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85號
TPHM,107,上訴,168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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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陳淑綺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龍原係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以下各官署仍沿用舊制)財政課代理課長,被告陳淑綺為財 政課辦事員,桃園縣政府為因應民國103 年間升格為桃園市 政府,就縣內各公所轄區管理之土地作現況調查,已認定桃 園縣○○鄉○○段00之0 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現況為「中 環公司員工停車場,有鋪設道路供通行」,遂於103 年8 月 25日行文要求龜山鄉公所本於所有權人權責積極排除占用, 被告吳俊龍陳淑綺於103 年9 月15日前往訟爭土地進行會 勘,明知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確有占用訟爭 土地之情,竟共同基於圖利中環公司之犯意聯絡,不依「桃 園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中環公司追繳占用使用 補償金,而於103 年10月16日由陳淑綺製作不實內容之簽呈 ,簽報吳俊龍核可,核定中環公司並無占用訟爭土地供停車 場使用之事,致中環公司免繳新台幣(下同)54萬4,550 元 占用使用補償費。因認被告吳俊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被告陳淑綺涉有同條款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等語。




二、被告吳俊龍陳淑綺2人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105 年9月15日前往現場會勘,目的在調查確認中環公司有無占 用訟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因會勘時中環公司人員否認有 作為停車場使用,因此決定調取航照圖作判定,經調取101 年、102 年航照圖結果,發現中環公司僅用黃色防撞桿將公 有土地之三角形範圍區隔,所以最後認定中環公司沒有占用 訟爭土地,雖102 年航照圖上三角形範圍較101年航照圖縮 小,係誤以為比例尺不同所致,在判讀上縱有疏忽,乃屬失 當,非故意圖利中環公司等語。
三、
 ㈠被告吳俊龍於103 年間擔任龜山鄉公所代理財政課長,被告 陳淑綺為財政課辦事員,就鄉有土地之管理、排除占用為其 2 人之主管事務,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訟爭土地於103 年桃 園縣政府升格為直轄市前,屬桃園縣龜山鄉所有,為一梯型 土地,前於98年7 月至101 年3月間,部分遭中環公司占用 作為停車場,中環公司因占用行為,經龜山鄉公所於101 年 3 月間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此有訟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龜山鄉公所101 年4 月10日桃龜鄉 財字第1010012372號函、101年7月20日桃龜鄉財字第101002 6508號函、中環公司101年9月24日中環字第101092401號函 、匯款傳票及龜山鄉公所收據在卷可憑。
㈡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間,為應因升格而調查縣內各公所轄區 土地使用現況,縣政府承辦人員呂宏修於103 年7 月21日會 同有關人員前往訟爭土地調查後,認「現況為中環公司員工 停車場,有鋪設通道供通行」,發函龜山鄉公所排除占用, 業經證人呂宏修證述確實,並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7 月21日 會勘紀錄及桃園縣政府103 年8 月25日府初公字第10302068 06號函可資佐證。而被告2 人與相關人員,於同年9 月15日 前往訟爭土地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1.現況為水泥,限 中環公司於103 年10月15日前恢復植草磚。2.101 年3 月以 後是否有占用,以龜山鄉公所提出之航照圖為準。」嗣中環 公司將植草磚鋪設完畢之照片呈報龜山鄉公所,被告2 人另 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101 年、102 年航照圖,認中 環公司「並無占用之情形」,由被告陳淑綺於103 年10月16 日上簽,說明無須向中環公司催收訟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依公文流程,經被告吳俊龍龜山鄉公所主任秘書核章,最 後由龜山鄉公所鄉長批准;被告陳淑綺再於103 年10月23日 檢附相關照片資料,行文桃園縣政府,說明依相關照片顯示 內容,中環公司並無占用訟爭土地,無須催收使用補償金等



