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17號
TPHM,107,上訴,1817,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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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葉高濃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易達銘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雯婷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扶銘心


被 告 潘至凱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羅二信



被 告 陳韋佑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106
年度偵字第2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雯婷就公訴意旨一㈢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申報不實及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無機 性污泥部分);被告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陳雯婷就公訴意 旨一㈣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四款無罪部 分,均撤銷。
二、陳雯婷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四款之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四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雯婷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號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奕達公司)之負責人(10 5年4月1日始變更為葉高濃),並負責從事申報及會計業務 ,富奕達公司為經濟部及科技部核准許可之廢棄物再利用機 構,主要從事收受廢料生產製造硫酸鋁產品出售。詎其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富奕達公司從事含鋁污泥、廢硫酸、含鋁廢液等廢料 回收、再利用,產生之有害酸性污泥,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 物(A-8301),竟將該有害酸性廢污泥先堆置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及0號之倉庫內,於104年11月間起,委由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廢棄物非法清除業者林大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將之載 運至林大耀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倉庫 棄置。嗣因陳雯婷委託林大耀清除易達銘有限公司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廢液後,林大耀將廢液載往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北 上36.2K平面道路旁之水溝棄置排放,遭民眾檢舉,始循線 因而查獲上情。
 ㈡其明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 條第1 項規定,處理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 處理,若未於上開期限內處理完畢,將遭受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陳雯婷為避免上開情形,明知富奕達公司於106年4月17 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



司)及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收受之無機 性污泥尚未再利用完成,而係堆置在富奕達公司廠區及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號)倉庫內, 竟填載不實內容之妥善證明文件後,交由不知情之謝文生於 106年5月3日上環保署網站不實申報上開廢棄物業於106年4 月22日、同年月27日再利用完成而填載不實之再利用申報資 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移送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物證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45至66 、276至30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 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雯婷固不否認富奕達公司從事收受廢料生產製造 硫酸鋁之製程會產生A-8301廢棄物,又富奕達公司分別於10 6年4月17日、21日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收取D-0902無機性 污泥之廢棄物,並於106年4月22日、27日申報再利用完成, 且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5月3日在富奕達廠區查獲太 空包40包之情,然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不實申報業已利 用完畢之情形,並辯稱:我不認識徐先生,也沒有委由林大 耀載任何廢棄物出去棄置,又106年4月17日、21日向六合公 司、大碩公司收受的無機性污泥已經再利用完畢,也已經申 報完成,於106年5月3日到富奕達公司廠內查獲的東西是另 外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購買的氫氧化鋁粉,不是之前收受 的無機性污泥,這是原料之一,依照規定是不用申報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徐先生」是否為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 之人員,無從得知,況由證人林大耀所證,說○○路000巷0號 有大小二個鐵皮屋,大鐵皮屋是易達銘公司、小鐵皮屋是國 揚公司,目前社會現況不知道鄰居現況所在多有,國揚徐先 生從事不法,豈可能讓無關之被告知悉,此外,不能僅因廢 棄物之主要元素相符或類似,就推斷是出自富奕達公司,又 檢察官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富奕達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00號倉庫內之太空包即為富奕達公司於106年4月1 7日、同年月21日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所受收D-0902無機 性污泥等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林大耀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區○○路000巷 0號廠房應該是國揚的廠區,我曾在國揚企業收過氯化鈣的 污泥,我找羅昱雄去載運2次,共約40包,我是跟「徐先生 」接洽,我跟「徐先生」說我可以幫他處理,他就給我1公 斤3.5元的處理費,我就載到龜山的廠房堆置,又當初我與 林森泉合作,處理違法事業廢棄物堆棄,由林森泉負責找倉 庫,我則負責找尋客戶,○○路沿路都是鐵皮工廠,於104年1 1月間,我當時路過○○路000巷0號時,該地址只有兩個鐵皮 屋,當時是小鐵皮屋的「徐先生」委託我處理,我將清運的 氯化鈣污泥棄置在林森泉所租的龜山倉庫內等語(見105年 度他字3367號偵查卷宗㈠第9至10、15至16、105背面至106頁 、卷㈡第88頁、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104至105、109 至110、129至133頁、卷㈢第354、365至368頁、原審卷㈡第11 1至112、117至118、120至121頁);佐以行政院環保署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7月6日在林大耀所丟棄倉庫之○○區○○ 街棄置倉庫內廢污泥,其中樣品編號:11-0706-15、11-070 6-16、11-0706-17、11-0706-18、11-0706-19、11-0706-20 ,元素定性分析結果,主要元素為:鋁元素、硫元素,此有 富奕達查處報告檢附105年7月6日○○區○○街棄置倉庫樣品元 素定性分析檢測報告足憑(見富奕達查處報告事證12),堪 認林大耀於104年11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廠 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 含有鋁元素、硫元素之污泥,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 00弄00號之倉庫棄置之事實。
 ⒉證人林映良即環保署督察人員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於5月3 日去富奕達公司稽查採樣,主要是要跟○○區○○街倉庫棄置的 污泥比對,又在富奕達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倉 庫中4包太空袋外觀成黑色泥狀,檢驗出含有鋁元素、硫元 素,是屬於A-8301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在富奕達公司00號 倉庫內的無機性污泥儲存區、污泥壓濾機及A-8301製程有害 酸性廢污泥儲存區採樣,在A-8301製程有害酸性廢污泥儲存 區中驗出有鋁元素、硫元素,與桃園市○○區○○街倉庫內之污 泥相同,認定桃園市○○區○○街倉庫棄置之廢污泥與富奕達達 公司高度相關,另富奕達公司許可貯存廢棄物的地點再○○區 ○○路000巷00號,富奕達公司將A-8301囤放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及0號倉庫內,此與許可不符,有違反行政規定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243至244、257至259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涉及到龜山下湖倉庫棄置 案,所以我們有採樣做元素分析,主要是要去跟龜山做比對



