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岓
選任辯護人 王念珩律師
吳弘鵬律師
李冠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事實一㈠部 分,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㈡部分,認為被告係以網際網路 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之行為方式犯刑法第235條之 罪,並非起訴書所指之散布行為方式,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 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罪論處 ;就㈢部分,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上開各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乙○○分手後,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金錢糾 紛,且未能思考分手後之情緒處理,率而以傳送告訴人裸露 影片、照片予告訴人方式,要脅告訴人還款,造成告訴人身 心莫大壓力,又將告訴人裸露照片傳送告訴人相識之人,以 此損害告訴人於社會中之評價,另在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 返還第三筆款項後,竟又向告訴人恫嚇前揭㈢之內容,再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兼衡被告前揭行為持續之時間,被告之學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所為犯行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影響,犯後仍不思自省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就前揭㈠部分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8月,就前揭㈡、㈢部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 後,說明就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何以量處之刑度較檢察官求刑為輕之理由,以及就㈡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8月,何以量處之刑度較檢察官求刑為重之理 由,並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前揭㈡部分, 說明何以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散布告訴人露點之裸照及影 片予黃雅綺之行為(如原判決第七點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 ,以及就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猥褻影片、照片之電磁 紀錄,說明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在前揭㈡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所提供並 非完整之line對話,無法以被告有傳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訊息內容,即認定構成恐嚇,況且該對話中被告所稱之照片 ,並非指告訴人裸露之照片;事實一㈡所示如附表二之臉書 帳號,並無法調閱註冊資料及IP位置,自無法證明是否為被 告開設,以及是否為被告用以發送該等猥褻影片、照片等事 實,且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有金錢債務而有嫌隙,告訴人所 指該猥褻影片、照片僅被告所有,難免偏頗,不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雖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極度不滿,且告訴人提出之 通聯對話譯文中,被告有提及「是我又怎樣」「現在只是小 東西而已,我真的要傳的話會傳更兇」「你以為警察抓的到 嗎?我用跳板程式警察就抓不到了」「從大陸那裡發出來的 」「有種東西叫跳板程式,可以把IP位址設在大陸」「我在 大陸的時候用的阿」「那時候剛好接觸一些程式剛好會,所 以你認為報警有用嗎?」等語,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為動 機或是念頭,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傳送猥褻影片、照片之 行為事實;事實㈢部分,被告對告訴人稱「大不了一起死一 死」,用語抽象,客觀上並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及名譽等情事,且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到被告家裡鬧,騷擾被 告家人,被告才會使用誇大、情緒性用語,以避免告訴人繼 續騷擾,不能認為是惡害通知,另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在想 他看到這些照片不知道什麼反應」,所稱之照片,並無從證 明是前揭猥褻之照片,亦不能認為是恐嚇行為;況且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所犯之罪,二者情節、處罰目的、保 護法益均有所不同,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足以使 被告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亦屬過苛不當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原判決事實一㈠所認定,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文句,以及告訴人裸露之照片、影片等與 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告訴人