情,此為被告2 人所承認,並有龜山鄉公所103 年9 月19日 桃龜鄉財字第1030037248號函暨所附103 年9 月15日會勘紀 錄、會勘照片、被告陳淑綺於103 年10月16日所擬簽呈、龜 山鄉公所103 年10月23日桃龜鄉財字第
  1030042809號函在卷可稽。
㈢據上,中環公司前於98年7月至101 年3 月間,因占有訟爭土 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經龜山鄉公所命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 嗣於103 年7 月間,桃園縣政府因應升格為直轄市,就轄內 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認中環公司仍涉及占用訟爭土地,因而 發函龜山鄉公所,被告2 人與相關人員於103 年9 月15日前 往會勘後,調閱101 年、102 年航照圖,確認有無占用作為 停車場之事實,嗣被告2人依據所調閱之航照圖資料,認定 訟爭土地未遭中環公司占用。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至有無 圖利之犯意,應依確切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 失當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私利,據以推定公務員即有圖利 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102年 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參看)。又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 登載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及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所謂「明 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條 罪責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原判例、69年台上 字第595號原判例參看)。是以,本院所應審究者,訟爭土 地於101 年3 月至103 年間,客觀上是否遭中環公司占用, 又被告2人是否明知訟爭土地遭占用,仍由被告陳淑綺故意 製作不實簽呈,2人再故意違法免除中環公司補償金之繳納 。
五、訟爭土地客觀上為中環公司占用
 ㈠102年9月27日修正之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用縣有不動產。 ㈡被告陳淑綺於103 年10月16日簽呈所附訟爭土地101年、102 年之航照圖(偵一卷第168頁、第169頁),顯示中環公司之 停車場一側靠近綠帶位置,均有一黃色防撞桿圈圍而成之直 角三角形範圍,該範圍內均無停放車輛或擺放物品,惟102 年度之三角形範圍較101 年度之範圍小,且減縮後三角形以 外之範圍有車輛停放。
 ㈢證人即中環公司工業關係部主任郭繼仁,於104年9月23日桃 園市調處證稱:「(訟爭土地植草磚現況照片有作斜坡), 其目的是讓中環公司員工的車輛能通行,(訟爭土地鋪設植



草磚後),繼續作為停車場車道使用,一直到103年10月間 ,訟爭土地作成植草磚後,中環公司沒有再向天隆消防器材 公司承租(隔壁)○○段00-0地號土地。」等語(偵卷一第75 頁),作證表示訟爭土地在鋪設植草磚後,仍供中環公司員 工汽車車道使用。
 ㈣證人即中環公司總務林政燁,於104年10月6日桃園市調處證稱:101年2月間,中環公司將訟爭土地土地圍起來,101年3、4月間,地政事務所人員有來測量,我們將實際面積以紐澤西護欄圍起來,101年9月18日繳完使用補償金後,有將紐澤西護欄圍起來之面積慢慢縮小,約於102年6、7月間,中環公司將紐澤西護欄撤掉,改以圓柱型防撞桿代替,但圍起來的面積也有縮小,不是實際訟爭土地面積,且作為車輛通行之車道使用等語(偵卷一第103頁反面),作證表示中環公司將訟爭土地限制不得使用面積逐漸縮小,進而使用部分訟爭土地作為車道使用。 ㈤綜上,中環公司於102 年後雖在訟爭土地設置有紐澤西護欄 ,但將防撞桿圈繞範圍縮小,實際上仍繼續將訟爭部分土地 作為員工停車場車道使用,則訟爭土地客觀上由中環公司占 用。