,又富奕達公司內有兩種污泥,一種是收進來要再利用的D- 0902無機性污泥,二是再利用收受無機性污泥廢硫酸及廢鹼 液等再利用製程產生的A-8301有害廢酸性污泥,依照5月3日 富奕達公司的污泥脫水機及A-8301有害廢酸性污泥的儲存區 ,另外在硫酸鋁的成品槽及反應槽做採樣,我們驗出的主要 元素都是還有鋁及硫元素,此外,據之前棄置案的呈報隊長 ,○○區跟富奕達公司兩個地方都有參與,他稱龜山倉庫看到 的太空袋跟富奕達公司所看到的太空袋是一樣的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89、91、93、106至108頁),核與行政院環保署北 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5月3日在富奕達公司A-8301製程有 害酸性廢污泥,及富奕達公司位○○區○○路000巷0號倉庫及0 號倉庫內採樣之廢污泥,元素定性分析結果,主要元素同時 含有鋁元素、硫元素,上述廢污泥應為富奕達公司回收廢料 製程所產出之A-8301酸性廢污泥,且與○○區○○街倉庫棄置廢 污泥主要元素相符, 亦有富奕達查處報告檢附105年5月3日 富奕達公司樣品元素定性分析檢測報告、○○區○○路000巷0號 、0號樣品元素定性分析檢測報告可參(見富奕達查處報告 事證12),可見富奕達公司負責人陳雯婷明知富奕達公司從 事含鋁污泥、廢硫酸、含鋁廢液等廢料回收、再利用,產生 之有害酸性污泥,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A-8301,其將該有 害酸性廢污泥先堆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0號之倉 庫,又富奕達公司製程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A-8301之主要元 素與○○區○○街棄置廢污泥之主要元素高度相關外,太空袋一 樣之情形。
 ⒊由證人陳月裡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及0號建物及土地在我母親陳周香持有期間,為了要報稅 ,所以成立新福企業,並以新福企業名義出租,又當時我母 親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0號有建了一個連通的大鐵 皮屋,旁邊還有一個小鐵皮屋,又我於101年間接手後,於1 03年3月間,富奕達公司的陳雯婷向我承租,直到106年應陳 雯婷的要求,才分做兩本合約書,0號承租人是富奕達公司 的葉高濃,0號為易達銘公司,又我從來沒有聽過徐先生的 名字,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0號旁的小鐵皮屋是與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0號一起租給富奕達公司及易達銘 公司,大、小鐵皮屋都沒有掛設公司招牌,我確定小鐵皮屋 前的空地沒有曾蓋過鐵皮屋,如果富奕達公司及易達銘公司 要另外再蓋,也是要問過我,我只單純出租,對於如何使用 鐵皮屋及裡面放什麼東西要問公司才知道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263至266、271至274頁),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



