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008號
TPHM,108,上易,2008,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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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鴻輝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
第274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鴻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3 月26日晚間7 時2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 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開啟烘乾機,竊取危沄蓁所有之衣服 10套、浴巾1 件、外套2 件、背心2 件、床圍1 套及被子2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7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起訴書誤載 為前開自助洗衣店,應予更正),徒手竊取吳佩縈所有放置 在洗衣籃內之床單、被單、毛毯、衣物(價值約3,000元) ,及徒手開啟烘乾機,竊取黃珮筑所有之內衣、衣服及制服 (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登記其母李慧珠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危沄蓁等人發覺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危沄蓁吳佩縈黃珮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葉鴻輝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第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從監視器畫面可以 看到伊於107 年3 月26日晚間7 時4分到便利商店購買香菸 ,直到同日晚間7時10幾分,才離開便利商店,此已與第一 個犯罪現場時間無法相合,且當時伊離開便利商店是往對向 方向,沒有朝犯罪現場方向前去。又第二個犯罪時間是當日 晚間7 時30分許,伊當時係在桃園療養院詢問要看的診項, 而當日已經過了掛號的時間,所以伊沒有掛號,且監視器畫 面根本沒有照到伊騎乘上開機車的畫面云云。而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復執以上開二址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畫面顯示有竊盜行 為之男子,縱屬同一人,亦與被告無涉,被告固有進入附近 之7-11便利商店購物,但未進入洗衣店,兩者雖然有同樣的 服裝特徵,但面部都是模糊不清,不能僅以被告與竊取衣物 之人穿著相同,即認為被告為竊賊,實屬率斷,況監視器畫 面並未出現有案發當日竊嫌是騎乘上開機車之畫面等詞為被 告辯護。
二、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危沄蓁於警詢時證稱:因為 伊發現伊送洗的衣服遭人竊取,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伊於107 年3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自助洗衣店內發現伊的衣服遭人竊取,損失小孩衣服10 套、浴巾1 件、外套2 件、背心2 件、床圍1 套、被子2 件,金額約4,000元,經調閱店內監視畫面,發現107 年3 月26日晚間7時2分由人直接打開烘乾機竊取伊烘好的衣 服,伊不知道何人所為,歹徒特徵為身穿白色上衣、橘色 背心、頭戴鴨舌帽與口罩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證人



即告訴人吳佩縈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伊在自助洗衣店洗的 衣物遭人竊取,故至所製作筆錄,伊於107 年3 月26日晚 間1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發現 伊的衣服遭人竊取,失竊床單、被單、毛毯、衣物等,金 額大約3,000元,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歹徒於107 年3 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直接拿走伊放在店內洗衣籃的衣 物,伊不知道是何人所為,歹徒是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咖 啡色背心、頭戴鴨舌帽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 頁),及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筑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伊發現衣服遭人 竊取,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伊於107 年3 月26日晚間 1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發現伊 的衣服遭人竊取,失竊內衣、衣服、制服等,詳細數量不 清楚,損失金額約1,000元,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07 年3 月26日晚間7時30分有人直接打開烘乾機竊取伊烘好 的衣服,伊不知道是何人所為,歹徒是身穿白色短袖上衣 、咖啡色背心,頭戴鴨舌帽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 ,復有上開二址自助洗衣店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堪認證人危沄 蓁、吳佩縈黃珮筑上開證述情節,應屬非虛。(二)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詳如下(1)至 (7)所示,有原審108年3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原 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