六、被告陳淑綺吳俊龍欠缺免除中環公司補償金之故意  ㈠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呂宏修,於104年9月16日桃園市調 處證稱:103年7月21日會勘結果,該處現況有鋪設通道,疑 似供車輛通行作車道使用,土地上面沒有擺設任何物品,是 空曠的場地,我發函給龜山鄉公所,才會有103 年9 月15日 會勘,我有參與9 月15日會勘(偵卷一第98頁),於原審證 稱:103 年9 月15日會勘所見到的狀況,與同年7 月21日之 狀況相同等語(原審卷第142頁),作證表示訟爭土地在桃 園縣政府會同相關人員於103 年7 月21日會勘時,為一空曠 場地,其上並未停放車輛或擺設物品占用,僅疑似設有通道 供車輛通行使用,並有103年7月21日桃園縣政府工商業發展 局接管土地會勘紀錄表所載「現況有鋪設通道供通行」可參 (偵卷一第150頁)。
 ㈡有關第1次即103年7月21日前往訟爭土地會勘之人員,經本院 行文函詢,依檔存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3年7月25日桃商 公字第1030021141號函文所附之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接管 土地會勘紀錄表出席人員欄,其中龜山鄉公所欄簽名者為訴 外人莊閔馨(本院卷一第425頁)。在檢調偵辦之初,未調 取103年7月21日會勘現場照片,致莊閔馨最初於桃園市調處 一問三不知,本院為查明真相,特傳訊莊閔馨到庭。證人莊 閔馨於本院109年4月15日審判庭證稱:因為陳淑綺懷孕,我 代理陳淑綺,履勘現場紀錄是我的名字沒錯,名字確實是我 名字,就當時會勘結果,因其為臨時代理人,時間又久遠, 已記不得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則龜山鄉公所 係由證人莊閔馨代表,出席參與103年7月21第1次會勘訟爭 土地,被告2人則於103年7月21日當日因未參與會勘,難以 瞭解訟爭土地是否遭中環公司占用之情。
㈢有關訟爭土地先前是否遭占用之情,依桃園縣政府財政局108 年11月21日桃財產字第1080012798號函檢附之桃園縣龜山鄉 公所103年3月10日桃龜鄉財字第1030008524號函、桃園縣龜



山鄉公所公有土地委外清查記錄表,其中編號0000號即訟爭 土地,使用現狀欄記載為「空地、步道、綠地」(本院卷一 第291頁、第303頁),受託清查之公司表示訟爭土地先前並 無遭占用之情,又桃園市政府108年11月18日府經公字第108 0291412號函,雖檢附現場照片,說明103年7月21日當日會 勘訟爭土地時,土地旁停有車輛(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71 頁),但被告陳淑綺103年8月收受桃園縣政府103年8月25日 府初公字第1030206806號函要求再次會勘時,該函文並未檢 附第1次103年7月21日會勘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51頁),被 告2人難以知悉訟爭土地確已遭中環公司占用。 ㈣被告陳淑綺於桃園市調處供稱:我未參與103年7月21日會勘 ,收到桃園縣政府函文後,為了要確認訟爭土地是否確有遭 占用,詢問被告吳俊龍意見後,辦理第2 次即9 月15日會勘 ,當天參與會勘之人員有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呂宏修、中環公 司林政燁華亞科技園區服務中心主任蔡明哲林義程、被 告吳俊龍及我,我當時有問林政燁是否仍有占用該土地作為 停車場,林政燁說從101年3月12日後就不再使用該土地等語 (偵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表示103 年9 月15日會勘 時,中環公司人員否認有繼續占用訟爭土地,核與證人呂宏 修於原審證稱:103年9月15日會勘時,中環公司說他們沒有 使用訟爭土地,當天也沒有看到有占有使用,為了要釐清之 前有沒有占用,所以最後作成要去調航照圖的結論等情相符 (原審卷第140 頁、第143 頁)。
 ㈤有關第2次103年9 月15日會勘結果,被告陳淑綺於原審稱: 「會勘結論是由課長(被告吳俊龍)提議,經過在場人員同 意,由我寫的。」(原審卷第175頁反面),又當日會勘紀 錄表,所附照片僅見訟爭土地上設有黃色防撞桿區隔(偵卷 一第154頁),雖未停放車輛,然可供車輛通行使用,故與 會人員會商結論第2點記明:「101/3以後是否有占用,以龜 山鄉公所提出之航照圖為準。」(偵卷一第153頁)。因中 環公司否認占用訟爭土地,現場又無車輛或其他物品占用在 訟爭土地上,因而無法明白確認中環公司是否有繼續占用訟 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情,為避免爭議,乃作成調閱「航照圖 為準」之結論。
 ㈥比較訟爭土地101年、102 年之航照圖(偵一卷第168頁、第1 69頁),其中101年訟爭土地之直角三角形,短邊為1.8公分 、斜邊為3公分,而102年之三角形,短邊縮則為約0.5公分 、斜邊縮為1.1公分,足見圍繞之三角形有縮小之情。對此 ,被告吳俊龍於原審陳稱:我們是看航照圖上面三角形有無 車輛或任何定著物,我沒有注意到101年、102年航照圖三角