351至353頁)。而被告陳雯婷於調查中亦自承: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之倉庫一開始是我承租的,因為當時我是富奕 達公司之負責人,這個倉庫一直是富奕達公司在使用之情( 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361頁)。且被告陳雯婷於10 5年4月1日前是富奕達公司之負責人之情,此有富奕達公司 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3367號偵查卷宗㈠ 第100至102頁),堪認103年3月間至106年間,陳月裡將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0號之大、小鐵皮屋均係出租給被 告陳雯婷,作為富奕達公司經營使用,而富奕達公司直至10 5年4月1日前負責人為被告陳雯婷之事實。
 ⒋由證人林大耀於警詢、調查中證稱:徐先生所開設的公司工 廠就是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我當時是偶然路過○○ 路000巷0號才走進小鐵皮屋徐先生招攬生意,我並不知悉 徐先生開設的小鐵皮工廠位於富奕達公司承租的倉庫隔壁, 又我確實在貴處提示的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照片中位置 載運過2次灰白色太空包裝的廢污泥到桃園龜山倉庫堆置, 但客戶並未表明廢污泥為易達銘公司及富奕達公司所有,我 不清楚易達銘公司及富奕達公司在前述地址倉庫堆置大量廢 污泥,此外,我於105年2月左右,我有去問易達銘(富奕達 )員工,員工稱該鐵皮屋屬易達銘(富奕達)倉庫,我不知 道徐先生是否為易達銘公司或富奕達公司的員工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104至105、109至110 頁、卷㈢第354至355頁、105年度他字3367號偵查卷宗㈡第87 背面至88頁);其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我曾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之倉庫載過大量廢污泥,我載過2次共載30包 左右,袋子是灰白色的太空包裝,載到林森泉所承租的龜山 倉庫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365至366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經濟狀況有困難,所以四處 找工作兼差,看廢棄物工廠有無東西要處理,有到過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載運過兩次,就是那30包污泥,載到○○區 ○○街的倉庫,當時徐先生講是氯化鈣,我不會去問也不會檢 查,我有的賺就好,不會去管什麼東西,又我從○○路載運的 物品沒有從新包裝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19、121頁) 。則由證人林大耀上開證詞,可見林大耀是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之小鐵皮屋處,載運以太空包裝的污泥至○○區○○ 街之倉庫堆置之情無誤。再者,互核證人林大耀、陳月裡之 證詞及上開租賃契約書,堪認林大耀堆棄至○○區○○街倉庫之 廢污泥係從被告陳雯婷向陳月裡所承租之處載運的事實。 ⒌再細繹○○區○○街污泥之元素分析檢測結果整彙表及富奕達公 司元素分析檢測結果整彙表可知,均含有「Na(鈉)」、「



Al(鋁)」、「Si(矽)」、「S(硫)」、「Ca(鈣)」 、「Fe(鐵)」、「Cu(銅)」、「Zn(鋅)」等相同化學 元素之事實,此有前述之元素分析檢測結果彙整表2紙在卷 可參(見105年度他字4554號偵查卷宗第第177、179至182頁 ),可見並非只有主要元素高度相關外,其他化學元素幾乎 相同,益徵林大耀堆棄在○○區○○街倉庫之廢棄物是從富奕達 公司載運之情無誤。是辯護人辯稱:不能僅因廢棄物之主要 元素相符或類似,就推斷是出自富奕達公司等詞,不足為採 。
 ⒍至證人林大耀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時係自 稱「徐先生」之人委託其處理,而其不知道「徐先生」是否 為富奕達公司之員工等詞。惟觀之林大耀於調查時供述:扶 銘心曾經是我的老闆,和扶銘心陳雯婷夫妻算是鄰居關係 ,又我和陳雯婷關係較好,由於我出監後,就和太太離婚, 所以有時候我會拜託陳雯婷幫我暫時顧小孩,會打電話給陳 雯婷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100至101、107至 108頁);其於偵查中另證稱:我不知道是不是徐先生是陳 雯婷委託他找我,我不確定徐先生陳雯婷之間的關係一節 (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366頁),況徵之林大耀於 調查中另證稱:約於104年4、5月間,陳雯婷向我表示因易 達銘公司的司機離職,公司缺車輛送貨,因此我有幫陳雯婷 找車輛,送易達銘公司的氯化鐵藥劑給廠商,印象中氯化鐵 藥劑是液體狀態,我叫一台槽狀車至楊梅一陽公司,但藥劑 無法全數交付,剩下一噸多的氯化鐵藥劑,我指示司機加水 稀釋桶內氯化鐵藥劑,再傾倒在桃園西濱路邊,剛好被路邊 的阿婆看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108頁), 雖林大耀始終陳稱係「徐先生」委託處理,惟該污泥之主要 成分及外包裝袋與富奕達公司遭稽查之污泥成分相同,且林 大耀證述載運之地點亦為被告陳雯婷所承租供富奕達公司作 倉庫使用之處所,均已於前述,而林大耀與被告陳雯婷亦有 情誼存在,且有幫被告陳雯婷非法清除、處理氯化鐵廢液之 情形,堪認其為迴護被告陳雯婷而不願全盤托出之可能。實 難以林大耀供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徐先生所託,逕認與 富奕達公司當時負責人之被告陳雯婷無涉。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有關富奕達公司於106年4月17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六合公 司及大碩公司收受之無機性污泥,由被告陳雯婷填載資料後 ,交由不知情之謝文生上網申報上開廢棄物業分別於106年4 月22日、同年月27日再利用完成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雯婷於 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