並提出該等對話資料為據(見偵查卷第83至177頁)。被 告雖以前詞辯稱卷內對話並非完整之內容云云,然此情已 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6-9頁) ,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前揭對話內容中,有何明顯前後不 一,甚或是對話語意顯然無法前後連貫,而有刻意增刪等 偽造、變造情事,是被告空言否認該對話資料內容之真正 云云,並無足取。被告雖辯稱該對話內容所指之照片,並 非告訴人裸露之猥褻照片云云。然告訴人就此已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稱:附表一對話中所稱之照片就是猥褻照,因 為被告先前就有傳照片及影片給伊,伊要求被告刪除,他 都不願意,而且被告之後確實也有在對話內容張貼伊的裸 露照片及影片,被告也只有那些照片,他沒有其他的照片 可以威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62、68頁)。而依 前揭卷附LINE對話資料(見偵查卷第109、111頁),告訴 人傳送匯款與被告之單據資料後,被告即行傳送告訴人裸 露之照片、影片與告訴人,告訴人立即對被告質以:傳這 什麼意思、還不肯刪、錢已經還了、還傳這個、你會不會 太過份、你不要太過份等語,此情亦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 所證對話中所指之照片,即為被告持有其裸露之猥褻照片 確屬實情。也正因為被告以此相脅,告訴人深感不安,所 以在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究竟是基於情感而為贈與 ,抑或是借貸,在雙方分手後未經實際會算下,告訴人即 逕依被告認為之借款主張,而匯款返還與被告等情也可以 確認。是被告辯稱前揭對話內容所指之照片,並非告訴人 裸露之猥褻照片,其並未以告訴人之猥褻照片相脅要求返 還借款云云,顯非實情,並不足採。
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原判決事實一㈡所認定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裸露之猥褻影片、照片,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這些 照片都是伊拍給被告看的,也只有傳給被告看,所以擁有 者只有被告,這些照片、影片只有被告有,所以也只有被 告會洩漏;伊確定只有傳送給被告一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60至62、68頁),即表明僅被告持有該等告訴人裸露之猥 褻影片、照片之電磁紀錄。參以卷附告訴人與黃佳琳之對 話,告訴人亦曾表示「當初他去大陸工作的時候要求我拍 的,結果現在卻變成對付我的. . . 」等語(見偵查卷第 253至254頁),亦與告訴人所陳所拍攝自身之裸露照片僅 傳送給被告等情相符。更何況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裸露
影片、照片,均為一己之私密,告訴人若非當時與被告交 往而甚為親密,才會因此情感信賴,將此等一己之私密傳 送與被告觀覽,衡情實無任意傳送與他人之理。綜上各情 ,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所陳附表二所示之裸露影片、照 片,僅傳送與被告一人觀看持有等語,確為真實可信,是 被告徒以與告訴人間分手後有金錢債務而有嫌隙為由,即 空言否認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云云,並無足採。參 以被告有前揭事實一㈠所示,在雙方分手後,一再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對話往來不斷恫嚇告訴人欲散布其私密、裸露 照片,並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片、照片予告訴人,藉此警 告告訴人趕緊還款,已如前述。而依卷附106年5月29日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見偵查卷第51頁),在告訴人 質問「所以你現在打算傳給誰?你就是要讓我所有的朋友 看到我的照片讓我活不下去就對了?」被告則稱「嗯,算 是吧」等語,此即告訴人知悉已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一 己私密裸露照片外傳之事質問被告時,被告亦毫不掩飾而 直承此情。是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裸露之猥褻影片、照片 等電磁紀錄,僅被告為持有人,而被告當時已經與告訴人 分手,為了取回借款而交惡,又有如前述對話以此相脅, 而在該等對話未幾,即有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密裸 露照片外傳之事,告訴人在以此質問被告時,被告又毫無 任何辯解否認之詞等事實綜合判斷,實足以確知被告就是 以附表二所示臉書帳號名稱傳送該等猥褻影片、照片之人 。是即令本件因為無法提供加害人臉書ID,以致無法調閱 附表二所示臉書帳號之註冊資料及IP位置(見本院卷第15 1頁),但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之真實性,是被告以並無 其註冊使用該等帳號資料之直接證據為由,否認有此部分 之犯罪行為云云,按上說明,並不足取。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 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 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之境,而此種危害結果是否出現,應就個案中所有因 素加以斟酌,例如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的實力關係、恐嚇 者的語氣等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就被告分別以臉書之 Message及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文句及 截圖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確實因此深感不安等情,已據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
