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達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許瑞麟
黃王楷
官苑凱
洪育任
呂金成
楊國凍(原名楊國汎)
黃武威
林鍵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1號、第143號;104年度
偵字第9644號、第10166號、第11394號、第113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銘達、許瑞麟、黃王楷、官苑凱、洪 育任、呂金成、楊國凍、黃武威、林鍵豪等人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原 審審理後,就被告黃銘達、呂金成、黃武威、洪育任被訴起 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判處罪刑,而就被告黃銘達、呂金成、黃武威、洪育 任其餘被訴部分,及被告許瑞麟、黃王楷、官苑凱、楊國凍 、林鍵豪均為無罪之諭知。嗣僅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1、1-2、1-3、2部分(即被害人楊玲桂、梁立國、 洪文柱、洪堯珍部分),從而,本件原審判決除關於附表編 號1-1、1-2、1-3、2部分外,其餘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審理 範圍則係被告黃銘達、許瑞麟、黃王楷、官苑凱、洪育任、 呂金成、楊國凍、黃武威、林鍵豪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1、1-2、1-3、2所示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1、1-2、 1-3、2所示),經原審判決無罪,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合先說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達於如附表編號1-1、1-2、1-3、2 所示之時、地,夥同如附表編號1-1、1-2、1-3、2所示之被 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1、1-2、1-3、2所示之犯行。因認 如附表編號1-1、1-2、1-3、2所示之涉案被告分別涉犯如附 表編號1-1、1-2、1-3、2所示之罪嫌等語。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肆、公訴人認被告黃銘達等人涉有前揭附表編號1-1、1-2、1-3 、2所示罪嫌,無非分別係以附表編號1-1、1-2、1-3、2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列罪嫌援引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 據方法為其論據。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黃銘達等人既經本院認定均 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
陸、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固坦認 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至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偉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頎公司)之事實,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與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之被告楊國凍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一)被告黃銘達辯稱:當天伊是陪同許瑞麟要去處理傑晨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晨公司)與銘峰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銘峰公司)的承攬報酬糾紛,伊等到現場的時候,偉頎 公司負責人楊玲桂不在公司,而伊有碰到梁立國、關令嫻 ,但伊沒有對現場的員工及股東說是天道盟太陽會的幫派 份子,也沒有對關令嫻說「你最好請負責人出來解決,不 然會出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而被告黃銘達之辯 護人復執以依證人梁立國證述及債務協商時有出示相關法 律文件,當時沒有到達恐嚇罪的惡害通知等詞為被告黃銘 達辯護。
(二)被告許瑞麟辯稱:伊受伊表哥劉忠志委託去處理有關銘峰 公司的承攬報酬糾紛,才會去楊玲桂擔任負責人的偉頎公 司,當時伊沒有說伊等是天道盟太陽會等語。
(三)被告呂金成辯稱:當天是要去處理傑晨公司與銘峰公司的 承攬報酬糾紛,伊等到場時是很客氣的講話,沒有大小聲 ,伊沒有跟現場的員工及股東恐嚇說是天道盟太陽會的幫 派份子等語。
(四)被告洪育任辯稱:當天去偉頎公司是去處理承攬報酬糾紛 ,伊沒有跟現場的員工及股東恐嚇說是天道盟太陽會的幫 派份子等語。