4698號卷㈢第33、55至56頁及本院卷㈠第213頁),且經證人 羅二信謝文生於調查、偵查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 4698號卷㈠第63、88至89、296至299、318頁),並有證人林 映良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318頁),復 有富奕達查處報告檢附富奕達公司許可再利用場址廢棄物清 點表1紙、再利用申報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富奕達查處報告 事證3之附件一、附件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林映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於5月3日我們先清點廠 區的廢棄物,有發現堆置在標示D-0902無機性污泥的廢棄物 告示牌,清點完之後,由羅二信說明哪些廢棄物是哪些事業 機構,羅二信稱是六合鋁業及大碩鋁業的污泥,我們經過核 對結果發現收受的D-0902無機性污泥已申報且再利用完成, 跟我們發現在廠區是屬於還未處理的申報不實,又富奕達公 司在經濟部內許可的是D-0902無機性含鋁污泥,現場告示牌 是寫D-0902,太空包外觀也是貼D-0902,且羅二信在我們清 點的表裡面指認是哪一家、哪一筆的聯單並簽名等語歷歷, (見原審卷㈠第318頁、原審卷㈡第102頁),復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 第155至161頁),可見富奕達公司收受六合公司、大碩公司 之D-0902無機性污泥尚未再利用完畢,有不實申報前述廢棄 物業已再利用完成之情。
 ⒊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二信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證述:40袋D09 02無機性污泥是約於今(106)年4月中旬進廠堆置,還未進 入處理程序,就我所知,「再利用完成」應該是指經硫酸鋁 產生程序完成後並經壓濾機過濾至成品槽的階段,但因我不 負責申報,所以我不清楚為何會有已申報「再利用完成」, 這部分要問陳雯婷謝文生才知道,又富奕達公司收受六合 公司、大碩公司都還沒有經過處理生產成硫酸鋁,目前皆放 置在儲存區,此外,我完全沒有向陳雯婷回報廠內廢棄物的 處理狀況,也沒提供任何資料給陳雯婷陳雯婷也從未詢問 過我廠內收回廢棄物再利用的處理情形,陳雯婷為何做如此 的回報給謝文生,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 號卷㈠第63至64、88至89頁、卷㈢第96頁);證人謝文生於調 查及偵查中證稱:先前環保署有規定廢棄物再製成產品後, 必須出具妥善證明文件給事業端,但最近已經規定不需要出 具妥善證明文件給事業端,但富奕達公司仍然會製作該文件 ,該文件內容包含收取廢棄物的時間、廢棄物的基本資料、 再製產品完成的時間等,妥善證明文件都是陳雯婷製作,我 再依據妥善證明文件的內容上網申報,並不會實際確認廢棄 物及產品的實際情形,又5筆106年間申報資料內容是我上網