(1)「龍城三街49號」光碟內,檔案名稱為「ch4 .avi」影片 ,時間00:00-07 :53,其內容如下: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08時,一頭戴黑色鴨舌帽 ,並戴黑色口罩,身著土黃色背心外套,背心內裡呈橘色 ,並穿黑色長褲,左側手肘處衣服呈黑白條紋貌,腳穿藍 色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手持一大藍色塑膠袋,從自 助洗衣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出現,並走至監視器錄 影畫面右側。隨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23時, 甲男將置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間上方位置之1 個內裝有衣 服之綠色籃子拉至監視器錄影畫面右方死角中。於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間19:31:45時,甲男手持一大藍色塑膠袋, 走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間位置後,將該藍色塑膠袋放置在 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之架上,並開始翻放置於該架子下層 之紙箱,嗣後便從該紙箱中取出衣物並走至監視器錄影畫 面右側死角中。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2:35時,甲 男再次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原先手上之衣物消失。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2:47時,甲男走回放置藍色 塑膠袋之架子處,並從架子上取出一白色袋子及一格子花



紋平面物體,甲男將格子花紋平面物體收好放回架子上後 ,開始整理手上之白色袋子,於收好後亦將該白色袋子放 回架子上,隨後又從架子上取出一大型的白色塑膠袋,折 疊整理該白色塑膠袋後,又走回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死角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5:12時,甲男再次出現於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中,手中並拿著剛剛拿取之白色塑膠袋 ,甲男並走回放置藍色塑膠袋之架子旁,將藍色塑膠袋從 架上拿下,並用剛剛拿取之白色塑膠袋套在藍色塑膠袋外 ,隨後便離開現場。
(2)「龍城三街49號」光碟內,檔案名稱為「ch7 .avi」影片 ,時間00:00-06 :54,其內容如下:   甲男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00時,手持藍色塑膠 袋,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中。後甲男於監視器錄影畫 面時間19:31:26時,將放置於綠色籃子內之衣物,放入 藍色塑膠袋內並將藍色塑膠袋提走。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19:34:02時,甲男手持白色塑膠袋出現在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中。
(3)「龍城三街49號」光碟內,檔案名稱為「ch8 .avi」影片 ,時間00:00-06:52,其內容如下:   甲男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11時,手持藍色塑膠 袋,開啟編號8 之滾筒洗衣機,並將藍色塑膠袋內之衣物 丟入8 號滾筒洗衣機內,隨後便操作8 號滾筒洗衣機使之 運轉。甲男於操作完8 號滾筒洗衣機後,就往4號滾筒洗 衣機方向走去並開啟4 號滾筒洗衣機之蓋子,甲男翻了一 下4 號滾筒洗衣機內之衣物,即將衣物放入藍色塑膠袋內 ,放完後甲男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方死角處拿了一個內 置有衣物之綠色籃子,並將該籃子內之衣物放入藍色塑膠 袋內,隨後並提著藍色塑膠袋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方死 角處離開。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2:08時,甲男再 次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中,並開啟8 號滾筒洗衣機, 翻動一下又將8 號滾筒洗衣機關上,隨後便離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外。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34:04時,甲男 再次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中,手並持摺疊過後之白色 塑膠袋,於觀望一陣子後,甲男開啟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 方位置之滾筒洗衣機,並做出翻找的動作,隨後即帶著白 色塑膠袋離去。
(4)「龍祥街96號」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07.03.26龍祥街96 號子助洗衣店監視畫面」,檔案名稱為「ch01_000000000 00000.mp4」影片,時間00:00-03:00,其內容如下: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02:06時,一頭戴黑色鴨舌帽



,身著橘色背心外套,穿黑色長褲,左側手肘處衣服呈黑 白條紋貌、右手腕有一紅色手環,腳穿藍色拖鞋之男子( 下稱乙男)走入洗衣店內,並朝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方方 向移動,隨後做出翻找的動作。翻完後,乙男推著一籃衣 物往洗衣店出口方向離去,隨後便提起該籃子內之藍色塑 膠袋離開。
(5)「龍祥街96號」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07. 03.26龍祥街9 6號子助洗衣店監視畫面」,檔案名稱為「ch02_00000000 000000.mp4 」影片,時間00:00-03 :00,其內容如下 :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02:06時,乙男走過洗劑自動 服務機旁。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02:35時,乙男推 了一籃衣服至洗劑自動服務機旁,並拿起籃子內之塑膠袋 ,隨後即離開現場。
(6)「龍祥街96號」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07. 03.26龍祥街9 6號子助洗衣店監視畫面」,檔案名稱為「ch03_00000000 000000.mp4 」影片,時間00:00-01 :00,其內容如下 :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02:09時,乙男自監視器錄影 畫面右側走出,並走至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之滾筒洗 衣機旁,隨後乙男打開滾筒洗衣機之門蓋,並將原先放置 在內之衣物取出放在一籃子裡,放完後乙男即將該籃子往 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推動,直至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中。
(7)「龍祥街96號」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07. 03.26龍祥街9 6號子助洗衣店監視畫面」,檔案名稱為「ch04_00000000 000000.mp4」影片,時間00:00-03:00,其內容如下: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02:10時,乙男從監視器錄影 畫面下方出現,並直直走至3 號滾筒洗衣機旁,並打開3 號滾筒洗衣機之門蓋,嗣後乙男遂將放置於3 號滾筒洗衣 機內之衣物取出,並放在3 號滾筒洗衣機前之籃子內,放 置完畢後,乙男即將該籃子推動至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 隨後即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中。
