船之包括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在內之所有船務運作。郭錦龍 與其父親郭金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單一犯 意聯絡,於101年9月19日之前某日,擅自將農委會漁業署原 裝設在「海德億號」漁船駕駛艙頂之VDR天線拆下後,移置



安裝在船桅頂端,而於前揭「海德億號」漁船航行至大陸黃 岐漁港而未實際作業時,以人力搖晃附著VDR天線之桅杆, 以此方式虛增VDR記錄之作業時數,再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 「加油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新竹地區之加油站,提供前 揭「海德億號」漁船所裝設之VDR予加油站之不知情人員, 連接站內電腦及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後,誤認前揭「海德 億號」漁船之VDR內所記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VDR紀錄之不 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因而陷於錯 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計算核配油量,郭錦龍郭金珍因 此詐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詐領漁業用油量」欄所示優惠漁 業用油,總計溢領優惠漁業用油數量為1,242,491.58 公升 ,合計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優惠用油補貼款即相當於4,353,64 8元之不法利益。
四、陳泰鴻於係新竹籍漁船「昌盛陸號」之船主,且自102年8月 起至103年6月止僱用尤世邑(所犯詐欺得利案件,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擔任該漁船船長,渠等均負責前揭「 昌盛陸號」漁船之包括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在內之所有船務運 作。詎陳泰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單一犯意,於 101年12月10日之前某日起,尤世邑則自102年11月月間至10 3年7月間擔任前揭「昌盛陸號」漁船之船長後,與陳泰鴻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單一犯意聯絡,均於前揭「昌 盛陸號」漁船航行至大陸黃岐漁港而未實際作業時,以不詳 方式使VDR天線旋轉振動,以此方式虛增VDR記錄之作業時數 ,再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加油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尤世 邑所參與部分則係於如附表四編號24至40號所示之日期,在 新竹地區之加油站,提供前揭「昌盛陸號」漁船所裝設之VD R予加油站之不知情人員,連接站內電腦及漁業管理資訊系 統讀取後,誤認前揭「昌盛陸號」漁船之VDR內所記載如附 表四各該編號「VDR紀錄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不實作 業時數係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計算 核配油量,陳泰鴻因此或單獨或與尤世邑共同詐購如附表四 各該編號「詐領漁業用油量」欄所示優惠漁業用油,陳泰鴻 總計溢領優惠漁業用油為927,756公升,合計詐得如附表四 各該編號所示相當於優惠用油補貼款即3,255,322元之不法 利益(尤世邑部分則係如附表四編號24至40號所示共計優惠 漁業用油為422,320.48公升,合計如附表四編號24至40號所 示優惠用油補貼款即相當於1,498,623元之不法利益)。五、嗣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獲報後,通知陳相萬陳相量 等人於103年9月25日、郭錦龍於103年10月9日、陳泰鴻於10 3年10月24日分別到案說明,並於103年9月25日扣得陳相萬