(五)被告官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辯以:當天伊在路上巧遇黃銘 達,應黃銘達之邀陪同黃銘達一同前往偉頎公司,並沒有 說要做什麼,而伊到了現場也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256頁)。
(六)被告楊國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記得只去過偉頎公司1 次,並沒有在附表編號1-1所示時日前往偉頎公司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二、經查:
(一)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楊國凍 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一同前往偉頎公司一情,業據 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第504頁) ,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2650號卷第80頁反面、第9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引證人關令嫻之證述,以證明附表編號1-1所 示之犯罪事實,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 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 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 繩。而查:
(1)證人關令嫻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等進入公 司後,就在聊天、吃東西、走來走去,伊跟被告說只能在 特定區等待,被告等也大都在該區內等待,當時被告等並 沒有說恐嚇的言語,只是在等待時突然有人說「你們最好 請負責人出來解決,不然會出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等 語(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4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並沒有說恐嚇的言語,只是開門時不 想讓他們進來,但他們強行要進來,讓伊感到害怕,被告 並沒有攜帶任何兇器或類似棍棒等可以傷人的東西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0頁)。則見被告等並未攜帶任何棍棒 、兇器進入偉頎公司,復於等候期間均按證人關令嫻之安 排於特定區域內等待,或聊天飲食,或行走坐立,並無其 他恫嚇之舉。而證人關令嫻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稱:當 時有人突然說「你們最好請負責人出來解決,不然會出什 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等語,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當時被告等並沒有說恐嚇的言語,只是在等待時突然有 人說上開話語等語,而據前述,證人關令嫻於原審審理時 並證稱:當天被告並沒有說恐嚇的言語等語,是縱令被告 黃銘達於斯時確有為「你們最好請負責人出來解決,不然 會出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等言詞,然前揭言語內容, 應係為表述被告等前往偉頎公司為尋找負責人出面商洽債 務之目的,綜合其發生時之情狀觀之,是否足使在場客觀 第三人認為屬惡害通知,尚非無疑。
(2)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等人抵達偉頎公司時,因偉頎公司大門緊閉,經被 告等人按門鈴後,證人關令嫻第一次開門詢問所為何事, 被告等即遞上相關法律文件供其確認。證人關令嫻收受所
遞文件後旋即關門入內,經2分鐘後始再度開門與被告等 交談,並於交談後,二度關門,嗣經2分鐘後,始開門令 被告等入內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9月25日勘 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80頁反面),可 見被告等人至偉頎公司後,係先按門鈴待公司員工開門後 始表明來意並旋即出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供參。期間,偉 頎公司員工關令嫻二度關門,進入公司確認、聯繫,被告 等均在門外等候,並未趁隙強行入內。
(3)復佐以證人關令嫻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對方按 門鈴後有拿出一些文件,伊有表示負責人不在,所以進去 聯絡負責人,對方一直按門鈴,伊才請對方留下資料等負 責人日後與對方聯絡,但這時公司電話響,伊跑進去後, 對方繼續按門鈴,伊才又過去開門,對方就說要在這兒等 ,等到負責人出現才離開等語(偵字第12650號卷第43頁 反面),而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到偉頎公 司出示的文件中,讓渡書伊有印象,之後的文件忘記了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2頁),堪認被告等於抵達偉頎公 司後,確有提供相關債權文件以供辨識,並在門外等候證 人關令嫻攜帶前揭文件入內與負責人聯繫、確認,即被告 等起初即明確表明其來意係欲找告訴人楊玲桂商討積欠傑 晨公司之債務問題。