且被告是在前揭事實一㈠所示恫嚇告訴人欲散布其私密、 裸露照片,並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片、照片予告訴人,以 及在前揭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知悉有此 等私密裸露照片外傳之事,與被告有所爭執並表明要提出 刑事告訴後,才分別接受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好吧 ,妳要鬧就鬧吧,大不了一起死一死」、「我在想他看到 這些照片不知道什麼反應」等訊息。是就此互動往來過程 ,上開對話所指之照片,即為使告訴人感到受辱不堪之猥 褻照片甚明,被告辯稱該照片並非其所持有之告訴人猥褻 照片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是就此往來過程整體而論,以 一般人觀點,確實會認為被告就是因為其持有告訴人私密 裸露之影片及照片,且欲以此令告訴人自身名譽深感受辱 不堪之意,才會為上開言語表示,此自屬恐嚇之言語甚明 。是被告刻意忽略為前揭訊息前之爭執過程,徒以前揭訊 息內容並無具體之惡害告知云云,否認有恐嚇之行為,按 上說明,並無足取。至於被告所陳是為了避免家人受告訴 人騷擾而為上開訊息內容云云,究屬其犯罪行為之動機, 此與其有無恐嚇之主觀犯罪故意無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㈣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構成累犯前案之妨害家庭罪, 與其所犯上開各罪,二者雖然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但 審酌被告前案既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才是 ,竟再犯本件罪質更為嚴重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以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而上開所犯 之罪,即使擇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後之最低本 刑,均為有期徒刑3月,此等刑度當與本件被告行為所生 之危害惡行相當。是原審依上開各情,比例衡量結果,按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被告所指過苛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上開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 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猥褻影片、照片之電磁紀錄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5 年10月至10 6 年4 月期間分手,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5 年10月迄至106 年4 月間以匯款方式出借款項予 乙○○之金額共計有新臺幣(下同)8 萬3250元,詎甲○○與乙 ○○分手後為追討上開款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 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句及乙○○之裸露之 照片、影片予乙○○,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 生畏懼。嗣乙○○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11時9 分許轉帳3 萬 元、於同年月11日上午7 時5 分許轉帳1 萬5000元、於同年 月18日凌晨4 時42分許轉帳1 萬8000元至甲○○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中償還先前之借款。
㈡甲○○不滿乙○○於106 年5 月23日報警處理上情,竟基於加重 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之犯意,於 106 年5 月21日至7 月24日期間,將其先前所保存、持有之 乙○○自行拍攝之猥褻影片、照片,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先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 )申設如附表二「帳號名稱」欄所示之帳號後,再以該些帳 號以私訊方式或留言方式,傳送如附表二「訊息內容」欄所
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具猥褻性之乙○○猥褻影片、照片電子檔予如附表二「收受訊 息」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片、照片供特定多數 人觀覽,並以此散布影片、照片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 ○○名譽之事。