所提出原裝置在前揭「順利泰818號」漁船上之GPS天線旋轉 器1支;且發現前揭「海德億號」漁船擅自將VDR天線移置在 桅杆頂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又經農委會分別函知後,陳 相萬就就前揭「順利泰668號」漁船、陳相量就前揭「順利 泰818號」漁船、陳泰鴻就「昌盛陸號」漁船陸續繳回所詐 得補貼款之不法利益。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相量於103年9月25日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 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 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相量上訴至本院後爭執其於103年9月25日調 查局筆錄供述之任意性,辯稱:當日詢問中途,調查員帶同 被告陳相萬向伊告知要一同認罪,如果不認罪晚上沒辦法回 家吃飯,暗示不承認恐遭隨案解送地檢署或被聲押,且被告 陳相萬語畢流淚,陳相量亦哭泣,只能依調查員之意坦承云 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該次筆錄之錄音檔時間遠比實際製作筆 錄時間短,顯然有未全程錄音情況,且錄音內容中有調查員 建立預設前提再詢問情形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 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 容相符。倘其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 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 續錄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陳相萬於原審程序不曾爭執其上開調查局詢問供 述之證據能力,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泛稱上情,而被告陳 相量及辯護人所指上情,並無足證明調查員所為言行,已致



其自由意志遭受壓制,而造成違反其意願為非任意性自白, 況被告陳相量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涉係詐欺罪 ,更須繳回犯罪所得,縱依其所述調查員伴同陳相萬一同告 知要認罪為真,被告陳相量仍得出於自由意志坦認罪行。再 者,縱調查局筆錄有未全程錄音情事,被告陳相量亦未說明 該未錄音部分即係遭調查員以壓制其自由意志方式,令其違 反意願自白情事。況除前揭調查局詢問之自白外,被告陳相 量於104年6月9日之偵訊、同年9月9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1 07年8月13日檢察官訊問、原審105年6月22日、10月5日、10 7年3月5日準備程序(至此已選任辯護人到庭辯護)、107年 7月24日之審理程序中,始終就起訴書所指自102年7月起至1 03年4月間之虛增漁船作業時數乙節,均出於任意性坦承不 諱,難認最初調查員有何以不正方法致其自由意志遭受壓制 ,而造成違反其意願之效果,嗣被告陳相量於偵查及原審仍 願意坦認犯行之理?其上開所辯,殊難信為真實。此外,被 告陳相量及辯護人均未能明確指出調查員有何施以強暴、脅 迫、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是應認其於 調查局詢問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復經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 相互勾稽,亦認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陳相萬陳相量郭錦龍陳泰鴻及其等辯護人等對本 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三第343-344、3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順利泰668號」漁船於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1月3日航跡圖 及異常航跡明細表(104年度偵字第5709號卷第16-18、121- 155頁),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相萬之辯護人指稱上揭異常航跡明細表係自100年12 月30日開始,並無100年12月29日及101年1月3日之紀錄,有



所缺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順利泰818號」漁船 於100年12月29日之異常航跡明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檢呈完整明細附於卷內(同上偵查卷第121頁以下, 其中100年12月29日之異常航跡明細見第220頁背面),已無 辯護人所指缺漏情事,辯護人就前開完整異常航跡明細之證 據能力,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345頁),至101年1月3日部 分,則非檢察官起訴或併辦範圍,毋庸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㈡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
㈠被告陳相萬陳相量部分
⒈被告陳相萬部分
