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07年度,2號
TPHM,107,選上訴,2,2020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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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德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24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5、26、27、34、35、38、51號、103年度選偵緝
字第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1、16、32、37號、104年度選偵緝
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部分撤銷。
劉威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威德為前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 同)第12屆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為 其兄弟,江町岱則為劉威德競選總部工作人員,鄧進郎係劉 威德之友人。緣劉威德因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取消桃園縣 中壢市市民代表之選舉,改制後即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舉 行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而劉威德雖加入民主進步黨, 參加該黨就桃園市第一屆第7選區之黨內初選,然不幸於黨 內初選落敗,仍欲自行參選。劉威德與其兄弟劉興枋、劉新 森、劉興玖考量選情激烈,為能使劉威德順利當選桃園市第 一屆市議員,認若先以較為熟識、可信賴之人為樁腳,先行 交付財物,以約其支持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復便於利用 其人脈,於接近選舉日時,再交付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對價,向其人脈中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而約定該等有投票權人於103年12月29日桃園市第一屆市 議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時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以助提升劉威德當選之機率。劉威德就附表一編 號1至8部分與劉興枋、劉邦雄;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1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與劉興枋;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劉新森;就附表二編號2至14部分與劉 新森、劉邦雄;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與江町岱、鄧進郎; 就附表三編號3至16部分與江町岱、鄧進郎蘭香;就附 表四編號1部分與劉興枋、鄧進郎;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與劉 興枋、鄧進郎胡來爐;就附表四編號3至11部分與劉興枋 、鄧進郎胡來爐、胡金墩;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與劉興玖 、劉新森、鄧進郎;就附表五編號2至25部分與劉興玖、劉 新森、鄧進郎、陳國基;就附表六部分與鄧進郎劉金龍( 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江町岱及鄧進郎等人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各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威德與劉興枋、劉邦雄共同買票部分:
  劉威德、劉興枋認桃園市劉氏宗親會中區區長劉邦雄(劉邦 雄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罪確定)於劉氏宗 親間具有一定影響力,為尋求劉邦雄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 第一屆市議員,劉威德、劉興枋乃於103年5、6月某日晚間 ,攜不詳數量,市價約每盒400元之水梨禮盒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號劉邦雄住處,由劉威德交付水梨禮盒1盒之賄賂 與劉邦雄,以約使劉邦雄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同時 央請劉邦雄陪同帶領向附近之劉氏宗親逐戶拜訪並交付水梨 禮盒,以約使渠等亦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劉邦雄明 知此情,竟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 水梨禮盒作為其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同時與劉威 