(8)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可知107 年3 月26日晚間7 時2 分許 、同日晚間7 時30分,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號自助洗 衣店內、桃園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竊取上開 告訴人危沄蓁等人所有衣物者,為乙男、甲男。復依前揭 勘驗結果、上開二址自助洗衣店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所示,亦見甲男、乙男均是頭戴黑色鴨舌帽、穿著橘色 背心、黑色長褲、左側手肘處衣服呈黑白條紋貌、腳穿藍



色拖鞋,是甲男、乙男應係同一人一節,堪以認定。(三)復佐以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晚間7 時4 分許,有前往桃 園市桃園區龍祥街與龍城三街口之統一超商,當時係頭戴 黑色鴨舌帽,身著橘色背心外套,穿黑色長褲,左側手肘 處衣服呈黑白條紋貌、右手手腕處有一環狀紅色的手環, 腳穿藍色拖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則見當時被告與上 開竊取告訴人危沄蓁等人所有衣物之人穿著相同。況案發 當日竊取上開告訴人危沄蓁等人所有衣物之人,係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一情,有設在 桃園市桃園區龍祥街與大慶街口、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 高城路口之監視器,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38分許 、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所錄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16頁),而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案發時為被告母親李慧珠所有,平時是將鑰匙交與被 告等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 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李慧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合(見偵字卷第12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13頁)。稽此,足認於前揭時、地,分別 竊取上開告訴人危沄蓁所有衣物;告訴人吳佩縈黃珮筑 所有衣物之人,均係被告。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 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被告就其所辯各節,亦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自無足逕取,亦不得遽憑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桃園療養院 之醫師鄭映芝,以證明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伊人 在桃園療養院一情(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伊人在桃園療養院向志工詢問伊要 看的診項,事後伊前去桃園療養院詢問得知該名志工係該院 醫師鄭映芝,當時該名醫師未著醫師袍,伊之前才會認為當 時詢問對象係志工,而伊於開庭前一周去請鄭映芝醫師到法 院幫伊作證案發當時伊去做諮詢一情,但鄭映芝醫師表示事 情經過太久,她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 見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鄭映芝已明確陳述對當日之情形不 復記憶,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為上開2次竊盜 行為等情,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本件事證已明,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核無調查之必要,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罪)。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吳佩縈黃珮筑所 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 兩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竊盜罪,不發 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涉犯2次竊盜罪嫌,容有誤會,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論以接續犯一罪,亦有未合。
三、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晚間7 時2 分許,所為竊盜犯行 ,竊得告訴人危沄蓁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 晚間7 時30分許,所為竊盜犯行,則竊得告訴人吳佩縈、黃 珮筑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復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2 次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 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共2罪),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危沄蓁吳佩縈黃珮筑,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刑法第 320 條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 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告訴人 一 衣服10套、浴巾1 件、外套2 件、背心2 件、床圍1 套及被子2件(價值約4,000 元) 危沄蓁 二 床單、被單、毛毯、衣物(價值約3,000 元) 吳佩縈 三 內衣、衣服及制服(價值約1,000 元) 黃珮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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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