 ①被告陳相萬坦承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4月止,確有將農委會 漁業署原分別裝設在「順利泰668 號」、「順利泰818號」 漁船駕駛艙頂之VDR天線拆下後,移置安裝在天線旋轉器, 下方附著於電動馬達,而於「順利泰668號」、「順利泰818 號」漁船航行至大陸黃岐漁港而未實際作業時,該VDR天線 仍隨電動馬達而旋轉振動,以此方式虛增VDR記錄之作業時 數,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21-153(「順利泰668號」)及附表 二編號117-151(「順利泰818號」)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 在新竹地區之加油站,提供前揭「順利泰668號」、「順利 泰818號」漁船所裝設之VDR予加油站人員,連接站內電腦及 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後,誤認前揭「順利泰668號」、「 順利泰818號」漁船之VDR 內所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21-153( 「順利泰668號」)及附表二編號117-151(「順利泰818號 」)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不 實之作業時數計算核配油量,因而詐購優惠漁業用油。惟否 認有於上揭之外如附表一編號1-120、154-157及附表二編號 1-116、152-157所示之詐購優惠漁業用油情事。 ②被告陳相萬並辯稱:造成作業時數及航跡異常的原因很多, 有可能是農委會漁業署或成功大學設計工程師於設計VDR系 統或雲端管理時即有錯誤,否則「順利泰818號」漁船在106 年12月23日即遭漁業署撤銷執照,無法出港,但伊於107年1 2月23日委請加油站人員再次解讀VDR,於「順利泰818號」 漁船未出港的期間,亦累積1460.6小時之作業時數,顯見VD R確有設定錯誤情事。
 ③辯護人為被告陳相萬辯護稱:



 ⑴被告陳相萬自103年4月遭調查局、海巡署、漁業署及新竹市 政府等單位調查並至「順利泰668號」、「順利泰818號」查 驗VDR後已不敢有任何虛增航程情事,且自103年5月7日即遭 取消進入大陸黃岐漁港之補助,所以之後VDR顯示之虛增航 程數據即屬不可能,是VDR數據之正確性值得存疑。 ⑵本件成功大學實驗結果是將VDR綁在桅杆以人力搖晃會產生VD R航行速度,並未針對非受人力搖晃,例如受風力吹動而產 生航行速度實驗,是以VDR顯示航跡異常並不能排除係漁船 出海因風力吹動海浪產生航行速度之可能。又農委會漁業署 測航速所採取的方法是用間距法,所以在漁船沒有位移時, 即認定沒有航速均屬異常,但VDR設計基礎是以瞬間速度( 移動且有速度)來記錄,所以測航速與VDR二者的基礎不盡 相同,VDR之航程作業時數的累積是必須符合程式或漁法設 定的要素,所以如果要偽造變造VDR紀錄,必須與漁法相同 條件下,如果沒有偵測到瞬間速度則並非一定有偽造紀錄之 情形,而有漁法設定錯誤可能,即非農委會漁業署所指航程 資料異常。
 ⑶又農委會漁業署以VDR定位方式全球定位系統(GPS)之誤差資 料來認定,但此僅能定位漁船所在位置,但不能全由上述資 料認定漁船所為何事,進而推論航跡異常,且農委會漁業署  對於如何認定有航跡異常的理論依據及認定標準、法律標準 均付之闕如,如此焉能認定被告陳相萬之漁船航跡異常。 ⑷漁船長年在海上、日曬、颳風、下雨、雷打、氣溫寒冷等情 形,則所安裝之VDR是否毫無故障可能?且儀器本身及内建 軟體是否經國家機關品質認證,亦即VDR是否具備準確度及 穩定度,均未經公訴人舉證。
⑸被告陳相萬於偵審期間中,已就相關涉案犯罪情節詳細說 明,並已繳還部分犯罪所得,但原判決仍判處被告陳相萬 執行刑達4年10月,顯然過重。
 ⒉被告陳相量部分
 ①被告陳相量辯稱:  
  被告陳相量陳相萬雖互為「順利泰668號」、「順利泰818 號」漁船之船東與船長,但實際上該2艘漁船均為被告陳相 萬所購買,買船、貸款及後續清償貸款、招聘船員及支薪、 指揮分配船上作業等,包含本件所指加油及支付油費也都是 被告陳相萬辦理,補漁獲利亦均歸陳相萬所享有,被告陳相 量除未介入外,僅聽從被告陳相萬指示工作,並按月領薪。 故被告陳相萬始為「順利泰668號」、「順利泰818號」漁船 之實際所有人和經營者,且被告陳相量更從未搭乘「順利泰 818號」出海。甚而「順利泰668號」漁船船長原非陳相量



係因原船長過世後,陳相量才於101年11月16日起擔任。被 告陳相量主觀上無詐購「順利泰668號」、「順利泰818號」 漁船優惠漁業用油之動機,亦無客觀詐領行為。 ②辯護人為被告陳相量辯護稱:  ⑴本件「順利泰668號」、「順利泰818號」2艘漁船之VDR天線 拆下移置安裝在天線旋轉器隨電動馬達旋轉振動,致虛增VD R記錄之作業時數等行為均係被告陳相萬所為,與被告陳相 量無涉,被告陳相量係在不知情下開船加油,自無詐領優惠 漁業用油可言。況被告陳相量僅係「順利泰818號」漁船掛 名船主,從未搭乘「順利泰818號」漁船出過海,不享獲利 ,對於「順利泰818號」漁船之作業情況不了解,「順利泰8 18號」漁船何時去加油,亦不知情,豈可能與陳相萬有詐購 優惠漁業用油之犯意聯絡?