德、劉興枋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帶同劉威德 、劉興枋一同拜訪劉邱鉛妹、劉邦熾、劉鍾秀珠、劉邦棕( 其妻為黃瑞平)、劉邦潘、劉得瑞(其兄弟為劉得琪)、劉 曾串妹,分別交付水梨禮盒各1盒(即附表一編號2至8), 並均對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人要求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 劉威德,而約使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渠等均應允而各 自收受水梨禮盒之賄賂,劉邦雄並於2日後,在其住處門口 ,遇到劉鍾秀珠(即附表一編號8),請其投票支持劉威德 ,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興枋另與劉威德共同基 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邦雄就此部分有 犯意聯絡),由劉興枋接續於103年9月底、10月初某日,自 行拜訪劉文德,並交付水梨禮盒1盒(即附表一編號11), 要求其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劉威德,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劉文德應允而收受水梨禮盒之賄賂。
 ㈡劉威德另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芒果禮盒1



盒予劉守華(即附表一編號9),要求其在本案選舉中投票 支持劉威德,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守華應予而收 受之。劉威德另與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投 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間某日,至劉邦木住處 ,請其投票支持劉威德,並留下水梨禮盒1盒致贈劉邦木( 劉邦木係事後發現劉威德有留下水梨禮盒1盒),以此方式 行求劉邦木投票支持劉威德(即附表一編號10)。 ㈢劉威德與劉新森、劉邦雄共同買票部分:
  劉威德因見選舉將近,即推由劉新森於103年10月上旬某日 ,向劉邦雄劉邦雄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 罪確定)表示願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向有本案選舉投票權 之人買票支持劉威德劉邦雄預估可買得之票數約150票, 劉新森乃於103年10月16日交付包含劉邦雄家中6位有投票權 人之價金6千元,共計15萬元予劉邦雄,以約使劉邦雄及其 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均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 同時央請劉邦雄將其餘款項用以買票。劉邦雄明知此情,竟 接續前揭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現金後 留下其中6千元作為其與其家人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 價,同時與劉威德、劉新森共同接續前揭投票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推由劉邦雄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時間、地點 ,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賄賂予劉得琦、劉得貴 、黃瑞平劉曾串妹傅玉珍、劉得熒、劉邦潘劉楊固金 、劉邱鉛妹、劉得道、劉興榜(劉得道、劉興榜涉犯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選 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劉得村劉德露等有投票權人,均 約使渠等於本案選舉投票支持劉威德,除劉得村劉德露、 劉邱鉛妹3人拒收賄賂(此部分僅達行求階段)外,其餘均 分別應允而收受賄賂。
 ㈣劉威德鄧進郎蘭香、江町岱共同買票部分: 劉威德知悉蘭香於中壢區華愛里之薪水別墅社區人緣不錯 ,其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江町岱亦與蘭香(蘭香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 06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罪確定)之子劉宏恆熟識,為 求蘭香在本案選舉中支持劉威德劉威德於103年8月間某 日,與江町岱、鄧進郎蘭香住處拜訪,由劉威德交付水 梨禮盒1盒予蘭香,約使蘭香於本案選舉投票支持劉威 德,蘭香應允而收受該水梨禮盒;復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 ,推由江町岱至桃園市○○區○○街0巷00號蘭香住處,請 蘭香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向薪水別墅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