形範圍有差別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表示其僅觀察 訟爭土地三角形內有無遭占用之情;被告陳淑綺於原審陳稱 :我當時收到航照圖後,看到2張圖的三角形形狀都是一樣 的,沒有想到大小的問題,想說應該是拍攝高度不同,沒有 注意到旁邊建築物的比例,也沒有實際測量,當初打電話調 航照圖時,對方說只有101年、102 年的,103 年的還沒有 上架,調到圖後,就用三角形的範圍內有無停車來判斷有無 占用等語(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6頁反面),表示因航照圖 上前後形狀均為三角形,其誤認因拍攝高度、比例不同,以 致大小有別。又被告陳淑綺在收到前後2年之航照圖後,檢 附於103 年10月16日簽文,循公文流程,簽請被告吳俊龍龜山鄉公所主任秘書核章,龜山鄉公所鄉長最後核定,再函 報桃園縣政府,說明經調查後認定中環公司未占用訟爭土地 ,而無須補收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有103 年10月16日簽呈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3年10月23日桃龜鄉財字第103004280 98號函及照片等可資參證(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9 頁、原 審卷第67頁)。證人呂宏修於原審亦稱:103 年10月23日龜 山鄉公所行文至桃園縣政府,印象中是檢附航照圖及現場植 覆完成之照片,當時龜山鄉公所認為無須補收使用補償金, 我認為是有依據的,就是依照所附的照片資料等語(原審卷 第141 頁)。倘被告2人明知中環公司占用訟爭土地,蓄意 圖利中環公司,在原會勘現場就有無車輛占有訟爭土地之疑 點,儘可作成中環公司「未占用」訟爭土地之結論,何須再 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相關航照圖審認;又在調得航 照圖後,若發現訟爭土地上圍繞之三角形縮小,為避免露出 馬腳,當會隱藏相關資料,不會大大方方將現場照片及航照 圖檢附於簽呈及函文後,供上級主管判核及桃園縣政府備查 ,增加遭發現、查獲之危險,足徵被告陳淑綺吳俊龍所辯 係因判讀錯誤而誤認乙節,尚未違背常情,縱有重大疏失, 亦與直接故意有別,自難認被告陳淑綺故意製作不實簽呈, 再與被告吳俊龍故意掩飾中環公司違法占用行
  為。
 ㈦又被告陳淑綺於原審供稱:會勘紀錄上記載現況為水泥,並不是說有水泥就表示占用,當初處理這個案子時,法條上規定水泥可視為空地,也有考量到如果要把地面刨掉,若有人經過跌倒,怕會有國賠問題,故實務上我們會考量地面之完整性,像一般捐贈土地雖是綠帶,但現況是產業道路,也不會要求捐贈人一定要把路面刨除種樹,這是實務上方便土地管理,這個案子也是用這種方式處理,一般而言,處理土地占用,若地上有固定物,當然要回復原狀,但若單純鋪設水泥,則視為空地,沒有使用的話就不用回復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 頁)。按土地是否遭占用,應以事實上是否有管領為依據,土地表面形態為土石、水泥或植草,僅是判斷參考因素之一,102年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10條第4項復規定,被占用之縣有非公用土地,在地上鋪設水泥,得視為空地,則被告陳淑綺在103 年9月15日會勘紀錄上記載「現況為水泥」(偵卷一第29頁),應係客觀描述土地現況,並非認為鋪設水泥即屬占用,倘中環公司對於訟爭土地並無施予事實上之管領力,尚難僅憑現況為水泥,即認有遭占用。雖被告陳淑綺前次於101 年行文向中環公司徵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但該次會勘之結果係「有車輛、木板、紐澤西護欄及水泥地坪」、「仍有紐澤西護欄、木板及水泥地坪」,因而認有中環公司確有占用之行為(原審卷第52頁),是以,龜山鄉公所前次向中環公司催收土地使用補償金,非僅單純因現場鋪設水泥,而係因訟爭土地上停放車輛及擺放物品,綜合判斷後認中環公司確有占用訟爭土地。參以,被告陳淑綺於原審表示:103 年9 月15日會勘後要求中環公司將訟爭土地鋪設植草磚,是被告吳俊龍提議的,因為當時防撞桿已經稀稀落落的,為了明顯區隔,才會提議用植草磚作區別(原審卷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反面),顯見被告吳俊龍要求中環公司將訟爭土地三角形範圍鋪設植草磚,僅係在原有防撞桿外,增設其他足以區隔地界之方法,仍非認中環公司有占用之情。 ㈧被告2 人於中環公司鋪設植草磚完畢後,未再次前往會勘驗 收,僅依中環公司提供之完工照片認定,雖有不當,但被告 陳淑綺於偵查庭供稱:當時桃園縣政府要升格,要作財產清 冊及業務交接,業務量增加,根本沒有時間去現場丈量勘查 等語(偵卷一第25頁反面、偵卷二第72頁),衡以桃園縣政 府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在升格前對縣有動產、 不動產等財產進行清查、整理及準備交接等業務,必然繁重