 ⑵依卷附「順利泰818號」、「順利泰668號」漁船進出港紀錄 查詢可知,被告陳相量不曾搭「順利泰818號」出海,另自1 02年10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起搭「順利泰668號」漁船出海 次數則約18趟,103年9月即未再隨同「順利泰668號」漁船 出海,但原判決附表一自102年10月1起至103年8月31日之加 油次數係編號131-155,加油25次,足證「順利泰668號」漁 船並非每次均由陳相量開去加油,是以被告陳相量未搭船出 海時對「順利泰668號」、「順利泰818號」漁船之航程、航 跡、作業情況不知情,對漁船回來會加多少油亦不知情,更 無從預估,自無可能產生詐領漁業用油之犯意聨絡。 ⑶農委會漁業署係以「有效」航跡筆數依公式算出「核配航程 時數」,並非「異常航跡時數」,漁業署顯係以不明根據之 標準算出「核配航程時數」,再以「總時數」減去「核配航 程時數」方能得出「異常航跡時數」。足見農委會漁業署所 稱異常航跡時數乃係先判斷某時段之航跡異常,再根據一步 一步之「假設」(異常航跡是假設、一般漁法核算標準亦是 假設)而來,先射箭再畫靶,並無實據。
 ⑷農委會漁業署107年7月23日漁二字第1071212102號函所附異 常航跡分析說明,就「順利泰668號」漁船103年5月4日讀取 航跡資料,認103年4月23日至30日及5月1日至3日期間有217 小時屬異常航跡,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4所載103年5月4日 不實作業時數卻係222.5小時。該函另認「順利泰668號」漁 船103年9月26日讀取航跡資料,103年9月16日至22日異常時 數137小時,9月22日至23日異常時數21小時,合計158小時 ,但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之不實作業時數卻係155.9小時 ,兩者均有矛盾。益徵漁業署所謂本案異常航跡時數實係無 根據之推測。




㈡被告郭錦龍部分
 ⒈被告郭錦龍辯稱「海德億號」是父親郭金珍所有,實際業務 操作均由郭金珍處理,伊並無法自此漁船獲得利潤;伊係直 至103年7、8月後,才知道申請漁業用油補貼之事。  ⒉辯護人為被告郭錦龍辯護稱:  ①被告郭錦龍並非「海德億號」船長,僅為「代輪機長」,就 該船之船務管理無指揮決定權,所以對於屬於船長職責之VD R設置及使用,亦無從置喙,遑論介入以VDR紀錄之航程作業 時數轉換為優惠漁業用油之補助事項。
 ②再者,VDR為電子零件組合之產品,久於海上航行使用後,極 容易受海風及鹽分之侵蝕及干擾而影響其準確度,因此單以 VDR紀錄之航程作業時數判定被告郭錦龍虛報作業時數,詐 領優惠漁業用油,顯失客觀公正。
 ③本件並無客觀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郭錦龍涉有共同詐領優 惠漁業用油補貼款項,檢方僅憑臆測認被告郭錦龍有架高VD R,並以手搖晃虛增航程時數,即推斷被告郭錦龍涉案,顯 有違背事實認定應憑證據之刑事證據法則。
㈢被告陳泰鴻部分
 ⒈被告陳泰鴻雖然負責「昌盛陸號」進出港之補給、卸下漁獲 並販賣,但出海相關事宜均由船長負責,漁船油料耗盡後再 進港加油,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期間內,「昌盛陸號」之船 長包括原審共同被告尤世邑在內,更迭約2、3個,所以被告 陳泰鴻並不知道亦未從事原判決所指之虛增VDR航行時數進 而詐購漁業用油情事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陳泰鴻辯護稱
 ①被告陳泰鴻於本案犯罪期間内,除同案被告尤世邑外,尚有 僱用船長負責航海事宜,被告陳泰鴻則未實際赴船上作業, 故於尤世邑未到任前及離職後,被告陳泰鴻如何在「昌盛陸 號」於海上航行時使VDR天線旋轉移動,進而虛增作業時數 ?尤世邑任職期間又是如何拆除VDR天線移置在船桅頂端? 起訴書所指使VDR天線旋轉移動之「不詳方式」為何?被告 陳泰鴻如何與尤世邑或其他船長為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等? 並未見檢察官舉證,原審卻僅以VDR發生誤差之最後結果, 推論係被告陳泰鴻以詐術造成,無法令人信服。 ②於本案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期間,係由同案被告尤世邑擔任船 長,被告陳泰鴻與船長尤世邑間係以出海與否為分工界限, 出海後一切作業由尤世邑負責,在出海前之補給(含照錶加 油)、進港卸貨則由被告陳泰鴻負責。故「昌盛陸號」漁船 出海進行捕魚作業及航線均由船長負責及自行決定,被告陳 泰鴻並不過問,亦未參與。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昌盛陸號