㈢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 間,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以FB之iMessage傳送 附表三編號1 之訊息予乙○○,並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 時間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訊息予乙○○,而以 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二、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除106 年5 月23日之警詢時之陳述外)及 證人乙○○、黃楷鈞、黃雅綺、黃佳琳、陳婉鈴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除106 年5 月23日之警詢時之 陳述外,詳如後述)及證人乙○○、黃楷鈞、黃雅綺、黃佳琳 、陳婉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其等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而本院業經傳喚證人 乙○○、黃楷鈞、黃雅綺、黃佳琳、陳婉鈴到庭為交互詰問, 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乙○○、黃楷鈞、黃雅綺、黃佳琳、 陳婉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 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乙○○ 於警詢時(除106 年5月23日之警詢時之陳述外)及證人乙○ ○、黃楷鈞、黃雅綺、黃佳琳、陳婉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106年5月23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106 年5
月23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就其所陳述有關附表二部分,其曾收受暱稱「蔡亞 霏」之人傳送之截圖及陳述有關附表三訊息之時間部分,證 人乙○○於上開時間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其收受訊息之時間 較為相近,記憶顯然較為深刻,且其陳述並未受有外力影響 ,可認係屬自由意志之陳述,而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所必要,是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雖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泛 稱其認為本件證據是不真實的等語,然並未具體陳述何種非 供述證據資料係經偽造、變造而有不實情形,復公訴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附表一所示文字及影片 、照片電子檔均是伊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給告訴人乙○○,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辯稱:告訴人確實積欠伊 金錢,當時是告訴人稱若伊不刪除照片就不還伊錢,所以伊 是為了確認告訴人要求伊刪除照片的內容,始為如此對話云 云。復辯稱:伊所說的照片是指告訴人與她前夫的兄弟有劈 腿的事情,不是告訴人所說的不雅照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第194 頁)。惟查:
㈠被告更名前之姓名為陳興順,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影片、 照片電子檔係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給告訴人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 卷第60、64、68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 N E對話截圖1 份及被告所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首頁個人 顯示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83至131 頁), 且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5 年10月4 日迄至106 年4 月8 日之間,實際上向被告借款的事情或許有,但先 前的生活費、車貸都是我在付的,事實上我不知道是欠被告 多少錢;我與被告交往期間,除了一起同居生活外,也有單 純向被告借貸,但借了多少錢,以及在上開時間點未還款的 數額是多少,我沒有印象,被告說是多少,我就趕快匯多少 錢給被告;印象中我與被告分手後,我有再單純向被告借款 ,印象中只有一次而已,這要查紀錄,應該是幾千元,被告 是以匯款方式匯錢到我的銀行帳戶,我的銀行帳戶只有一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被
告確實曾匯款到我上開帳戶內,但被告匯款到我帳戶不代表 是我向被告借錢;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被告匯款給我的原因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7頁)。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提出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05 年10月8 日至106 年12月30日期間之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 81至91頁),其上確實有被告匯出款項至告訴人上開帳號之 紀錄(即被告打勾部分),而自105 年10月10日至106 年4 月17日期間,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筆數共計有14筆,加總金 額共計有8 萬3250元,是以,雖告訴人證述其已不記得被告 匯款給其之原因為何,然上開期間既有被告匯款給告訴人之 事實,且金額共計有8 萬3250元,則被告稱其在106 年4月 前,曾出借款項予告訴人等語,並非虛妄。