登錄,但我沒有接觸現場工作,我只是依照紙本聯單及陳雯 婷製作的妥善證明文件內容上網申報,並不知道廢棄物實際 的清運再利用情形,也沒有實際確認廢棄物的處理狀況,廢 棄物處理情形要問陳雯婷生產部門的員工才清楚等情(見 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296至299、317至318頁),足 見被告陳雯婷並未向現場負責生產製作之人員羅二信確認D- 0902無機性污泥再利用之情況,而不知情之謝文生依據被告 陳雯婷製作文書內容上網登錄之不實登記再利用完成之事實 。雖被告陳雯婷於調查中供述:我沒有實際到富奕達公司廠 內確認廢棄物處理的狀況,但我會向富奕達公司生產副理羅 二信確認廢棄物處理的狀況並提供製程進度等資料,由我繕 打成申報所需資料後,再提供給謝文生上網申報,所以廠內 廢棄物若有不實申報是羅二信的責任等詞(見106年度偵字 第14698號卷㈢第33、55至56頁),其供述有與羅二信確認廢 棄物處理乙節,顯與羅二信之供述不一致,然由羅二信於偵 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 陷害被告陳雯婷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
,況被告陳雯婷係證人之上司,二人並無仇恨及嫌隙,證人 無虛捏不實之情節,誣指被告陳雯婷入罪之動機與必要,足 見羅二信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應非虛構,值堪信實,是被 告陳雯婷就此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⒋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扶銘心於調查中陳稱:我不清楚為何向 六合公司、大碩公司收受的污泥,尚未處理完畢,即向環保 署申報再利用完畢,要問現場生產人員羅二信才清楚,至於 申報部分則要詢問陳雯婷,又富奕達公司應該在30日內將污 泥處理完畢,不過因富奕達公司沒有足量的硫酸與污泥混合 製作硫酸鋁,所以導致污泥無法在期限內處理完畢,只能堆 置在富奕達公司倉庫內,但為了符合環保的規定,只好先行 上網申報已將污泥再利用完成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 號卷㈢第10至11頁),其於偵查中亦供述:因為30日內要申 報,所以不管有沒有做完都先申報乙節(見106年度偵字第1 4698號卷㈢第22頁),益徵因富奕達公司沒有足量的硫酸與D -0902無機性污泥混合製作成硫酸鋁,被告陳雯婷為符合30 日內將污泥處理完畢之規定,而不實申報之事實。  ⒌至被告陳雯婷及其辯護人辯稱: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收受 之D-0902無機性污泥已再利用完畢,現場看到的是向六合公 司、大碩公司購買之氫氧化鋁原料云云。惟查: ⑴雖證人羅二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6 年5月3日到富奕達公司廠區查緝,當天我代表富奕達公司擔 任現場代表,他們到現場看到40包太空包就問我是什麼,我



說是鋁粉,稽查大隊的林映良說這裡就是廢棄污泥,不是鋁 粉,但我們告示牌上都有寫是鋁粉的代號,就是「F2」,林 映良就說不管,反正我看到放在D-0902的區域就是廢棄污泥 ,但這個是氫氧化鋁粉,來源是跟六合及大碩買的,當時我 雖有在富奕達查處報告事證3簽名確認,我當場反應,可是 林映良就不管就是要寫D-0902等詞(見原審卷㈡第193至196 、198、200至20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我有跟 林映良說這是鋁粉,但他坳說這是無機污泥,我不要簽名, 督察大隊的林映良強迫我簽名,說不簽就要讓我上法院之情 (見本院卷㈢第307至308頁),再互核其於調查及偵查中之 供詞,可見其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5月3日在D-090 2區域查緝之40包太空包是否為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收受 之D-0902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或氫氧化鋁粉之原物料部分, 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惟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 藉詞掩飾被告陳雯婷罪行之際,明確供述是富奕達公司收受 六合公司、大碩公司之D-0902無機性污泥乙節,而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相隔甚久,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 其於調查及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 度之可信性。再者,由證人林映良前開證述,係先清點廢棄 物後,詢問羅二信說明是哪些事業機構,才去核對申報資料 之情,詳於前述,倘若羅二信確實有表示是氫氧化鋁之原物 料而非D-0902無機性污泥,此事後抽驗即可確認之事實,稽 查人員林映良豈有置之不理而強迫現場人員簽名之必要,遑 論羅二信是有社會經驗之人,其理應清楚其所供述事涉是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何以亦未見其於偵查中表示是原物料、 氫氧化鋁之隻字片語,此與常情有違,可見其事後翻異前詞 ,不足為採。
 ⑵證人即富奕達倉管許宸宇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若是新進原 料,羅二信會明確指示公司名稱及所需太空袋數量,例如: 需要備料「廣明」2包、「六合」2包等,因我在堆置太空袋 時,雖沒有明顯標示,但我原則上會按公司名稱依序擺放, 所以我會憑我的印象搬運,若需要的是瀝乾後的再製白色污 泥,因為0號倉庫瀝乾後的污泥,為方便作業,我都會預先 搬到00號倉庫,但都混雜在一起,為作業方便,羅二信只要 跟我講需要白色污泥幾包,我就會到00號倉庫搬運所需的白 色污泥太空袋到生產部羅二信做生產使用等語歷歷(見10 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135、150至151頁),佐以於106 年5月3日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在富奕達公司廠區 內清查廢棄物,在廠區內告示牌標示「D-0902儲存區」、且 上面太空袋貼有標示:「D-0902污泥」、「日期4/21」等字