買票支持劉威德蘭香應允後,乃逐戶拜訪該社區住戶, 並抄寫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之名冊,計約50人。江町岱及 鄧進郎再於103年10月9日下午一同至蘭香住處,由鄧進郎 先陪同蘭香至李瑞柳、葉惠萍住處,各交付3千元之賄賂 (即附表三編號3、4),均約使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人於本案 選舉投票支持劉威德,經渠等應允而收受各3千元之賄賂。 鄧進郎蘭香所抄寫之名冊無誤,即將其餘賄賂款項4萬4 千元交付蘭香(內含蘭香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蘭香及 其家人共7票,7千元,交予蘭香轉交家人,並約使投票支 持劉威德),推由蘭香於同日,至如附表三編號5至16所 示之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行求、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所示之賄賂予童寶釵古月娥劉淑美魏玉蘭、游盛 保、李秋奈、曾傳枝、林秀絹郭麗綢、蔣小屏等有投票權 人及林金江、溫瑞全(林金江、溫瑞全2人無本案選舉投票 權,但其配偶有投票權,惟林金江、溫瑞全於收受賄賂後, 均未告知其配偶關於蘭香買票之事,故只達預備投票行賄 階段),以此方式約使渠等投票權支持劉威德,除蔣小屏拒 收(此部分僅達行求階段)外,其餘之人均應允而收受賄賂 。
劉威德與劉興枋、鄧進郎、胡金墩、胡來爐共同買票部分: 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因認胡來爐於胡氏宗親會具有相當 程度之影響力,遂推由劉興枋於103年9、10月間,多次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胡來爐住處,央求胡來爐幫忙劉 威德向胡氏宗親買票。胡來爐囿於與劉興枋多年交情而允諾 ,並要求其姪子胡金墩(胡來爐、胡金墩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選 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罪確定)抄寫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名 冊,以利買票。胡金墩乃逐戶拜訪,抄寫名冊後交予胡來爐 。103年11月1日上午某時,鄧進郎攜帶現金與劉興枋一同至 胡來爐住處,以胡來爐預估可買得之票數約100 票為計,由 鄧進郎交付胡來爐現金10萬元,以約使胡來爐及其具有本案 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均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同時央請 胡來爐將其餘款項交付予前揭胡來爐預估可向其買票之人, 胡來爐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現 金,因劉興枋表示其亦可買得8票,胡來爐遂取出8千元交由 劉興枋,並自其餘現金中留下7千元之賄賂作為其與其家人 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即於103年11月間某日,將 上開其餘現金中之6萬3千元交付予胡金墩,胡金墩除將其中 5千元之賄賂作為其與其家人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 外,由胡金墩於附表四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



票1千元之對價,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之賄款予 胡劉梅招傅維雄、胡來祿、胡金水傅綢妹、鍾金澐(鍾 金澐無本案選舉投票權,但其家人有5人有本案選舉之投票 權,惟鍾金澐收受後,並未告知家人關於胡金墩買票乙事, 故只達預備投票行賄階段)、古隆造、胡金鎮及張春蘭、胡 來富,約使渠等於本案選舉投票支持劉威德,除胡來富拒收 (即附表四編號11,此部分僅達行求階段)外,其餘之人均 應允而收受之。胡來爐、胡金墩就其餘尚未發放之現金賄賂 則預備於投票日再為買票。
劉威德與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共同買票部分: 劉興玖與陳國基係結拜兄弟,劉興玖認陳國基可幫劉威德運 作買票事宜,劉興玖、鄧進郎乃先後於103年9、10月間某日 向陳國基(陳國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 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罪 確定)表示願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買票支持劉威德,要求陳 國基向金滿意社區住戶買票,陳國基應允同意後,由鄧進郎 陪同逐戶查訪金滿意社區有投票權人之意願及人數,除吳碧 雲藉詞稱戶內4名有投票權人「已被寫走」而予拒絕外,查 訪後製作有投票受賄意願之有投票權人名冊2份(分別記載 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各101位、41位)交付予劉新森、鄧 進郎確認。劉新森乃分別按名冊及陳國基統計人數先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崙國小門口交付現金10萬 2千元(另含陳國基未及計入名冊之有投票權人1名)予陳國 基,另於同年11月初某日,交付4萬1千元予陳國基,由陳國 基於附表五編號2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代 價,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至24所示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人林洪 秀玉、詹勳境、簡順榮、張梁秀銀陳文賢沈安忠、張錦 露、陳耀輝黃淑英吳水凌江源英、陳萬和林俐伶、 陳鍾利惠、鍾遜文、陳明峰、陳徐碧月尤世宏陳德永、 劉正吉、陳明福陳李寶珠許文利,約使渠等於本案選舉 投票支持劉威德,除許文利拒收(此部分僅達行求階段)外 ,其餘之人均應予而收受之。