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 出國時,曾在我的住處自己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的照片傳送 給被告看,這些裸露照片我只有傳送給被告看,所以持有者 只有被告而已;附表一對話中所稱之「照片」就是猥褻照, 因為被告先前就有傳照片及影片給我,我要求被告刪除,他 都不願意,而且被告之後確實也有在對話內容張貼我的裸露 照片及影片;被告也只有那些照片,他沒有其他的照片可以 威脅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第62、68頁)。觀 諸被告發送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可見被告向 告訴人稱「錢還來,照片我一次刪完」等語(見附表一編號 1 ),告訴人則於陸續之對話中不斷向被告要求「我要看到 照片刪除」、「我只是希望把照片刪除」、「你確定刪除, 我馬上匯給你」、「希望照片你可以全部刪除,傳播出去, 就真的只能走法院了」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談話 過程中,二人所稱之「照片」的內容並無齟齬可能;再者, 告訴人復稱「你敢把照片備份試試看」等語藉此警告被告勿 將照片備份,而被告並未因此進一步與告訴人討論究竟應刪 除、勿備份何種照片,可徵告訴人所指之「照片」並無誤會 之虞;復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7 之時間點,均傳送一張暱 稱為「Chi Chi 」之FB女性個人顯示照片,告訴人尚且質問 被告「給他幹嘛」,被告則回稱「照片我會給他」等語(見 附表一編號2 ),且被告嗣後確實於附表一編號7 、9 時間 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片1 段及照片2 張,足徵證人乙○○證述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係欲散布其裸露照片予他人藉此要脅 其還款等語,即是屬實。
㈣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 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 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 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 ;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 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 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一般人對於自己身體隱私 部位當是極為保護,縱自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予以拍攝,該 些電子檔案亦是自己或極為親密之人始得持有、觀覽,行為 人於未經影片、照片中人同意,向其恫稱欲予以散布他人之 舉,當會使一般之人對此心生畏怖。查,被告自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時間開始固然曾稱「照片我一次刪完」,然其接續之 對話卻是以告訴人還錢為其刪除照片之條件,且於附表一編 號2 時間,除傳送一張第三人之FB顯示照片外,接續恫稱「 照片我會傳給他」,顯見被告並無刪除告訴人裸露照片之意 ;又被告固然與告訴人接續對話過程中再稱其會刪除照片云 云,然卻於附表一編號5 、6 告訴人告知已經匯款後,旋即 於附表一編號7 時間點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片1 段,並向告 訴人稱「不覺得很精彩嗎?」;復附表一編號7 時間告訴人 稱將會請被告之姐姐出面處理後,被告卻反以「你讓我少一 個家人,這種感覺你會體會到」等語恫嚇告訴人,接續再於 附表一編號9 時間傳送告訴人裸露照片2 張予告訴人,迫使 告訴人除於附表一編號5 、6 時間匯款外,另於同年5 月18 日匯款第三筆款項1 萬8000元予被告(按告訴人三次匯款金 額共計6 萬3000元)。是由被告上開一連串之對話使用文句 內容,搭配其傳送之告訴人裸露之影片及照片,於一般人之 認知均會認為被告欲將手中持有之告訴人裸露隱私部位之影 片、照片散布予第三人,而觀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9 所 示時間傳送予告訴人者乃告訴人裸露其私密處之影片及照片 ,該等照片係屬告訴人極為隱私之照片,涉及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甚巨,倘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散布他人觀覽,將危害告訴 人之名譽評價,甚為顯然;又一般人對於裸露隱私部位之影 片、照片將有可能遭散布乙情心中不無感到畏懼,深怕該些 影片、照片傳送出去後有害其名譽評價,更何況被告除恫稱 欲將告訴人之裸露照片傳送予他人外,又更進一步傳送告訴 人裸露之影片、照片予告訴人,欲證明其嗣後將有可能為此 行為,則被告此揭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灼然。從 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語句,且
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片、照片予告訴人之行為,實已該當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無疑。
㈤再者,被告傳送「態度還是這樣,... 照片我會傳給他」, 復又將告訴人之裸露影片及照片2 張傳送予告訴人,欲藉此 證明其有可能將告訴人裸照散布他人之事付諸實行,則以一 般社會大眾之理解,被告傳送之上開文字、裸露影片及照片 確含警告意味,且告訴人即為裸露影片、照片內容之人,當 可感受被告言行造成其個人名譽安全之畏怖,被告對上情當 無不知之理,否則被告亦無庸以此手段促使告訴人還款,況 告訴人於訊息對話中,亦不斷向被告央求勿將照片散布他人 ,被告對於其恫稱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乙情知之甚明, 從而,被告於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被告辯稱 告訴人確實積欠其金錢,其只是要告訴人還款而已云云,然 縱告訴人確曾自被告處收受金錢,且被告所稱告訴人積欠其 款項乙情為真實,惟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倘僅欲催促告訴人還款,何須以此令告訴人甚為恐懼之方 式為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並非可採。