(4)至證人關令嫻於警詢時固證稱:當下伊想關門時,跟伊對 話的男子堵在門口,說要在這裡等負責人過來,伊想說門 也關不上,站在門口也不是辦法,就讓他們進來云云(見 偵字第12650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對方有個身材高大的人擋在門口,伊不願 與對方起衝突,所以就讓對方進公司云云(見偵字第1265 0號卷第4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開門 時並不想讓他們進來,但他們強行要進來云云(見原審訴 字卷四第20頁)。惟查,被告等並未強行入內,偉頎公司 平日大門緊閉且有上鎖,需按門鈴、開門後始可入內,否 則訪客無法入內等節,業據證人關令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則就被告 等有無強行入內之情,證人關令嫻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 瑕疵可指,其可信性尚屬有疑。況據前述,證人關令嫻所 述情節,雖可認被告等有聚集在偉頎公司門口表示欲待負 責人前來始欲離去之情事,然於此情形,證人關令嫻應可 請被告等在外等候、或可表示不便使其等入內,而要難逕 認被告等前揭舉措即有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情。(5)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楊玲桂於警詢時證稱:先生駱傑華經
營之傑晨公司確實積欠銘峰公司美金66414.6,業經最高 法院確定等語(見他字第5871號卷第6頁反面、第8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時即103年2月間,傑晨 公司跟偉頎公司登記地址是同一個地址,因為公司是伊買 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61頁反面),足徵傑晨公司確 有積欠銘峰公司債務之事實,且楊玲桂之先生駱傑華乃傑 晨公司之負責人,而事發當下傑晨公司與偉頎公司之登記 地址相同,上開事項並為告訴人楊玲桂所明知。另參以證 人梁立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傑晨公司跟偉頎公司用 的是同一個辦公場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頁),亦 可知傑晨公司、偉頎公司登記地址、辦公處所均屬同一。(6)又證人楊玲桂於警詢時係證稱:有聽員工說被告持最高法 院民事裁定影本及銘峰公司負責人陳惠蘭的委託書,被委 託人是許瑞麟等語(見他字第5871號卷第7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接獲關令嫻電話,說門外有很多 看起來凶神惡煞的人來找伊,伊聽了之後很害怕決定不進 公司,就打電話給梁立國,請他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四第5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楊玲桂明知被告等持合 法之債權證明文件欲商討債務,卻仍決定不進公司,委由 告訴人梁立國先行處理。
(7)據上,被告等起初即明確表明其來意係欲找告訴人楊玲桂 商討傑晨公司積欠之債務問題,被告等入內等候期間,復 均按證人關令嫻指示於特定區域等候,聊天飲食,亦未有 何恐嚇之言行,更未攜帶任何兇器或棍棒等傷人物品,僅 於等候期間向關令嫻稱「你最好請負責人出來解決,不然 會出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等語,然上開言語,係將渠 等來意再度重申,縱令事後為告訴人楊玲桂所知悉,然偉 頎公司與傑晨公司之公司登記址既相同、辦公場所又同一 ,加以傑晨公司負責人駱傑華為告訴人楊玲桂之夫,足徵 二家公司關係密切,債權人前往上址尋找駱傑華出面處理 相關債務問題,亦難認與常情有間。而告訴人楊玲桂明知 前情,卻於得悉被告等至偉頎公司後,仍決意不進公司而 委由告訴人梁立國出面代為處理,則縱令被告黃銘達確曾 表示「你最好請負責人出來解決,不然會出什麼事情我們 也不知道」等語,實難認此係以惡害之事通知告訴人楊玲 桂。
(三)公訴意旨復憑告訴人梁立國之證述,以證明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犯罪事實,惟以:
(1)告訴人梁立國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 有問被告哪來的,被告等自稱是「天道盟太陽會的」等語
(見他字第5871號卷第11頁;偵續字第101號卷第56頁反 面;原審訴字卷四第24頁反面)。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不得徒憑告訴人梁立國之單一指述 ,逕為被告黃銘達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不利 認定。