劉威德鄧進郎劉金龍共同買票部分:
  劉金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罪確定)係 桃園縣劉氏宗親大崙區互助會會長,平時協助該互助會成員 處理喪葬事宜,與該互助會成員關係緊密。103年10月中旬 某日上午10時許,鄧進郎劉金龍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 0號劉威德競選總部內與其討論選情時,探詢劉金龍得為劉 威德拉票之能力。劉金龍自恃渠為劉氏宗親大崙區互助會會



會長,答稱「約40、50票沒問題」等語。鄧進郎即於翌日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劉金龍住處,交付現金5 萬元之賄 賂,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請劉金龍向其可掌握之有投票權 人約使投票支持劉威德劉金龍應允後,見可掌握之有選舉 權人逾50票,乃另行出資1萬9千元,於附表六編號1至18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 至18所示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人劉盛琴、劉黃月娥、劉黃義香 、吳鳳梅劉興地劉興茂、劉興淦、劉金波、劉邦江、劉 邦彥劉邦海、劉邦秀、劉阿海、劉德船(起訴書誤載為劉 得船,應予更正)、劉秋妹劉梁玉妹、劉邦來、劉德福等 人,約使渠等於本案選舉投票支持劉威德,均得渠等應允而 收受之。
二、劉威德因涉嫌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桃園 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 於103年11月27日18時13分,在桃園縣中壢市環南路之競選 總部前,拘提到案,於同日22時某刻,在桃園市調查處,接 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陳敏海之詢問,劉威德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客家語恫以「什麼人都一樣,我 打電話回去馬上叫人家給你圍起來,我叫選民來圍」、「最 少1,000 個人來包圍你」等言語,脅迫調查官陳敏海。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 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 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 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 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 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 、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 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 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第5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 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 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 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
二、查辯護人主張:①證人劉興玖、劉邱鉛妹、劉邦熾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②檢察官於訊問中,將兼具被告 身分之證人轉換以證人身分後命具結後作證,因刑事訴訟法 並無明文授權檢察官得為此程序轉換,此剝奪其等緘默權及 律師權,核屬違法取證,該兼具被告身分之證人陳述無證據 能力;③依證人劉宏恆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與蘭香就薪水 社區行賄事宜,擔任江町岱與蘭香間之聯絡角色,於偵查 中係以被告地位所為之證述,故無證據能力;④證人蘭香 於偵查中不堪長期羈押,並遭調查官以交保利誘其為不利被 告之指訴,故其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⑤證人江町岱於 偵查中遭調查官及檢察官恫嚇、利誘,提供錯誤資訊為不正 訊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⑥證人劉興枋於104年 7月13日在原審之陳述及證人江町岱、蘭香、鄧進郎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係遭何宇辰法 官以羈押及不予交保為脅迫、利誘,故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興玖於原審拒絕作證(見選訴5號卷三第16 3頁);證人劉邱鉛妹於原審作證時多證稱不記得,或先後 所述不一,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明顯不符;證人劉邦熾於原審 