,被告陳淑綺所稱業務量大增,可以想像,且被告陳淑綺在 中環公司完成鋪設植草磚工程後,仍要求中環公司提供相關 照片附卷供參,並非有意縱容中環公司,縱未親至現場觀看 、丈量訟爭土地恢復情形,乃事後查證疏失,亦難認被告2 人有直接故意違背法令而圖利中環公司之情。
㈨另中環公司鋪設植草磚後,兩側雖仍可供車輛通行,惟證人 呂宏修於原審證稱:訟爭土地鋪設植草磚後,就可以供通行 使用,也沒有硬性規定要收租金或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原 審卷第144 頁),被告陳淑綺於103 年10月23日發文桃園縣 政府時,除前開航照圖外,亦有檢附訟爭土地植復完成照片 ,復據證人呂宏修證述確實(原審卷第141 頁),證人呂宏 修對鋪設植草磚之結論亦未提出意見或質疑,足見桃園縣政 府亦認為中環公司鋪設植草磚完畢後,雖供通行使用,仍不 涉及收取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問題,非以是否在土地上通行作 為單一認定,益徵被告2人無圖利中環公司之直接不法故意 。
七、被告陳淑綺欠缺公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被告陳淑綺因懷孕請產假,未參與訟爭土地第1次即103年7 月21日會勘,迨銷假上班後,因被告陳淑綺所收桃園縣政府 103年8月25日函並未檢附第1次會勘現場照片,又桃園縣龜 山鄉公所委外清查縣有土地,其中訟爭土地無遭占用之記載 ,被告陳淑綺事前無從知悉訟爭土地已遭中環公司占用,俟 於第2次103年9月15日前往訟爭土地會勘後,在結論註記「 現況為水泥」、「是否占用以航照圖為準」,嗣調得航照圖 ,訟爭土地所圍形狀雖同為三角形,但被告陳淑綺疏未注意 範圍已縮小,認定中環公司並未侵占訟爭土地,業如前述, 被告陳淑綺縱有誤認而判讀錯誤之情,惟依事件經過及簽請 上級批示過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淑綺於103 年10月16日 故意製作中環公司未占用訟爭土地等不實內容簽呈,自難因 簽呈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即認被告陳淑綺有公務登載不實 之直接故意。
八、原判決之評斷  
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 將之納入第154條第1項。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 原則,其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 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廣



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切 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 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持 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 公平法院之理念。因檢察官就被告吳俊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被告陳淑綺涉犯 同條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諭知被告2 人無罪,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九、檢察官上訴之評斷
檢察官上訴,指被告2人於103年9月15日會勘訟爭土地時,結論既記載「現況為水泥,限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前恢復植草磚」,足見其認「水泥」屬占用之事實,乃明確要求中環公司限期恢復為植草磚,又102年航照圖所見防撞桿所圍三角形面積明顯小於101年,被告2人視若無睹,認中環公司未占用訟爭土地,日後亦未到場確實檢查,顯然違背常情,足見被告2人並非單純「疏失」,而係刻意圖利中環公司,免除中環公司繳納補償金之罰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如前所述,被告2人在103 年9 月15日辦理會勘後,就中環公司是否占用訟爭土地發生爭議,被告吳俊龍乃提議調取航照圖判斷,並非逕行認定中環公司未予占用訟爭土地,尚難認定有何圖利中環公司之主觀犯意。雖被告陳淑綺取得航照圖後,未能察覺圍繞之三角形有減縮,乃疏失所致,與直接故意隱瞞有別,前已詳述。被告2 人在第2次會勘,雖有調查疏忽及未盡之處,應由其服務機關檢討其行政責任,惟依卷內事證,仍難證明被告2 人有故意免除中環公司補償金之圖利犯意,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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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