(2)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詰問告訴人梁立國,質之以「當時 你聽到他們說他們是太陽會的你有什麼反應?」,告訴人 梁立國係答以「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4頁 反面至第25頁),且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當天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見於上開被告離開偉頎公司時, 告訴人梁立國尚且送上開被告至電梯等待等情,有上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2650號 卷第80頁反面),而倘被告黃銘達確有前揭告訴人梁立國 所證恫嚇之舉,則告訴人梁立國於聽聞前揭言語後,是否 有因之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尚非無疑。(3)再者,告訴人梁立國於警詢時係證稱:伊回到公司發現被 告在玩撲克牌,就詢問有何事,被告拿傑晨公司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書影本及銘峰公司負責人陳惠蘭的委任書影本, 被委託人叫許瑞麟,叫負責人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見他字 第5871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被告要老闆出來處理,當下伊不知如何處理,就 說給伊1、2天時間了解事情,跟被告聊了20幾分鐘,被告 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44頁)。則見被告 一開始即向告訴人梁立國清楚表明欲找負責人商討債務事 宜之來意,並出示相關法律文書,且依告訴人梁立國所證 情節,過程尚屬平和,並無特別異狀,而告訴人梁立國既 非事主,僅係受告訴人楊玲桂之託始臨時前往公司出面應 對,衡情被告等人已無由向告訴人梁立國為前揭恫嚇言語 。
(4)復參諸證人關令嫻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被告有拿一份委 託書,但並沒有表明身分也沒有自稱何人等語(見偵字第 12650號卷第23頁反面),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天對方沒有說到他們是什麼債權人背景或黑道背景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0頁),益徵被告黃銘達究否有告訴人 梁立國前揭所指之恐嚇行為,實屬有疑。稽此,足認被告
等見告訴人梁立國到場,旋即表明欲找負責人出面處理債 務事宜之來意,同時出示相關法律文件,不僅訴求單一、 明確,且依告訴人梁立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過程尚屬平 和,至告訴人梁立國所指訴被告等有自稱天道盟太陽會之 行為部分,除其上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黃銘達 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為前揭惡害通知之行為。(四)公訴意旨所據同案被告劉忠志之供述(見偵字第12650號 卷第89之1頁),僅能證明被告許瑞麟受銘峰公司負責人 陳惠蘭之委託,而向傑晨公司負責人駱傑華之配偶即告訴 人楊玲桂索討新臺幣278萬1,580元之債務,雙方約定事成 後可得4成索得債務等情,然同案被告劉忠志並未與被告 黃銘達等人一同至偉頎公司或告訴人楊玲桂住處,職是, 自不得徒憑同案被告劉忠志之供述,以為不利被告黃銘達 等人認定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銘 達等人涉犯附表編號1-1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銘達等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黃銘 達等人被訴附表編號1-1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柒、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黃王 楷固坦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至偉頎公司之事實,而 被告黃銘達、呂金成亦就渠等分別對告訴人梁立國有為公訴 意旨所指言語,被告黃銘達並有掀桌、摔文之行為等情供承 在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與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被告楊國凍分別執以下列情詞 置辯:
(一)被告黃銘達辯稱:103年2月19日是梁立國撥電話約伊等過 去說要談債務問題,當天楊玲桂不在,公訴意旨所指之言 語實是斷章取義之片段內容,而伊當時確實因為情緒不好 有把桌子弄倒,但事後對方已經跟伊在法院和解了,且伊 當時有把楊玲桂的法院執行令給梁立國看等語。而被告黃 銘達之辯護人復執以告訴人梁立國邀約被告黃銘達到場協 商債務,被告黃銘達雖有翻桌跟摔文件,然從當天監視器 、前後雙方所說的話語而言,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黃銘達 當時是恐嚇的意思或惡害通知等詞為被告黃銘達辯護。(二)被告許瑞麟辯稱:當天是梁立國叫伊等過去偉頎公司,要 處理債務,伊並沒有遇到楊玲桂,而當天伊沒有對梁立國 、關令嫻等人恐嚇,伊還有好聲好氣問他們要不要分期付