作證與警偵所述不同(均詳述如下),本院衡其等於警調、 偵查(指未具結部分)之筆錄,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 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遭受警察、調查員或檢察官以強暴、 脅迫、利誘、欺瞞等不正方法取供,且劉興玖為被告之兄弟 、劉邱鉛妹為劉邦雄之堂嫂,不認識被告、劉邦熾為劉邦雄 之堂弟,亦不認識被告,其等均與被告無利害關係或仇隙, 又其等接受警調、偵查訊問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 接近,記憶自較於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深刻,故其等於警調 、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應最接近真實,憑信性甚高,具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 則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並無明 文禁止檢察官不得就兼具被告身分之人以證人身分作證,辯 護人主張劉宏恆將兼具被告身分之人轉換為證人身分後所為 之陳述屬違法取證,於法無據,自無可採。況本案檢察官為 訊問時,如知悉證人涉犯投票受賄罪或投票交付賄賂罪,均 已先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始訊問證 人,證人若認所言可能涉犯刑責,大可保持緘默,拒絕回答 ,是辯護人主張剝奪其等緘默權或委任律師之權利,要屬無 據。又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劉宏恆、蘭香前,已告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80條或第181條規定得拒絕作證,始命其等具結後 以證人身分作證回答,是其等均知悉就己不利部分得拒絕回 答;而辯護人聲請勘驗調查員於104年1月9日詢問蘭香之 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調查員只是請蘭香陳述其身體狀況為 何,並無調查員以羈押或交保脅迫、利誘蘭香應如何陳述 之對話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0-336 頁);卷內復無檢察官於以證人身分訊問兼具被告身分之證 人時,有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故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認本案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皆有證據 能力。
 ㈢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何宇 宸以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案件承辦,何宇宸法官於104年7月 20日準備程序訊問同案被告劉興枋、於104年7月13日準備程 序訊問同案被告鄧進郎時,在劉興枋、鄧進郎否認與被告劉 威德為共犯時,有以交保、羈押與否等言語使劉興枋、鄧進 郎擔心無法交保或遭羈押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嗣經被告以 何宇宸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何宇宸法官迴避,經 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何宇宸法官就被告部分應 予迴避等情,有該院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在卷可佐( 見選訴字第5號卷㈥第5-62頁);另何宇宸法官於104年4月10 日準備程序訊問同案被告蘭香時,曾對蘭香稱「你想要 我把你押起來是不是」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337-341頁),是何宇宸法官於上開期間對劉興 枋、鄧進郎蘭香之訊問有不當取供之情形,故就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興枋、鄧進郎蘭香於上開期日之陳述,均認 無證據能力;但同案被告劉興枋、鄧進郎蘭香於原審在



其他期日之陳述、同案被告江町岱於原審之陳述或證述,均 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卷內亦無其等遭非法取供 之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其餘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辯護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江町岱、劉興玖之測謊鑑 定書無證據能力,因本院未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證 據,爰就上開測謊鑑定書有無證據能力不予贅述。