」漁船之VDR天線綁在桅桿上方,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泰 鴻有拆卸或移動「昌盛陸號」漁船上裝設之VDR天線之犯行 。
 ③本案雖經檢察官囑託成功大學進行「搖晃GPS天線對於VDR接 收數據之影響」測試報告,然該項實驗測試地點係在大樓屋 頂及陽台兩處,僅係單純理論上之實驗操作,並非在海上航 行之船隻以同等條件進行實驗;其測試之數據只有「人力搖 晃,一種外力之結果,並未帶入船隻在海中,受波浪搖晃或 風力介入等,較人力搖晃更為劇烈晃動之不可抗力因素,自 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④「昌盛陸號」漁船裝設之VDR天線曾因故障異常而於103年9月 23日換裝VDR主機備品,而原判決附表四之「昌盛陸號」漁 船詐領優惠漁業用油一覽表記載之加油時間,均發生在103 年9月23日之前,即不能排除「昌盛陸號」VDR天線故障或有 前述VDR在船隻未作業期間仍自行累積航程時數之情形,以 致影響作業時數記錄之正確性,自不能以有疑義之VDR記錄 遽入被告於罪。
二、認定被告等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相萬陳相量均不否認雙方係兄弟關係,除分別登記 為「順利泰668號」、「順利泰818號」漁船之船主外,亦互 相登記為對方漁船之船長,被告陳相萬亦不否認負責擔任上 開漁船之船務、出海作業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務,此節 並經證人即「順利泰668號」、「順利泰818號」漁船船員戴 朝興、何吾美及楊家鎮等人分別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 5709號卷一第39至42、53-55、64-67頁),復有漁船船員清 冊2份、前揭「順利泰668號」漁船及「順利泰818號」漁船 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2 份附卷足稽(偵字第 5709號卷一第104、105、000 -000頁);同案被告郭金珍係 自101年7月17日成為新竹籍漁船「海德億號」漁船之船主, 於101年至103年間同時擔任船長,負責該船船務、出海作業 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務;被告郭錦龍則為郭金珍之子, 先後擔任「海德億號」漁船之漁航員或代理輪機長,幾乎每 次均陪同出海,其知悉漁船需裝設VDR及有申購優惠漁業用 油等情事等情,業據被告郭錦龍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 經同案被告郭金珍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第5709號 卷一第79-81頁、卷二第24、25頁),復有漁船船員清冊、 「海德億號」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及船 員資料等附卷足按(偵字第5709號卷一第106、115、116 頁 ;卷二第65-68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又被告陳泰鴻係「 昌盛陸號」漁船之船主,且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僱用



同案被告尤世邑擔任該漁船船長,被告陳泰鴻負責該船船務 及申購優惠用油等事務,同案被告尤世邑於每次出海作業時 負責所有事務等情,業據被告陳泰鴻尤世邑於原審審理時 分別供述明確,復有漁船船員清冊及前揭「昌盛陸號」漁船 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在卷可稽(偵字第5709 號卷一第107、117至120頁);而「順利泰668號」、「順利 泰818號」、「海德億號」、「昌盛陸號」漁船均係新竹市 籍甲種用油之拖網漁船,並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所 示之加油時間,在新竹地區之加油站,經提供各該漁船所裝 設之VDR後,由加油站人員連接站內電腦及農委會漁業署之 