款等語。
(三)被告呂金成辯稱:當天伊進去偉頎公司沒有大小聲,是很 客氣的講話,而伊會講「所以她就讓你死」這些話,是因 梁立國都約伊等來說要談和解,但人又不出現刻意要惹怒 伊等,伊並沒有對梁立國、關令嫻等人出言恐嚇等語。(四)被告洪育任辯稱:當天伊是陪同呂金成去偉頎公司,而伊 並沒有對對方恐嚇等語。
(五)被告官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辯以:當天伊有陪同黃銘達到 偉頎公司,但只待一下就離開了,伊並沒有聽到呂金成、 黃銘達對梁立國說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 256頁)。
(六)被告黃王楷辯稱:當天是黃銘達找伊去偉頎公司,伊只知 道是因為債務糾紛,呂金成、黃銘達跟伊都沒有對梁立國 恐嚇,當時伊不知道在偉頎公司要做什麼,就出來在公司 門口外面等候,後來黃銘達等人離開的時候,伊就跟著一 起離開等語。
(七)被告楊國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是許瑞麟叫伊過去偉 頎公司找人,說要去南京東路偉頎公司幫他跟對方要錢, 伊到偉頎公司後當事人不在,只有其他兩、三人在場,伊 在現場沒有聽到什麼話,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沒過5分 鐘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
二、經查:
(一)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黃王楷 、楊國凍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至偉頎公司,而被告 黃銘達、呂金成分別對告訴人梁立國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言 語,被告黃銘達並有掀桌、摔文舉措等情,業據被告黃銘 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黃王楷、楊國凍 供述在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108至109頁;原審 訴字卷三第152頁反面至第1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告訴人梁立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2月17日到19日 中間,許瑞麟有打電話跟伊聯繫,伊於電話中有跟許瑞麟 提到可以一個人來好好談,不需要帶一票人過來,許瑞麟 有說19日過來就是要處理等語(見偵續字第101號卷第56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2月18日晚上伊有 跟許瑞麟通過電話,伊跟他說有事可以商量,但希望他一 個人來,結果隔天還是一堆人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 25頁),足徵上開被告會於當天前往偉頎公司,係因告訴
人梁立國與被告許瑞麟前一晚約定當日前往偉頎公司處理 債務。另證人關令嫻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2月19日 當天是被告事前有跟梁立國約時間,要來談事情,所以按 電鈴就有開門讓被告進來,因為已經約好了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四第20頁反面),可見證人關令嫻亦知悉告訴人梁 立國與上開被告已約好當日在偉頎公司商談債務。是上開 被告於當天前往偉頎公司,係因告訴人梁立國與被告許瑞 麟經事前電話聯繫,被告許瑞麟希望負責人可以出面處理 ,告訴人梁立國乃主動約定當天至偉頎公司商討債務事宜 等節,亦可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楊玲桂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等人是要來 追討先生駱傑華經營之傑晨公司所積欠美金66414.6元之 債務,傑晨公司敗訴,已經有最高法院強制處分等語(見 他字第5871號卷第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伊知道103年2月19日被告等人會到公司,但不確定幾點 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9頁反面),而告訴人梁立國 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楊玲桂知道伊有跟許瑞麟聯繫 過,但沒有要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2頁反面 ),足徵告訴人楊玲桂明知告訴人梁立國有與被告許瑞麟 聯繫,上開被告等將於當日再度前往偉頎公司商討債務事 宜等節。
(四)復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當日對話錄音檔之勘驗結 果可知,告訴人梁立國曾向被告黃銘達、呂金成表示有代 為轉達渠等希望當事人自行出面商討債務事宜之意思,但 當事人不出來,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0月27日 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108頁反面), 則見告訴人梁立國已有向告訴人楊玲桂明確轉達被告等人 希望當天由當事人親自出面商討債務之意,而告訴人楊玲 桂明知告訴人梁立國已與上開被告約定當天再前往偉頎公 司並由負責人出面商討債務,應堪認定。