五、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劉威德固坦承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同案被告劉興 枋、劉邦雄、江町岱、蘭香、鄧進郎、劉新森、胡來爐、 胡金墩、劉興玖、陳國基、劉金龍等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以 水梨禮盒、每票1千元買票之行為,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有對調查官陳敏海說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言語,惟 矢口否認有上開投票行賄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劉興枋 贈送水梨禮盒時,伊並未與之同行,亦未對蘭香贈送水梨 禮盒及買票,且伊與劉興枋、劉邦雄、江町岱、蘭香、鄧 進郎、劉新森、胡來爐、胡金墩、劉興玖、陳國基、劉金龍 所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均無犯意聯絡,亦無對陳敏海有恫嚇、 脅迫之意,所講的說亦不構成恐嚇或脅迫云云;辯護人並以 ㈠被告自信已經營基層多年,對本案選舉認有勝算,自始即 無投票行賄之意,況且被告於本案選舉投票前2日遭警調拘 提到案,並聲押獲准,經媒體報導而嚴重影響選情,然被告 仍獲得6702票之高票,距離最低當選票數8567票,僅有小額 差距,足證被告無行賄之理由及必要;㈡劉興枋係為競選劉



氏宗親會中壢分會會長,而與劉邦雄贈送水果禮盒,非用於 本案選舉行賄之用,且水果禮盒價值不高,自無以水果禮盒 行賄之理,況劉邦雄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㈢被告與劉 興枋、劉新森等兄弟因過去繼承等糾紛而感情不睦,劉新森 係因考量被告當選,對其從事工作伙食團、交菜都會較為順 利;被告劉興玖等人從事土方工作,或可透過被告議員身分 對相關單位關說、施壓,渠等係為自己之利益為投票行賄, 渠等均未曾告知被告有為投票行賄之事;㈣鄧進郎從事土方 事業,急需民意代表於其遭相關單位稽查時為其說項,為使 被告欠其選舉人情及還被告幫其弟處理賭債之恩情,遂隱瞞 被告,私下以數十萬元買票,欲藉此於被告當選後挾制被告 ;㈤由鄧進郎、江町岱、蘭香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與鄧進 郎、江町岱至蘭香住處拜訪及贈送水梨禮盒,江町岱係因 遭羈押,為求交保而於檢調訊問時謊稱為被告競選總部員工 及買票事宜;㈥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為上開言語,係因調查 官未持中立立場,未行詢問即認定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屢屢為不當誘導、重複訊問,被告為表達抗議,方有事實欄 二之言語,然被告當時係身處調查局環境,調查官相較被告 對該場所秩序有高度掌控能力,以調查官當場質疑被告之態 度與言行,並能繼續製作筆錄,可證調查官並未心生畏怖, 是被告所為不該當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贈送水果禮盒為投票行賄 之事實,同案被告劉興枋並於原審證稱:伊係有意參選劉氏 宗親會會長,而贈送水梨禮盒,與被告競選本案選舉無關云 云。然:
 1.被告與劉興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致贈水梨禮盒予劉邦 雄,並由劉邦雄陪同被告及劉興枋致贈水梨禮盒予如附表一 編號2至8之有投票權人之原因,確係因被告參選本案選舉,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邦雄於偵訊時結證略以:被告在103 年5、6月晚間6時,經劉興枋陪同帶著水果禮盒來找我,表 明被告要參選本案選舉,拜託我們支持他,同時希望能夠由 我帶他們去附近的劉氏宗親拜票,我就一家一家拜票,帶著 他們到劉邱鉛妹、劉得琦、劉得貴、黃瑞平、劉邦鏡、劉邦 潘等人處,當時還沒有提到買票的事,致贈1戶1盒水果禮盒 ,劉威德至每戶家中直接交付,有請他們支持。劉得宴、劉 得熒2戶因未遇到,因此沒有送水果禮盒。拜訪每戶時,劉 威德表明要選桃園市中壢區市議員,辦託他們支持,他們也 說好。水果禮盒都是裝水梨等語(見選偵字第25號卷第79-8 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約103年5月間,被告經劉 興枋帶至我家中拜訪,當時帶了些水果禮盒,將其中1盒送



給我,並在我家中講了10幾分鐘的話。劉興枋說年底他弟弟 劉威德準備選桃園升格之市議員,要我幫忙投票給他,我家 裡有4 票。當時只是提一下被告年底可能會出來選舉,因為 那時候還沒有登記。當時我認為劉興枋拿水果禮盒致贈,是 宗親之間互相拜訪之伴手禮是人之常情,並非買票的意思; 之後劉興枋說你可否帶我去拜訪附近的鄰居,我們3人就離 開我家到隔壁的宗親家,拜訪劉得貴、劉邦棕、劉興榜、劉 得瑞、劉邦鏡、劉邦潘、劉邱鉛妹等7戶,拜訪目的都是由 劉興枋先說我弟弟劉威德年底要選市議員,請我們宗親支持 他,1戶送1盒水果。這7戶名字我兩次所述有部分不同,是 因黃瑞平與劉邦棕是夫妻,劉得瑞是劉得琪的親弟弟,當時 在場是劉得瑞,並非劉得琪。每戶的說法就是年底選舉的時 候支持劉威德,這7戶對劉興枋請求支持年底劉威德選舉的 事情都說好。拜訪時,劉興枋並沒有說他有要選劉氏宗親會 中壢分會的會長。我決定投票劉威德,確實與劉興枋送水果 禮盒有一點關係(見選訴字第5號卷㈤第163頁至第168頁反面 )等語明確。
 2.證人劉興君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本案選舉擔任被告競選總部 後援會會長,劉興枋與被告司機有來買水果禮盒,每次買2 、3箱,伊用批發價賣給他們,他們有買水梨禮盒,每盒6顆 裝,零售價每盒380到400元等語(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109 -110頁)。