另被告辯稱其所 稱之照片是告訴人與其前夫之兄弟劈腿之照片,並非告訴人 裸露之影片、照片云云,然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時間對告訴人恫嚇言語之前後內容,及被告傳送告訴人裸露 隱私部位之影片及照片予告訴人之舉,輔以告訴人甚為憂慮 照片可能遭散布而不斷央求被告予以刪除,不要備份等情, 已足認定被告該時恫稱將予以傳送者即是告訴人裸露之影片 及照片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否認其有以附表二所示帳號散布告 訴人之猥褻照片予附表二「收受訊息」欄所示之人,辯稱: 其並無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黃楷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是我的 前妻,而我的FB帳號的暱稱為「黃大鈞」,就偵卷第46頁下 方照片我自己本身沒有看過,我是請我太太黃雅綺看的,因 為告訴人有一天忽然找我們找得很急,就說有沒有用她之前 的名字傳什麼東西給我們,我臉書沒什麼在用,就請我太太 黃雅綺去看看到底有沒有,後來黃雅綺說有,我有跟告訴人 說有收到,而告訴人說那不是她寄的,我不知道到底誰寄的 ,也不清楚是用何方式寄給我,時間點我已經不記得了;所 以偵卷第46頁照片是我太太黃雅綺擷取的,後來我跟告訴人 間有監護權的官司,所以黃雅綺就留下來準備當成官司的證 據,但我不知道後來黃雅綺有無提供給告訴人;我現在手機 內的臉書軟體還在,該段期間以臉書訊息收到的資料如同附
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如同截圖顯示,除了在106 年5 月份 有收到告訴人的裸照照片外,一直持續有匿名的人傳送告訴 人裸露照片訊息給我,也都是讓我太太看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33 至136 頁)。
㈡證人黃雅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46頁下方照片手機擷 取圖片我有看過,是因為當時乙○○一直在找我和黃楷鈞,說 有沒有人用她的名字創造一個臉書帳號到處加人家好友,黃 楷鈞請我去看,我有看到這些東西,偵卷第46頁下方照片就 是我先生黃楷鈞收到的,「黃大鈞」是我先生黃楷鈞使用的 臉書帳號沒錯;我的臉書私訊是收到告訴人的自拍照,是一 般照片,並問我「認不認識這個女生」,就是卷第157 頁編 號6 的照片是傳給我的,現在我手機裡面有留存附表二編號 1 至5 的內容,但這是傳送給我先生黃楷鈞的內容,對方一 開始也有問黃楷鈞「認不認識這個女生,是你前妻嗎?」, 後來的訊息都是傳給我先生黃楷鈞,可是黃楷鈞只要看到有 關於告訴人的東西,他都不會看,都請我去看。傳送照片的 人都是用匿名,都跟告訴人有關的連結名字,很多,我現在 不太記得了,後來這些資料都是提供給黃楷鈞的律師,因為 黃楷鈞與告訴人在打監護權官司,我們是沒有提供給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至140 頁)。
㈢查證人黃雅綺於本院審理時乃是證述其僅收受本院易字卷第1 57 頁編號6 之告訴人自拍照,其餘告訴人的裸露照片及影 片均是傳送到黃楷鈞訊息中等語,而互核證人黃楷鈞於本院 審理時所提出附於本院易字卷第153 至157 頁之編號1 至5 照片,及證人黃雅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附於本院易字卷第 157 至163 頁之編號6 至14照片,內容多有重複,是足認證 人黃雅綺僅收受本院易字卷第157 頁編號6 之告訴人自拍照 及「請問你認識這個女生嗎」的文字訊息而已,其餘附表二 編號1 至5 所示照片、影片均是如附表二所示帳號使用者傳 送至證人黃楷鈞FB私人訊息之內容,堪可認定。另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於106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42分許,暱稱「 蔡亞霏」之人透過通訊軟體FB(按此部分之暱稱「蔡亞霏」 與附表二編號1 之帳號名稱「蔡亞菲」相異),傳送一張某 人與黃楷鈞間之FB訊息對話截圖給我,當中可見某人將我的 裸照傳送至黃楷鈞FB訊息,我才因此知道裸照被散布出去等 語(見偵卷第15頁)。再觀諸告訴人手機截圖照片,該名暱 稱「蔡亞霏」之人寄送一則交友邀請給告訴人,然其上顯示 照片顯為告訴人自拍照片,而此自拍照片又與寄送給證人黃 楷鈞、黃雅綺詢問「請問你認識這個女生嗎」所附之告訴人 自拍照為同一自拍照甚明;另暱稱「蔡亞霏」之人所傳送某
人與黃楷鈞間對話截圖內容(見偵卷第46頁左下方照片), 則與證人黃楷鈞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附表二編號3 所示照片 相符,足認於106 年5 月21日詢問證人黃楷鈞及黃雅綺是否 認識告訴人之暱稱「蔡亞菲」之人(即附表二編號1 )、於 106 年5 月21、22日寄送告訴人裸露照片之暱稱「蔡郁崎」 之人(即附表二編號2 、3 ),即是106 年5 月23日與告訴 人聯繫、告知其裸露照已散布出去之暱稱「蔡亞霏」之人。 ㈣又證人黃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39 頁以下所附對 話資料為我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是我傳給告訴人的,在 106 年7 月6 日前某日我收到告訴人較為裸露的照片,我有 點嚇到,覺得很奇怪,為何會有這些照片,因為是不雅照, 我也不會外流或是給別人看,所以我先問告訴人是不是發生 了什麼事;我忘記我收到不雅照的時間了,我可能是晚一點 再詢問告訴人,但沒有隔很久。我傳給告訴人的這些照片是 某人在網路上以FB私訊給我,傳給我的就是偵卷第243 至24 5 頁的這些照片;印象中傳送給我的人的FB帳號名稱為「依 依」,有說「嗨,我是依依」,然後就傳了那些照片,我還 在想「依依」是誰,但看到照片就知道是告訴人,上開帳號 的大頭貼也沒有顯示照片。其實我第一次收到告訴人的不雅 照時,因為傳送者不是我的好友,我還把對方封鎖,之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