(五)惟證人關令嫻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當天楊玲桂不在 ,由梁立國負責跟對方處理債務,對方來之前跟之後,伊 都沒有聯繫楊玲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0頁反面至第 21頁),而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當天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當天證人關令嫻很自然地直接開門,又回到自 己座位上,明顯與2月17日反覆進出確認、聯繫之狀況不 同,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80 頁反面),可知當日證人關令嫻並未再與告訴人楊玲桂確 認、聯繫,益見當天原本即係安排由告訴人梁立國出面負 責與被告商談,故證人關令嫻亦未另行通知告訴人楊玲桂
。
(六)被告黃銘達、呂金成為公訴意旨所指言語之前後對話及被 告黃銘達所為掀桌、摔文行為之情狀:
(1)觀諸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所載 103年2月19日當日對話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銘 達先係就當日告訴人楊玲桂未出面乙節提出質疑、不滿, 表示既然告訴人楊玲桂早已不打算出面又何須相約、被告 之所以前往偉頎公司亦係因法院文書記載之傑晨公司登記 址與偉頎公司相同而至;被告呂金成並質問告訴人梁立國 先前不是已約定好當事人要出面,而於告訴人梁立國回覆 雖有約當事人但當事人不出面時,被告黃銘達、呂金成始 反問告訴人梁立國,既然當事人自己不出面處理,則告訴 人梁立國前來何用?告訴人梁立國故回之以是在偉頎公司 上班所以出面。至此,被告黃銘達、呂金成其中一人始稱 :「那他就讓你死就對了」,並均反問告訴人梁立國倘依 其所述,則是否公司不論發生何種狀況負責人均不用至公 司,是稱:「所以說公司發生什麼狀況,那他每天都不用 來了」;被告呂金成並重申先前乃告訴人梁立國自己說要 約當事人出面,結果今日卻又不見人影,故稱:「那天來 你說要約他出來,今天又是你出來擋,他又不出來」。之 後被告黃銘達則勸籲告訴人梁立國應令當事人自行出面處 理,並稱:你明知道有關係,你要一直「揮」,這樣「揮 」有什麼意義,要說大家好好出來說;被告呂金成另質之 以:我是講道理,我那天有跟你確定下午幾點。語畢後, 被告黃銘達方一邊怒稱:「我現在要找當事人, 你一直出來要幹什麼」,一邊翻倒桌子稱:「就客氣跟你 講,你在那裡『揮』一些有的沒有,這樣『揮』有什麼意 義」。此時告訴人梁立國回以:「那現在要怎麼樣」、「 你一定要這麼大聲嘛」,被告黃銘達雖提高音量稱:「什 麼叫現在要怎麼樣,你再說一次試看看,你再說一次試看 看」,然被告呂金成旋即表示:「我們在這裡等他,第一 次也是安安靜靜的沒有吵到小姐,我們也是坐在這裡慢慢 等,門也是打開沒有關起來,等負責人來處理」,被告黃 銘達始稱:「這條帳跟他有沒有關係,你也很清楚,大家 要這樣『揮』,公司你就不要開了,你說在這裡上班,你 要出來擋,你公司就不要開」(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頁),基此,堪認被告黃銘達、呂金成主 要係因該次已是二度前往偉頎公司,又發現告訴人梁立國 並未依先前約定所承諾將偕同負責人前來商討債務,心生 怨氣而為前揭言詞,被告黃銘達並有掀桌之舉動。
(2)又告訴人梁立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對方到公司後 ,伊有說對方搞錯對象、不關老闆的事情,對方一定要老 闆出來處理,其中有一位胖胖的人不高興就把桌子掀翻, 並說「如果沒有人出來處理,你們公司就不要開了」等語 (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44頁),且據前述,告訴人梁立 國確於事前允諾當日將由當事人自行出面處理,則告訴人 梁立國對被告黃銘達之所以有掀桌之舉,係因找不到負責 人、不滿當事人並未依約前往商討,當下出於情緒反應所 為,應屬明知。
(3)證人關令嫻於警詢時係證稱:後來有一名男子突然很大聲 說話,生氣我們公司負責人為何不到場,就突然掀倒桌子 等語(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2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有人一直質疑梁立國為何沒有找負責人出來, 有人越講越生氣,就把茶几掀翻了等語(偵字第12650號 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他們找不到楊玲 桂很生氣,說楊小姐沒有誠意,講話聲音就比較大聲,講 話很大聲後就把桌子推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1頁) ,堪認依在場第三人就斯時客觀情形觀之,被告黃銘達前 揭翻桌之舉,應係因不滿告訴人梁立國為何未找負責人出 面處理所為之情緒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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