 3.證人劉邱鉛妹於105年6月21日在原審雖結證稱:劉邦雄於10 3年間有帶人到我家拜訪我,我不記得時間,只記得好像帶 兩個人,我都不認識,只說是我們的宗親,沒說要做什麼, 劉邦雄也沒說什麼話,他們好像有帶水果禮盒放我桌上,不 知道誰放的,我說不用,但劉邦雄說是人家的誠意、收下來 吃,其他人沒說話,沒人提到選舉的事,劉邦雄是後來才講 被告參選市議員,希望我支持他,不是拿水果那次講的;後 改稱:劉邦雄有介紹被告名字,我才知道他是劉威德,當時 離市議員選舉還很遠(見選訴字第5號卷第194-199頁);然 其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從無禮品往來, 只有在103年6、7月間左右,由劉邦雄帶被告他們來我家送 我水梨禮盒(6顆裝),當時劉邦雄有介紹被告給我認識, 說被告要參選本屆市議員,希望我支持他,我其實當時也不 要收,但是他們非常堅持要送給我,我只好收下,我就收過 這一次禮盒,我知道被告送我水梨禮盒的目的是在於尋求我 投票支持他競選市議員等語(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112-113 頁)。是證人劉邱鉛妹於原審所述與警詢所述明顯不同,且 其於原審係先證稱:劉邦雄當天只說另兩人是宗親,後又稱



劉邦雄有介紹被告姓名;復稱:劉邦雄當時沒說什麼話、 要做什麼;又改稱:劉邦雄說水果禮盒是人家誠意、收下來 吃云云,足證劉邱鉛妹於原審所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復 參以劉邱鉛妹係劉邦雄之堂嫂,當無誣陷劉邦雄以水梨禮盒 買票之理,況劉邦雄亦承認有帶同被告、劉興枋以水梨禮盒 對劉邱鉛妹買票,已如前述,足證證人劉邱鉛妹於警詢之證 詞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 之詞,委無可採。
 4.證人劉邦熾雖於原審證稱:劉邦雄於103年喝春酒期間,有 帶同被告拜訪我父親,我父親當時已經睡著,他們有提到被 告可能出來選立法委員還是議員,並帶1盒水果說要送我父 親,我不知道水果是劉邦雄或被告送的,意思是敬老,因當 時距離選舉蠻遠的,他們是一過完年來拜訪,所以我不認為 跟選舉有關,我在調查站有說「劉邦雄先介紹被告給我認識 ,並說被告有參選市議員,請我們支持並投票給他,被告也 說請我們支持,我順口答應」這些話,但我記得他們來拜訪 的時間是民進黨初選前,不是筆錄上記載的103年8月至10月 間某日,到地檢署時有跟檢察官說時間是民進黨初選的事情 等語(見選訴字第5號卷㈤第199-203頁),然其於調查站係 證稱:103年8月至10月間某天晚上,當時我父親劉興榜已用 餐完畢並就寢,應該是晚上7時許,劉邦雄敲門說他還有一 個親戚劉威德要一起來我家坐坐,被告帶著1個水果禮盒說 要來見我父親。劉邦雄先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並告訴我被告 要參選市議員,請我們支持他,投票給他,被告也跟著說希 望我們能夠支持他,我就順口答應他們說好好好,我父親因 為已經就寢了,我也沒有叫他起床,我太太當時也還沒下班 ,因此只有我1人接待他們2位,但因為我不認識他,沒什麼 好聊的,他們待了5分鐘就離開了等語;於偵查中除就送水 果禮盒之時間改稱:好像是民進黨初選過後,因這不是很重 要的事,沒放在心上等語外,其餘所述與調查站所述相符( 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124-127頁)。由劉邦熾上開所述可知 ,被告確實有與劉邦雄共同至劉邦熾住處,本欲拜訪劉邦熾 的父親劉興榜,但因劉興榜已經睡著,乃將水果禮盒送給劉 邦熾,並提到被告要出來競選市議員乙事,劉邦熾亦順口同 意會投票支持,雖其就被告拜訪時間及被告係競選立法委員 或市議員,先後所述不一,但被告於103年間僅競選本案市 議員,並未競選立法委員;又劉邦熾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05 年6月21日,於偵查中作證時間則為103年11月26日,是偵查 中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酌以同有劉邦雄陪同,劉 邦熾住處與劉邦雄同在永清街,乃為劉邦雄之鄰居,自應係



劉邦雄於103年5、6月間某日陪同被告及劉興枋拜訪鄰居 ,以水梨禮盒買票之日期相同,故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其於原審作證內容應係時間過久,記憶有 誤所致,其所述致贈水果禮盒與本案選舉無關云云,自無可 採。
5.又有關劉邦雄與被告交付水梨禮盒之賄賂予劉鍾秀珠部分, 固據證人劉邦雄於原審坦承在卷,然證人劉鍾秀珠於原審證 稱:伊與劉邦雄認識,伊要叫劉邦雄叔叔,103年間劉邦雄 有帶劉氏宗親到伊家裡拜訪,劉邦雄介紹該名宗親是劉威德 ,該名宗親也有說自己是劉威德,當時他們沒有說拜訪目的 ,只有說宗親來拜訪一下,隔2天的白天,劉邦雄有拿被告 競選的便條紙文宣給伊,希望伊等支持被告等語(見選訴字 第5號卷㈤第203-205頁,因辯護人主張證人劉鍾秀珠於調查 局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其於調 查局及偵查之陳述復與原審證詞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衡諸劉 鍾秀珠係依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而劉邦雄當日逐一致贈水 梨禮盒之人數不少,記憶難免有誤,應以證人劉鍾秀珠之證 詞,較為可採。又依證人劉鍾秀珠所證稱收受水梨禮盒後隔 2天,劉邦雄即拿被告的競選文宣給他,並表示希望他們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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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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