樣,此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之「拍攝 日期:106.05.03」、「拍攝地點: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55、157至161頁 ),綜觀上開情詞,足見倉管人員許宸宇會依照公司名稱擺 放及管理,且羅二信可以明確掌握收受何公司之D-0902無機 性污泥及數量之情。況由證人羅二信於調查及偵查中另證稱 :富奕達公司於106年4月25日、26日收受創鑫陽極企業有限 公司、品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鳴有限公司之D-0902無機 性污泥因為廠區空間有限,所以暫時存放置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倉庫乙節(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64、89 頁),可見羅二信對於富奕達公司收受何公司之無機性污泥 ,且是否再利用完畢,甚至放置於何處均清晰,並能立即說 明,是以羅二信向稽查人員林映良D-0902儲存區放置的太空 包是收受六合公司、大碩公司之D-0902無機性污泥應為事實 。
 ⑶由證人羅二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六合公司及大碩公司申報 表示已經分別處理完成,處理完成後會有A8301之情(見原 審卷㈡第21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於106年4月17日、 21日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所運受回來的無機性污泥都已經 利用完畢,利用完畢不一定會變成黑色污泥,但要到很黑, 不能再用,就會放到A8301的儲存區,之後會請人到A-8301 把污泥載運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8至309頁),且被告陳 雯婷於調查時供述: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生產分別要向工 業局及環保署申報,工業局部分只需要申報產品完成噸數及 實驗檢測數據,環保署的部分,也只是需要申報產品完成噸 數以及每月使用的廢棄物及原物料噸數,但除非廢棄物成為 不能再利用的A-8301外,製程中剩餘的廢棄物並沒有申報機 制,又富奕達公司產生的廢棄物A-8301有委託外包的清除公 司處理,至於公司名字我忘記了,印象中106年4月間才申報 完廢棄物A-8301並清除完畢,我認為富奕達公司廠內或倉庫 內沒有存放A-8031等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33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供述:通常污泥放到A-8301後,通 常是半年到一年會清一次,如果放不下就會清理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309頁),則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受收之D-0902無 機性污泥倘若真利用完畢而成廢棄物A-8301,並移至A-8301 儲存區或已請清運業者清運完畢,現場人員羅二信理應可 以帶同稽查人員前往察看確認,或由被告陳雯婷提出A-8301 清運相關文件以供證明,何以未見其等為之,啟人疑竇。  ⑷由證人羅二信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面牌子有寫日期編號, 這些都是照實寫的,但「F」是廠商,2是代表鋁粉,我們沒



有照化學元素符號寫等詞(見本院卷㈢第306頁),但稽查人 員是在D-0902無機性污泥儲存區查獲太空包,太空包上面有 標示「D-0902污泥」之情,已於前述,可見為了確實管理收 受之物為廢棄物或者原物料,現場人員為了管理而以「D-09 02污泥」等字條標示,是「F2」表示是氫氧化鋁之原物料云 云,不足為採。
 ⑸至被告陳雯婷等人雖提出六合公司統一發票、大碩工業請款 單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71、273頁),縱使富奕達公 司確實有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另購買氫氧化鋁粉之原物料 ,仍無礙於富奕達公司另於上開期日分別向六合公司、大碩 公司收受D-0902無機性污泥,且未完成利用而申報再利用完 畢之事實。是被告陳雯婷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論罪:
 ⒈本件被告陳雯婷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月2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46條修正後,法 定刑業由原定之「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併科 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等條 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陳雯婷,仍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 ,即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 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 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 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 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 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 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 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 ,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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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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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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