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漁船VDR記錄之航行浬程、作業時數 ,計算出優惠漁業用油之核配量,漁船再於核配量內加油, 農委會漁業署則依據申報之加油量等相關資料審核,據以撥 付補貼款項予各該加油站等情,亦為被告陳相萬陳相量郭錦龍陳泰鴻不爭執,並有上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 資訊報表、漁船船員清冊可稽,另有補充漁船動力用油書、 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資料、漁船之歷史購油紀 錄等附卷可參(偵字第5709號卷一第8-15、22、37、241-25 2頁;他字第607號卷第1-7頁暨所附外放附件第1、10-11、5 4、59-61頁;原審卷二第91-96頁;本院卷三第221、223-27 3頁),上情均堪信實。
 ㈡按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有: 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 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 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所採用之GPS模組晶 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GPS模組晶片,其定 位精準度在7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為彈道學中測 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 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 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 會在7公尺範圍內等情,有農委會漁業署98年6月30日漁二字 第0981322197號函1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 精準度報告」1份附卷可考(偵字第5709號卷二第71-81頁) ,足見農委會漁業署裝設漁船上VDR紀錄之準確性甚高,足 堪信賴。而本案係經比對前揭「順利泰668號」、「順利泰8 18號」、「海德億號」及「昌盛陸號」漁船之進出港紀錄、 航行經緯度地圖、漁船異常航跡圖及VDR航跡資料等,發現 前揭漁船等航行至大陸黃岐漁港而均未實際作業時,卻均有 累積VDR作業時數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足佐(偵字第5709號卷一第238-240 頁),足認



附表一至附表四各該編號「VDR記錄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 示之時數均非屬前揭漁船等之實際作業時數至明。 ㈢又漁船所裝設之GPS天線及VDR,可透過全球定位系統(GPS) 每3分鐘接收一筆漁船之航程數據資料並儲存於内建之記憶 體中,每一筆資料均含日期、時間、座標(經緯度)、瞬間 速度及方向等訊息。而如前所述,本件「順利泰668號」、 「順利泰818號」、「海德億號」、「昌盛陸號」均為拖網 漁船,拖網漁船作業方式為,航行至作業漁場後,進行下網 及曳網作業,作業航速約2至4節(浬/小時),時間約2至4 小時,曳網完成後進行揚網,其航速約2節以下,倘航速5節 以上則視為航行狀態,爰拖網漁船正常作業航跡速度分布應 依序出現高速(航行至漁場,5節以上)、中速(下網、曳 網,2至4節)、低速或停止(收網,2節以下)狀態,曳網 作業時之航跡應接近直線且有合理位移。而本件經農委會漁 業署分析系爭4艘漁船之VDR數據,於繪圖軟體繪製出漁船航 跡,復依前揭時間、座標(經緯度)、瞬間速度及方向等訊 息,逐筆核對,發現各該漁船出港後或無作業跡象直接航行 進入大陸地區漁港(如大陸黃岐漁港)附近,之後於持續定 點停留而不應有作業時數之地點(如大陸黃岐漁港),產生 船速,航跡呈現不規則散射狀或環狀分布之不合理位移,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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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